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辦法

遼寧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辦法》在2013.01.23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3.01.23
  • 實施時間:2013.03.01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規範保障性安居工程管理,解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政府確定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安居工程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物價、國土資源、民政、公安、稅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設和管理,應當從我省省情出發,保障性住房覆蓋面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滿足基本住房需要;堅持政府主導、政策扶持,引導社會參與;加大公共財政投入,發揮市場機製作用;堅持經濟、適用、環保,確保質量安全;堅持分配過程公開透明,分配結果公平公正。
第二章 規劃
第五條 市、縣政府應當依據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保障性安居工程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報省安居工程管理部門備案。
年度實施計畫以及項目開工和竣工情況,項目名稱、建設地址、建設方式和建設總套數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市、縣政府依據保障性安居工程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編制土地供應計畫。
涉及新增建設用地的,應當在年度土地利用計畫中優先安排,單列指標,確保及時供地。
儲備土地和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應當優先安排用於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以下統稱保障性住房)建設。
禁止改變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用途。
第七條 保障性安居工程資金按照下列方式籌集:
(一)市、縣公共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資金;
(二)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
(三)土地出讓淨收益中按照國家規定比例安排的資金;
(四)中央和省公共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補助資金;
(五)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收入;
(六)保障性住房購房人上市交易所繳納的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
(七)保障性住房建設融資款;
(八)捐贈資金;
(九)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八條 保障性安居工程資金應當專項用於下列支出:
(一)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
(二)收購用作保障性住房的其他房屋;
(三)以貨幣補貼方式實施的保障性住房支出;
(四)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和管理;
(五)償付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融資本息;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支出。
保障性安居工程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
保障性安居工程資金的籌集、撥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審計機關和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九條 建設保障性住房應當考慮居民就業、就醫、就學等需要,完善公共運輸系統,按照規定同步配套建設公共服務設施。
保障性住房戶型設計應當符合戶型小、功能齊、配套好、質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學利用空間,滿足各項基本居住功能。鼓勵通過公開招標、評比等方式優選戶型設計方案。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應當提供簡約、環保的基本裝修,具備入住條件。
第三章 建設
第十條 廉租住房應當主要在經濟適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區中配建,也可以相對集中建設。市、縣政府應當在用地規劃和土地出讓條件中明確規定建成後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購。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築面積應當不超過50平方米。
鼓勵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中小戶型住房面向社會出租。
第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項目採取劃撥、出讓等方式供應土地。市、縣政府應當事先規定建設要求、套型結構等,作為土地供應的前置條件。公共租賃住房項目可以規劃建設配套商業服務設施,統一管理經營。
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項目,應當規劃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賃住房,具體配建比例和管理方式由市、縣政府確定。
外來務工人員集中的開發區、產業園區,應當按照集約用地的原則,統籌規劃,集中建設單元型或者宿舍型公共租賃住房,面向用工單位或者園區就業人員出租。
第十二條 市、縣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民眾生活水平、住房狀況、家庭結構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模和各種套型的比例。經濟適用住房單套的建築面積應當不超過60平方米。
第十三條 市、縣政府應當編制棚戶區改造計畫,並制定實施方案,報省政府批准後實施。棚戶區改造計畫納入市、縣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發展規劃。
棚戶區改造應當滿足基本居住需要,尊重民眾意願,並按照節能、省地、環保的要求,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改造資金由政府適當補助,住戶合理負擔。
第十四條 市、縣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農村危房改造規劃,並建立農村危房改造農戶檔案管理信息系統,確保農戶檔案及時、全面、準確錄入系統。
第十五條 居住在農村危房中的農村分散供養五保戶、農村低保戶、農村低保邊緣戶和其他貧困戶,應列入農村危房改造試點補助對象(以下簡稱補助對象)。
補助對象由農戶自願向村民委員會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民主評議,鄉(鎮)政府審核後,報縣政府審批。補助對象基本信息和各審查環節的結果應當在村務公開欄公示。
第十六條 擬改造農村危房屬整棟危房的,應當拆除重建,屬局部危險的,應當修繕加固。重建房屋以農戶自建為主,農戶自建確有困難且有統建意願的,鄉(鎮)政府應當幫助農戶選擇有資質的施工隊伍統建。陸地邊境一線農村危房改造重建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農村危房改造中,新建翻建或者修繕加固住房的建築面積,應當控制在40至60平方米之間。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農村危房改造建設應當執行農房抗震安全基本要求。符合農民生產生活習慣、體現民族和當地建築風格、傳承和改進傳統建造工法,推進農房建設技術進步。
縣政府應當組織技術力量編制可分步建設的農房設計方案並出台相關配套措施。鄉(鎮)建設管理員應當加強農房設計圖紙審查,並對施工過程進行逐戶現場檢查。
改造後農戶住房產權歸農戶所有,縣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與經批准的危房改造農戶簽訂契約。
第十八條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棚戶區改造,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 工程質量與安全
第十九條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實行招標投標制、項目法人責任制、契約管理制和工程監理制,並遵守法定建設程式和技術標準規範。
項目法人對住房建設質量負永久責任,其他參建單位按照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負相應責任。
第二十條 保障性安居工程參建各方,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按照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驗收。
實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負責人和項目負責人責任終身制。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現場出入口明顯位置,設定工程質量終身責任制公示欄,向公眾公示負終身責任的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以及檢測企業法定代表人、項目經理、總監理工程師等的姓名、職稱、執業資格等。
工程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工程質量永久性標識牌,標識牌應當載明工程名稱、開竣工日期以及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名稱、法人代表及工程項目負責人姓名。
未按照規定設定的,不得通過驗收,不得辦理竣工備案手續,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條 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作業時,施工單位項目經理和項目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在崗在位;監理單位應當制定監理工作細則,總監理工程師、各專業監理工程師應當在崗在位,實施旁站式監理。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現場質量保證體系量化考核規定並定期進行量化考核。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住宅分戶驗收有關規定和標準,組織相關參建單位對保障性安居工程逐戶驗收,並建立台賬。驗收應包括各分部分項工程和各工程質量技術資料。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建設單位分戶驗收結果進行檢查核對,並對檢查核對結果負責。
建設單位組織保障性安居工程驗收時,應當按照規定實行專家評價驗收制度。
第二十四條 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保障性安居工程質量每月進行一次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於當地保障性安居工程單位工程總數的1/3;對保障性安居工程質量每季度普查一次。
