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罪

賭博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規定,賭博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主義的社會風尚。

賭博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影響生產、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誘發其他犯罪的溫床,對社會危害很大,應予嚴厲打擊。

基本介紹

構成要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認定,違法界限,參與賭博的動機和目的,涉賭數額及參賭次數,一般參賭民眾或其他,身份及人員之間的關係,司法解釋,相關解釋,新司法解釋,處罰,對比區別,問題探討,案例,對比分析,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主義的社會風尚。賭博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影響生產、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誘發其他犯罪的溫床,對社會危害很大,應予嚴厲打擊。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所謂聚眾賭博,是指組織、招引多人進行賭博,本人從中抽頭漁利。這種人俗稱“賭頭”,賭頭本人不一定直接參加賭博。所謂以賭博為業,是指嗜賭成性,一貫賭博,以賭博所得為其生活來源,這種人俗稱“賭棍”,只要具備聚眾賭博或以賭博為業的其中一種行為,即符合賭博罪的客觀要件。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且以營利為目的。即行為人聚眾賭博或者一貫參加賭博,是為了獲取錢財,而不是為了消遣、娛樂。以營利為目的並不是說行為人一定要贏得錢財,只要是為了獲取錢財,即使實際上未能贏得錢財甚至輸了錢,也不影響行為人具備賭博罪的主觀要件。

認定

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
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主觀上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客觀上是否具有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為業的行為。對於雖然多次參加賭博,但輸贏不大,不是以賭博為生活或主要經濟來源的;或者行為人雖然提供賭場、賭具,本人未從中漁利的,都不能認定賭博罪。其中情節嚴重的,可按《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理。
賭博罪與詐欺罪的界限
詐欺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欺騙的手段非法取得公私財物的行為。其主要特徵在於“騙”,賭博犯罪中往往也伴有欺騙活動,但這種欺騙與詐欺罪中的欺騙是不同的。詐欺罪中的欺騙即製造虛假事實,是要引誘他人參加賭博,而賭博活動本身則是憑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其目的仍在於通過賭博達到營利的目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按有關司法解釋,行為人設定圈套誘騙他人參賭騙取錢財,屬賭博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以賭博罪定罪處罰。參賭者識破騙局要求退還所輸錢財,設賭者又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拒絕退還的,應以賭博罪從重處罰。
但是對以賭博為名,行詐欺之實,比如參賭一方在賭具中弄虛作假,或者採用黑話、暗語為號,誘騙另一方與之賭博,詐欺對方的財物的行為應構成詐欺罪。因為構成賭博罪要求決定輸贏的偶然事實必須為共賭者所不預知,如為共賭者一方所預知,而參賭對方毫不知情,則預知勝負的一方的行為完全符合詐欺罪的特徵,應以詐欺罪論處。
賭博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一般而言,兩罪是兩個性質不同的犯罪,區別十分明顯,不易混淆,但對搶賭場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應視具體情況,區別對待,一種是沒有參加賭博的人搶賭場,另一種是參加賭博的人,因輸了錢而不甘心而搶了贏錢的人。前一種情況,不管行為人是否冒充民兵或公安人員,只要搶了賭場且採用暴力或者脅迫手段進行就應定為搶劫罪;如果沒有採取暴力或脅迫手段進行、數額較大的,可認定為搶奪罪;如果數額較小,則屬於一般搶奪違法行為,而不能一概地定為搶劫罪,對於後一種情況也應區分對待,對參賭的人沒有採取暴力、脅迫手段搶劫賭資的,因為是發生在搶賭場的當時,可以認為是賭博行為的繼續,是賭博罪行的表現,仍應定為賭博罪。但是如果參賭之人採用暴力或脅迫手段搶劫他人賭資的,應定為搶劫罪,與賭博罪實行並罰。
賭博罪特殊形態的認定
(1)賭博罪的既遂。構成賭博罪的三種行為方式的不同,其既遂與未遂的標準亦不同。就聚眾賭博和開設賭場而言,屬行為犯。只要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實施聚眾人進行賭博的行為即構成既遂,至於被聚集的眾人是否已經著手賭博行為在所不問,本人參加賭博與否也在所不問。對開設賭場的行為,只要行為人具有營利的目的進行開設賭場的時候,就構成賭博罪的既遂,不要求已經進行了賭博。但如果僅僅是單純的準備賭博設備,在賭場內也未同賭博者接觸,只能理解為開設賭場的預備行為。以賭博為業的屬常業犯,只存在構成犯罪與否的問題,也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態。
(2)賭博罪的數罪形態。行為人犯有賭博罪,同時又因賭博犯有其他罪的,如因賭博引起打架鬥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殺人的,應把賭博罪同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聯繫起來,實行數罪併罰。同樣,對於因賭博輸錢而進行詐欺盜竊搶劫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活動以及以這些犯罪活動非法所得作為賭資進行賭博活動的,也應分別定罪量刑,實行數罪併罰。實踐中,有的人認為這屬於犯罪形態理論上的牽連犯,是不正確的,賭博行為並非上述各種犯罪的牽連犯,其並不符合牽連犯的構成特徵。

