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金融機構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操作規程

為適應涉外收付款業務的發展變化,完善申報主體通過境內金融機構進行的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國家外匯管理局修訂了《通過金融機構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操作規程》(見附屬檔案),現印發給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全國性外匯指定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應在收到本通知後,及時轉發轄內支局和銀行,並遵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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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通過金融機構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操作規程》的通知
匯發[2010]22號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通過金融機構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操作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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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通過境內銀行進行的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確保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相關信息及時、準確、完整,根據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相關辦法,制定本操作規程。
第二條 通過境內銀行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憑證有《涉外收入申報單》、《境外匯款申請書》、《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其格式和內容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統一制定、修改,由境內銀行按照有關涉外收付相關憑證規定的要求備案後自行印製。
《境外匯款申請書》、《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應作為付款人通過境內銀行辦理涉外付款業務的必要憑證和境內銀行涉外付款業務會計核算的必要憑證。
第三條 通過境內銀行發生涉外收入或涉外付款的非銀行機構和個人(以下稱“申報主體”),應及時、準確、完整地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發生涉外收入的申報主體,應在解付銀行解付之日(T)或結匯中轉行結匯之日(T)後五個工作日(T+5)內辦理該款項的申報。
發生涉外付款的申報主體,應在提交《境外匯款申請書》或《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的同時辦理該款項的申報。
機構申報主體在辦理涉外收付款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前,應按照有關規定申領組織機構代碼或特殊機構代碼,並按照本操作規程第二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境內銀行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信息系統代碼標準化管理的有關規定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申領金融機構代碼和金融機構標識碼,外匯局按規定受理申請並辦理賦碼工作。境內銀行信息要素髮生變更時,應按照金融機構代碼和金融機構標識碼信息要素變更流程辦理。
外匯局應當在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外匯局版)中為開辦國際收支業務的境內銀行進行國際收支業務的開通/關閉設定。
第五條 境內銀行應確保基礎信息報送的及時性、準確性、完整性,督促和指導申報主體辦理申報,並履行審核及傳送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相關信息等職責。
第六條 境內銀行應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的數據接口規範及有關規定,設計和開發其接口程式,實現銀行自身計算機處理系統與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之間的數據轉換。
第七條 境內銀行及申報主體應當妥善保管《涉外收入申報單》、《境外匯款申請書》和《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各自留存聯。
