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經濟特區規章和擬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草案規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經濟特區規章和擬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草案規定》在1997.08.16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經濟特區規章和擬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草案規定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8.16
  • 實施時間:1997.08.16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使制定深圳經濟特區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和擬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的工作科學化、規範化,提高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證規章和法規草案的質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工作的根本任務是:遵循憲法的規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保障、促進、引導特區的改革開放和各項行政工作依法進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依照本規定的程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發布實施的規範性檔案。
本規定所稱法規草案,是指依照本規定的程式起草,以市政府議案形式提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規章名稱包括“規定”、“辦法”、“決定”和“實施細則”等。
“規定”是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較全面的規定。
“辦法”是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較具體的規定。
“決定”是對某一項行政工作作具體的規定。
“實施細則”是根據國務院行政法規及特區法規授權,制定實施國務院行政法規或特區法規的具體規定。
第五條 法規草案名稱包括“條例”、“規定”、“決定”和“實施細則”等。
“條例”是對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或社會生活作比較全面的規定。
“規定”是對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或社會生活作比較具體的規定。
“決定”是對某一項行政工作或社會生活的某一個方面做出具體規定。
“實施細則”是根據國家法律授權,制定實施國家法律的具體規定。
第六條 下列事項,由市政府制定規章:
(一)法律、行政法規、特區法規在特區實施時,需要由市政府加以具體規定的;
(二)在市政府職權範圍內或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及省政府授權範圍內進行經濟、社會及行政體制改革,制定特區法規條件尚不成熟的事項;
(三)規定市政府各部門和其他行使市政府行政管理職權機構的組織和職權的;
(四)因完善行政管理需要設立、修訂或撤銷審批制度、收費制度、許可制度和行政強制、行政處罰措施的;
(五)市政府認為應制定規章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下列事項,由市政府擬定法規草案,提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一)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在特區實施時,需要通過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做出補充和具體規定的;
(二)深化體制改革、擴大改革開放、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或者有關行政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需要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加以確認和規範的;
(三)因完善行政管理需要通過制定特區法規設立、修訂和撤銷審批制度、收費制度、許可制度和行政強制、行政處罰措施的;
(四)市政府認為應擬定法規草案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循憲法規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
(二)貫徹國家有關改革開放的方針、政策,發揮特區的視窗作用、實驗場作用和帶動作用,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促進特區經濟的發展,
(三)借鑑、吸收有關國家和地區有益的立法經驗,符合國際慣例;
(四)加強調查論證,廣泛聽取和研究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 深圳市法制局(以下簡稱市法制局)是市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工作的職能機構,負責下列工作:
(一)編制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規劃和年度計畫草案,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對規章和法規草案進行審查、協調和修改,並向市政府報告審查意見;
(三)主持起草涉及重大改革措施或者涉及政府主管部門較多的規章和法規草案;
(四)按照有關規定負責規章的解釋、備案以及公布與編輯工作;
(五)對已發布並實施一年以上的規章進行清理,並可提出修改、補充或廢止的意見;
(六)其他有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業務工作。
第二章 計畫和起草
第十條 特區單位和公民均可以向市法制局提出市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建議及建議稿。
市政府各部門、各區人民政府以及依法行使政府行政職權的其他機構應當根據本單位工作情況提出市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年度計畫建議。
市政府各部門、各區人民政府提出涉及政府行政管理職能的法規草案或建議,必須按本規定程式,列入市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年度計畫。
第十一條 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年度計畫建議應當於每年九月底之前以書面形式送交市法制局。
年度計畫建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法規草案的名稱及需要規範的主要問題;
(二)制定該規章或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制定該規章或法規草案的法律和政策依據以及該規章或法規草案內容涉及的重大問題的初步調研論證報告;
(四)該規章或法規草案的起草組織及進度安排;
(五)建議市政府審議的時間。
第十二條 市法制局對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計畫建議進行綜合協調後,編制市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年度計畫草案,於每年12月15日前報市政府審定後發布實行。
前款年度計畫草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或法規草案名稱;
(二)責任起草單位和協作單位;
(三)責任起草單位完成起草任務報市法制局審查的時間;
(四)計畫報送市政府審議的時間。
第十三條 市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年度計畫(以下簡稱年度立法計畫)發布後,責任起草單位應當確定項目負責人、草擬工作人員以及工作方案,按計畫要求組織規章和法規草擬工作。
規章和法規草案由市法制局負責組織起草的,草案內容涉及到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積極配合。
第十四條 市政府各部門、各區人民政府及依法行使政府行政職權的其他機構,按年度立法計畫承擔規章和法規草案草擬任務的,應當將執行年度立法計畫的任務納入當年目標管理責任制。