違法界限

參與賭博的動機和目的

賭博罪的構成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並具有獲取錢財的目的。如果行為人並不是為了營利,而僅僅是為了消遣娛樂、打發無聊、聯絡感情等,不能成立賭博犯罪。但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只要以獲取錢財為目的,就可以成立本罪,至於是否實際獲得了錢財,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涉賭數額及參賭次數

有些親戚朋友、鄰居之間偶爾賭博也有輸贏,但輸贏不大;有些經常聚賭,但涉賭數額很小,參賭者並不以賭博所得為其生活或者揮霍的主要來源的。對此可視情節給予治安處罰等行政處理,但不宜認定為犯罪。

一般參賭民眾或其他

賭頭是指聚眾賭博的人,即為賭博提供賭場、賭具,組織、招引他人參加賭博,本人從中抽頭漁利。賭頭可能參與賭博也可能不參與賭博,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賭棍是以賭博為常業的人,即以賭博所得為其生活或者揮霍的主要來源。賭棍有的無正當職業,專事賭博;有的有業不就,主要從事賭博;有的有正當職業,但以賭博為兼業,賭博輸贏的數額大大超過其正當收入的數額。賭場業主是指開設賭場的人,即以營利為目的,營業性地為賭博提供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具、籌碼、資金等組織賭博的行為。對這三種人應當以賭博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對於一般參賭民眾,可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還可以視情節給予治安處罰,但不能追究刑事責任。

身份及人員之間的關係

如果參賭人員都是親戚朋友、同事、鄰居、鄉親等熟人的,或者是一些老年人的,一般不宜以犯罪進行處理。除非涉賭數額非常大,經常聚賭且嚴重侵犯了社會管理秩序和社會風尚。

司法解釋

相關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5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49次會議、2005年5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法釋[2005]3號
為依法懲治賭博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
(一)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二)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第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路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周邊地區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吸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為主要客源,構成賭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路、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
第五條 實施賭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
(二)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的;
(三)組織未成年人參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
第六條 未經國家批准擅自發行、銷售彩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通過賭博或者為國家工作人員賭博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賄賂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於賭資。通過計算機網路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路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賭資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賭博用具、賭博違法所得以及賭博犯罪分子所有的專門用於賭博的資金、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等,應當依法予以沒收。
第九條 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

新司法解釋

2005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準確理解和適用《解釋》,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是區別賭博罪與非罪關鍵
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構成賭博罪的前提,不但必須具備直接故意的一般主觀要件,而且必須具備“以營利為目的”的特別主觀要件。這裡的“以營利為目的”,指行為人實施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為業的行為,是為了獲取數額較大的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行為人獲取財物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抽頭漁利,二是開設賭場獲取非法收益,三是直接參賭獲利,四是組織中國公民赴境外賭博,獲取回扣、介紹費等費用。
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以營利目的”,主要根據行為人實施賭博行為的方式和上述獲利方式綜合判斷。“以營利為目的”的有無,決定了行為人是否構成賭博罪,也是區別賭博罪與非罪的關鍵。行為人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雖然主觀上也有為了贏取少量財物的獲利成分,但輸贏對其無所謂,或者意義不大,其主要目的是為了消遣、娛樂,因此,不屬於“以營利為目的”。
建立賭博網站可認定為開設賭場
司法實踐中,只要查明行為人建立了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賭客投注的,即可認定其屬於開設賭場,而無論其發展的賭客數量有多少,賭客投注的次數有多少、投注的資金量有多大。
實踐中也存在這種情形,即行為人只是利用其獲取的賭博網站的賬號和密碼,組織、招引他人在該賬號內投注。對此,如果行為人既沒有建立賭博網站,也沒有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則不能認定其開設賭場;如果行為人符合《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前三項標準之一,則應認定為聚眾賭博,否則不構成賭博罪。
賭博罪的共犯為片面共犯
《解釋》第四條規定的行為,在刑法理論上稱之為片面共犯。在認定賭博罪共犯時,需要注意的有兩點:一是必須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他人在實施賭博犯罪,這是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溝通故意的前提。行為人的認知狀態是明知,認知內容是他人在實施賭博犯罪。二是行為人必須提供了資金、計算機網路、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其中計算機網路幫助,主要指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空間等條件和服務。其中直接幫助,是指對於賭博犯罪的發生和發展來說,這種幫助有直接的促進作用,並非可有可無。
國家工作人員賭博從重處罰
《解釋》第五條規定了從重處罰的若干情形: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要是黨政官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等。這次專項行動的重點之一,就是打擊國家工作人員的賭博行為。在適用本條時,應當注意三點:一是依照刑法規定,無論任何公民,除了以賭博為業的人以外,其參賭行為一般不構成賭博罪。國家工作人員的參賭行為也不例外。二是從行為特徵看,國家工作人員因其具有正當合法的職業,因此難以認定其以賭博為業,但可以在符合第一條規定標準時認定其聚眾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從而構成賭博罪;三是從追究刑事責任的角度講,國家工作人員實施賭博罪的,社會危害性更大,理應從重處罰。
賭博賄賂必須符合受賄罪和行賄罪構成要件
《解釋》第七條規定有兩點需要注意:一是“通過賭博形式實施行賄受賄”中,行賄人和受賄人均直接參與形式上的賭博:“通過為國家工作人員賭博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中,行賄人不直接參與賭博,只是為受賄人賭博提供資金。無論哪一種形式,受賄人均直接參與形式上的賭博。二是認定賭博賄賂,必須符合刑法規定的受賄罪和行賄罪的具體構成要件,諸如受賄人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行賄人的賭資的行為,或者有非法收受行賄人賭資,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行賄人是為謀取非法利益而提供賭資,等等。
賭資包括三種形式的款物
《解釋》第八條規定,賭資包括三種形式的款物,即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除此之外的款物,例如行為人隨身攜帶的尚未用作賭注或者換取籌碼的現金、財物、信用卡內的其他資金等,則不能視為賭資。
在網路賭博中,“點數”相當於現實賭博中的籌碼。這種計算方法,只適用於計算機網路賭博中對用作賭注的款物和賭博贏取的款物的數額的計算,能夠反映計算機網路賭博中真實的投注數額和贏取數額。
賭博犯罪分子所有的專門用於賭博的資金、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應當予以沒收。參賭人臨時乘坐的汽車、船隻、臨時聯絡用的手機等,則不宜沒收。

