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電動車管理暫行辦法

《鄂州市電動車管理暫行辦法》是為規範電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而制定。本辦法7章58條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鄂州市電動車管理暫行辦法
  • 發文機關:鄂州市政府
  • 實施時間:2017年2月1日
鄂州市電動車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電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車的生產、銷售、註冊登記、備案、通行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電動車,是指以電力裝置驅動,具有兩個及以上車輪的道路車輛,包括電動汽車、電動機車和電動腳踏車。
電動汽車,是指以電力裝置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的道路車輛。
電動機車,是指以電力裝置驅動,符合國家標準《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2)中關於機車規定的二輪或者三輪道路車輛。電動機車屬於機動車。
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最高車速不大於20km/h,整車重量不大於40kg,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電助動功能的特種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屬於非機動車。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四條 市、區(開發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負責各自區域內電動車統一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電動車註冊登記、備案和通行管理。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建設和完善公共運輸網路,監督管理電動車道路運輸行為。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電動車生產質量的監督管理、編制並公告電動車註冊登記產品目錄。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銷售的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廢舊蓄電池處置的監督管理。
財政部門負責將電動車註冊登記、備案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提供足額保障。
市經信、規劃、人社、民政、安監、文電、城管、稅務、民宗、殘聯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車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工商、質監、環保、經信、交通運輸、城管、價格等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處理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依法處理有關投訴舉報事項。
第七條 電動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的規章制度,開展對電動車生產、銷售的指導、服務工作,引導行業健康發展。
第八條 各地各部門應當通過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路等各種途徑,宣傳電動車管理的法律法規,提高公眾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第三章  生產銷售
第九條 在本市生產和銷售的電動車,應當屬於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編制並公告的註冊登記產品目錄內車型。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車;
(二)在電動車上改裝動力裝置、改動電動車限速裝置等更改電動車技術參數;
(三)在電動車上加裝動力裝置、車篷、座位(兒童安全座椅除外)、高分貝喇叭、音響等設備或裝置等改變電動車外形結構;
(四)銷售、駕駛具有前三項所列情形的電動車;
(五)其他影響電動車通行安全的行為。
第十一條 電動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通過店堂告示、銷售憑證中載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其所售電動車符合本辦法的規定;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和發票,並告知所售電動車的安全駕駛知識和注意事項。
因銷售者未履行告知義務,導致購買者購買的車輛在本市不能註冊登記或者無法上道路行駛的,購買者可以依法要求退貨或者換貨。
第十二條 鼓勵生產和使用新能源電動車。
鼓勵電動車生產企業、維修單位和銷售單位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蓄電池和電動車。
第十三條 電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電動車的廢舊蓄電池送交電動車生產企業、銷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管理部門依法對收集、貯存、拆解、利用、處置電動車廢舊蓄電池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註冊登記和備案
第十五條 對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車實行註冊登記或備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在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公告的註冊登記目錄範圍內的電動車,屬於機動車的,按照公安部《機動車登記辦法》依法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屬於非機動車的,按照本辦法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不屬於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公告的登記註冊產品目錄範圍內的兩輪或三輪電動車,在本辦法實施之前購買的,實行限期備案管理制度;在本辦法實施以後購買的,不予辦理備案手續。
不屬於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公告的登記註冊產品目錄範圍內的四輪電動車,不予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30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冊登記,填寫申請表,現場交驗車輛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等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註冊登記條件的電動腳踏車,應當在當日內確認車輛,審查提交的證明材料,核發電動腳踏車登記證書、行駛證和號牌;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實行限期備案管理的電動車,車輛所有人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備案手續,填寫申請表,現場交驗車輛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等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
(四)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備案條件的電動車,應當在當日內確認車輛,審查提交的證明材料,核發有效期3年的臨時通行證和特種標牌;逾期未辦理備案手續或不符合備案條件的,不予辦理並書面說明理由。
臨時通行證和特種標牌有效期滿後自行失效。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電動車註冊登記或備案的條件、程式、申請表示範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會公布,合理設定辦理點、簡化辦理手續,為辦理電動車註冊登記備案提供便利。
鼓勵電動車銷售者實行帶牌銷售。
第二十一條 電動車號牌(標牌)應當安裝在指定部位。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通行證)、號牌(標牌)。禁止使用其他電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通行證)、號牌(標牌)。
第二十二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在所有權轉移之日起30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該車輛登記證書、行駛證和號牌,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轉移登記手續。
實行限期備案管理的電動車,不予辦理所有權轉移手續。
第二十三條 電動車的登記證書、行駛證(通行證)、號牌(標牌)丟失或者損毀的,電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自丟失或者損毀之日起5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向原登記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當日內補發或換髮。
第二十四條 辦理電動車註冊登記、備案管理手續的,不收取任何費用。辦理補領、換髮、轉移登記手續的,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電動車登記時,應當對申請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增強申請人的法律意識和交通安全意識。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註冊登記或備案的電動車實行計算機管理,建立資料庫,並在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聯網使用。
第五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七條 電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冊登記或備案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新購電動腳踏車,駕駛人可以持購車發票和合格證在購車之日起30日內臨時通行。
第二十八條 臨時通行證、特種標牌有效期滿的電動車,禁止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九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應當年滿十六周歲;
