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廢物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走私廢物罪(取消走私固體廢物罪,刑法第155條第3款),是指違反海關法規和國家關於固體廢物、液態廢物、氣態廢物管理的規定,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液態廢物、氣態廢物運輸進境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走私廢物罪
  • 含義:指違反海關法規
  •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時間: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犯罪構成,認定,立案標準,處罰,司法解釋,案例分析,

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海關監管制度和國家禁止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進境的制度。犯罪對象是“廢物”。這裡講的廢物不是一般廢物,而是特指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一些單位和個人見利忘義,走私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走私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也應適用走私固體廢物的規定,所以《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條規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運輸進境,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並相應刪去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關於“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運輸進境的”規定。
(二)客觀方面
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氣態廢物運輸進境的行為。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具體種類,按照《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目錄》執行。根據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禁止中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家禁止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限制進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置於容器中的氣態廢物適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款和《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條關於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修改為:“以原料利用為名,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果沒有逃避海關監管將固體廢物運入國境的,構成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
(三)主體要件
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均可構成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即明知是境外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氣態廢物,卻逃避海關監管,將其偷運入境。如果受外方欺騙,將固體廢物、液態廢物、氣態廢物誤認為是普通貨物、物品偷運入境的,則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如果沒有逃避海關監管將固體廢物運入國境的,構成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

認定

司法機關認定走私廢物罪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劃清走私廢物罪與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的界限。兩者的區別是,前者逃避海關監管,後者則不逃避海關監管;前者處罰的是走私行為,後者處罰的是將固體廢物在我國境內傾倒、堆放、處置的行為。因此,如果行為人走私固體廢物並在我國境內傾倒、堆放、處置的,則既構成走私廢物罪,又構成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應當實行並罰。
(二)劃清走私廢物罪口用作原料,必須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
(三)本罪屬概括性罪名而非選擇性罪名。主要考慮三點:一是罪狀與罪名有密切聯繫,必須嚴格根據刑法分則條文中對罪狀的描述來確定罪名。但罪狀並不等於罪名,罪狀包含在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罪狀之中,是對某種犯罪的本質特徵或者主要特徵的高度概括。罪狀與罪名是內容與形式的關係。本罪的罪狀是:“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運輸進境,情節嚴重的”,而“走私廢物罪”就是對本罪主要特徵的高度概括。二是選擇性罪名屬於性質相同的犯罪。某一種行為雖然觸犯某種犯罪的進口固體廢物罪”的用語不一致,主要由於刑法對後兩種犯罪的對象作了特別規定。
(四)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與走私廢物的犯罪分子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廢物罪的共犯論處。
(五)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走私廢物罪和妨害公務罪實行數罪併罰。

立案標準

逃避海關監管,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廢物或者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
(1)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危險性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一噸以上不滿五噸的;
(2)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非危險性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噸以上不滿二十五噸的;
(3)未經許可,走私國家明令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二十噸以上不滿一百噸的;
(4)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廢物並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

處罰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修改為:“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於2006年7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9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2006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96次會議通過)法釋〔2006〕9號
為依法懲治走私犯罪活動,根據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四)的規定,現就人民法院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補充解釋如下:
第一條 走私各種口徑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規炮彈、手榴彈或者槍榴彈等分別或者合計不滿五枚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以走私彈藥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各種口徑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規炮彈、手榴彈或者槍榴彈等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枚以上不滿十枚,或者走私各種口徑超過六十毫米以上常規炮彈合計不滿五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走私彈藥罪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走私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各種彈藥,數量超過該款規定的數量標準,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殺傷力的非常規炮彈一枚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以走私彈藥罪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第二條 走私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走私彈藥罪定罪處罰。
走私報廢或者無法組裝並使用的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構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經國家有關技術部門鑑定為廢物的,以走私廢物罪定罪處罰。
對走私的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是否屬於“報廢或者無法組裝並使用”的,可由國家有關技術部門進行鑑定。
第三條 走私各種炮彈、手榴彈、槍榴彈的彈頭、彈殼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按照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五倍執行。
走私軍用子彈、非軍用子彈的彈頭、彈殼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30號《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的關於走私軍用子彈或者非軍用子彈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五倍執行。
第四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的走私犯罪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30號《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三款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相應情形的,按照該解釋有關規定的處罰原則處理。
第五條 對在走私的普通貨物、物品或者廢物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規定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以實際走私的貨物、物品定罪處罰;構成數罪的,實行數罪併罰。
第六條 逃避海關監管,走私國家明令禁止進口的廢物或者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以走私廢物罪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非危險性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一噸以上不滿五噸的;
(二)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非危險性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噸以上不滿二十五噸的;
(三)未經許可,走私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二十噸以上不滿一百噸的;
(四)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廢物並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
第七條 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廢物或者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廢物的數量,超過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數量標準,或者達到了規定的數量標準並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或者雖未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但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且後果特別嚴重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以走私廢物罪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八條 經許可進口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廢物時,偷逃應繳稅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罪定罪處罰;既未經許可,又偷逃應繳稅額,同時構成走私廢物罪和走私普通貨物罪的,應當按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雖經許可,但超過許可數量進口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廢物,超過部分以未經許可論。
第九條 走私置於容器中的氣態廢物的,參照本解釋規定的有關固體廢物、液態廢物的定罪數量標準和處罰原則處理。
第十條 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30號《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有關走私固體廢物犯罪的規定不再執行。