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對比區別

針對民眾關心的賭博行為和民眾娛樂活動如何區分的問題,公安部打擊賭博違法犯罪活動專項行動辦公室有關負責人作出了解釋:
1、看是否從中抽頭獲利,構成賭博罪客觀上以“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以賭博為業”三種行為為限。“聚眾賭博”,是指組織、召集、引誘多人進行賭博,本人從中抽頭獲利的行為。“以賭博為業”,是指經常進行賭博,以賭博獲取錢財為其生活或者主要經濟來源的行為。“開設賭場”,是指提供賭博的場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進行賭博,本人從中營利的行為;民眾娛樂不存在從中抽頭獲利。
2、看彩頭量的多少,根據個人、地區經濟狀況及公眾接受的消費水平而定。
3、從主觀方面看,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它是構成賭博罪的主觀要件;民眾娛樂以休閒消遣為目的。
4、從主體上看,民眾娛樂多是家庭成員、親朋好友間進行。
有關部門正積極研究和制定集中打擊賭博違法犯罪活動的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將對網路賭博犯罪的認定、賭資範圍的界定、賭博違法行為與民眾娛樂活動的界限區分等問題作出具體的規定,有望近期出台。

問題探討

內容提要:賭博罪是一種較為常見的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形態。賭博罪的犯罪客體較為複雜,體現出多重客體的特徵;在客觀方面,現行法律規定還存在著一定的缺陷;在犯罪主體上要注意間接正犯和共犯問題;而賭博罪的主觀認定中,營利性始終是一個不可迴避的問題,它需要綜合而定。筆者在結合我市近期賭博犯罪相關案例的基礎上,對於賭博罪的上述問題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議。
關鍵字:賭博罪;客體;客觀方面;主體;主觀營利
一、引言
賭博在中國具有悠久的歷史,是典型的社會傳統糟粕之一。隨著人民民主政權的建立和打擊賭博力度的加強,在我國滋生數千年的賭博頑疾曾一度銷聲匿跡。但是伴隨著改革開放的逐步加快,賭博這一社會毒瘤又沉渣泛起,死灰復燃。尤其是近些年,在經濟快速發展的東南沿海地區,賭博行為乃至賭博犯罪是愈演愈烈。這不僅危及社會穩定,誘發多種犯罪,更破壞了社會正常的經濟秩序,給社會帶來了巨大的危害。[1]應該說,同一時期,我國對於賭博犯罪的法律打擊也是逐步加大和完善的,但賭博犯罪的勢頭卻是不斷壯大。以慈谿為例,2002年賭博案件11件,涉案人員24人;2003年19件,涉案人員32人;而2004年則攀升至29件,涉案人員激增為96人。無可否認,這裡存在著方方面面的原因,但是對於賭博犯罪理論認識的匱乏和評價制度構建的缺陷卻是不容迴避的現實,也是其中一個較為突出的原因。基於此,筆者在對近三年我市賭博犯罪進行調查研究的基礎上,並結合國外的相關規定,對於目前賭博犯罪的構成要件方面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完善的建議,以期加深對於賭博犯罪行為的認識並裨益於遏制賭博犯罪的實務操作。
二、賭博罪的客體
關於賭博罪的客體,國外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和理論認為主要有兩類:一是社會法益。即認為賭博罪是侵害社會善良風俗的犯罪。比如義大利刑法將賭博罪規定在“有關違反習俗的違警罪”中,日本、韓國將賭博罪規定在侵害社會法益的犯罪中;一是個人法益。即認為賭博罪是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行為。比如德國、奧地利刑法將賭博罪規定在“侵害他人財產之可罰性行為上”。[2]國內學者一般有兩種提法,普通認為賭博罪的客體是道德秩序和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另一種觀點認為賭博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主義風尚和私人財產所有權[3]。結相關案例,筆者認為,由於賭博犯罪行為既牽涉面廣,事關社會秩序,又在賭博行為中侵害私人財產權,所以賭博罪所侵犯的客體不是一般的單一客體,而是一個複雜客體。賭博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社會主義的純風美俗,侵犯的同類客體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而主要客體是社會純風美俗和社會秩序,次要客體是私人財產所有權。儘管如此,但是由於現行刑法罪名是依據同類客體分類、主要客體排序的模式來進行劃分的,所以賭博罪被劃歸了防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當中,而脫離了財產罪的行列。但是我們卻不能以此來否定賭博罪具有財產犯罪的特徵;另外一個令人信服的解釋就是在賭博罪的懲處中,罰金刑是現行刑法規定的並處附加刑,體現出現行刑法對於賭博犯罪的經濟懲罰性,而我們眾所周知的是罰金刑一般是侵犯財產犯罪中所常見的懲罰措施。基於此,賭博罪的犯罪客體既包括社會善良風俗、社會管理秩序,又包括私人財產權。
