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邯鄲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是一份發布於2001-01-10的地方法規,生效日期是2001-06-01。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313
  • 發布時間:2001-01-10
  • 生效日期:2001-06-01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31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1-01-10
【生效日期】2001-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檔案來源

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邯鄲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已於1999年8月5日經邯鄲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並於2000年11月27日經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於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1月10日
邯鄲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1999年8月5日邯鄲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維護客運出租汽車市場秩序,促進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是指為乘客提供運送服務,按里程計價或時間計價收取租費的營業性客車。
第三條凡在本市市區(含叢台區、邯山區、復興區、峰峰礦區)內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和個體業戶(以下統稱經營者)、從業人員,乘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和發展堅持統籌規劃、統一管理、總量調控、合法經營、公平競爭、方便民眾的原則。
第五條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具體負責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編制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
(二)組織實施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有償出讓和轉讓;
(三)組織對經營者進行資質審批和年度審驗;
(四)組織經營者、從業人員的職業培訓;
(五)監督檢查經營者、從業人員的經營活動和服務質量,查處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出租汽車的稅、費收取,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公安、工商、稅務、技術監督、城建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出租汽車管理工作。可以會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定期進行聯合執法,實行集中查驗,為經營者、從業人員提供方便。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上述有關部門商定聯合執法、集中查驗的具體辦法,共同遵守和執行。
第八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權益受法律保護;
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亂收費、亂灘派、亂罰款;
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有權拒絕越權處罰;
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有權拒絕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出租汽車上強制安裝有關設施。
第九條新增、更新出租汽車的車型應當符合本市的規定,尾氣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車型更新應當有計畫進行,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資格管理
第十條本市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出讓和轉讓,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並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取得以持有經營權專用號牌為標誌。
第十二條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車型、數量的客運車輛或者相應數量的資金;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固定的經營場所;
(四)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十三條出租汽車個體業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
(二)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關規定和條件。
第十四條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二)有符合規定的機動車駕駛證並有2年以上駕齡;
(三)經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職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十五條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審核,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的,方具備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資格。
第十六條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應當持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證明,到工商行政部門註冊併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後,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發給經營資格證書、車輛營運證和駕駛員資格證件。
第十七條經營者因故不能正常營運的,可憑有關證明到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停業手續,交回有關證件。
停業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仍未恢復營運的,視為自動放棄經營權。停業時間從報停之日起計算。
停業期間嚴禁營運。
第十八條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對經營者的經營資質和駕駛員的客運資格進行年度審驗。
審驗合格的,可以繼續營運;審驗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或者超過90日不參加審驗的,視為自動放棄經營權。
第十九條出租汽車專用號牌、經營資格證書、車輛營運證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件,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二十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接受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二)執行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票據;
(三)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四)不得擅自將出租汽車改作他用;
(五)按時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報送有關報表;
(六)安全營運,規範服務;
(七)依法與駕駛員、承包人簽訂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八)不得調改計價器;
(九)按照規定對車輛進行報廢、更新。
第二十一條從事客運服務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有關營運證件,做到車、證相符;
(二)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繞行;
(三)對不遵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乘客,可以拒絕提供客運服務;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不得中斷服務;
(四)執行收費標準,出具車費發票,按照規定使用頂燈、計價器等客運服務設施;
(五)接受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檢查,服從出租汽車場(站)調度人員的管理;
(六)服裝整潔、熱情服務、文明用語、禮貌待客;
(七)不得將車輛交給未經職業培訓合格的人員營運;
(八)不得利用或者為他人提供車輛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九)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十)不得隱匿乘客遺失的財物;
(十一)不得以欺騙、威肋等方式強行拉客;
(十二)遵守客運服務規範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用於客運服務的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車輛前部和尾部安裝專用號牌;
(二)車輛上固定裝置頂燈和顯示空車待租的明顯標誌;
(三)車輛兩側有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噴塗的標誌;
(四)在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指定的位置上安裝計價器;
(五)在指定位置張貼運價標籤、服務卡;
(六)車輛內外整潔;
(七)按規定進行二級保養,保證車輛技術性能完好;
(八)車身噴塗的廣告必須按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統一規範設定;
(九)車輛安裝經公安機關鑑定合格的防護設施;
(十)符合客運服務規範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條出租汽車計價器應當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選型並經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計價器應當由技術監督部門認定的單位安裝、維修,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安裝、維修和拆卸鉛封。
第二十四條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支付計價器顯示的車費及過橋、過路費用;
(二)不在禁止停車的地方攔車,不在遇紅燈停駛時上、下車;
(三)不向車外亂扔廢棄物,不在車內吸菸,不污損車輛;
(四)不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
(五)不向駕駛員提出違反本條例和交通管理規定的要求;
(六)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車須有人陪護;
(七)要求駛出市區或者夜間去偏闢地區,計程車駕駛員要求乘客隨同到就近的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時,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八)遵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五條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無計價器或者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車費發票的;
(三)在基礎里程內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四)未經乘客允許搭載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二十六條本市出租汽車可以駛出本市直達服務地。
非本條例規定區域內的車輛不得在本市規定區域內從事起點始於本區域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四章 檢查與投訴
第二十七條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的監督和檢查。管理人員在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著統一識別服裝,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八條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監督制度,設定投訴電話,接受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投訴者應當提供有關證據。
第二十九條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受理投訴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答覆;投訴者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投訴。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受理的投訴,一般應當從受理之日起30日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可以在90日內處理完畢。
乘客投訴計價器失準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立即封存該計價器,並送技術監督部門進行檢定,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暫扣車輛,進行證據保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四)、(五)、(七)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警告累計達十次,對出租汽車經營者進行培訓教育;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四)、(五)、(六)、(七)項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警告累計達十次,對駕駛員進行培訓教育,已進行兩次培訓教育的,暫扣客運資格證件;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三)、(十一)項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駕駛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警告累計達十次,對經營者進行培訓教育,已進行兩次培訓教育的,停業整頓。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安裝、維修計價器或者所安裝計價器未經出租汽車管理機構選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對當事人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妨礙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60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武安市、邯鄲縣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遵照本條例執行,其他各縣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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