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出租汽車經營權證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出租汽車經營權證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是重慶市人民政府二○○四年一月六日發布的通知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出租汽車經營權證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發文機關:重慶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渝府發〔2004〕2號
渝府發〔2004〕2號
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
現將《重慶市出租汽車經營權證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四年一月六日
重慶市出租汽車經營權證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完善出租汽車經營權產權管理制度,規範出租汽車經營權證管理,維護出租汽車客運市場秩序,保障出租汽車經營權證持有人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證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證的持有人享有對其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三條 本市主城區出租汽車經營權證的出讓、轉讓、質押及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出租汽車經營權證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主城區出租汽車經營權證的具體管理工作。
本市財政、稅務、物價、統計、工商、公安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組織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批准的出租汽車發展規劃,結合出租汽車行業實際,制定出租汽車經營權證投放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六條 新增投放出租汽車經營權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適度投放的原則。
第二章 一般管理
第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證實行一證一車,由所有人保管(不隨車攜帶)。
第八條 出租汽車車身行業編號應與經營權證編號相符。
第九條 經營權證可以下列方式取得:
(一)拍賣、招標;
(二)購買;
(三)贈予;
(四)繼承;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條 經營權證實行分區域投放管理,主城區經營權證的投放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
第十一條 經營權證實行有期限、有償投放使用原則。
經營權證使用期限為25年,自依照本辦法規定頒發經營權證之日起計算。
經營權證使用期滿後,由核發經營權證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無償收回。
第十二條 本營運區域出租汽車營運實載率高於60%的,可新增投放經營權證,但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對擬投放的數量進行測算,以控制投放後出租汽車營運實載率不低於55%。
出租汽車營運實載率由統計行政部門調查並定期公布。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新增投放一定數量出租汽車經營權證平抑調控市場。
第十三條 投放經營權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組織聽證。
第十四條 投放經營權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公開拍賣或招標的方式實施。
第三章 經營權證出讓和轉讓
第十五條 經營權證出讓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市人民政府要求組織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公開拍賣或公開招標的方式投放經營權證。
第十六條 經營權證轉讓是指經營權證持有人以買賣、贈予、繼承或者其他方式將經營權證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第十七條 經營權證的出讓和轉讓,應當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設定的出租汽車經營權證產權交易中心進行。
第十八條 經營權證的出讓或轉讓的受讓人,應當具備相應經營資質。
第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出租汽車經營者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的經營權證,以繼承的方式轉讓,受讓人不是出租汽車經營者的,應當委託給具備出租汽車委託管理資格的經營者經營。
第二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出租汽車經營者,依照市人民政府規定將原出租汽車經營權轉換納入出租汽車經營權產權管理,取得的經營權證的,可持有經營權證。但持有人不能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具備相應出租汽車經營資質的,應將所持有的經營權證及車輛轉讓給具備相應經營資質的出租汽車經營者經營,或委託給具備出租汽車委託管理資格的經營者經營。
第二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在每次出讓經營權證60日前,公布出讓的具體方式和數量,以及拍賣(招標)機構的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
第二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指定的拍賣或招標機構應在拍賣(招標)日之前30日發布拍賣(招標)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拍賣(招標)的時間、地點;
(二)拍賣(招標)數量;
(三)拍賣(招標)的方式;
(四)競買人(投標人)的資格、條件;
(五)競買人(投標人)應提供的資料;
(六)拍賣(招標)保證金的數額;
(七)其他應公告事項。
第二十三條競買人(投標人)應在拍賣(招標)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向負責投放經營權證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同時按公告的規定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競買人(投標人)的資格條件和提供的資料進行資格預審,符合條件的,發給《參加競買(投標)通知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拍賣(招標)的競得(中標)人,拍賣(招標)機構、負責投放經營權證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拍賣成交或開標中標日,當場簽訂《重慶市出租汽車經營權證出讓拍賣成交(招標中標)確認書》(以下簡稱《確認書》)。