三、賭博罪的客觀方面
根據刑法第303條的規定,賭博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三種行為,即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為業。應該說,這種客觀行為的分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打擊賭博犯罪方面也確實具有一定的震懾性。但是伴隨著實踐的不斷積累和理論認識的逐漸深入,我國刑法在對賭博罪的客觀分類方面的弊端也開始顯現:
第一,賭博罪客觀歸納和區分不嚴謹,“聚眾賭博”與“開設賭場”的並列缺乏科學性與邏輯性。從邏輯上講,前者應包含後者,而非並列關係。就實踐來看,對於二者的區分也較為有一定的隨意性,以我市的具體案件為例:2003年慈刑初第45號案中,被告人胡某在自家聚眾賭博,獲利5萬餘元,公訴機關和審判機關在指控和審理中都認為胡某開設賭場,聚眾賭博;而在同時期的2003年慈刑初第67號案中,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形與胡某如出一轍,但是公訴機關和審判機關對於沈某的行為卻指控和認定為聚眾賭博。這裡看似沒有多大問題,只是表達方式的差異而已。但“聚眾賭博”與“開設賭場”之間還是有區別的:首先,兩者的客觀情形不同。其次,兩者的社會危害性也有差別,聚眾賭博或許只是朋友熟人間的一時行為,而開設賭場的情節和主觀惡性顯然要大於前者。
第二,“以賭博為業”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操作,實際司法效果甚微。筆者查閱了我市近三年的六十多起賭博犯罪案件,“以賭博為業”而獲罪的個案一件都沒有。或許是由於筆者所接觸範圍狹小,不能推而廣之。但是最主要的原因在於“以賭博為業”的規定甚為模糊,難以操作,司法人員在案件的定性和處理的過程中自然要“趨利避害”,為穩妥起見,在罪名一致的情形下,總是儘量選擇前兩類客觀行為予以認定。更為重要的是,筆者在調研中發現,一些賭徒不開設賭場,也不是聚眾賭博的組織者,他們總是混跡於多個賭場之間,或者經常性地參加由他人組織的聚眾賭博,以達到非法獲利的目的。對於此類人員如果依據前兩種客觀行為方式是無法進行刑事處罰的,但是完全可依據“以賭博為業”來對其進行處理。而問題的關鍵在於如何來認定“以賭博為業”?有人認為,在較長時間內,賭博活動成為其生活的主要內容,並以賭博收入為其生活或者揮霍的主要來源。[4]筆者贊同這一觀點。2005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中對此進行了量化,提出了“一年內參與30次”的標準。這仍然是在賭博單一罪名的前提下進行的局部界定,難脫“削足適履”的嫌疑,因而最終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釋迴避了這一問題。這有悖於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則,也不利與法律體系自身的協調一致。日本刑法第186條、韓國刑法第246條和我國台灣刑法第267條都規定常習賭博罪,就各自來看,效果明顯。因而筆者以為穩妥的辦法應是借鑑相關國家的做法,增設常習賭博罪。這既可以使得相當一部分以賭博為業的犯罪形態能夠有恰當的法律評價,也能避免“以賭博為業”這一客觀行為在賭博犯罪中被“邊緣化”的尷尬現象。
第三,對於聚眾賭博的打擊面過寬,而對於私自發行和銷售彩票的行為則打擊不力。我國賭博罪採取的是例舉式的犯罪形式,只有符合三種客觀行為的賭博行為才能構成犯罪,而發行彩票的行為在本質上與三種客觀行為都存在區別。以前的司法檔案多把地下六合彩的行為歸入到“聚眾賭博”這一客觀行為方式上,就我市的司法實踐來看也是如此的。在筆者所調研的近三年所有涉及六合彩的賭博案件中,被告人都是以開設賭場或者聚眾賭博而受到刑事懲罰的。
這樣的刑事處理其實存在著一定的問題:首先,從目前發行和銷售地下六合彩的方式來看,筆者並不否認地下六合彩的聚眾集中購買現象的存在,但是隨著信息通訊聯繫方式的不斷進步,電話報單、電話傳真、網路定購等發行和銷售方式已是司空見慣,而在此過程中難以尋覓開設賭場或者聚眾賭博的蹤跡,如果以賭博罪的三種客觀方式來定罪則過於牽強,難以符合賭博犯罪的構成要件;其次,為體現罪行法定的原則,我國刑法在修訂之後已經取消了類推制度,將地下六合彩的發行和銷售視為賭博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類推行為,這與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相違背的。而2005年5月13日生效的兩高《關於辦理賭博案件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仍然將目前較為普遍的六合彩或者其他非法彩票業務,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5]司法解釋欲如此調整又值得商榷,因為在此之前頒布的多項司法解釋里以非法經營罪處罰的行為已然較多,如果一直以此進行法律制度的內部協調的話,則非法經營罪又將成為新的“口袋罪”。如何解決這一問題?大陸法系主要國家的經驗值得借鑑。法國1975年修訂的刑法典中規定了非法發行彩票罪;[6]德國刑法典第287條規定了未經官方許可公開發行獎券或不動產或動產之彩票的行為;[7]而近鄰日本則在刑法典中規定了非法發售代銷、授受彩票罪。[8]筆者認為,我國也是大陸法系成文法國家,無論是從法律制度,還是現實狀況來看,借鑑法德日等國的做法,將非法發行和銷售彩票的行為在賭博罪之外另行定罪都是可行的。