紙質《涉外收入申報單》、《境外匯款申請書》和《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的保存期限至少為24個月,保存期滿後可自行銷毀。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境內銀行應按照貨物貿易進口付匯核銷的有關規定,將涉及貨物貿易進口付匯核銷項下的紙質《境外匯款申請書》和《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的“外匯局留存聯”報送外匯局。
第九條 境內銀行應對申報主體的有關信息進行保密。外匯局國際收支工作人員到境內銀行或申報主體進行現場核查時,應持有並出示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制發的《國際收支申報核查證》,並在境內銀行或申報主體相關人員的陪同下進行。境內銀行或申報主體應提供核查所需的資料和便利。
第二章 單位基本情況表
第十條 境內銀行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格式和內容自行印製《單位基本情況表》一式兩聯(見附表),並提供給機構申報主體使用。
第十一條 凡在境內銀行任何一家網點首次辦理涉外收付款業務的機構申報主體,應填寫《單位基本情況表》,同時提供《組織機構代碼證》或《特殊機構代碼賦碼通知》、《營業執照》等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證明檔案。申報主體為外商投資企業的,還應當提供《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第十二條 境內銀行應對機構申報主體填寫的《單位基本情況表》信息與該機構提供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或《特殊機構代碼賦碼通知》、《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等證明檔案進行核對,核對有誤的退回申報主體修改;核對無誤的於本工作日內登錄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或通過銀行接口程式進行處理:
(一)對於該申報主體的《單位基本情況表》信息在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中已經存在,並顯示為已經過外匯局核查,且與該申報主體填寫的《單位基本情況表》關鍵要素(包括組織機構代碼、組織機構名稱、經濟類型、行業屬性、國別、是否為特殊經濟區企業、外方投資者國別、住所/營業場所)一致的,經辦銀行應將該申報主體的機構聯繫人、聯繫電話、傳真號碼補充錄入/導入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關鍵要素不一致的,經辦銀行應將該申報主體的機構聯繫人、聯繫電話、傳真號碼補充錄入/導入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同時將《單位基本情況表》、《組織機構代碼證》或《特殊機構代碼賦碼通知》、《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等證明檔案傳真或報送至銀行所在地外匯局,由銀行所在地外匯局轉至申報主體住所/營業場所所在地外匯局對關鍵要素進行修改。
(二)對於該申報主體的《單位基本情況表》信息在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中存在,但顯示為尚未經過外匯局核查,且與該申報主體填寫的《單位基本情況表》關鍵要素一致的,經辦銀行應將該申報主體的機構聯繫人、聯繫電話、傳真號碼補充錄入/導入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關鍵要素不一致的,經辦銀行應在核實後將該申報主體的《單位基本情況表》修改信息錄入/導入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
(三)對於該申報主體的《單位基本情況表》信息在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中不存在的,經辦銀行應於本工作日內將該申報主體填寫的《單位基本情況表》信息錄入/導入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
第十三條 申請辦理涉外收入網上申報的機構申報主體應在《單位基本情況表》“申報方式”中選擇“開通網上申報”。經辦銀行應登錄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開通該機構的網上申報,並將系統自動生成的管理員用戶名、用戶密碼和生效日期等信息告知給該機構。
該機構自開通網上申報的第二日起可登錄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企業版)修改管理員密碼,並創建業務操作員用戶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
該機構可向經辦銀行申請關閉涉外收入網上申報業務,經辦銀行應登錄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關閉該機構的網上申報,自關閉網上申報的第二日起,該機構應通過紙質方式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
第十四條 《單位基本情況表》關鍵要素髮生變更的機構申報主體,應及時通知其一家經辦銀行,並提交本操作規程第十一條規定的材料。
該經辦銀行對機構申報主體填寫的《單位基本情況表》信息與該申報主體提供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或《特殊機構代碼賦碼通知》、《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等證明檔案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後於本工作日內將材料傳真或報送至銀行所在地外匯局,由銀行所在地外匯局轉至該申報主體住所/營業場所所在地外匯局,住所/營業場所所在地外匯局應於收到材料後的第二個工作日內進行修改。
