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機械鑑定工作條例(試行)

1982年8月31日農牧漁業部發布,根據1997年12月25日農業部令第39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農業機械鑑定工作條例(試行)
  • 頒布單位:農業部
  • 頒布時間:1997.12.25
  • 實施時間:1997.12.25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選擇地推廣適用的農業機械”,避免盲目推廣造成損失,以維護用戶利益,提高農業機械化的經濟效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農機鑑定,通過科學試驗測定和生產考核,綜合評定農機具在農業生產中的使用價值,為農業選擇適用的機具提供依據,是評定農機具能否進行推廣的必經程式。
第三條 農機鑑定分為部級鑑定的省級鑑定。凡是全國或多省需要的農機具,屬部級鑑定;只是本省、市、自治區需要的農機具,屬省級鑑定。
第四條 農機鑑定試驗的方法必須按照國家標準和部標準執行。尚無標準的,由農機鑑定站擬定試驗大綱,報主管部門備案後試行。
第五條 農機鑑定工作要堅持嚴肅認真的工作作風和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
第二章 農機鑑定工作的任務
第六條 農機鑑定包括農牧副漁各類機具的鑑定,其內容主要是考核農機具的作業性能、可靠性、安全性、經濟性和適應性,作出綜合評價。
第七條 農機鑑定分為:
(一)推廣鑑定。是指對準備推廣的農機具進行的全面鑑定,評定能否推廣;
(二)評選鑑定。是指同類農業機械中評選優良機具的鑑定,為用戶選擇機型和有關部門評選優質產品提供依據;
(三)抽查鑑定。是指對經過鑑定,正在推廣的農機具中繼續生產的產品進行抽查鑑定;監督生產企業保持產品質量的穩定性;
(四)專項鑑定。是指根據國家法規和政府部門的規定,對有關人身健康、安全生產、污染環境和能源消耗等項目的鑑定。未取得合格證明者不準許生產銷售。
第八條 根據政府和主管部局授權或接受委託,承擔農機具科研鑑定、新產品鑑定、進出口鑑定和質量的監督檢驗等業務,其程式和辦法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鑑定工作程式
第九條 農機鑑定工作的程式,包括確定鑑定項目,編制試驗大綱,進行試驗測定,進行用戶調查,寫出鑑定報告,核發“農業機械推廣許可證”,發布“農機鑑定通報”。
第十條 農機鑑定站根據主管部門提出的、有關單位申請的、本站自選的項目,編制年度鑑定項目計畫,經農機管理部門審批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試驗鑑定用的樣機,由申請單位、委託單位和下達任務的單位提供,在批量產品中提取,一般不少於二台。生產企業隨同樣機提供必需的技術檔案。
第十二條 農機鑑定站完成試驗鑑定後寫出試驗鑑定報告,作出鑑定結論,對符合推廣要求的農機具,經農機管理部門審批,由農機鑑定站核發“農業機械推廣許可證”。農機鑑定站對經過鑑定的農機具,除委託項目另有規定以外,不論符合要求或不符合要求的,都要正式發布“農機鑑定通報”。
第十三條 對鑑定結果發生爭議時,生產企業有權向農機管理部門提出申訴,必要時,由農機鑑定站和生產企業聯合進行複試。複試的費用由責任一方負擔。
第四章 鑑定工作機構
第十四條 農牧漁業部設農業機械鑑定總站,省、市、自治區設農機鑑定站。主要任務是:分別承擔部級鑑定和省級鑑定工作;開展農機試驗鑑定科學研究工作。農機鑑定總站對各省、市、自治區農機鑑定站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五條 對在農機鑑定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主管部門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六條 農機鑑定站對試驗鑑定結果承擔責任。對在鑑定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或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要追究責任,嚴肅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未通過鑑定或未取得“農業機械推廣許可證”的農機具一律不得推廣,不得享受財政和信貸的優惠待遇。
第十八條 鑑定農機具,由鑑定站向申請鑑定單位收取適當的試驗費用。
第十九條 部農機化管理局和各省、市、自治區農機管理部門可根據本條例,結合實踐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農牧漁業部備案。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1983年1月1日開始試行;本條例的解釋權屬農牧漁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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