四、賭博罪的主體問題
賭博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十六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犯罪主體。在此,有兩個方面值得注意:
第一,賭博罪的間接正犯問題。在有些開設賭場和地下六合彩的賭博案件中,犯罪分子出於自我保護的考慮,自身並不直接進行經管賭場或引誘賭徒進行投注,而是僱傭、招募和收買一些社會其他人員來直接從事賭博行為的開展,自己則居於幕後進行實際掌控,獲取大量的非法利益。其中,利用和和教唆沒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欠缺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員以及不知情的人員進行賭博犯罪的現象在實踐中也會出現。此時賭博分子就是很典型的間接正犯,應該由其承擔一切刑事責任。
第二,賭博罪的共犯問題。在相當多的賭博案件中,筆者發現,在賭頭的在指揮、策劃和組織下,許多人經受不住利益的誘惑,為賭頭進行分工招引、接送望風、維持管理等一系列的輔助工作。只要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共同犯罪的構成,就應當以賭博罪進行處罰,比照主犯從輕。但是隨著賭博犯罪愈發猖獗,賭博案件中共同犯罪甚至集團犯罪的比率越來越高,犯罪分子之間具有及其嚴密的組織分工、細化合作。由於其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對於此類共犯應按照其罪行依法懲處,不可一味從輕。
五、賭博罪的主觀營利認定
賭博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和過失不能構成本罪。而主觀方面一個必備的條件就是要有營利的目的和動機,但是不同賭博行為中營利目的和動機的大小是不一樣的,賭博罪中營利的動機肯定要強於一般賭博行為。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賭博營利的目的達到犯罪的程度呢?結合調研及現有相關探討,筆者認為,主要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展開:
第一,看賭博的場所和參賭人員的關係。通過許多賭博案件的統計,筆者認為,一般而言,犯罪性的賭博多選擇在一些較為秘密的非公共場所進行,如偏僻的村舍、賓館的房間等等。有組織的賭博犯罪還有專人望風放哨,負責安全警戒。參賭人員多為不特定的社會人員,一般沒有親友、同學或朋友的關係。
第二,看彩頭大小、獲利的程度以及參賭人數。公安部規定,看彩頭量的大小,根據個人、地區地區經濟狀況及公眾接受的消費水平而定。[9]筆者認為,賭博罪兼有行為犯和結果犯的共同特徵,彩頭量或者賭資的多少對於衡量是否構成賭博犯罪確實具有參考價值,但是還要看犯罪分子通過賭博而獲利的程度以及組織和吸引的賭博人數。兩高《關於辦理賭博案件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此也是採取了結合的標準,賭資累計在5萬以上、獲利累計達5千、參賭人數累計達20人即可認定賭博犯罪,這與筆者所調研的慈谿市處理賭博犯罪案件的一般做法趨於一致。
注釋:
[1] 岳光輝:《淺談賭博案件的定性與處理》,載《甘肅成人教育學院學報》,2002年第3期。
[2] 黃河:《大陸法系國家賭博罪之比較》,載《雲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03年第四期。
[3] 甘雨沛、何鵬:《外國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85年版第868頁。
[4] 李希慧:《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新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80頁。
[5] 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6] 北京大學法學院主編:《北京大學百科全書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34頁。
[7] 徐允生、莊敬華譯:《德國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199頁。
[8] 見日本刑法典第187條。
[9] 見公安部《區分賭博罪和娛樂活動四標準》

