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工程師學會

中國工程師學會

詹天佑於1911年在廣州約集工程界同志,創立中華工程學會,是工程師有團體組織之始;後顏德慶先生又在上海創立中華工學會,又有徐文炯先生等組設路工同人共濟會; 不久三會合併,改名為中華工程師會,選詹天佑為會長,以漢口為會址。民國3年(1912年),改名為中華工程師學會,遷總會於北平,會務等皆以北平為中心。後於1951年正式將總會遷於台北。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工程師學會
  • 成立時間:1911年
  • 地點:廣州
  • 性質:社會團體
沿革,同治光緒年間,民國初期,抗戰時期,分會成立,慶祝大會,組織章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會務,第三章 會員,第四章 組織,第五章 職權,第六章 會議,第七章 經費,第八章 附則,

沿革

同治光緒年間

自前清同治光緒年間,政府設立製造局、船政局,以及織造、火柴、造紙等工廠,並開發煤礦,建造鐵路,始有近代式之工程事業,其中大都為政府經營組織,技術人員則多借材異國;光緒31年,詹天佑先生主持京張鐵路之建築,始開國人主辦鉅大工程之端;嗣後教育革新,工程人才輩出,工程界人士鑒於國家需要之殷切,本身責任之重大,乃謀互相之團結,切磋學術,群策群力,以求事業之進步,其時國外工科留學生,已有關於學術性質之集會,國內如南洋、北洋、唐山及上海兵工學校之畢業生,亦多聯絡;辛亥革命,民國肇基,學會組織始應運而生,時詹天佑先生主辦粵漢鐵路工程,於民國元年在廣州約集工程界同志,創立中華工程學會,是為工程師有團體組織之始;嗣顏德慶先生又在上海創立中華工學會,又有徐文炯先生等組設路工同人共濟會;三會名稱雖不同,而宗旨相仿,且皆推詹先生為會長或名譽會長;不久三會合併,改名為中華工程師會,選詹先生為會長,以漢口為會址,會員有148人;民國3年,改名為中華工程師學會,遷總會於北平,嗣後會務胥以北平為中心。

民國初期

民國6年,在美留學研究或工作之工程界20餘人,又發起組織中國工程學會,會員有80餘人;嗣後以會員回國日眾,國內入會會員日多,乃將總會移至上海,並在上海、北平、天津等地,組織分會;12年在上海舉行國內第一次年會,是時會員已增至350餘人,至19年則增至1,500餘人。
中華工程師學會及中國工程學會,成立雖有先後,而宗旨則同,會員亦多相同。民國19年,雙方會員多人提出將兩會合併,俾得集中力量以謀發展,因各推出代表,商討並擬新會章草案;20年8月,在南京舉行兩會聯合年會,通過合併方案,更名為中國工程師學會,以民國元年作為本學會創始之年,設總會於南京,合併時,會員總計有2,169人;嗣後逐年選定地點召開年會,會務日益發達。

抗戰時期

抗戰開始,政府內遷,會務曾一度停頓。27年10月,在重慶召開臨時大會,將總會移至重慶,在後方重要城市,積極組織分會,並曾在昆明、成都、貴陽、蘭州、桂林、重慶等地,召開年會,甚為熱烈。
抗戰勝利還都,總會亦在首都恢復,曾在南京及台北召開年會。38年,京滬撤守,總會幹事人員,未曾撤出,以致總會一切財產、基金,以及檔案紀錄、會員登記卡等,皆歸散失,會務又陷於停頓。

分會成立

台灣光復後,旋即成立分會,加強與總會及內地各分會間之連繫,會務之推展極為順利。迨大陸退守後,各地渡海來台之工程人員雲集,為連絡工程界同志、研究工程學術,協助國家建設,在台會員共同決議將總會遷台改選,1951年3月,總會正式在台復會,除每年召開年會及積極辦理各項學術活動並加強連繫在台會員外,另定期發行會刊、會報及其他各項有關工程學術方面之圖刊,會務持續蓬勃發展,各項重大會務活動亦因應時代變遷和國家發展需要,持續辦理中。
1965年,為紀念孫中山百年誕辰,表彰工程學術界人員對於實施 國父遺教有關工程建設及工程教育之重大成就者,經本學會第29屆理監事暨執行部第7次及第8次聯席會議討論決議,對光復後之台灣省或金門、馬祖兩地工程建設實際工作有卓著貢獻者,或從事技術研究及工程教育有重要成就者,由本學會組織審查小組委員會就各方提名推薦候選人依章審定,並提經本學會第29屆理監事暨執行部第12次聯席會議決議,以會員丁道炎等138名合於頒獎簡則之規定,於1965年11月第30屆年會時頒贈以「國父百年誕辰工程建設紀念獎狀」以資鼓勵。