第十五條 銀行所在地外匯局應於當日對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外匯局版)中待核查的《單位基本情況表》進行核查,發現待核查的《單位基本情況表》要素有誤,應在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外匯局版)中直接進行修改。
外匯局發現已核查的《單位基本情況表》關鍵要素有誤,應通知該機構申報主體住所/營業場所所在地外匯局進行修改。
第十六條 境內銀行和外匯局應及時在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中對《單位基本情況表》非關鍵要素的變更進行修改。
第十七條 機構申報主體因註銷、更換組織機構代碼而需要停用《單位基本情況表》時,經辦銀行應向其所在地外匯局傳真或報送需停用的《單位基本情況表》,勾選“單位基本情況錶停用”。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含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分局)負責將停用需求匯總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對於外匯分局停用需求中住所/營業場所為其轄內的機構,國家外匯管理局直接在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外匯局版)中進行停用處理;對於外匯分局停用需求中住所/營業場所不在其轄內的機構,國家外匯管理局將該機構信息發至住所/營業場所所在地外匯分局確認,並根據住所/營業場所所在地外匯分局的意見進行停用或者不停用的處理。
第十八條 境內銀行和機構申報主體應妥善永久留存紙質《單位基本情況表》備查。
第三章 涉外收入申報
第十九條 解付銀行應於涉外收入款項解付之日(T)後的第一個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將相應的涉外收入基礎信息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數據接口規範的要求從銀行自身計算機處理系統導入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
結匯中轉行應於涉外收入款項結匯之日(T)後的第一個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將相應的涉外收入基礎信息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數據接口規範的要求從銀行自身計算機處理系統導入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
第二十條 不結匯中轉行在以原幣方式向解付銀行/結匯中轉行劃轉涉外收入款項時,應將原始信息及時、準確、完整地逐筆傳送到解付銀行/結匯中轉行,該原始信息應能夠表明該筆款項為境外款項。解付銀行/結匯中轉行收到該筆款項後按照本操作規程第十九條的規定辦理涉外收入申報。
第二十一條 採取福費廷、出口押匯、出口保理等方式辦理涉外收入的,應按以下規定辦理:
福費廷、出口押匯、出口保理等業務在境內未發生轉讓時,辦理福費廷、出口押匯、出口保理等業務的境內銀行應在收到境外款項時通知申報主體辦理涉外收入申報。
福費廷、出口押匯、出口保理等業務在境內發生轉讓時,原始經辦銀行應及時跟蹤境外到款情況;境內受讓銀行應於收到境外款項的當日將收款日期、幣種、金額等信息以書面形式通知原始經辦行。原始經辦行收到書面通知後,應按書面通知中的收款日期生成申報號碼,並於本工作日內通知申報主體辦理涉外收入申報。
第二十二條 涉外收入紙質申報流程:
(一)解付銀行/結匯中轉行應在涉外收入款項解付/結匯之日,通知申報主體在五個工作日內辦理涉外收入申報(通知內容應包括其自身計算機處理系統自動產生的該筆涉外收入款項的申報號碼和該收款人應於何日前完成該筆涉外收入申報等相關信息)。
(二)申報主體應在解付銀行為其解付之日後或結匯中轉行為其結匯之日後五個工作日內,按申報單背面的填報說明逐筆填寫《涉外收入申報單》,並交解付銀行/結匯中轉行。
(三)解付銀行/結匯中轉行收到申報主體提交的《涉外收入申報單》後,應於本工作日內對其進行審核,審核的主要內容為:1.申報主體是否錯用了其他種類的憑證;2.申報主體是否按填報說明填寫了所有內容;3.申報主體申報的內容是否與該筆涉外收入業務的相關內容一致。
(四)解付銀行/結匯中轉行審核發現有誤,應於本工作日內與申報主體核實後直接在原涉外收入申報單上進行修改並在修改處簽章,或者將申報單退回申報主體。
(五)申報主體應於申報單退回的當日對解付銀行/結匯中轉行退回的申報單進行核實。核實有誤,則在原申報單上進行修改、在修改處簽章並及時退回經辦銀行;核實無誤,則以書面形式說明原因並連同原申報單一併及時退回經辦銀行。
(六)解付銀行/結匯中轉行審核無誤後,應在《涉外收入申報單》“申報主體留存聯”上加蓋銀行業務印章。“銀行留存聯”由境內銀行按規定留存;“申報主體留存聯”退回申報主體。解付銀行/結匯中轉行應於申報主體申報之日(T)後的第一個工作日(T+1)內將申報信息錄入或導入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
第二十三條 機構申報主體可以通過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企業版)完成涉外收入申報,並可以不填寫紙質《涉外收入申報單》。選擇網上申報方式的申報主體仍可以通過紙質申報方式完成涉外收入申報。
第二十四條 涉外收入網上申報流程:
(一)對於以網上申報方式辦理涉外收入申報的機構申報主體,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自動將其《單位基本情況表》信息和涉外收入基礎信息傳送到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企業版)。