案例

唐秀鴻賭博案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浙江萬向光明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唐秀鴻親屬的委託,指派我作為唐秀鴻的辯護人出席今天的庭審,依法為被告人唐秀鴻進行辯護。開庭前本辯護人會見了被告人、查閱了案件材料,了解了本案案情。根據本案事實及證據,本辯護人將對唐秀鴻作無罪辯護。
一、被告人唐秀鴻客觀上並沒有實施“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為業”的行為。
我國《刑法》第303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從上述規定可看出,賭博罪的構成只能有三種情況,即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為業。具體來講,“聚眾賭博”,是指組織、召集、引誘多人進行賭博,本人從中抽頭漁利的行為。這種人俗稱“賭頭”。賭頭本人不一定直接參加賭博。“以賭博為業”,是指經常進行賭博,以賭博獲取錢財為其生活或者主要經濟來源的行為。“開設賭場”,是指提供賭博的場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進行賭博,本人從中營利的行為。開設賭場的人,指賭場老闆或合夥開辦賭場者,普通雇員不屬於開設賭場的人。而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參賭的人員均是楊老五、趙貫永、薛運強等賭場老闆召集,被告人唐秀鴻並沒有組織、召集、引誘他人賭博的行為;另外其本人也沒有參與賭博,談不上以賭博為業。而開設賭場更是無從談起,想唐秀鴻作為一個人生地不熟的外地人,又是女人,怎么可能有能力去開設賭場呢?因此唐秀鴻的行為不符合賭博罪的客觀要件。
二、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秀鴻等被告人夥同他人開設賭場,與事實不符,也不符合刑法共同犯罪理論。
首先,在我國刑法理論中,共同犯罪指“共同故意犯罪”,也就是說各被告人之間必須有主觀上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在本案中,開設賭場是楊老五、薛運強、趙貫永等人合夥所為,上述人員開設賭場時並未與唐秀鴻進行通謀,對於賭場的開設地點、時間、人員以及抽頭方式、利潤分成唐秀鴻也並未參與策劃,僅僅是在賭場開起來後,被僱傭在賭場打工,賭場老闆每天給她開200元工資。她既不投資(購買賭具、租賃場地、支付人員工資等),也不享有賭場收益的分紅,因此根本談不上“夥同他人開設賭場”。公訴機關指控唐秀鴻等夥同他人開設賭場毫無事實根據和理論依據。
三、公訴機關的指控不符合我國《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則,屬隨意擴大刑法打擊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路、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構成賭博罪共犯的只有提供資金、計算機網路、通訊、費用結算的幾種情形,並不包括在賭場內打工的人員。從刑法對賭博罪的打擊範圍來看,也是針對賭頭和賭棍而來的,並不能隨意將一些服務人員列入賭博罪的犯罪主體行列,隨意擴大打擊範圍,造成刑罰的濫用。唐秀鴻的行為只屬於一般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有本質區別。給予治安處罰足矣,以賭博罪論處實屬不當。
綜上所述,為了維護被告人合法權利,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判唐秀鴻無罪。

