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行政複議決定履行督察規定

《遼寧省行政複議決定履行督察規定》業經2007年10月7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行政複議決定履行督察規定
  • 施行:2007年12月1日
  • 出處: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14號
  • 所屬省份:遼寧省
發布信息,規定全文,

發布信息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14號
省 長 張文岳
二○○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了完善行政複議監督機制,保證行政複議決定全面履行,確保政令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和《遼寧省行政複議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複議決定,是指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及其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所屬部門(以下統稱行政複議機關)制發的行政複議決定書、停止執行通知書。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行政複議決定的履行及履行督察工作。
第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對本機關制發的行政複議決定履行情況實行督察,具體事項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以下簡稱行政複議部門)辦理。
省、市、縣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所屬部門負責本部門制發的行政複議決定履行情況的督察。
行政監察部門按照其職責依法做好行政監察工作。
第五條 建立行政複議決定履行報告制度。被申請人應當自行政複議決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將履行情況及結果書面報告行政複議機關。
第六條 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複議決定,被申請人應當在下列期限內全面履行:
(一)行政複議決定對履行期限作出明確規定的,依其規定;
(二)行政複議決定對履行期限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的,其中行政複議決定內容涉及被申請人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的,自接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0日;涉及其他內容的,自接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30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遇有國家重大政策調整等特殊情況,經行政複議機關同意,行政複議決定履行期限可適當延長。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被申請人提出書面申請,經行政複議機關同意,行政複議決定可以中止履行:
(一)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第三人達成中止履行協定的;
(二)行政複議機關對本機關作出的未經行政訴訟的行政複議決定擬決定自行糾正的;
(三)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作出的未經行政訴訟的行政複議決定擬決定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的;
(四)因據以定案的證據發生變化,行政複議機關依法決定對案件重新審理的;
(五)其他可以中止履行的情形。
中止履行所需的時間,不計算在前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被申請人提出書面申請,經行政複議機關同意,行政複議決定可以終止履行: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書面和解協定,申請人提出終止履行書面申請的;
(二)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放棄權利的;
(三)申請行政複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組織放棄權利的;
(四)行政複議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五)其他可以終止履行的情形。
第九條 有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請人應當在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期限內向行政複議部門提出行政複議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履行的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據,經行政複議部門審核並報請行政複議機關批准後,方可實施。
決定行政複議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履行,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制發《行政複議決定中止履行通知書》或者《行政複議決定終止履行通知書》,載明中止或者終止履行的理由、法律依據,並送達行政複議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十條 被申請人在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申請人、第三人可以依法向行政複議部門提出責令履行申請。
第十一條 行政複議部門應當自收到責令履行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部門書面通知之日起10日內就行政複議決定履行情況作出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據、依據。
第十二條 行政複議部門應當對被申請人提供的有關證據、依據進行審查,並在收到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依據等材料之日起15 日內審查完畢。
第十三條 經行政複議部門審查,確認被申請人未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部門應當製作《責令履行通知書》,連同有關材料一併報送行政複議機關審批。
《責令履行通知書》應當載明被責令履行的機關名稱、行政複議決定送達日期、需要履行的內容、最終履行限期及不履行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內容。
《責令履行通知書》以行政複議機關的名義制發,由行政複議部門送達被申請人,並同時抄送申請人、第三人。
第十四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責令履行通知書》後,即時全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並將履行結果書面報告行政複議部門。
第十五條 經責令履行被申請人仍拒不履行的,行政複議部門應當將有關情況書面報告行政複議機關,並依法向行政監察部門提出書面處理建議,由行政監察部門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前款規定的書面報告和處理建議,應當載明被申請人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事實、造成的後果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等。
行政複議部門在向行政複議機關報送有關被申請人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書面報告時,應當同時抄送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機關。
第十六條 對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依其職權,可以對被申請人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取消年終評優資格。
第十七條 對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行政監察部門應當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應當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行政複議機關對被申請人有幹部管理許可權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行政複議部門、行政監察部門在行政複議決定履行督察工作中發現有關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九條 行政複議部門、行政監察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督察工作時,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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