省安居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保障性安居工程質量巡查。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明確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以及其他從業人員的責任內容和考核獎懲等事項。
施工單位應當保障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落實,建立安全生產管理檔案。
第五章 分配與運營
第二十六條 市、縣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收入、住房狀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合理確定保障對象和保障標準,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政、公安、稅務等部門完善住房保障申請、聯合審核、公示、輪候、覆核和失信懲戒制度。
第二十七條 保障性住房申請人應當如實申報家庭住房、收入和財產狀況,聲明同意審核機關調查核實其家庭住房和財產等情況。審核機關調查核實申請人住房和金融資產、車輛等財產的,有關機構應當依法提供便利。符合保障對象條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請一套保障性住房。禁止向不符合保障對象條件的家庭供應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八條 保障性住房實行輪候分配製度,按照輪候號先後順序出租或者出售。
經審核符合保障對象條件的家庭,市、縣政府應當在合理的輪候期內安排保障性住房。具體輪候期限和辦法由市、縣政府確定並公布。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結果,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門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接受監督。
第二十九條 保障性住房申請人在輪候期間,家庭人口、收入(資產)、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保障對象條件的,應當如實向所在地市、縣安居工程管理部門申報,退出輪候。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輪候時可以優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生活困難的殘疾人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申請家庭成員中有重點優撫對象或者獲得省部級以上勞動模範、全國英模稱號的;
(四)符合條件的單親家庭;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廉租住房租賃補貼標準,由市、縣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市場平均租金、保障對象的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其中,對符合條件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和市場平均租金給予補貼。廉租住房租賃補貼,應當按月或者季度及時發放,確保每年12月25日前發放完畢。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由市、縣政府結合當地實際,按照略低於同地段住房市場租金水平的原則確定。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期限不超過5年。租賃契約期滿後承租人仍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續租。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租賃契約,應當載明租金、租期以及使用要求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購房人可轉讓經濟適用住房,但應當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價款,具體交納比例由市、縣政府確定;政府可優先回購,重新向符合條件的保障對象家庭出售。
限價商品住房的上市交易收益調節辦法,由市、縣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市、縣政府應當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統,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對象檔案,動態監測保障對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經濟狀況變化情況。
第三十四條 保障性住房使用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契約約定使用住房,不得出租、轉租、轉借、調換、經營、轉讓保障性住房,不得擅自裝修或者改變房屋用途,不得毀損、破壞和改變房屋結構和配套設施。
第三十五條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經濟狀況改善,或者通過購置、繼承、受贈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應的保障對象條件的,應當在2個月內騰退。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通過購置、繼承、受贈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保障對象條件的,應當退出經濟適用住房,或者補交土地收益等價款。
第三十六條 保障性住房小區可以結合住戶實際情況,自主決定選擇適合本小區條件的物業管理方式。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省政府對市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實施情況實行績效考核。市、縣政府應當定期檢查保障性住房使用情況。
第三十八條 省安居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監察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問責制度,對沒有完成年度目標任務的相關責任人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九條 安居工程管理部門應當配合統計等有關部門,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統計信息分析與發布制度,及時審核評估統計數據,做好統計信息分析與發布工作。
第四十條 安居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舉報或者控告,並依法及時查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申請保障性住房或者在輪候期間,不如實申報家庭人口、住房和財產等情況的或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財產等情況變化後不申報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不符合保障標準的,取消其輪候資格。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以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獲取保障性住房或者租賃補貼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門解除保障性住房租賃、買賣契約或者租賃補貼協定,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補貼資金。
因前款規定被取消租賃補貼的,自解除契約之日起5年內,安居工程管理部門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被收回保障性住房的,自保障對象搬遷之日起5年內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請。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轉租、轉借、調換、經營、轉讓保障性住房,擅自裝修或者改變房屋用途,毀損、破壞和改變房屋結構和配套設施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照有關規定或者契約的約定收回住房,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屬於非經營活動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屬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保障性住房承租戶在接到辦理入住手續通知後3個月內未辦理手續併入住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門取消其承租資格;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無正當理由連續空置超過6個月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門收回房屋。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退出保障性住房的,自應當收回之日起按照市場租金標準繳交租金,並可給予3個月的過渡期;過渡期滿仍拒不退出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門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安居工程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保障性安居工程,是指為改善城鄉居民的基本居住條件和環境而實施的、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建設,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和棚戶區改造、農村危房改造工程。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為住房困難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補貼或者規定相對低廉租金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賃住房,是指限定建設標準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規定的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供應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限價商品住房,是指政府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商品住房用地時,提出限制銷售價格、住房套型面積和銷售對象等要求,由建設單位通過公開競爭方式取得土地,進行開發建設和定向銷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棚戶區,是指集中連片簡易結構房屋較多、建築密度較大、基礎設施簡陋、房屋建成年限較長、使用功能不全和安全隱患突出的居住區域。具體包括城市棚戶區、國有工礦棚戶區、林業棚戶區、國有墾區危房和中央下放地方煤礦棚戶區等。
農村危房,是指農村中結構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危險,並隨時可能喪失穩定和承載能力的,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危險房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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