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職工代表大會規定

《遼寧省職工代表大會規定》業經200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職工代表大會規定
  • 通過:2007年11月29日
  • 施行:2008年2月1日
  • 目的: 保障企業 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
發布信息,規定正文,

發布信息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17號
《遼寧省職工代表大會規定》業經200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張文岳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規定正文

遼寧省職工代表大會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維護其合法權益,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實施職工代表大會(以下簡稱職代會)制度,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事業單位,不含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
第三條 職代會是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法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和行使民主管理權利的機構,是職工維護其合法權益的組織方式。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總工會和產業工會對企業、事業單位實行職代會制度予以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職代會依法開展工作,依法辦理職代會審議通過和決定的事項,接受職代會的民主監督。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會和職工負有共同維護本單位工作秩序的義務。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通過與同級總工會召開聯席會議或者其他方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要求,研究解決開展職代會工作存在的問題。
國有資產監管和教育、衛生、科技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配合總工會做好企業、事業單位實施職代會制度的監督工作。
第七條 依法享有政治權利並與本單位建立勞動或者人事關係的職工,有資格當選為本單位的職工代表。
第八條 職工代表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開展選舉活動,應當有選區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參加,方為有效;被選者獲得選區全體職工半數以上的贊成票,方為當選。
企業、事業單位可以以本單位為選區,也可以根據本單位職工人數和分支機構狀況,劃定若干選區。
職工代表實行常任制,可以連選連任,任期與職代會屆期相同。
第九條 職工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和民眾性,職工代表中直接從事本單位主要業務的基層崗位職工的比例,不得低於70%;中層以上管理人員的職工代表比例,不得超過20%;青年職工、女職工的職工代表比例,應當與本單位職工總體年齡結構中的青年職工、女職工比例基本相適應。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人數為1000至1500人的,職工代表原則上占職工總數的10%;超過1500人的,可以適當縮小比例;不足1000人的,可以適當增加比例。職工人數較少的,職工代表不得少於30人。職工代表的具體人數,由本單位的職代會籌備組或者主席團決定。
第十一條 職工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本單位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事項有知情權,在職代會上有發言權、提案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參加工會就本單位落實職代會決議、決定和提案情況所組織的相關活動;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職工代表因出席職代會或者參加相關活動而占用工作時間的,其工資福利等待遇不受影響。
第十二條 職工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代表和維護本單位職工的合法權益,敢於真實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出席職代會並按職工的意願行使權利,執行職代會的決議、決定,做好職代會交辦的各項工作;
(二)學習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開展調查研究,提高參與民主管理的能力;
(三)遵紀守法,做好本職工作,接受職工的監督。
第十三條 職工代表對本單位的職工負責,職工有權質詢、監督和罷免本單位的職工代表。
選區半數以上職工聯名書面向工會提出罷免職工代表建議的,經工會核實後,宣布罷免成立。
職工代表與本單位的勞動或者人事關係終止、解除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後,職工代表的權利義務自行終止。
職工代表出現缺額的,由該選區隨時補選。
第十四條 職工代表依法行使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打擊報復。
職工代表在任期內尚未履行的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任期的,經徵得本人同意,勞動契約期限可以延長至任期屆滿,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變更或者解除其勞動契約,但有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五條 100人以下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實行職工大會制度,300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實行職代會制度;100至300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實行職工大會制度或者職代會制度。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本單位規模和下屬單位情況,建立不同層級單位各自的職代會制度,對本單位許可權範圍內的事務行使民主管理權利。在小型企業或者同類企業集中的區域、行業或者開發區內,企業可以建立聯合職代會或者區域(行業)職代會。
第十七條 職代會每屆為3年或者5年。每年應當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每次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出席。
職代會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主席團成員主要由直接從事本單位主要業務的基層崗位的職工組成。
第十八條 成立或者召開職代會,應當由籌備組或者工會組織開展確定議題、徵集提案、起草檔案等各項籌備工作,並按確定議題和議程召開會議,依法行使職代會職權,形成會議意見、建議或者決議、決定,以書面形式當會宣布。
首次召開職代會的,可以在正式召開職代會之前召開預備會議,聽取會議籌備情況報告,選舉會議主席團,通過會議議程和職工代表資格審查報告等有關事項。預備會議由工會主席主持,過半數職工代表參加。
第十九條 職代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若干職工代表團(組)、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工作小組,負責辦理職代會交辦的事項。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應當提前7日,以書面形式向職工代表公布職代會的議題。
職代會的決議、決定和職工代表提案的落實情況以及罷免職工代表的情況,應當作為下一次職代會的例行報告議題。
第二十一條 職代會決定重大事項和進行選舉時,應當由到會職工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以同意、不同意、棄權作為表決形式。獲得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同意的,即為通過。
第二十二條 職代會閉會期間,發生需要職代會行使職權的重大事項的,經企業、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工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應當及時召開職代會。