慶祝大會

又為紀念發揚本學會創會之宗旨,分別於1961年、1970年、1981年、1991年,每屆滿10年之周年時,均編印紀念特刊與各該年之年會合併擴大舉行慶祝大會,會員註冊人數恆約兩三千人,國內外貴賓亦多應邀參加,共襄盛舉。而每年年會均蒙 府院級長官躬臨致訓,語多嘉勉。
自1966年起,每2年與美洲中國工程師學會共同在台北舉辦近代工程技術討論會,邀請旅居美國及歐洲之學人、專家回國主講,國內專家、教授參與討論會者逾千人。又自1980年起,每年與本學會日本分會共同舉辦中日工程技術研討會,邀請日籍工程技術專家來華與國內專家、學者共同研討最新之工程技術,以增進兩國先進工程技術的交流與互動。

組織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中國工程師學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以聯絡工程人員,研究工程學術,協力發展中國工程建設為宗旨。
第三條
(一) 本會設總會於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
(二)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凡在同一區域有個人會員人數超出三○○人以上者,得依法設分級組織,其名稱為中國工程師學會○○省(市)縣(市)會。
(三) 大學校院之工程相關學院及工業專科學校得設立學生分會。
(四) 本會之分級組織及學生分會之設立及解散均須經理事會之通過。

第二章 會務

第四條
本會會務如下:
(一) 舉行工程學術演講及設立分類研究機構。
(二) 徵集圖書、標本、模型,調查國內外工程事業以供參考。
(三) 接受公私機關之委託、研究並解答工程問題。
(四) 刊發會志、會報及有關工程之各項圖書刊物。
(五) 研究有關工程之各項學術及其教育事項。
(六) 協助會員介紹職業。
(七) 聯繫各專門工程學會工作。
(八) 其他有關工程事項。
第四條之一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構之指導、監督。

第三章 會員

第五條
本會會員分為下列六類:
(一) 個人會員
(二) 團體會員
(三) 榮譽會員
(四) 贊助會員
(五) 學生會員
(六) 國際會員
第六條
凡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者,由個人會員一人之證明,請求入會,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照章繳費後,得為本會個人會員。但專科學校三年制畢業者,須有一年之工程經驗;專科學校二、五專畢業者,須有二年之工程經驗;高工學校畢業者,須有四年之工程經驗。
第七條
凡與工程界有關係之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學術團體,由個人會員二人之介紹,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得為本會團體會員
團體會員得依其意願申請為本會甲、乙、丙、丁或戊級團體會員,甲級會員得推派代表五人,乙級會員得推派代表四人,丙級會員得推派代表三人,丁級會員得推派代表二人,戊級會員得推派代表一人,行使會員權利。
第八條
凡對工程學術、工程事業或本會會務有特殊貢獻或傑出成就者,由本會榮譽會員或曾任、現任理監事十人以上之署名推薦,並詳列特殊貢獻或傑出成就之事跡,經理事會聘設審查小組初審合格後,送請理監事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複審,經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理監事之通過,得聘為本會榮譽會員。凡曾任本會理事長者,當然為榮譽會員。
第九條
凡對工程事業、工程學術或本會會務有特殊貢獻而非本會會員者,由理監事十人以上之署名推薦,並詳列特殊貢獻之事跡,經理事會聘設審查小組初審合格後,送請全體理監事之通過,得為本會贊助會員。
第十條
(一)凡具有大專校院工程相關科系之學生資格者,由所屬系科主任之證明,得向所屬學生分會請求入會,經分會審查合格,照章繳費後,得為該分會學生會員。學生會員之會籍,由各分會自行管理並按期將名冊向本會報備,本會不個別接受學生會員之申請。
(二) 學生會員畢業後,得申請為本會個人會員。
第十條之一
凡符合第六條至第十條之資格及入會規定,但未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個人或未設籍中華民國之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學術團體得申請為本會國際會員。
國際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依其性質同於本會之個人會員、團體會員、榮譽會員、贊助會員或學生會員。其權利義務依據本章程第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凡本會會員有自願出會者,應具函申述理由,並經理事會認可,方得退會。
第十二條
凡本會會員言行有損及本會名譽者,經個人會員十人以上之署名檢舉,報經監事會查明屬實者,送理事會將其停權,或送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除名。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為出會:
(一) 死亡。
(二) 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 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三條
本會會員應有下列之義務:
(一) 遵守本會章程、信條及決議案。
(二) 擔任本會所指定之職務或任務。
(三) 繳納會費(榮譽會員及贊助會員免繳常年會費)。
第十四條
本會會員應享下列之權利:
(一) 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推派之代表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二) 學生會員在本會舉辦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推選代表參加,其代表有發言權,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三) 國際會員、贊助會員有發言權,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四) 本會會員得享受本會所舉辦各項事業之利益。
(五) 本會會員得在本會業務範圍內請求可能之協助。

