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繼承

遺囑繼承

遺囑繼承又稱“指定繼承”,是按照被繼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而承受其遺產的繼承方式。遺囑繼承是由設立遺囑和遺囑人死亡兩個法律事實所構成,它分別具有設立效力和執行效力。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遺囑繼承
  • 外文名:inheritance under a will
  • 法律條文:《繼承法
  • 別稱:指定繼承
  • 構成:設立遺囑和遺囑人死亡
釋義,特徵,適用條件,法律條文,相關內容,過戶問題,時效問題,

釋義

遺囑繼承的概念 遺囑繼承又稱“指定繼承”,是按照被繼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而承受其遺產的繼承方式。

特徵

1、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遺囑和立遺囑人死亡是遺囑繼承的事實構成。
2、遺囑繼承直接體現著被繼承人的遺願。
3、遺囑繼承人和法定繼承人的範圍相同,但遺囑繼承不受法定繼承順序和應繼份額的限制。
4、遺囑繼承的效力優於法定繼承的效力。

適用條件

1、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並且遺囑合法有效;
2、立遺囑人死亡;
3、被繼承人生前沒有簽訂遺贈扶養協定
4、遺囑中指定的繼承人未喪失繼承權,也未放棄繼承權,同時也未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法律條文

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繼承。”規定了遺囑繼承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由誰繼承,由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決定,如果被繼承人生前其法定繼承人不履行贍養義務,而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卻盡了贍養義務,使被繼承人在生活上得以照顧,在精神上得以慰藉,被繼承人生前立下遺囑,指定盡了贍養義務人(法定繼承以外的)繼承其遺產,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護的。
立遺囑人應在自己意識清晰的時候,有兩個沒有利害關係的見證人在場見證的情況下,在沒有任何外來壓力的情況下,清楚表白自己的真實意志,如有必要,最好進行遺囑公證。遺囑公證是效力最高的遺囑。
《繼承法》對遺囑繼承和遺贈規定如下:
“第十六條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條 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第十九條 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第二十條 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
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第二十一條 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
偽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相關內容

遺囑繼承人的範圍  遺囑繼承人即按照遺囑的內容繼承遺產的人,由遺囑人指定,又稱指定繼承人。各國一般不限定遺囑繼承人的範圍。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也可以不是法定繼承人。在我國實踐中,一般傾向於指定繼承人限於法定繼承人的範圍,遺囑人可以指定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繼承其遺產。但遺囑必須保留法定繼承人中的未成年人和無勞動能力人以及胎兒應得的繼承份額。指定繼承人對遺產中屬於特留財產部分無權繼承。遺囑人還可以把財產遺贈給國家、集體組織、社會團體和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個人。
遺囑的有效條件
由於遺囑是死者生前所作的處分,在他死後才予執行,故應具備必要的條件,才具有法律效力。
①在設立遺囑時,遺囑人必須具有遺囑能力,在國外,遺囑能力並不等於行為能力,可以是達到一定年齡的未成年人。在中國,一般即指行為能力,即達到成年年齡,精神健全,從而具有行為能力,而無行為能力或者行為能力受限制的人(見自然人)所立的遺囑無效。但如在設立遺囑後,遺囑人喪失行為能力,不影響其已經設立遺囑的效力。
②遺囑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因受威脅、強迫、欺騙所立的遺囑或偽造、篡改的遺囑無效。
③遺囑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和社會道德。在中國,凡違背法律規定剝奪未成年人和無勞動能力的繼承人的繼承權的部分,歸於無效。
④遺囑須具有一定的形式。
各國對遺囑形式都有具體規定,如大陸法系諸國規定了4種形式:
①自書遺囑,即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的遺囑;
②公證遺囑,即遺囑必須經過公證機關公證才能生效;
③密封遺囑,即遺囑寫好後,由被繼承人親自密封,交律師或其他合法保管人保管;
④代筆遺囑,即被繼承人授意他人代為書寫的遺囑,並給合法證明屬實。
在中國,一般有公證、自書、代書三種形式;在生命垂危或者其他緊急情況下,可以口授遺囑。口授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並由見證人作出書面或口頭證明。
遺囑的變更和撤銷
遺囑人在設立遺囑以後,由於主客觀原因可以依法變更遺囑的某些具體內容,也可以撤銷原立遺囑的全部內容。遺囑人變更或者撤銷原立遺囑,一般應當用原立遺囑的方式、程式進行,也可以用新立遺囑變更或撤銷原立遺囑。遺囑人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互牴觸的,原則上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準。
遺囑的設立效力和執行效力
遺囑繼承是由設立遺囑和遺囑人死亡兩個法律事實所構成,它分別具有設立效力和執行效力。設立遺囑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有效條件,即受到法律的保護,具有設立效力。遺囑人一旦死亡,他所設立的遺囑即具有執行效力,由繼承人按照遺囑的內容繼承遺產。遺囑人可以在遺囑中囑託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執行遺囑;如果沒有此項囑託,則全體繼承人以平等地位參與遺囑的執行。為了保障未成年的繼承人和不在繼承開始地點的繼承人的利益,遺囑人可以囑託繼承人以外的其他個人或者組織充當遺囑執行人,負責執行遺囑。遺囑執行人通常是遺囑人所信賴的、能體現遺囑人意願的無利害關係人,他在執行囑託任務時,繼承人無權對遺產進行處分。
共同遺囑
指夫妻共同設立的遺囑,是兩個內容相同的意思表示,遺囑所處分的客體是夫妻共有財產。在共同遺囑中,夫妻可以相互指定對方為遺囑繼承人,也可以指定子女或其他人為遺囑繼承人。對於共同遺囑,民主德國和聯邦德國在民法中均有專門規定,其他大多數國家均未作規定,法國、日本等國家則明確予以禁止。在中國審判實踐中未予否認。共同遺囑的設立、變更和撤銷都是立遺囑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其中一方不經對方的同意,不能單方予以變更和撤銷。