對比分析

聚眾賭博和開設賭場罪
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上述法律條文內含了兩個罪名:聚眾賭博罪和開設賭場罪。
所謂聚眾賭博,是指組織、招引多人進行賭博,自己從中抽頭漁利。這種人俗稱“賭頭”,賭頭本人不一定直接參加賭博。
所謂以賭博為業,是指嗜賭成性,一貫賭博,以賭博所得為其生活來源,這種人俗稱“賭棍”,這裡要注意賭博行為的時間延續性和長期性。在具體認定上要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所謂開設賭場,是指開設和經營賭場,提供賭博的場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進行賭博,本人從中營利的行為。
聚眾賭博和開設賭場罪的立案標準
1、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
(一)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二)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2、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路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3、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周邊地區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吸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為主要客源,構成賭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4、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路、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
5、未經國家批准擅自發行、銷售彩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6、實施賭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
(二)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的;
(三)組織未成年人參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
聚眾賭博和開設賭場罪的犯罪構成
1、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只要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2、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且以營利為目的。即行為人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一貫參加賭博,是為了獲取錢財,而不是為了消遣、娛樂。
3、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
4、本罪在客觀萬面表現為聚眾賭博、以賭博為業和開設、經營賭場的行為。
聚眾賭博罪和開設賭場罪的區別
聚眾賭博與開設賭場均有為賭博提供場所、賭具等物質便利條件的行為,兩者的區別在於:
1、聚眾賭博的規模一般較小,賭頭通常利用自己的人際關係在小範圍內組織他人參賭,聚眾賭博行為中其成員相對固定,同時賭頭也參與賭博;
開設賭場具有一定的規模,參賭的人員眾多。內部有嚴密的組織和明確的分工,有賭場服務人員在賭場內負責收費、記賬、發牌或洗牌,有專人望風,參賭人員由賭徒介紹或熟人帶路,才能進入賭場參賭。
2、聚眾賭博一般具有臨時性、短暫性的特點,組織參賭人員在一次賭博結束後,下一次賭博又須再次組織;
開設賭場具有持續性和穩定性特點,只要在其時間內、賭博人員來到賭場均能進行賭博活動。
3、賭具的提供,聚眾賭博中的賭具有時由召集者提供,有時由參賭者自帶;
開設賭場中的賭具一般由賭場提供。
4、聚眾賭博的賭博方式一般由參賭人員臨時確定;
開設賭場的賭博方式具有多樣性,一般由經營者事先設定,提供籌碼,有時還有一定的賭博規程。
賭博的危害
1、青少年賭博行為的表現
目前,我國賭博活動的突出表現之一,就是青少年賭博嚴重,有的觸目驚心。主要有下列表現:第一,青少年參加賭博的人數多。無論是在農村還是在城市,賭博像一陣颶風把數以萬計的青少年卷了進去。在中學裡,不僅有一些差生參加賭博的,而且連個別表現較好的學生也偷偷地參加賭博。有的中學生在家裡,大模大樣地坐在牌桌前洗牌、砌牌和打牌,他的父母則在背後指手畫腳,這已經不是什麼新鮮事了。第二,青少年賭博場所和賭博手段多種多樣。社會上,不法經營者在遊戲廳、溜冰場等娛樂場所設有賭博,如老虎機和跑馬機等,以新奇的形式來吸引青少年,從中牟利。青少年賭博與成人不一樣,他們不計場所,三三兩兩找一個背人的地方就可以賭起來,至於賭博的手段,除了麻將、撲克、骰子、牌九等外,還有玩煙牌、彈奇多圈、博金卡、博眼子等。第三,青少年賭博與青少年違法犯罪聯繫在一起。青少年賭博不但時常引起打架和偷竊事件,而且嚴生的會釀成傷害、兇殺等犯罪案件。所以,犯罪學家常常把青少年賭博看作是青少年違法犯罪的一個重要誘發因素。
上海發生過兩件為還賭債而釀成的兇殺案件,一件發生在80年代,16歲的中等技校學生黃某,欠同學賭債10元,加上欠書錢20元,對方於某日向黃某下了最後通牒,某日之前必須還清30元,否則要打傷他。黃某感到害怕,自己無錢還,也沒別的辦法,於是他鋌而走險,在限期前一天的下午,來到舅媽家中,想用刀威脅舅媽拿出錢來,他用電工刀刺向毫無防備的舅媽,又殺氣騰騰用刀刺向年僅3歲的表妹,由於他舅媽拚命呼救,黃某倉皇逃走,十餘天后,黃某被警察抓回,成了殺人未遂的兇殺。還有一件兇殺案發生在90年代,一位初二學生經常賭博,一共欠了300元賭債,對沒有經濟收入的國中生來說,根本無力償還這筆不小的賭債。但債主卻接連不斷地逼他還債,有一次債主見他還不能還債,就舉著刀來威脅他,他拔腿就跑,債主見他逃走更是惱羞成怒,追了上去抓住他,並一刀刺了下去,把這位國中生殺死了。
活生生的事實告訴我們,中學生賭博害處很多:
(1)賭博易使中學生產生貪慾,久而久之會使他們的人生觀、價值觀發生扭曲;
