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規定

邯鄲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規定,2003年2月11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通過,2003年2月27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99號公布,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規定
  • 發布單位:邯鄲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03年2月27日
  • 施行時間:2003年5月15日
簡介,修改內容,規定全文,

簡介

邯鄲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規定
(2003年2月11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通過,2003年2月27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99號公布)

修改內容

邯鄲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規定修正案
一、刪除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二、第三條第(一)項修改為:“法律、法規規定由設區的市政府作出規定的事項。”
第(三)項修改為:“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省政府規章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三、第五條第(二)項修改為:“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相同或相近的職能應當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簡化行政管理手續,促進政府職能向巨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環境保護等方面轉變。”
第(三)項修改為:“職權與責任相統一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承擔的責任。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四、第六條第(七)項修改為:“研究上位法立法動態、本市立法情況,清理本市規章。”
五、第八條修改為:“市財政部門應當按年度撥付立法經費,用於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起草、調研、論證、發布、翻譯和彙編等項工作”。
六、第九條修改為:“市政府立法機構應當於每年10月前啟動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畫項目徵集工作。徵集立法項目可以通過下列途徑進行:
“(一)向市政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二)向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民主黨派、社會團體、行業協會、企業事業等單位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三)向社會發布通告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七、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市政府立法機構對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建議進行匯總並作綜合分析、評估論證後,編制市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年度計畫草案報市政府常務會議審定。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審定前,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機關履行報告程式。”
八、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市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承擔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市政府立法機構起草或組織起草,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九、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市政府立法機構應當對市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年度計畫項目的起草情況進行檢查、督促、協調和指導。年度計畫執行中需要進行個別調整的,由市政府立法機構報請市政府確定,擬增加的規章項目應當進行補充論證”。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起草規章和法規,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報請市政府同意,將規章草案或法規送審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十一、第十七條作為第十五條,修改為:“起草的規章或法規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通過市政府網站,或者部門網站及其他新聞媒體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以及申請作為聽證陳述人的條件、申請的方式和截止時間等;
“(二)起草單位應當根據代表廣泛性、利益相關性等原則,從申請人中選定10至20名陳述人,必要時,可以直接指定利益相關方代表、有利害關係的部門和個人或者邀請有關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及民主黨派、無黨派人士和專家、學者作為陳述人;
“(三)起草單位應當確定一名聽證主持人,確定不少於2名聽證人,聽證人由承辦人及熟悉徵求意見稿的人員擔任,負責在聽證會上對聽證事項進行說明、解釋;
“(四)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五)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六)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七)聽證會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擬定聽證報告,詳細匯總各方面的意見。”
十二、第十四條作為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起草單位報送規章和法規草案送審稿時,應當同時提交起草說明和所依據的有關資料。起草說明應包括起草的經過、制定規章或法規的必要性、規章或法規草案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等內容。有關資料主要包括所規範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數據、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匯總的意見、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市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十三、第十五條作為第十七條,第(三)項中的“設定”改為“涉及”;