過戶問題

一種是非訴程式,房產部門直接辦理;另一種為訴訟程式。
非訴訟程式:《房屋登記辦法》第三十三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項材料,可以是買賣契約、互換契約、贈與契約、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分割協定、合併協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對於第(四)項各地房產部門多要求辦理公證(部分地區辦理律師見證也可),行政程式多遵循法務部、建設部關於《房產管理登記中加強公證聯合通知》[1991]117號的相關規定。通知中提到:處分房產的遺囑未經公證,在遺囑生效後其法定繼承人或遺囑受益人可根據遺囑內容協商簽定遺產分割協定,經公證證明後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房產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司法程式:法院訴訟解決,如涉及該房屋權屬等事項是法院判決、裁定或調解的,必須繳交法院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等。權利人直接單方到房產部門申請房屋登記,俗稱強制過戶。
建設部《登記辦法》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屋登記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
(三)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

時效問題

立遺囑是公民的一項私權行為,表現為公民對個人財產的自由處分。公民可以在遺囑中自主決定其遺產承受人,承受人既可以是其法定繼承人,也可以是國家、集體或其他公民(此類遺囑在法律上叫遺贈)。當然,遺產承受人有權按照遺囑接受或放棄遺產。
然而,遺囑何時生效,遺產承受人什麼時候可以接受或放棄遺產?會不會過了一段時間,就不能接受遺產了?生活當中,不少人都對此存有疑問。
對於一個形式上完備,內容確定的遺囑在遺囑人死亡時生效。但遺囑生效後,並不表明遺產承受人在任何時候均可不受阻礙地行使其繼承權利。
遺囑繼承在本質上是財產所有權的流轉,所以遺囑繼承的效力會受到財產所有權效力的影響。為了促進財產流轉,充分利用財產,不讓財產承受人躺在權利上睡覺,國家對遺產承受人繼承權利的保護期限作了一定的規制,表現在:
第一,對受遺贈人接受遺產期限作了規制。《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第二,對繼承權受到侵害請求法院保護的期限作了規制。《繼承法》第3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2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20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
第三,如果受遺贈人在法定時間內不作出接受遺贈的表示,其繼承權就不再受法律保護;如果遺產承受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繼承權受到侵害,不在法定期間起訴,就喪失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保護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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