職代會閉會期間,除確需提交職代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外,出現屬於職代會職權範圍但需要臨時處理的個別情況的,可以由工會召集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專門工作小組負責人協商,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做出臨時處理決定,但應當向下一次職代會報告。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應當在每一次職代會閉會後7日內,將會議的有關情況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 召開職代會及其日常工作所需經費,由本單位支付。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是職代會的工作機構,承擔職代會的日常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職工選舉職工代表;
(二)提出職代會議題的建議,主持職代會的籌備工作;
(三)提出職代會主席團、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工作小組的設立方案;組織專門工作小組或者職工代表開展民主監督和調查研究,做好提案準備工作;
(四)動員職工回響職代會的決議、決定,督促落實職代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和提案,組織與本單位進行平等協商;
(五)培訓職工代表,提高職工代表的議事能力;
(六)建立與職工代表的聯繫制度,受理職工代表的投訴和建議,維護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
(七)提名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候選人;
(八)組織開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和促進本單位勞動關係和諧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國有企業及其控股企業職代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討論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職工培訓、勞動紀律、勞動定額管理以及企業改革、破產、重大裁員方案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的報告,提出集體協商方案和意見;
(二)審議通過或者否決企業改制的職工安置方案、集體契約草案和職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項;
(三)民主評議董事、監事等企業中層以上管理人員,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審議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的報告;
(五)依法選舉、罷免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和參加集體協商的職工代表;
(六)向政府推薦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七)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以及企業與工會協商確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七條 集體企業職代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通過或者否決企業經營方針和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畫和投資方案、財務預決算草案等企業生產經營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項,審議通過或者否決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職工培訓、勞動紀律、勞動定額管理以及企業改制、破產、重大裁員方案和職工安置方案、集體契約草案和職工生活福利安排等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
(二)依法選舉、罷免或者聘用、解聘企業經營者,依法或者依照企業章程選舉、罷免參加集體協商的職工代表;
(三)審議企業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的報告、訂立和履行集體契約、勞動契約情況的報告,職工代表提案落實情況的報告;
(四)民主評議中層以上管理人員,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向政府推薦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六)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八條 非公有制企業職代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討論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職工培訓、勞動紀律、勞動定額管理以及企業破產、重大裁員方案和職工安置方案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提出集體協商方案和意見;
(二)審議通過或者否決集體契約草案或者職工一方的集體協商方案;
(三)審議職工代表有關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的提案;
(四)依法選舉、罷免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和參加集體協商的職工代表;
(五)向政府推薦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六)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以及企業與工會協商確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職代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討論本單位發展規劃、財務狀況和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繳納情況的報告,聽取和討論崗位聘用及人員安排、職稱評定、業務考核、業務進修、內部分配的具體辦法及其改革方案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項的報告和規章制度草案,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或者否決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方案和集體契約草案;
(三)審議職工代表的提案;
(四)民主評議中層以上管理人員,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向政府推薦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六)法律、法規和本系統上級工會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條 職代會依法通過或者否決的事項,對本單位全體職工均有約束力。未經職代會依法審議,不得擅自變更。
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職代會依法通過或者否決的事項有異議的,應當與工會及職工代表通過平等協商解決。
第三十二條 依法應當經職代會討論或者審議的事項而未提交職代會,或者對職代會的決議、決定不予落實,並且未進行平等協商的,對企業、事業單位就該事項單方面做出的決定,工會和職工有權拒絕接受,並可以提請上級工會和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對職工拒絕接受該決定的行為,企業、事業單位不得給予紀律處分或者採取調動崗位、下調工資、解除聘用等方式進行打擊報復。
第三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總工會進行調查,並予以糾正;對拒不改正的,向社會公布違法事實;對涉及侵犯職工勞動權益事項的,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並按不良信譽行為記錄在案;對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提請有人事管理權的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或者給予該單位有關負責人行政處分:
(一)阻止建立、召開職代會的;
(二)對依法應當經職代會討論、審議的事項,不經職代會討論、審議即作出決定的;
(三)阻撓職工代表依法行使權利的;
(四)既不接受職代會依法通過的決議、決定,也不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進行平等協商的;
(五)打擊報復工會工作人員和職工,侵害其合法權益的;
(六)阻撓上級工會依法調查的。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和職工有權向縣以上總工會投訴,縣以上總工會應當予以受理。對職代會履行程式產生的爭議,由縣以上總工會予以認定。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有關職代會的規定適用於職工大會。
第三十六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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