第四章 組織

第十五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個人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十六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定為壹佰陸拾名,依本會個人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另訂之。
第十七條
本會設理事會,置理事二十七人及候補理事九人,均由有選舉權之會員(會員代表)票選之。理事互選五人為常務理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常務理事因故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七條之一 本會得設名譽理事若干名,由與本會有合作關係之各專門工程學會理事長擔任,並得列席本會理事會。
第十八條
本會設監事會,置監事五人及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有選舉權之會員(會員代表)票選之。監事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九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理監事每屆選舉由理事會授權司選委員會辦理有關選務工作。本會司選委員會委員就上屆理事長、上屆常務理事、當時在國內之卸任理事長二位及現任常務理事中,七至十三人組成之,並以上屆理事長為召集人。
第二十條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由個人會員自由向本會登記候選,登記名額為應選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時由司選委員會提名補足,其補足部份經理事會通過後並列選票,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為限。
(一) 上列選票應由司選委員會在選舉前二個月內備妥以利選舉。
(二)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由全體會員票選,其選舉辦法由司選委員會訂定,提理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
(三) 理監事選舉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集會票選,並當場公布選舉結果,必要時得以通信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但理事長連選不得連任。
本會理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之。
本會理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分別順序遞補,並以補足所補人員之任期為限。
(一) 死亡、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 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一條之一
本會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並得置副秘書長一人,均由理事長就個人會員中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秉承理事長及理事會之命,負責推動本會會務。
第二十三條
本會為推行會務,得設立委員會,其組織與任務由理事會訂定之。
本會為推行特定會務,得視需要成立專案小組,其組織與任務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會為業務需要,得置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其任免與管理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會新舊任理事長之交接,應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後二個月內辦理完畢。

第五章 職權

第二十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 訂定或變更本會章程。
(二)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 會務重要計畫與預算、決算之審核。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本會之解散。
(六) 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七)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七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二十七條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主席執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之決議,並對外代表本會。
第二十八條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議決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二) 執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臨時大會決議。
(三) 擬定會務方針,年度工作計畫及重要事項。
(四) 審查會員入會及退會。
(五) 審定會員代表之資格。
(六)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七)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八) 聘免會務工作人員。
(九) 擬定經費預算與決算。
(十) 其他有關會務事項。
第三十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監督本會會務之進行及理事會執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臨時大會之決議。
(二) 審定本會預算決算。
(三) 監督本會基金及財產之保管。
(四)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 調查處理有關紀律事項。
(七) 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第三十一條
秘書長承理事長之命,實際處理事務,並溝通各部門之業務關係。

第六章 會議

第三十二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理事、監事之罷免。
(三)財產之處分。
(四)本會之解散。
(五)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應有全體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應經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十二條之一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三十三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酌情延期或召集臨時會議,由理事長決定之。但每年至少舉行四次。會議以過半數為法定人數,監事列席會議。理監事不能出席或列席時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秘書長及各委員會、專案小組負責人列席並得因討論關涉事項,邀請前任理事長及常務理監事列席會議,理事長並得為決定重要會務召集理監事聯席會議。

第七章 經費

第三十四條
本會各級會員之會費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定之。
如會費收入不敷會務開支時得授權理事會調整並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之。
第三十五條
個人會員一次繳足十年之常年會費作為永久會員,以後免繳常年會費,此項永久會費應儲存為基金,非經理監事會之議決不得動支。
第三十六條
各項會費皆由本會收取,各分級組織得視舉辦活動情形申請補助,由本會執行部編列預算,經理事長同意後給予補助。
第三十七條
凡各專門工程學會之各級會員加入本會時,得免繳入會費,但各專門工程學會入會費低於本會標準時,應補足其差額。
第三十八條
各種會員常年會費,應於該年六月底前繳齊之。
第三十九條
凡會員逾期至年底仍不繳會費者,經由理事會核定後列為停權會員,停權會員停享會員應享之權利,但仍保留其會籍。停權會員申請復權時,除繳付當年度會費外,並補繳上一年度會費後即予復權。
會員停權達一年未辦理復權者,即喪失會員資格,經理監事會同意後,提交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行之。
第四十條
本會經理監事會之決議,得接受捐款,其用途並由理監事會決定之。
第四十條之一
本會會計年度以歷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會各項辦事規則另訂之。
第四十二條
本會如解散後,所有賸餘財產歸屬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四十三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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