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

為進一步加強對入河、湖排污口的監管,確保地表水環境質量持續改善,近期以來,貴陽市相關部門嚴格按照有關立法程式,制定《貴陽市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並報經市政府審定同意。根據貴陽市政府第6號令,該《辦法》將於2013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辦法》明確規定,禁止在紅楓湖、百花湖、阿哈水庫、松柏山水庫、花溪水庫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南明河的污水排放必須進入截污溝,不得直接流入景觀水體。在按規定要求削減排污總量的水域,以及入河排污口設定或者可能使水域水質達不到水功能區要求,或者直接影響合法取水戶用水安全,或者不符合防洪要求等情況下,《辦法》也明確規定,相關部門不得批准同意設定入河排污口。同時,《辦法》還明確規定,對已合法設定的入河排污口,在發生嚴重乾旱或者水質嚴重惡化等緊急情況時,相關部門有權對排污單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
  • 地點:貴陽市
  • 實質:管理辦法
  • 對象:入河排污口
原文,修改的決定,其他參考文本,

原文

(2013年6月18日貴陽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7月29日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入河排污口的監督管理,保護水資源和河流水質環境,保障防洪安全,促進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入河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過溝、渠、管道等設施向河流、湖泊(含渠道、水庫等水域)排放污水的排污口。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入河排污口的設定、改建、擴建(此三項以下統稱設定)、使用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禁止在紅楓湖、百花湖、阿哈水庫、松柏山水庫、花溪水庫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
第四條
入河排污口的設定應當符合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規劃、防洪規劃的要求,並達到規定的水功能區划水質管理目標及污染物總量控制管理目標。
第五條
南明河的污水排放必須進入截污溝,不得直接流入景觀水體。
第六條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級行政區域內入河排污口的監督管理部門。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級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規劃、國土資源、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入河排污口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入河排污口的設定實行分級管理:
(一)貓跳河、南明河及其一級支流入河排污口的設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二)跨縣河流交界斷面上游兩公里、下游一公里範圍內河段的入河排污口設定及監督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三)除前兩項以外的入河排污口設定由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時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項目,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設定決定抄送負責該報告書(表)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
設定入河排污口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之前,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
依法需要辦理河道管理範圍內取水許可審批手續的,排污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提出取水許可申請的同時,提出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
依法不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以及依法不需要辦理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和取水許可手續的,排污單位或個人應當在設定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
第十條
申請設定入河排污口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依據檔案;
(三)入河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
(四)其他應當提交的有關檔案。
設定入河排污口對水功能區影響明顯輕微的,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不編制入河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只提交設定入河排污口對水功能區影響的簡要分析材料。
第十一條
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應當予以受理。
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應噹噹時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逾期不告知補正內容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應當出具加蓋印章和註明日期的回執。
第十二條
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對入河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組織專家評審,並將所需時間告知申請人。
入河排污口的設定需要聽證或者應當聽證的,依法舉行聽證。
入河排污口設定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係人。排污單位、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專家評審和第三款規定的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設定入河排污口的,應當予以公告,公眾有權查詢;不同意設定入河排污口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
設定入河排污口,需要辦理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有管轄權的市、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工程建設對防洪的影響評價時,還應當對入河排污口設定及其論證的內容進行審查,並就入河排污口設定對防洪和水資源保護的影響一併出具審查意見。
設定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時辦理取水許可申請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取水許可和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一併出具審查意見。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設定入河排污口: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按規定要求削減排污總量的水域設定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設定可能使水域水質達不到水功能區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設定直接影響合法取水戶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設定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第十六條
同意設定入河排污口的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入河排污口設定地點、排污方式和對排污口門的要求;
(二)特別情況下對排污的限制;
(三)水資源保護措施要求;
(四)對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驗收要求;
(五)對廢水、污水排放量,主要污染物質的排放濃度及排放總量要求;
(六)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項。
第十七條
入河排污口在投入使用前,排污單位或個人應向作出入河排污口設定同意決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發生嚴重乾旱或者水質嚴重惡化等緊急情況時,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有權對排污單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十九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級行政區域內的入河排污口進行定期檢查,發現的問題及時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管轄範圍內的入河排污口設定建立檔案制度和統計制度。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設定入河排污口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到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入河排污口登記。
第二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對入河排污口設定或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排污超過排污口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影響防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影響行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
雖經審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設定入河排污口的,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責令限期整改,按照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拆除,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第二十六條
違反規定,非法設定排污設施,偷排工業廢水,排放污染物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水污染排放標準或者超過水污染排放總量控制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網頁)

修改的決定

十四、《貴陽市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
(一)第六條修改為:“市、區(市、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入河排污口設定和使用的監督管理部門。
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二)第七條修改為:“入河排污口的設定按照《貴州省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細則》的規定實行分級管理。”
(三)第八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四)第九條修改為:“設定入河排污口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在依法報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之前,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
依法需要辦理河道管理範圍內取水許可手續的,排污單位或者個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的同時,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
(五)第十條修改為:“申請設定入河排污口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書;
(二)入河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
設定入河排污口對水功能區影響明顯輕微的,經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可以不編制入河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只提交設定入河排污口對水功能區影響的簡要分析材料。”
(六)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五款、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刪除第十九條中的“各級”。
(七)刪除第十四條。
(八)第十七條作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入河排污口建成後投入使用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報備案,受理備案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驗收備案情況通報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九)第二十一條作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對入河排污口設定或者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應當配合。”
(十)第二十二條作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排污單位排污超過排污口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十一)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合併作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雖經審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設定入河排污口或者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相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十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合併作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違法設定排污設施,偷排工業廢水,排放污染物超過水污染排放標準或者超過水污染排放總量控制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十三)第二十七條作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生態環境和其他相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處理。”

其他參考文本

《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_百度文庫(網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令(第22號) 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
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_中文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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