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是否有利於促進公平競爭和經濟社會發展;”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是否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十四、第十八條作為第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立法機構可以中止審查、緩辦或退回起草單位,並要求起草單位重新起草或者提出合理的解決方案: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充分協商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有關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
“(四)送審稿主要內容嚴重違法的。”
第二款修改為:“中止審查、緩辦或退回原起草單位應附書面意見,說明存在的主要問題。原起草單位應當進行修改或按本規定要求重新組織起草,並及時報送市政府立法機構。”
十五、第二十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規章和法規草案內容對全市發展有重大影響,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權益的,經市政府同意,市政府立法機構應在市政府審議前將草案全文在《邯鄲日報》、市政府入口網站或市政府立法機構網站上全文公布,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十六、第二十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有關部門和單位對規章和法規草案內容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立法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市政府立法機構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立法機構的意見及時報市政府協調,或者報市政府決定。”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規章或法規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市政府立法機構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多種形式。
“規章或法規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市政府立法機構經市政府批准,可以舉行聽證會。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式組織。”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重要的政府規章和地方性法規項目,應當進行立法協商。涉及職工、婦女兒童、殘疾人等不同社會群體利益的,應當徵求市總工會、市婦聯、市殘聯等社會團體的意見。充分發揮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作用。
“立法協商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委託論證、聯合調研等方式進行。”
十九、第二十二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刪除第三款。
二十、第二十三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規章草案或法規草案送審稿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討論決定。市政府辦公廳應當提前將規章草案或法規草案送審稿及審查報告報送市長及市政府其他各位領導。規章草案需要向有關機關報告的,應當在審議前按照規定履行報告程式。”
二十一、第二十六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刪除第三款。
二十二、第二十七條作為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規章公布後,《邯鄲市人民政府公報》和《邯鄲日報》應當及時全文登載,《邯鄲晚報》、邯鄲廣播電視台應及時發布訊息。重要的規章,《邯鄲日報》、邯鄲廣播電視台相關欄目應當配合刊發有關評論和文章;必要時,市政府立法機構可以組織召開新聞發布會或在《邯鄲日報》、邯鄲廣播電視台相關欄目上就有關問題進行解答。”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規章公布後,由市政府立法機構按照《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向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規章公布後,市政府立法機構應當在三個月內,組織規章英文翻譯,並將中英文對照版在市政府入口網站、市政府立法機構入口網站公布。”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市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的,可以向國務院、省政府或市政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
“向市政府提出的書面審查建議,可以直接送市政府立法機構,市政府立法機構應當組織審查論證,並在60日內向建議提出人書面反饋。”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立法機構應當組織進行規章清理:
“(一)上級機關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要求清理的;
“(二)上位法發生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等情形涉及多件規章,需要進行清理的;
“(三)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有較多規章存在明顯不適應情形,需要進行清理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進行清理的。”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市政府授權市政府立法機構組織立法後評估,並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規章的重要參考。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立法機構應當組織開展立法後評估:
“(一)施行滿3年的;
“(二)擬以規章為基礎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
“(三)需要進行全面修訂或者較大幅度修改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較多意見的;
“(五)市政府立法機構認為需要評估的。
“規章立法後評估可以委託有關專家、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專業智庫、律師事務所等實施,也可以由市政府立法機構、實施機關組織實施。”
二十七、刪除第二十八條。
二十八、第三十條作為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中的“可作為執法、守法的依據”改為“作為執法、守法的依據”。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規章明確規定有關單位對專門事項制定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自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規定。規章對配套具體規定製定明確特定期限的,從其規定。
“有關單位未能在期限內制定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書面向市政府報告。”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所涉事項,僅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三十一、檔案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市政府法制機構”均改為“市政府立法機構”。
此外,對相關條款的序號作相應調整。
根據本修正案,《邯鄲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規定》重新公布。

