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政府投資項目管理條例

2002年10月31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3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政府投資項目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4.16
  • 實施時間:2003.05.01
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投資項目管理,保證工程質量、工期,控制項目總概算,提高投資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政府投資項目是指使用市本級政府財政性資金所進行的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
第三條 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政府投資項目計畫的編制,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協調、指導。
市財政部門負責政府投資項目的工程預算核定、資金撥付與監管。
市城市規劃、建設、交通、土地、水利、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審計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政府投資項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政府投資應當重點投向基礎性和公益性項目。
政府投資項目計畫應當依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編制,並嚴格按照經批准的政府投資項目計畫實施,堅持以概算控制預算、預算控制決算。
政府投資項目的實施應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
第二章 項目立項
第五條 擬使用市本級財政性資金投資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或單位應當向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立項,提交項目建議書。
項目建議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建設的必要性和依據;
(二)擬建地點、擬建規模、投資測算和資金籌措;
(三)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初步分析;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六條 小型建設項目立項申請由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大中型建設項目立項申請由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立項申請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項目的可行性研究,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
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項目建設的必要性;
(二)建設規模和方案;
(三)技術上的可行性和經濟上的合理性;
(四)工程選址及外部配套條件;
(五)總投資估算及資金籌措;
(六)效益及環境影響評價;
(七)其他需要論證的事項。
第八條 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報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應同時附具下列材料:
(-)城市規劃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二)環境保護部門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三)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的,提交項目法人組建方案;
(四)項目招標、發包初步方案;
(五)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諮詢、評估。
對經濟、社會和環境具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專家及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條 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依照經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初步設計。
初步設計的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項目建設所需的全部費用。
第十一條 初步設計編制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報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項目總概算超過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批准的總投資的百分之十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十二條 小型建設項目可持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內容合併編制、報批。
建設內容單一或總投資在五百萬元以下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可不進行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報批,直接向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列入政府投資項目計畫。
第十三條 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和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政府投資項目計畫申請時,應當組織市財政、城市規劃、建設、土地、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進行論證。
第十四條 按照國家、省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或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應經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後上報。
第三章 投資計畫
第十五條 政府投資項目計畫應當優先安排投產項目和續建項目。
第十六條 新開工項目的初步設計經批准後,方可列入政府投資項目計畫。
列入計畫的新開工項目的總投資,應當以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項目總概算為依據。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項目年度計畫編制完畢,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政府投資項目計畫一經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須嚴格執行。
第十八條 政府投資項目計畫執行過程中,確需調整年度政府投資總額或增減新開工項目的,由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市財政等有關部門意見後制定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調整幅度超過年度政府投資總額百分之十或新增的大中型政府投資項目,市人民政府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十九條 根據項目建設的實際需要,需對已批准項目的年度投資進行調整的,由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市財政等有關部門意見後制定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但該項目累計安排資金不得超過經批准的項目總概算。
第四章 實施和管理
第二十條 政府投資項目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在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後應當及時組建項目法人作為建設單位,負責該項目的策劃、資金籌措、招標投標、建設實施、生產經營、債務償還及資產保值增值等事項。
