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二)在2003.08.15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二)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2003.08.15
  • 實施時間:2003.08.21
2003年8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83次會議、2003年8月12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8月21日起施行。
2003年8月15日
為統一認定罪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四)》)的規定,現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作如下補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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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條文 │  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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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條第2款(《刑法修正案  │走私廢物罪(取消刑法原第155條第3項走私固體廢物罪罪名)┃
┃(四)》第2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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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4條之一(《刑法修正案 │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 ┃
┃(四)》第4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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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4條(《刑法修正案(四)》第│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非法收購、運輸、 ┃
┃6條) │加工、出售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國家重點保護植物製品 ┃
┃ │罪(取消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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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條第3款(《刑法修正案  │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罪 ┃
┃(四)》第7條第3款)  │(取消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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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條第3款(《刑法修正案  │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 ┃
┃(四)》第8條第3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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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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