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

為規範擬定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工作,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漯河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擬定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工作,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依據法定許可權,按照本規定的程式,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在本市範圍內適用的、具有法定效力的政府規章。
市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擬定和政府規章制定工作進行規劃、組織、指導和協調,並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的起草、調研和徵求意見工作。
第四條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規定,遵循公正、公平、公開原則和公眾參與、專家諮詢、充分協商、集體審議的程式。
第五條市政府法制機構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在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過程中所需立法經費,由市財政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項
第六條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擬定市政府年度立法計畫。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縣區人民政府需要報請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在每年的12月底前將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議項目報市政府法制機構申請立項。
第八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公開向社會徵集立法項目建議,廣泛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草案中的法規項目,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銜接。
第十條擬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地方立法許可權和範圍;
(二)立法目的明確、依據充分,確有必要制定法規或規章;
(三)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全面深化改革和地方治理要求。
第十一條市政府法制機構對立法計畫項目和立法建議進行匯總、研究,擬定市政府年度立法計畫,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執行。
擬建議列入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畫的,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應當明確立法項目與立法後評估項目及項目責任單位。
立法項目包括制定項目和調研項目。制定項目一般在上一年度比較成熟的調研項目中產生,並在當年完成;調研項目在符合立項條件的建議項目中產生,開展調研工作,並在當年形成調研成果。
立法後評估項目應當在年度內完成評估工作,形成立法後評估報告。
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對擬增加的規章項目進行補充論證後,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條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法規、政府規章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縣區人民政府具體負責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直接起草或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第十五條專業性較強的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委託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六條通過委託方式確定的法規、政府規章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規和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
(二)有相關領域的實踐經驗和理論基礎;
(三)具備與承擔任務相適應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通過委託方式確定法規、政府規章草案起草單位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與其簽訂協定,明確任務、質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報酬、違約責任等相關內容。
第十八條起草法規、政府規章草案,起草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或者舉行聽證會、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意見。
第十九條 法規、政府規章的內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法規、政府規章的內容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重大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先行報請市政府決定。
法規、政府規章的內容涉及專門技術或專業性強的,應當召開論證會,組織有關科研機構的專業人員和專家學者論證。
法規、政府規章的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以及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或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二十條採取書面形式徵求意見的,被徵詢意見的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書面意見,並加蓋公章後回復。逾期不回復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予以說明。
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徵求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製作會議紀要,如實記錄與會單位和專家學者的主要觀點、理由及意見建議。
第二十一條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定稿後,起草單位應當撰寫起草說明。起草說明內容應當包括:制定法規、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宗旨、立法依據、所需解決的主要問題、需確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相關部門及管理相對人的意見和採納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經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單位公章後報送市政府,由市政府批轉至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第二十三條起草單位報送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材料:
(一)報請審查的報告;
(二)草案代擬稿;
(三)起草說明;
(四)論證、協調及徵求意見過程中存在的不同意見及會議記錄,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聽證會記錄;
(五)徵求意見採納情況;
(六)依據的法律、法規及主要參考資料。
屬於修改項目的,提交修改前後對照文本。
第二十四條調研項目的責任單位應當在要求或者約定時限內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交調研報告、草案初稿或者提綱、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依據、其他地方立法情況等資料。
第四章審查
第二十五條法規、政府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政府規章協調、銜接;
(二)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三)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措施等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
(四)徵詢意見是否全面,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合法、適當;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六條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
(二)因客觀條件發生變化,沒有制定必要或者制定時機不成熟的;
(三)主要內容脫離客觀實際;或者與同類立法體例結構一致,借鑑、重複內容過多的;
(四)有關部門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協商的;
(五)立法技術存在嚴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的。
緩辦、退回的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待條件成熟後,可以重新申報。
第二十七條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通過市政府法制網、報刊等媒體向社會發布公告,徵求公眾意見,也可以將法規、政府規章草案下發至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及有關組織徵求意見。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及有關組織應當認真研究,提出書面意見,經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後,按規定時限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八條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涉及重大、複雜或者專業性較強的問題,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學者等代表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
論證會應當形成論證報告。論證報告包括論證會的基本情況、發言人的基本觀點、論證結論等,論證報告作為草案論證修改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九條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的。
第三十條聽證會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舉行,聽證會的情況向社會公開。
聽證會應當形成聽證報告。聽證報告包括聽證會的基本情況、發言人的基本觀點等。聽證報告作為草案論證修改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一條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及市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二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充分研究、吸納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法規、政府規章草案,並出具審查報告,呈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五章決定與公布
第三十三條法規、政府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審議草案時,由起草單位負責人作起草說明,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作審查報告。
第三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後,由市長簽署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政府規章經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後,由市長簽署市人民政府令發布施行。
第三十五條公布政府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政府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六條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市人民政府公報》、市人民政府網站和市政府法制信息網全文刊登。
在市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涉及面廣、社會關注度高、和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政府規章,經簽署公布後,起草部門應會同市政府法制機構依據《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河南省行政機關政策檔案解讀實施辦法的通知》(豫政辦〔2016〕149號)的規定,組織編撰解讀方案和解讀材料, 對政府規章的制定背景、具體條文內容、實施要點等進行解讀。
第三十七條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涉及公共安全、情況緊急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備案、解釋與立法後評估
第三十八條政府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九條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政府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政府規章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如何具體適用的。
政府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本規定相關程式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組織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
評估工作應當綜合運用法律、經濟、管理、統計和社會分析等方法,對政府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績效、存在問題及影響等進行調查和評價,形成立法後評估報告,並提出繼續實施、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四十一條政府規章施行後,每五年清理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即時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規、規章等上位法施行,上級行政機關提出應當對規章進行清理的;
(二)制定機關發現規章存在重大問題的;
(三)制定機關認為規章不適應發展需要,應當進行清理的。
第四十二條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者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已經被新頒布的法律、法規、政府規章取代或者與其發生牴觸的;
(三)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四)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五)按照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認為需要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六)其他應當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所稱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廢止工作。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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