不具備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條件的非經營性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組建的政府投資機構作為建設單位,對所承建的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實行全過程負責。
第二十一條 政府投資項目計畫經批准後,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各建設單位下達投資計畫。
建設單位應根據投資計畫和經批准的初步設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施工圖設計。
第二十二條 施工圖設計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報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對施工圖設計的建設規模、建設內容、建設標準等內容進行政策性審查,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報市建設或有關部門對施工圖設計進行技術性審查。
施工圖設計未經審查批准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據經批准的施工圖設計編制工程預算。
工程預算編制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報市財政部門。市財政部門依據經批准的初步設計進行審查,核定工程預算。
第二十四條 政府投資的房屋建築工程項目和市政工程項目,應當通過有形建築市場,依法公開招標或政府採購。
第二十五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政府投資項目計畫,按工程建設進度或自籌資金到位比例分期向建設單位撥付建設資金。
第二十六條 因設備、原材料價格上漲等不可預見的因素引起項目總投資增加的,建設單位應編制項目調整概算,經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條 政府投資項目建成後,建設單位應按要求編制竣工決算,報市財政部門審批。結餘的財政性資金應當全部上交市財政。
第二十八條 政府投資項目竣工後,應當依法進行驗收。
政府投資項目依照規定實行後評價制度。
第二十九條 對政府投資項目工程質量實行行政領導人責任制、項目法人責任制、參建單位責任制和終身負責制。
第五章 監督
第三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政府投資項目計畫的執行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市人民政府應在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中,對政府投資項目計畫執行情況,作專項報告,接受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對政府重要投資項目的監督,實行稽察特派員制度。
稽察特派員由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派出,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建設和管理進行稽察。稽察特派員的任職條件和任免程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稽察特派員不參與、不干預被稽察單位的日常業務和經營管理活動。
稽察特派員開展稽察工作所需費用由市財政撥付。
第三十二條 稽察特派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被稽察單位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監督被稽察單位有關建設項目的決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許可權、程式;
(三)檢查被稽察單位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其他資料,監督其資金的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實性、合法性;
(四)監督檢查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建設進度、工程質量、安全生產和竣工驗收備案等情況;
(五)對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材料的供應者進行信譽評價,提出報告;
(六)對被稽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經營管理行為進行評價,提出獎懲建議。
第三十三條 稽察特派員履行職責,應當堅持依法辦事、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被稽察單位的商業秘密;
(二)接受被稽察單位的任何饋贈、報酬、福利待遇;
(三)在被稽察單位報銷費用,參加被稽察單位安排、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遊、出訪等活動;
(四)在被稽察單位為自己、親屬或者其他人謀取私利;
(五)對被稽察單位的重大違法違紀問題隱匿不報或嚴重失職;
(六)與被稽察單位串通編造虛假稽察報告;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稽察特派員不得對其曾經管轄、工作過的政府投資項目或者其近親屬擔任被稽察單位主要管理人員的政府投資項目履行稽察職責。
稽察特派員對政府投資項目的稽察實行輪換制度,負責同一項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過二年。
第三十五條 稽察特派員每次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的稽察工作結束後,應當結合稽察內容及時向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稽察報告。
稽察特派員在稽察工作中發現被稽察單位的行為有可能危及項目工程安全、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侵害國家利益以及稽察特派員認為應當立即報告的其他緊急情況,應及時向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專題報告。重大的事項和情況,由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六條 被稽察單位應當接受稽察特派員依法進行的稽察,定期、如實向稽察特派員提供與政府投資項目有關的檔案、契約、協定、報表等資料和情況,報告建設和管理過程中的重大事項,不得拒絕、隱匿、偽報。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投資項目實行開工前審計、預(概)算執行情況審計和竣工決算審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未經批准,擅自擴大建設規模、增加建設內容,造成項目總投資超概算的,由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籌措符合規定的資金予以歸墊,並可處以超出額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由建設單位以自有資金支付,同時建議有關部門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轉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設資金的,由市財政或審計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責令改正,收回資金,並建議有關部門或單位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編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的單位或對項目進行諮詢、評估的機構不負責任,弄虛作假,造成其出具的結論處意見嚴重失實的,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已作出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由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其該項目全部收益,並可處其該項目收益百分之五十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被稽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稽察特派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拒絕、無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員提供財務、工程質量、經營管理等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三)隱匿、偽報有關資料的;