(二)隨車攜帶行駛證,並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三)保持電動腳踏車的制動器、車鈴、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性能良好;制動器失效的,應當下車推行;
(四)不得在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等騎行;
(五)轉彎時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未設定轉向燈的,禁止上道路行駛;
(六)不得雙手離把或手中持物行駛;行駛過程中不得使用行動電話;
(七)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橋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八)按照交通信號、交通標誌指示通行,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不得逆向行駛;
(九)只準搭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兒童,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載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出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十)不得醉酒駕駛;
(十一)不得牽引、攀扶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不得牽引動物;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倡導駕駛電動腳踏車時佩戴安全頭盔。
第三十一條 駕駛電動汽車、電動機車通行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關於機動車通行的有關規定。
實行限期備案管理的電動機車,駕駛人應當取得機車駕駛證。
第三十二條 駕駛電動機車或電動腳踏車,應當在其專用通道內行駛。在未設有專用通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最右側行駛。
第三十三條 駕駛電動車不得從事載客營運活動。
第三十四條 電動車應當在停放點統一朝向有序停放。未設停放點的,應當停放在不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地點。
電動車停放點,由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組織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規劃等部門和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道路條件和交通狀況設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電動車停放場地使用性質,不得擅自占用電動車停放場地。
車站、碼頭等交通集散地以及醫院、學校、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等人員流動密集的場所,其管理者應當設定電動車停放場地,並落實專人管理或者委託電動車停放專業服務機構管理。居民住宅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定電動車停放場地,由其管理者組織實施管理。
第三十五條 鼓勵居民住宅區設定電動車集中充電場所。
設立充電場所,其管理者應當保證電源匹配,設定專用插座,敷設固定線路並穿金屬管保護,安裝漏電保護等安全裝置,配備滅火器材,並做好巡查、檢查和應急處置工作。
禁止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給電動車充電。
第三十六條 鼓勵電動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身傷害險和財產損失險。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在履行法定程式後可以依法限制或者禁止電動車在特定區域或者路段通行。
在城區範圍內,禁止三輪電動車通行。
第三十八條 電動車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一)僅造成人員輕微傷、輕微財產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應當迅速撤離現場的,可以自行協商處理,並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或行人正常通行。
(二)對造成人員傷亡或較大以上財產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駕駛拼裝、改裝、加裝電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非法裝置,責令恢復原狀,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對拼裝電動車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銷售者未履行告知義務,導致購買者購買的車輛在本市不能登記或者無法上道路行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元以下罰款;拒不退換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未依法向購買者提供發票的,由稅務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等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電動車號牌(標牌)未安裝在指定部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罰款;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通行證)和號牌(標牌)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通行證)和號牌(標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牌證,並處5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應當辦理而未辦理電動腳踏車所有權轉移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未依法辦理登記證書、行駛證(通行證)、號牌(標牌)補領或者換領手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駕駛未按照規定辦理註冊登記或備案的電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駕駛臨時通行證和特種標牌失效的電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拼裝機動車予以處罰並收繳。
第四十七條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一)至(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六)至(十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駕駛人未年滿十六周歲的,還應責令其監護人加強教育和監管。
第四十八條 電動車駕駛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通行的,按照國家法律法規關於機動車的處罰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電動車駕駛人駕駛電動車不在其專用通道內或靠車行道最右側行駛的,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並應當責令其立即駛離。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駕駛電動車從事載客營運的,由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城管部門在工作中發現上述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交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電動車未在規定地點停放或者停放在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城管部門依職責分工處警告或者10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給予的罰款處罰,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或者所有人拒絕接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扣留電動腳踏車。
對扣留的電動腳踏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收取任何費用,違法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發還車輛,造成電動腳踏車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當事人在法定時限內拒不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三條 侮辱、阻撓或者毆打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電動車監督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負責電動車監督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動車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紀依規予以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電動車生產、銷售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生產、銷售電動車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投訴舉報不依法查處的;
(三)不依法履行電動車通行管理職責,不依法查處電動車違法通行、非法營運等行為的;
(四)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電動腳踏車予以登記或對符合登記條件的電動腳踏車不予登記的;
(五)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執法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城區”是指:以鄂黃長江大橋連線線、葛山大道、江碧路、吳楚大道、旭光大道、樊川大道、沿江大道相連併合圍的區域。
第五十六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註冊登記或備案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七條 市公安局可會同相關部門就通行管理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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