規定全文

邯鄲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規定
(2003年2月11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通過,2003年2月27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99號公布,經2018年8月13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修正,2018年8月29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68號公布)
第一條 為使制定邯鄲市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和擬定邯鄲市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的工作科學化、規範化,提高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證規章和法規草案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制定規章和市政府擬定法規草案,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下列事項,由市政府制定規章:
(一)法律、法規規定由設區的市政府作出規定的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授權市政府制定規章的事項;
(三)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省政府規章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四)本市行政區域內具體行政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 下列事項,市政府可以擬定法規草案: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本市行政區域實際情況,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根據實際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五條 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立法原則。遵守立法法確定的基本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二)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相同或相近的職能應當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簡化行政管理手續,促進政府職能向巨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環境保護等方面轉變。
(三)職權與責任相統一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承擔的責任。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四)民主立法原則。通過有效的方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實行開門立法,充分體現人民的意志。
第六條 市政府立法機構是市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工作的職能機構,負責下列工作:
(一)編制市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規劃和年度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對規章和法規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協調和修改,向市政府報告審查意見;
(三)起草或主持起草某些重要規章草案或法規草案;
(四)組織召開有關規章草案和法規草案協調會、論證會和聽證會;
(五)承辦規章的公布、備案、解釋工作;
(六)負責規章彙編、標準文本的編輯發行工作和規章的外文譯製組織工作;
(七)研究上位法立法動態、本市立法情況,清理本市規章;
(八)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其他方面的工作。
第七條 市政府各部門、各縣級人民政府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權的其他機構應當配合市政府立法機構做好如下工作:
(一)結合本單位實際,研究上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外地有關的立法動態,及時向市政府提出立法建議;
(二)協助市政府立法機構召開立法協調會、論證會、聽證會,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三)負責向市政府立法機構提供有關的立法項目的意見或建議;
(四)其他有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工作。
第八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按年度撥付立法經費,用於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起草、調研、論證、發布、翻譯和彙編等項工作。
第九條 市政府立法機構應當於每年10月前啟動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畫項目徵集工作。徵集立法項目可以通過下列途徑進行:
(一)向市政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二)向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民主黨派、社會團體、行業協會、企業事業等單位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三)向社會發布通告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第十條 市政府各部門、各縣級人民政府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權的其他機構根據本單位工作情況,認為需要市政府制定規章或擬定法規草案的,應當製作立法建議書,於每年10月底之前送市政府立法機構。
立法建議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法規草案的名稱;
(二)制定該規章或法規草案的目的、宗旨以及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制定該規章或法規草案的法律依據,該規章或法規草案內容涉及的重大問題的初步調研論證情況;
(四)該規章或法規草案的起草組織及進度安排;
(五)建議該規章或法規草案發布施行的時間。
第十一條 市政府立法機構對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建議進行匯總並作綜合分析、評估論證後,編制市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年度計畫草案報市政府常務會議審定。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審定前,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機關履行報告程式。
年度計畫草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或法規草案名稱;
(二)責任起草單位和協作單位;
(三)預計報送市政府審議的時間。
第十二條 規章、法規草案由市政府組織起草。
市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承擔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市政府立法機構起草或組織起草,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承擔起草任務的單位、專家和組織應當認真負責,按計畫要求完成起草任務。不能按計畫要求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寫出書面報告,說明原因,由市政府立法機構審查並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政府決定。
市政府立法機構應當對市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年度計畫項目的起草情況進行檢查、督促、協調和指導。年度計畫執行中需要進行個別調整的,由市政府立法機構報請市政府確定,擬增加的規章項目應當進行補充論證。
第十四條 起草規章和法規,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報請市政府同意,將規章草案或法規送審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十五條 起草的規章或法規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經市政府批准同意後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通過市政府網站,或者部門網站及其他新聞媒體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以及申請作為聽證陳述人的條件、申請的方式和截止時間等;
(二)起草單位應當根據代表廣泛性、利益相關性等原則,從申請人中選定10至20名陳述人,必要時,可以直接指定利益相關方代表、有利害關係的部門和個人或者邀請有關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及民主黨派、無黨派人士和專家、學者作為陳述人;
(三)起草單位應當確定一名聽證主持人,確定不少於2名聽證人,聽證人由承辦人及熟悉徵求意見稿的人員擔任,負責在聽證會上對聽證事項進行說明、解釋;
(四)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五)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六)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七)聽證會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擬定聽證報告,詳細匯總各方面的意見。
第十六條 起草工作完成後,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簽署意見並加蓋單位印章,將送審稿報送市政府立法機構進行審查。
起草單位報送規章和法規草案送審稿時,應當同時提交起草說明和所依據的有關資料。起草說明應包括起草的經過、制定規章或法規的必要性、規章或法規草案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等內容。有關資料主要包括所規範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數據、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匯總的意見、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市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第十七條 市政府立法機構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規章和法規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的要求;