案例分析

被告人何興龍,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廣東省陽西縣,文化程度國小,住廣東省陽西縣沙扒鎮漁民新村一巷21號。因本案於2005年1月2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同年2月25日被。現被押於廣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殷建民,廣東高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譚志輝,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廣東省陽西縣,文化程度國中,住廣東省陽西縣沙扒鎮漁民新村一巷18號。
被告人曾紀明,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廣東省陽西縣,文化程度國中,住廣東省陽西縣沙扒鎮環城路二巷12號。
被告人何春來,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廣東省陽西縣,文化程度國小,住廣東省陽西縣沙扒鎮海濱六巷8號。以上三人因本案於2005年1月2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現被押於廣州市第二看守所。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以穗檢起二訴(2005)87號書指控被告人何興龍、譚志輝、曾紀明、何春來犯走私廢物罪,於2005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衛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興龍、譚志輝、曾紀明、何春來及辯護人殷建民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興龍以人民幣5000元受僱兩名陌生男子,夥同被告人譚志輝、曾紀明、何春來,從外伶仃島坐飛艇到香港水域,駕駛掛牌為“增城水出1號”的鐵質貨船,偷運兩個箱號為TEXU5490620和CAXU9837460的貨櫃進境。2005年1月21日11時許,“增城水出1號”貨船在廣州市番禺區南沙水域,被新塘海關緝私人員截獲。經查,兩個貨櫃裝載有無任何合法證明的彩色電視機、電腦配件等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44022.4公斤,功放機、手提式手動編織機等國家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3167.6公斤,總計重量47190公斤。該院向本院提交檢查記錄、現場勘查筆錄和照片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以證實指控的事實,據而認為被告人何興龍、譚志輝、曾紀明、何春來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已構成走私廢物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何興龍、譚志輝、曾紀明、何春來均辯解稱不知道接貨的地點屬於香港水域,對指控的其他事實沒有異議。被告人何興龍的辯護人殷建民的主要辯護意見是:接貨的地點屬於境內水域還是境外水域,需要進一步查核;被告人何興龍是初犯,主動退贓,不是貨主,認罪態度較好;查獲的走私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情節輕微;請求法庭對何興龍從寬處理。
經審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興龍以人民幣5000元受僱為他人開船走私貨物,糾合了被告人譚志輝、曾紀明、何春來,從外伶仃島坐飛艇到香港水域,共同駕駛“增城水出1”貨船,將號碼為TEXU5490620和CAXU9837460的兩個貨櫃偷運入境。當天上午11時許,上述被告人駕駛“增城水出1”貨船航行至廣州市番禺區南沙水域時,被緝私人員查獲,當場繳獲貨櫃內無任何合法證明檔案的廢舊彩色電視機、電腦配件等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44022.4公斤和功放機、手提式手動編織機等國家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3167.6公斤,總計重量47190公斤。
以上事實,有下列公訴機關舉證的經控辯雙方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偵查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檢查記錄、過磅查驗表、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2005年1月21日11時許,緝私幹警在本市番禺區南沙水域,依法對“增城水出1”貨船進行檢查,發現船上兩個貨櫃(貨櫃號分別TEXU5490620、CAXU9837460)裝有廢舊進口的電視機及電腦散件等物品;船上的船員被告人何興龍、譚志輝、曾紀明、何春來均無法提供任何合法證明檔案,被當場抓獲。經過磅,TEXU5490620貨櫃裝載的物品淨重為25020公斤,CAXU9837460貨櫃裝載的物品淨重為22170公斤。經清點,其中廢舊功放機、手提式手動編織機3167.6公斤;廢舊電視機、顯示器、傳真機44022.4公斤。本案四被告人對相關照片簽認在案。