第二十六條 競得(中標)人應自簽訂《確認書》之日起15日內,到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單位繳清經營權證款,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領取經營權證。
競得(中標)人在規定時間內未繳清全部經營權證款的,視為自動放棄經營權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解除《確認書》,並對該競得(中標)人本次競得(中標)的經營權證再行組織拍賣(招標)。再行拍賣(招標)的費用由原競得(中標)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競得(中標)人應自取得經營權證之日起60日內辦理購車和車輛入戶手續。
第二十八條 競得(中標)人應當在辦結車輛入戶手續後10日內,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道路運輸證》,領取經營權證。
對符合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發《道路運輸證》。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出租汽車經營者,應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按規定的時間和有關要求,憑有關經營權證明材料,並按規定交納經營權證款後,領取經營權證。
超過規定期限未領取經營權證的,不再核發經營權證,原出租汽車經營權已繳有償使用費使用年限期滿,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回出租汽車經營權。
第三十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經營權證,應自取得經營權證之日起期滿2年,方可轉讓。轉讓取得的經營權證使用年限,應當減去出讓後已使用的年限。本辦法生效之前已取得的出租汽車經營權,按本辦法規定轉換納入出租汽車經營權證管理,取得的經營權證轉讓的,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2年時間限制。
第三十一條 經營權證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出租汽車經營權證轉讓契約書》。
第三十二條 經營權證的轉讓必須進行轉讓登記後,方為有效。
轉讓人和受讓人應自簽訂轉讓契約之日起30日內,持轉讓人取得的經營權證、雙方簽訂的轉讓契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同意轉讓的決定和雙方身份證明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經營權證轉讓登記,並按照規定繳交轉讓登記費用。
第三十三條 受讓人辦理轉讓登記後,道路運輸機構應向受讓人核發經營權證。受讓人應自取得經營權證之日起30日內,辦理車輛過戶或入戶手續。
受讓人自辦結車輛過戶或入戶手續之日起10日內,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換髮(辦理)《道路運輸證》。
第三十四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證持有人轉讓經營權證應依法交納規定的稅費。
第三十五條 禁止私下轉讓經營權證;未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出租汽車經營權證產權交易中心轉讓交易的,轉讓行為無效。
第四章 質 押
第三十六條 經營權證持有人可依法以經營權證設定質押。同一經營權證不得設定兩個以上質押或重複質押。
第三十七條 以經營權證設定質押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質押契約,填寫《出租汽車經營權證質押登記申請表》,持雙方身份證明和有關檔案資料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經營權證質押登記,並按規定繳交質押登記費用。
第三十八條 質押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對質押當事人的質押登記申請進行審核,並在受理之日起3日內決定是否予以登記,對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
第四十條 質押契約發生變更或者質押關係終止時,質押當事人應當在變更或終止之日起10日內,到原登記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或註銷質押登記。
第四十一條 已作質押的經營權證,由出質人使用、管理。質權人不得扣押經營權證。
第四十二條 經營權證質押登記不對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行為,出質人因違反道路運輸管理被吊銷、註銷或收回經營權證的,已辦理的質押登記自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決定之日起撤銷。出質人應當通知質權人,並承擔因質押登記被撤銷產生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質權人依據質押契約的約定要求處分質押的經營權證,應委託市出租汽車經營權證產權交易中心拍賣。受讓人資格、條件和轉讓程式應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出租汽車經營權證管理工作中有以權謀私、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 競買(投標)人偽造資格證明檔案或本辦法規定提供的其他資料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取消競買(投標)資格;已取得經營權證的,收繳已頒發的經營權證,已交經營權證款不予退還。
第四十六條 經營權證持有人私下轉讓經營權證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回其經營權證。
第四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因違規被註銷、吊銷出租汽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道路運輸證的,其出租汽車經營權證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出讓價格扣除已使用年限(計算到月)後給予補償,並收回註銷。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主城區是指渝中區、大渡口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渝北區、巴南區等九區及高新區、經開區。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主城區出租汽車經營者已取得的出租汽車經營權,未按規定轉換納入出租汽車經營權證管理制度管理的,不適用本辦法。
主城區外其他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確定本行政區域實行出租汽車經營權產權管理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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