(二)涉外收入款項的機構申報主體應在解付銀行為其解付之日後或結匯中轉行為其結匯之日後五個工作日內,通過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企業版)完成涉外收入申報。
(三)解付銀行/結匯中轉行應在本工作日營業結束前對前一個工作日的網上涉外收入申報信息進行審核。審核的主要內容為:1.申報主體是否按填報說明填寫了所有內容;2.申報主體申報的內容是否與該筆涉外收入業務的相關內容一致。
(四)對審核無誤的申報信息,解付銀行/結匯中轉行予以審核通過;對審核未通過的申報信息,解付銀行/結匯中轉行應在系統中標註原因,要求申報主體核實。申報主體應於當日對未通過銀行審核的涉外收入申報信息進行核實,並在系統中對錯誤信息進行修改或對核實無誤的說明原因。
(五)申報主體發現所報送申報信息有誤時,應及時通過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企業版)修改該申報信息。
第二十五條 通過境外匯路進行的境內款項劃轉,應由款項原始匯出銀行在SWIFT報文的52場填寫原始匯款行信息。對於不通過SWIFT系統的銀行,應比照SWIFT格式傳送報文,將原始匯款行信息傳遞給境內收款行。
第四章 涉外付款申報
第一節 匯款項下涉外付款業務
第二十六條 申報主體以匯款方式通過境內銀行辦理涉外付款業務時,應當填報《境外匯款申請書》。
第二十七條 境內銀行收到申報主體填寫的《境外匯款申請書》後,應於本工作日內對其進行審核,審核的主要內容為:
(一)申報主體是否錯用了其他種類的憑證;
(二)申報主體是否按填報說明填寫了所有內容;
(三)申報主體申報的內容是否與該筆涉外匯款業務的相關內容一致。
審核有誤的,境內銀行應要求申報主體修改或重新填寫。審核無誤的,境內銀行方可為申報主體辦理涉外付款手續。
第二十八條 境內銀行應將其自身計算機處理系統自動生成的該筆涉外匯款的申報號碼填寫在《境外匯款申請書》“銀行留存聯”、“外匯局留存聯”和“申報主體留存聯”上,並在“外匯局留存聯”和“申報主體留存聯”加蓋銀行印章。“銀行留存聯”由境內銀行按規定留存;“外匯局留存聯”按照本操作規程第八條規定處理;“申報主體留存聯”退回申報主體。
第二十九條 境內銀行應於款項匯出之日(T)後的第一個工作日(T+1)中午12:00之前,將相應的涉外匯款基礎信息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數據接口規範要求從銀行自身計算機處理系統中導入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
第三十條 境內銀行應將審核無誤的境外匯款申報信息,於款項匯出之日(T)後的第一個工作日(T+1)內錄入/導入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
第二節 信用證、保函、托收等項下涉外付款業務
第三十一條 申報主體採用信用證、保函、托收等匯款以外的結算方式辦理涉外付款業務時,應當使用《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
第三十二條 境內銀行收到境外來單後,填制《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中應由銀行填寫的到單信息,並在第一聯“到單通知銀行/客戶留存聯”上籤章後,將相應聯次送達付款人。
第三十三條 申報主體收到《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後,應將《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各聯填寫完整,並加蓋印鑑後,按境內銀行規定時間,退還境內銀行辦理涉外付款手續。
第三十四條 境內銀行收到申報主體提交的《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後,應於本工作日內對其進行審核,審核主要內容為:
(一)申報主體是否錯用了其他種類的憑證;
(二)申報主體是否按填報說明填寫了所有內容;
(三)申報主體申報的內容是否與該筆涉外付款業務的相關內容一致。
審核有誤的,境內銀行應要求申報主體修改或重新填寫;審核無誤的,境內銀行方可為申報主體辦理涉外付款手續。
第三十五條 境內銀行應將其自身計算機處理系統自動生成的該筆涉外付款的申報號碼填寫在《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銀行留存聯”、“外匯局留存聯”和“申報主體留存聯”上,並在“外匯局留存聯”和“申報主體留存聯”上加蓋銀行印章。“銀行留存聯”由境內銀行按規定留存;“外匯局留存聯”按照本操作規程第八條規定處理;“申報主體留存聯”退回申報主體。
第三十六條 境內銀行應於涉外付款之日(T)後的第一個工作日(T+1)中午12:00之前,將相應的涉外付款基礎信息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數據接口規範要求從銀行自身計算機處理系統中導入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
第三十七條 申報主體在境內銀行規定的時間內將《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返還境內銀行的,境內銀行應在涉外付款之日(T)後的第一個工作日(T+1)內將審核無誤的涉外付款申報信息錄入/導入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
第三十八條 申報主體未在境內銀行規定的時間內將《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返還銀行的,申報主體應於境內銀行按慣例付款之日後五個工作日內進行申報。
境內銀行應將本工作日內審核無誤的涉外付款申報信息錄入/導入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
第五章 申報數據的修改處理