市法制局應當對有關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執行年度立法計畫的情況進行檢查、督促、指導和協調,並負責按計畫完成審查任務和所承擔的起草任務。
第十五條 責任起草單位不能按計畫要求完成草擬任務的,應當寫出書面報告,說明原因,由市法制局審查提出處理意見後報市政府決定。
年度立法計畫執行中需要進行個別調整的,由市法制局報請市政府決定。
第十六條 市法制局應當於每年一月份將上一年年度立法計畫執行情況進行總結並報告市政府。
責任起草單位未按計畫完成規章和法規草擬任務,致使市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受到嚴重影響的,應追究有關領導者的責任。
第十七條 規章和法規草案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文字表述準確、簡、易懂。
規章和法規草案的內容應當採用條文方式表達,條以下可以分款、項、目。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節。
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表述。
第十八條 規章和法規草案責任起草單位提交規章或法規草案時,應同時提交起草說明。起草說明包括以下內容:
(一)起草的基本經過;
(二)制定規章或法規的必要性;
(三)草案的主要內容及其根據;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九條 規章和法規草工作完成後,由責任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報送市法制局進行審查。
起草單位報送規章和法規草案時應提交規章或法規草擬稿和起草說明一式三十份,並附送起草所依據的有關資料。
第三章 審查和修改
第二十條 市法制局應就規章和法規草案下列問題進行審查、協調和修改:
(一)是否符合憲法規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
(二)是否有利於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是否有利於改進行政管理;
(三)是否與現行的特區法規和規章協調、銜接,需要改變現行特區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理由和依據是否充分;
(四)有關部門、企業和公民是否對草案主要內容有不同意見,對這些不同意見如何處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第二十一條 市法制局審查、修改規章和法規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管理相對人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並對規章和法規草案中擬定的重大方針政策及其他爭議較大的問題進行論證。
第二十二條 規章和法規草案涉及較多企業和公民利益的,市法制局應當於草案提交市政府審議前舉行聽證會,公開聽取與草案內容有利害關係當事人的意見。
規章和法規草案涉及重要政策或重大技術問題的,市法制局應當組織有關方面的專家進行論證。
第二十三條 規章和法規草案起草單位報送的草案內容不符合本規定要求或者立法技術有較大缺陷的,市法制局可以提出書面意見後將草案退回原起草單位;原起草單位應當按本規定要求重新組織起草或修改。
第二十四條 市法制局在審查、修改規章和法規草案的過程中,有關政府機關和行使政府行政職權的其他機構應當積極協助市法制局組織調查研究,並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及其他必要條件。
第二十五條 對規章和法規草案涉及的主要行政主管機關,市法制局應當將草案全文傳送到該單位徵求意見,被徵求意見的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給予書面答覆。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給予書面答覆,又不說明原因的,視為對該草案內容無意見。
第二十六條 規章和法規草案內容對特區發展有重大影響,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權益的,經市政府批准,市法制局應在市政府審議前將草案全文在《深圳特區報》和《深圳商報》公布,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規章和法規草案的內容提出意見。市法制局應當對各種意見進行認真的整理和研究,在審查和修改時作為參考。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和區政府對規章和法規草案內容有不同意見的,市法制局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後,有關主管部門仍對草案中的重大問題有不同意見的,由市法制局研究提出意見後報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 市法制局對規章和法規草案審查、修改後,應將規章或法規草案及審查報告(直接組織起草的,提交起草說明)報送市政府審定。
前款所列審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規章、擬定法規草案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制定規章、擬定法規草案的依據;
(三)規章、法規草案的主要內容;
(四)專家論證意見、聽證會爭議要點及其他徵求意見的情況;
(五)協調情況;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四章 審定和發布
第二十九條 規章、法規草案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第三十條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規章和法規草案前,由市政府辦公廳將規章或法規草案傳送市長、副市長、市政府秘書長及有關部門負責人準備意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規章和法規草案時,市法制局應作審查報告,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組成人員進行審議。
列席會議的有關政府部門、區政府負責人可以代表本單位發表意見,但應當與該單位書面答覆的意見相一致。
規章或法規草案原起草單位和市法制局負責人負責答覆有關詢問。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後,由市長或其委託主持會議的副市長決定是否通過。
對原則通過,需要根據會議審議決定修改的規章和法規草案,由市法制局負責組織修改後,報請市長審批。
第三十二條 規章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市長簽署市政府令予以發布。
規章發布後,一律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報》和《深圳特區報》、《深圳商報》全文登載。
第三十三條 法規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市長簽署市政府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四條 規章經市長簽署市政府令發布實施。但需要公民普遍承擔義務的規章,應在簽署發布一定時間後實施具體時間應在規章中列明。
法規草案經市長簽署市政府議案並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本市各級政府機關、依法行使政府行政職權的其他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議案有不同意見的,凡屬已經過市政府協調並作出決定的,不得以單位名義作出與法規草案內容相違背的意見。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規章彙編由市法制局組織編印;規章彙編的外文譯本,由市法制局組織翻譯並審定。
第三十六條 規章的修改及提出現行特區法規修正案的程式,與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程式相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5日市政府發布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經濟特區規章和擬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草案的程式規定》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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