(2)大量浪費學習和休息的時間,以至於嚴重影響學習,成績落後,甚至造成留級、退學;
(3)毒害中學生的心靈,賭博活動易使中學生產生好逸惡勞、爾虞我詐、投機僥倖等不良的心理品質;
(4)賭博習慣較難改,和大後可能成為賭棍或職業賭徒;而且,經常賭博還會沾上吸菸、飲酒、偷竊、說謊、打架等壞行為。因此,賭博對中學生是有百害無一利的。
2、青少年迷戀遊戲機行為的表現
隨著現代高科技的以展,電子遊戲機傳入我國並受到廣大青少年的喜歡。應當說,作為一種智力遊戲,它對開發青少年的各種能力是有促進作用的。但是,玩遊戲機超過限度,達到迷戀程度,影響身體健康、正常學習和品行發展,這就屬於玩遊戲機的不正常狀態。
長時間連續玩遊戲機對青少年的健康是有害的:主要是對眼睛的刺激,易引起近視;同時影響血小板下降;也會造成大腦疲勞:還會影響睡眠。報載香港一名15歲中不生,一向迷戀遊戲機,1996年暑期沉迷在遊戲機上,8月19日晚10時,他又在家中與弟弟一起玩最流行的《三國志》第5代電腦遊戲。他扮演“劉備”弟弟扮演“曹操”,兩人對仗。這樣連續玩了七個小時不不肯罷手。到20日近5時,這位男少年因用腦過度而疲憊不堪,當場休克,四肢抽搐。幸好被他母親及早發覺送醫院治療,沒有發生不幸事故。
許多中學生缺乏克制的能力,一玩遊戲機就長達幾個小時。這些遊戲機類,不是誤了上課,就是忘了回家,連睡覺都減少了,時間一長,學習明顯受影響。一些調查表明,廣大老師和家長的區同看法是,不管學習和休息,中小學生終日迷戀遊戲機是不利於他們學習和身心健康的。
由於青少年缺乏辨別能力,不能抵制某些不良的遊戲機內容,這種情況也是令人擔憂的。1996年7月5日,天津市新聞出版管理局根據舉報,依法檢查了天津光寬鬆軟體公司,發現電子遊戲軟體《提督的決斷》是宣揚日本軍國主義帶有法西斯內容的作品,其中表演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中的海戰,有戰犯東條英機等的猙獰形象。對這樣有害的遊戲機軟體,有關部門已停止其製作,並作出依法處理。可以預料,如讓這種遊戲機軟體製作出來,那么大批的青少年學生必將受到政治上和精神上的毒害,這是多么可怕又可惡的情景啊!
目前,一些不法經營者為了賺錢竟把一些有黃色內容的遊戲機上學來毒害青少年,使他們走上邪路。南方某開放城市的一些遊戲機門市,曾有過這樣的遊戲機畫面,隨著青少年的玩機動作,畫面上的漂亮女郎的衣服一件件剝掉了,最後剩下的是裸體女性。這種遊戲機卡的淫穢內容,腐蝕了一批批青少年學生。有關部門發現後,對此立即進行了查禁。
1995年11月21日,一位蘇州的普通女工給江蘇省副省長、蘇州市委書記揚曉嘗寫了一封舉報信。原來,幾個月前夫婦倆為了支持讀中學的16歲的兒子學電腦,省吃儉用買了一台電腦。而兒子竟從蘇州寶碟有限公司買來了黃色的VCD碟片,放入電腦中播放觀看,導致學習成績倒退。由於曠課,測驗和考試成績直線下降。這位做母親的女工向省委的領導人含淚呼籲說:“我的兒子只有16歲呀!如果沒有好的社會環境,他該怎樣走完他的人生道路啊!”
由於電腦可聯網,可以加入其他的網路。一些淫穢的軟體內容,可以通過聯網的電腦來毒害更多的青少年。這種情況,在我國已經發生了,必須引起有關部門的重視,並應採取必要的措施。因粗電腦的青少年越來越多,他們在使用過程中,極有可能與其他電腦聯網,從而能收看到一些有毒害的內容。對此需要提早預防。
青少年迷戀電子遊戲機行為,往往還容易與其他不良行為聯繫在一起。有些不法經營者的遊戲機廳中簡直是烏煙瘴氣,黑板上寫著:“四暗娼,大三元,獎希爾頓一盒;滿16分至100分者獎喜梅一盒;打夠10元者獎喜梅一盒。”常常可以看到,一些少年興高采烈地接過老闆的獎煙,在煙霧中興奮地玩著遊戲機。
有不少中學生花錢在外玩遊戲機,由於缺錢就會去偷,用偷來的錢去玩遊戲機。有的偷家中父母的錢,有的偷老師或同學的錢,還有的偷別人東西賣錢,都是為的玩遊戲機。某地有兩個訓學生,為了玩遊戲機,就合夥去偷腳踏車,以後進一步發展的合夥搶劫錢財。
賭博危害
對於賭博的危害,一些人認識不足。有的人認為,“賭博只是一種娛樂而已,大多數人都可以享受賭博的樂趣而不會導致什麼問題”。這種認識是極其錯誤的。大量事實表明,民眾特別是黨政幹部賭博,阻礙了國家經濟發展、民族振興,甚至會使黨員、幹部喪失共產主義信念,使民眾喪失對黨的信心,影響到黨的執政地位和國家的安全、富強。對賭博案例的研究表明,賭博有以下危害:
第一,壞黨風。賭博損害黨的威信,貽誤黨的事業,不但會造成經濟損失,還容易引發貪污、挪用公款、行賄受賄等各種腐敗和違法犯罪現象。
第二,失民心。賭博敗壞黨的形象,賭民不思創業,參賭黨員、幹部不謀發展,失去先進性,民眾對會黨失去信心,影響到黨的執政地位和國家的前途命運。
第三,傷性命。贏錢的人乘興而往,不分晝夜;輸錢的人拚命再來,不顧饑寒;不斷消耗,疲憊精神。長此以往,控制不住而呈病態賭博,必定會損害健康,甚至自殺、殺人。有的老人賭博時受到刺激,當場死在賭桌上。
第四,生貪慾。賭博助長不勞而獲的習氣,久而久之會使他們的人生觀、價值觀發生扭曲。
第五,離骨肉。賭博忘記了勤奮工作;忘記了父母妻子互相疼愛,失去了天倫之樂,變成了苦海;只顧自己的豪爽,不顧家人的怨氣,致使骨肉分離,妻離子散。
第六,生事變。賭博經常是通宵達旦,盜賊每每乘機偷盜;煤氣忘關,常常因此而發生了火災、毒死人。甚至歹徒乘機而使計,壞蛋窺伺以為奸。有的因賭博反目成仇,使用暴力。有的造成企業破產。有的因缺賭資而參與偷搶等犯罪活動被鋃鐺入獄。
第七,壞心術。一旦賭博,心中千方百計地在想要贏對方的錢財,雖然是至親至朋對局賭博,也必定暗下戈矛,如同仇敵,只顧自己贏錢,哪管他人破產。
第八,喪品行。在賭場之中,只是問錢少錢多,易產生好逸惡勞、爾虞我詐、投機僥倖等不良的心理品質。
第九,失家教。賭博最易誘發父子賭,哥弟賭,親戚賭,沒有長幼、尊卑的之分,彼此任意嘲笑,隨便稱呼。
第十,費資財。開始時,氣勢豪壯,揮金如土,面不改色;到後來輸多了因而情急,就把家庭財產甚至集體財產、國家財產作為賭注。
第十一,耗時間。大量浪費時間,有的通宵達旦,以至於嚴重影響學習、工作、生活,玩物喪志。
第十二,毀前程。法律禁止賭博,賭博違反《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黨的紀律處分條例》、《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違法會受處罰,也將毀掉前程。
大量事實表明,民眾特別是黨政幹部參與賭博,對國家、對社會、對家庭、對自己的危害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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