第三十九條 境內銀行發現所報送的基礎信息有誤時,應在銀行自身計算機處理系統中修改後重新導入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
境內銀行對基礎信息的修改如涉及收付款人的組織機構代碼、個人身份證件號碼或者對公/對私屬性的改變,境內銀行應刪除原錯誤基礎信息,並在系統中說明刪除原因後,重新生成新的申報號碼報送基礎信息。
境內銀行對基礎信息中的修改如涉及收付款幣種或收付款金額時,應通知申報主體按原申報號碼重新申報,或者刪除原錯誤基礎信息,並在系統中說明刪除原因後,重新生成新的申報號碼報送基礎信息。
第四十條 紙質申報的申報信息有誤時,境內銀行應及時通過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進行修改。對於以錄入方式處理的申報信息,境內銀行應在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中憑申報主體修改後的申報信息直接進行修改;對於以接口導入方式處理的申報信息,銀行應憑申報主體修改後的申報信息在其自身計算機處理系統中修改後重新導入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
網上申報的申報信息有誤時,申報主體應及時通過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企業版)修改該申報信息。
第四十一條 對於已經申報的無實際交易背景的涉外收入或付款的錯匯款,經辦銀行應當刪除該筆錯匯款項的申報數據,並在系統中說明刪除原因。
對於因交易被撤銷等而支出或收到的原涉外收付款的退款,申報主體應在《涉外收入申報單》或《境外匯款申請書》中勾選“退款”,退款的交易性質應當與原涉外收付款的交易性質相對應,如無相對應的交易編碼,則填寫所屬大類項目的其他項。
第六章 逾期未申報處理
第四十二條 機構申報主體未在五個工作日內按規定辦理涉外收入申報情節嚴重的,經辦銀行所在地外匯分局應以書面形式對該機構申報主體實行“不申報、不解付”的特殊處理措施。
第四十三條 對於被執行“不申報、不解付”特殊處理措施的機構申報主體,經辦銀行和申報主體應當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經辦銀行應當督促該機構首先逐筆補報其此前未按期申報的涉外收入款項,並通知其應以紙質申報方式完成其被執行特殊處理措施期間新收款項的申報。
(二)申報主體應通過紙質申報方式或網上申報方式補報此前未按期申報的涉外收入款項,履行補報義務後應向外匯分局申請簽發補報確認書。
(三)申報主體應當以紙質申報方式完成被執行特殊處理措施期間新收款項的申報。經辦銀行審核無誤後,憑申報主體提供的外匯分局為其出具的補報確認書,方可為其辦理該筆新收涉外收入款項的解付手續,並完成基礎信息和申報信息的報送。
第四十四條 外匯分局在特殊處理措施期間已滿,並確認該申報主體已經補報其未按期申報的涉外收入款項後,應當以書面方式解除該機構的特殊處理措施。
第四十五條 外匯分局應當根據轄內申報業務情況制定對機構申報主體執行涉外收入“不申報、不解付”特殊處理措施的標準和程式,並將該標準和程式事前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第七章 外匯局職責
第四十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應當履行如下職責:
(一)組織、管理和指導通過境內銀行進行的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工作;
(二)核查全國範圍內通過境內銀行進行的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數據;
(三)建立和維護全國的外匯局基本情況表、金融機構代碼表、金融機構基本情況表;
(四)維護全國的單位基本情況表;
(五)統一管理和維護系統參數、公共代碼數據;
(六)按境內銀行總行開通/關閉收入網上申報功能;
(七)考核、考評外匯分局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數據質量和工作質量;
(八)對違反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有關規定的行為予以處罰;
(九)定期清理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中的歷史數據;
(十)分析、編制、公布有關統計資料;
(十一) 國家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七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應當履行如下職責:
(一)管理轄內通過境內銀行進行的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日常工作;
(二)核查轄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數據;
(三)建立和維護轄內金融機構基本情況表;
(四)核查和修改轄內單位基本情況表;
(五)根據轄內銀行分支機構的申請開通/關閉其收入網上申報功能;
(六)考核下級外匯局和轄內銀行、企業的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數據質量和工作質量;
(七)制定轄內執行“不申報、不解付”特殊處理措施的標準和程式;
(八)對轄內違反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有關規定的行為予以處罰;
(九)分析、編制、提供轄內有關統計資料;
(十)上級外匯局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操作規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涉外收付款,是指非銀行機構和個人通過境內銀行從境外收到的款項和對境外支付的款項,以及境內居民通過境內銀行與境內非居民發生的收付款。涉外收付款包括外匯和人民幣。具體內容包括:
1. 以信用證、托收、保函、匯款(電匯、信匯、票匯)等結算方式辦理的涉外收付款,包括銀行卡項下的涉外收付款。
2. 通過境內銀行對境外發出支付指令的涉外收付款,及從境外向境內銀行發出支出指令的涉外收付款。
3. 通過記賬方式辦理對外援助的涉外收付款。
4. 與非貨幣黃金進出口相關的涉外收付款。
由於匯路原因引起的跨境收支、銀行自身及銀行之間發生的跨境收支以及非銀行機構和個人的外幣現鈔(包括出國取現)存取除外。
(二)申報主體,是指通過境內銀行辦理涉外收付款業務的所有非銀行機構和個人。
(三)境內銀行,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為申報主體辦理涉外收付款相關業務的銀行。
(四)解付銀行,是指收到款項後將收入款項貸記收款人賬戶的銀行。
(五)結匯中轉行,是指收到款項並將收入款項結匯後直接劃轉到收款人在其他銀行賬戶的銀行。
(六)不結匯中轉行,是指收到款項後不貸記收款人賬戶,以原幣形式劃轉到收款人在其他銀行賬戶的銀行。
(七)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是指國家外匯管理局按照國家“金宏工程”的建設要求,根據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相關辦法進行開發,提供給境內銀行和申報主體進行國際收支統計間接申報(以下簡稱間接申報)的專用電子系統,包括外匯局版、銀行版和企業版。申報主體可通過該系統進行間接申報,申報方式包括紙質申報和網上申報。
(八)紙質申報,是指申報主體填報紙質申報單進行申報的申報方式。
(九)網上申報,是指機構申報主體通過國際網際網路進行申報的申報方式。
(十)申報號碼,是指由銀行按外匯局要求編制的號碼,共22位。第1至12位為金融機構標識碼(具體定義見下文);第13至18位為該筆涉外收入款的貸記客戶日期/結匯中轉日期或該筆涉外付款的支付日期(按年月日YYMMDD格式);第19至22位為該銀行的當日業務流水碼。銀行當日業務流水碼不得重號。
(十一)金融機構代碼是唯一標識境內從事金融業務的經濟組織(金融機構)的四位數字代碼,該金融機構所有分支機構的金融機構代碼與總行(總公司)保持一致。金融機構代碼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編制並分配。
(十二)地區代碼,是指辦理涉外收付款業務的銀行所在地區的行政區劃代碼。
(十三)金融機構標識碼是唯一標識金融機構總行(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代碼,每個總行或分支機構均擁有一個唯一的12位金融機構標識碼。
(十四)銀行自身計算機處理系統包括與國際收支統計間接申報信息有關的銀行的各種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賬務處理系統及人民幣系統等。
(十五)數據接口規範,是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制定,供銀行開發接口程式時使用的一種數據標準。
(十六)基礎信息,是指涉外收付款和貿易進出口核銷所需的境內收付款中必須從銀行自身計算機處理系統採集的信息。
(十七)申報信息,是指申報單中由申報主體填寫的除核銷專用信息外的信息。申報信息可以是申報主體填寫的紙質申報單中的內容,也可以是申報主體通過網上填寫傳送到銀行的內容。
(十八)核銷專用信息,是指核銷主體填寫的僅用於進出口核銷的信息。
第四十九條 境內銀行以電子銀行等方式接受委託辦理涉外付款業務,應滿足本操作規程中所規定的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原則,並事前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第五十條 對等值金額在3000美元以下(含)的對私涉外收入款項實行限額申報,即收款人可免填《涉外收入申報單》,但涉及貿易出口收匯、非居民項下的對私涉外收入款項不實行限額申報。
對於實行限額申報的涉外收入款項,境內銀行仍應按照本操作規程的規定報送基礎信息。
第五十一條 銀行卡項下自動櫃員機(ATM)取現和電子收款機系統(POS)消費交易的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另行規定,但銀行卡項下涉外收入款項和涉外支出款項適用本操作規程。
第五十二條 辦理資金集中收付業務的財務公司,可按照本操作規程的規定通過境內銀行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也可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視同境內銀行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操作規程的行為,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進行處罰。
第五十四條 本操作規程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操作規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通過金融機構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操作規程(試行)》(匯發[2006]57號檔案附屬檔案3、匯發[2009]35號檔案附屬檔案4、匯發[2009]37號檔案附屬檔案4、匯發[2009]43號檔案附屬檔案4、匯發[2009]45號檔案附屬檔案7)同時廢止。
附表:單位基本情況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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