(二)是否與現行的本市法規和規章相協調、相銜接;
(三)涉及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
(四)是否有利於促進公平競爭和經濟社會發展;
(五)是否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六)對各方面的意見處理是否合法、合理;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八)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市政府立法機構審查、修改規章和法規草案送審稿,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管理相對人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並對擬定的重大方針政策及其他爭議較大的問題進行論證,必要時可組織有關方面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九條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立法機構可以中止審查、緩辦或退回起草單位,並要求起草單位重新起草或者提出合理的解決方案: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充分協商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有關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
(四)送審稿主要內容嚴重違法的。
中止審查、緩辦或退回原起草單位應附書面意見,說明存在的主要問題。原起草單位應當進行修改或按本規定要求重新組織起草,並及時報送市政府立法機構。
第二十條 送審稿內容涉及其他行政機關或單位權益的,市政府立法機構應當將送審稿全文傳送到該機關或單位徵求意見。被徵求意見的機關或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書面反饋意見。書面意見上應加蓋本單位印章,應有主要負責人簽字。
有關機關或單位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反饋意見的,應當說明原因。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反饋意見,又不說明原因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一條 規章和法規草案內容對全市發展有重大影響,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權益的,經市政府同意,市政府立法機構應在市政府審議前將草案全文在《邯鄲日報》、市政府入口網站或市政府立法機構網站上全文公布,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規章和法規草案的內容提出意見。
市政府立法機構應當對各種意見進行認真的整理和研究,在審查和修改時作為參考。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對規章和法規草案內容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立法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市政府立法機構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立法機構的意見及時報市政府協調,或者報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三條規章或法規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市政府立法機構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多種形式。
規章或法規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市政府立法機構經市政府批准,可以舉行聽證會。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式組織。
第二十四條 重要的政府規章和地方性法規項目,應當進行立法協商。涉及職工、婦女兒童、殘疾人等不同社會群體利益的,應當徵求市總工會、市婦聯、市殘聯等社會團體的意見。充分發揮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作用。
立法協商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委託論證、聯合調研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立法機構對規章和法規草案送審稿審查、修改後,形成規章草案或法規草案送審稿,擬制審查報告(直接起草或組織起草的,擬制起草說明)一併報送市政府。
審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規章或擬定法規草案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制定規章或擬定法規草案的主要依據;
(三)規章草案或法規草案送審稿的主要內容;
(四)專家論證意見、聽證會情況及其他徵求意見的情況;
(五)協調情況;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六條 規章草案或法規草案送審稿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討論決定。市政府辦公廳應當提前將規章草案或法規草案送審稿及審查報告報送市長及市政府其他各位領導。規章草案需要向有關機關報告的,應當在審議前按照規定履行報告程式。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或法規草案送審稿時,由市政府立法機構作審查報告,由起草單位和市政府立法機構負責答覆有關詢問。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對規章草案或法規草案送審稿審議後,由市長或其委託主持會議的副市長決定是否通過。
對原則通過,需要根據會議討論意見進行修改的規章草案或法規草案送審稿,由市政府立法機構負責組織修改。
第二十九條 規章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市長簽署市政府令予以公布。
法規草案送審稿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市長簽署市政府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條 規章公布後,《邯鄲市人民政府公報》和《邯鄲日報》應當及時全文登載,《邯鄲晚報》、邯鄲廣播電視台應及時發布訊息。重要的規章,《邯鄲日報》、邯鄲廣播電視台相關欄目應當配合刊發有關評論和文章;必要時,市政府立法機構可以組織召開新聞發布會或在《邯鄲日報》、邯鄲廣播電視台相關欄目上就有關問題進行解答。
刊發或播發規章有關訊息、文章,新聞單位不得收取費用。召開新聞發布會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邯鄲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一條規章公布後,由市政府立法機構按照《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向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規章公布後,市政府立法機構應當在3個月內,組織規章英文翻譯,並將中英文對照版在市政府入口網站、市政府立法機構入口網站公布。
第三十二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市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的,可以向國務院、省政府或市政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
向市政府提出的書面審查建議,可以直接送市政府立法機構,市政府立法機構應當組織審查論證,並在60日內向建議提出人書面反饋。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立法機構應當組織進行規章清理:
(一)上級機關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要求清理的;
(二)上位法發生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等情形涉及多件規章,需要進行清理的;
(三)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有較多規章存在明顯不適應情形,需要進行清理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進行清理的。
第三十四條 市政府授權市政府立法機構組織立法後評估,並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規章的重要參考。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立法機構應當組織開展立法後評估:
(一)施行滿3年的;
(二)擬以規章為基礎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
(三)需要進行全面修訂或者較大幅度修改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較多意見的;
(五)市政府立法機構認為需要評估的。
規章立法後評估可以委託有關專家、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專業智庫、律師事務所等實施,也可以由市政府立法機構、實施機關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府立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對行政管理造成嚴重影響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追究責任單位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起草單位不說明理由,未按計畫完成起草任務,致使立法計畫受到嚴重影響的;
(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反饋意見的;
(三)不按要求參加有關立法會議的;
(四)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致使立法工作受到嚴重影響的。
第三十六條 規章彙編由市政府立法機構組織編印出版,外文譯本由市政府立法機構組織翻譯並審定。
市政府立法機構組織編印的規章彙編和外文譯本可以在彙編封面上加印國徽,作為執法、守法的依據。
第三十七條 規章明確規定有關單位對專門事項制定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自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規定。規章對配套具體規定製定明確特定期限的,從其規定。
有關單位未能在期限內制定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書面向市政府報告。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所涉事項,僅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三十九條 修改規章和對本市現行法規提出修正案,按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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