2、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技術研究所廣東分所出具的440100/W05E0064號檢驗證書證實:證據1查獲的物品包括彩色電視機、顯示器、電腦主機、傳真機、無繩電話機、手提CD放音機、功放機、CD機、音箱、手提式手動編織機,總重量為47190公斤,貨物無任何包裝,外觀殘舊破損,屬固體廢物。其中,功放機和手提式手動編織機屬國家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重量為3167.6公斤;其餘貨物屬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總重量為44022.4公斤。
3、扣押物品檔案清單、罰沒財物進倉清單證實:偵查機關扣押涉案的“增城水出1”船、貨櫃、固體廢物以及被告人何興龍的人民幣5000元。
4、關於“增城水出1”船的資料及證人秦灼輝證言證實:該船原屬於廣州市黃埔區南崗村9隊秦灼輝個人所有,掛靠增城市水廠供銷公司,秦灼輝於2004年8月將該船轉賣給佛山順德區勒流鎮扶閭村委會昇平村昇平巷4號的廖自文;但廖自文稱,其又將該船轉手賣給別人,無法提供買主的具體情況。
5、關於本案四名被告人的戶籍材料、身份證、出海船民證,證實本案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6、被告人何興龍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2005年1月20日,兩名陌生男子以人民幣5000元僱請其開船運貨,其則找到何春來、譚志輝、曾紀明,說有人願意給每人500元佣金,讓幫忙開船運貨走私,具體貨物不清,他們都答應了。次日凌晨,其和同案被告人與那兩個男子在外伶仃島會合,其收取了5000元人民幣,大家坐快艇往東面行駛,半個小時後到達香港水域,登上已停泊在那裡的“增城水出1”貨船,發現貨倉內堆放著兩個貨櫃;對方走時說,把船開到虎門大橋後自然有人來接應。其與同案人輪流掌舵,至1月21日上午被緝私人員查獲。從對方做事詭秘及僱請從香港拉貨到大陸的價錢看,其心裡明白是走私。
7、被告人譚志輝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2005年1月20日,何興龍找到其本人和曾紀明、何春來,說有人出價500元/人請大家開船運貨,還說出那么高的價錢開一趟船,肯定不是合法的東西;其與曾紀明、何春來都答應了。次日凌晨,大家從外伶仃島坐飛艇到香港水域,登上“增城水出1”貨船,先由何興龍駕駛,其本人做輪機手,後來被緝私人員查獲。
8、被告人曾紀明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2005年1月20日,何興龍找到其說一起開一趟船,佣金為500元,其當時就答應了。當天晚上,他和何興龍兩人來到渡口,與譚志輝、何春來坐飛艇往東行駛了大約30分鐘,登上了貨船,看到有兩個貨櫃;回航途中,其本人也開過船。儘管何興龍事前沒有告訴具體要運什麼,但從一夜就能賺500元的價錢看,其知道肯定是走私。
9、被告人何春來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何興龍找到其商談開船送貨一事,後於2005年1月21日凌晨上船,看到兩個貨櫃後,感到有疑問;其主要做些雜工和協助駕駛。對方出高價僱人三更半夜把一艘裝有兩個貨櫃的貨船,從香港水域開到大陸水域,是不正常的。
10、被告人譚志輝、何春來經辨認海圖,對接貨的香港水域確認無誤。
11、被告人何興龍經辨認照片,對收取的贓款人民幣5000元確認無誤。
關於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接貨的地點在境內還是境外(香港水域)的問題,經查,四名被告人均漁民(船員),有的還從事過粵港兩地的海上運輸工作,具有辨別是否到達香港水域的認知條件;被告人在偵查階段一直供認在香港水域登上貨船,並且簽認了相關海圖;四名被告人均供認從本案發生的情境看,心裡明知是走私。故認定四名被告人從境外偷運固體廢物入境的行為構成走私廢物罪的依據充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興龍、譚志輝、曾紀明、何春來無視國家法律,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運輸入境,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走私廢物罪,依法應當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興龍提出犯意,糾契約案人,起主要作用,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可從輕處罰。鑒於被告人是受僱於他人走私廢物,涉案廢物均有追繳,實際上未造成環境污染,被告人何興龍退繳了全部贓款,故對被告人何興龍予以從輕處罰;對其他被告人亦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的意見,經查,與事實不符,均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興龍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二、被告人譚志輝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三、被告人曾紀明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四、被告人何春來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07年1月20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五、繳獲的涉案固體廢物47190公斤和贓款人民幣5000元,予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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