(四)妨礙稽察特派員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稽察特派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建議有關部門給予其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其稽察特派員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以及建設項目管理有關規定的,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改正;
(二)通報批評;
(三)建議財政部門暫停撥付建設資金;
(四)建設有關部門依法收繳違規資金。
第四十四條 政府投資項目發生重大質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外,還應依法追究有關行政領導人在執行建設程式和工程建設監督管理等方面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批准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或者核准施工圖設計的;
(二)違法批准變更建設規模、建設內容或建設標準的;
(三)違法撥付建設資金的;
(四)在政府投資項目建設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 縣(市)、區政府投資項目的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0月26日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決定對《鄭州市政府投資項目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保證工程質量、工期,控制項目總概算,提高投資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修改為“規範政府投資項目的決策、實施和監督,提高政府投資效益”。
二、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是本市投資主管部門”;
將第三款中的“市城市規劃、建設、交通、土地、水利、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審計等有關部門”修改為“其他有關部門”。
三、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擬使用市本級財政性資金投資的建設項目”修改為“政府投資項目申請立項時”;將“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立項”修改為“市投資主管部門”;
將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擬建地點、擬建規模、擬建內容、投資匡算和資金籌措”。
四、將第七條修改,作為第六條,將第一款修改為:“項目建議書經批准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項目的可行性研究,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將第八條修改,作為第七條,將第一款中“建設單位”修改為“有關部門或者單位”;
將第二款第一項中的“城市規劃部門”修改為“城鄉規劃部門”;
刪去第二款第二項;
將第二款第五項修改為“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六、將第十二條修改,作為第十條:“對總投資五千萬元以上的項目,應當審批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其中對經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中已經明確的項目,部分改擴建項目以及建設內容單一、技術方案簡單的項目,可以不審批項目建議書。
“對總投資不足五千萬元項目的審批,按照省、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市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政府投資項目以及開展項目後評價工作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納入年度政府投資計畫。
“對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具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通過聽證會或者論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專家及社會公眾意見。”
八、將第十三條修改,作為第十二條,將其中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和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政府投資項目計畫申請時”修改為“政府投資項目時”, 將其中的“城市規劃、建設、土地、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修改為“城鄉規劃建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
九、將第十四條修改,作為第十三條,刪去其中的“和市人民政府同意”。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和建設需要,提出需要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投資主管部門列入政府投資項目儲備庫,根據項目前期推進進度,分年度列入政府投資項目年度計畫。”
十一、將第十六條修改,作為第十五條,刪去第一款;將第二款中的“新開工”修改為“政府投資”。
十二、將第十八條修改,作為第十七條,將“投資總額或增減新開工項目”修改為“總投資”,將“投資總額”修改為“總投資”,刪去其中的“或新增的大中型政府投資項目”。
十三、將第二十三條修改,作為第二十一條,刪去第一款中的“經批准的”;
刪去第二款中的“進行審查”。
十四、將第二十四條修改,作為第二十二條,將其中的“政府投資的房屋建築工程項目和市政工程項目”修改為“政府投資項目”;將“有形建築市場”修改為“市公共資源交易平台”。
十五、將第二十六條修改,作為第二十四條,將其中的“因設備、原材料價格上漲等”修改為“因政策調整或者設備、原材料價格上漲等”。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政府投資項目在實施過程中,部分分項工程投資超過批覆概算但項目總投資不超過批覆總概算的,由建設單位自行調劑使用,不再進行概算調整。”
十六、將第二十七條修改,作為第二十五條,將其中的“應按要求”修改為“應當按規定”。
十七、將第二十八條修改,作為第二十六條,將第一款中的“依法”修改為“依據相關規定”;
刪去第二款。
十八、將第三十一條修改,作為第二十九條,在第一款增加“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刪去第二款、第三款;
刪去第四款中的“稽察特派員”,將其中的“由市財政撥付”修改為“列入財政預算”。
十九、將第三十五條修改,作為第三十條,將其中的“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其主管部門”。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政府投資項目實行後評價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在項目竣工並投入使用或者運營後,對政府投資項目組織開展後評價。”
二十一、將第三十九條修改,作為第三十四條,將其中的“並建議有關部門或單位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涉嫌職務違法的,移交有關機關處理”。
二十二、將第四十條修改,作為第三十五條,刪去其中的“不負責任,弄虛作假,造成其”,將其中的“行政處罰”修改為“法律責任”、“依照其規定執行”修改為“從其規定”。
二十三、將第四十三條修改,作為第三十六條:“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或者建設項目管理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處理,並將其違法違規行為錄入信用信息,納入失信名單。”
二十四、刪去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中的“或者核准施工圖設計”。
二十五、刪去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二十六、將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中的“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投資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鄭州市政府投資項目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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