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傳染病防治管理實施辦法

《貴陽市傳染病防治管理實施辦法》是1998年貴陽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傳染病防治管理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2205  
  • 發布文號:第47號 
  • 發布日期:1998-06-24

【生效日期】1998-06-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貴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47號)
《貴陽市傳染病防治管理實施辦法》已經1998年6月17日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4日
貴陽市傳染病防治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蔓延,保護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傳染病防治法》),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對傳染病防治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
第三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在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開展傳染病防治工作。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轄區內傳染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各類衛生防疫機構按照專業分工承擔責任範圍內的傳染病監測管理工作。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按責任範圍承擔傳染病防治管理工作,並接受有關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各級政府對預防、控制傳染病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預防
第五條各級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愛國衛生活動,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傳染病預防知識和防治措施的衛生健康教育。
第六條集中式供水必須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各單位自備水源,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和城市供水部門批准,不得與城鎮集中式供水系統連線。
第七條各級政府應當有計畫地建設和改造公共衛生設施。
城市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標準修建公共廁所、垃圾糞便的無害化處理場和污水、雨水排放處理系統等公共衛生設施。
農村應當逐步改造廁所,對糞便進行無害化處理,加強對公共生活用水的衛生管理,建立必要的衛生管理制度。飲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糞堆(坑)等污染源。
第八條實施有計畫的預防接種制度。
全市範圍內的居民均應按照有關規定接受預防接種。
第九條對兒童實行預防接種證制度。
適齡兒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預防接種。適齡兒童的家長或者監護人應當及時向醫療保健機構申請辦理預防接種證。
托幼機構、學校在辦理入托、入學手續時,應當查驗預防接種證,未按規定接種的兒童應當及時補種。
第十條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的預防保健組織或者人員,在本單位及責任地段內承擔下列工作:
(一)傳染病疫情報告和管理;
(二)傳染病預防和控制工作;
(三)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衛生防疫機構交付的傳染病防治和監測任務。
第十一條醫療保健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執行衛生部頒發的《消毒管理辦法》,防止醫院內感染和醫源性感染。
第十二條衛生防疫機構和從事致病性微生物實驗的科研、教學、生產等單位必須做到:
(一)建立健全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擴散的制度和人體防護措施;
(二)嚴格執行實驗操作規程,對實驗後的樣品、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有關規定嚴格消毒後處理;
(三)實驗動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對傳染病菌(毒)種的保藏、攜帶、運輸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對患有下列傳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攜帶者予以必要的隔離治療,直到醫療保健機構證明其不具有傳染性時,方可恢復工作:
(一)鼠疫、霍亂;
(二)愛滋病、病毒性肝炎、細菌性和阿米巴痢疾、傷寒和副傷寒、炭疽、斑疹傷寒、麻疹、百日咳、白喉、脊髓灰質炎、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猩紅熱、流行性出血熱、淋病、梅毒;
(三)肺結核、麻風病、流行性腮腺炎、急性出血性結膜炎。
第十五條從事飲水、飲食、整容、保育等易使傳染病擴散工作的從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健康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十六條招用流動人員200人以上的用工單位,應當向轄區內縣級以上衛生防疫機構報告,並按照要求採取預防控制傳染病的衛生措施。
第十七條被霍亂、傷寒和副傷寒、細菌性痢疾、脊髓灰質炎、病毒性肝炎病原體污染的水、物品、糞便,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處理:
(一)被污染的飲用水,應當進行嚴格消毒處理;
(二)污水經消毒處理後排放;
(三)被污染的物品,應當進行嚴格消毒處理或者焚燒處理;
(四)糞便消毒處理達到無害化。
死於炭疽的動物屍體必須就地焚化,被污染的用具必須消毒處理,被污染的土地、草皮消毒後,必須將10厘米厚的表層土剷除,並在遠離水源及河流的地方深埋。
第十八條出售、運輸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或者來自疫區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皮毛、舊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須按照衛生防疫機構的要求進行必要的衛生處理。
第十九條用於預防傳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製品,按照國家規定訂購,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用於預防傳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製品必須在衛生防疫機構監督指導下使用。
第二十條凡從事可能導致經血液傳播傳染病的美容、整容等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血站(庫)、生物製品生產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保證血液、血液製品的質量,防止因輸入血液、血液製品引起病毒性肝炎、愛滋病、瘧疾等疾病的發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使用國家禁止進口的血液和血液製品。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使用消毒藥劑和消毒器械、衛生用品、衛生材料、一次性醫療器材、隱形眼鏡、人造器官等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不得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二十三條發現人畜共患傳染病已在人、畜間流行時,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與畜牧獸醫部門應當深入疫區,按照職責分別對人、畜開展防治工作。
傳染病流行區的家畜家禽,未經畜牧獸醫部門檢疫不得外運。
第二十四條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公安部門負責城市養犬的審批與違章養犬的處理,捕殺狂、野犬。
(二)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對城鄉經批准的養犬進行預防接種、登記和發放“家犬免疫證”;對犬類狂犬病的疫情進行監測和管理。
(三)鄉(鎮)政府負責轄區內養犬的管理,捕殺狂犬、野犬。
(四)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
第二十五條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區計畫興建大型建設項目時,建設單位在設計任務書批准後,應當向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申請對施工環境進行衛生調查,並根據衛生防疫機構的意見採取必要的衛生防疫措施後,方可辦理開工手續。
興建城市規劃內的建設項目,屬於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範圍的,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中,必須有衛生防疫部門提出的有關意見及結論。建設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必須採取預防傳染病傳播和擴散的措施。
第二十六條衛生防疫機構接到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範圍內興辦大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的衛生調查申請後,應當及時組成調查組到現場進行調查,並提出該地區自然環境中可能存在的傳染病病種、流行範圍、流行強度及預防措施等意見和結論。
第二十七條在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內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設立預防保健組織負責施工期間的衛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八條凡在生產、工作中接觸傳染病病原體的工作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領衛生防疫津貼。
第三章 疫情報告
第二十九條執行職務的醫療保健人員(含個體行醫人員)、衛生防疫人員為責任疫情報告人。
責任疫情報告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時限向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衛生防疫機構報告疫情,並做疫情登記。
第三十條責任疫情報告人發現甲類傳染病和乙類傳染病中的愛滋病、肺炭疽的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時,城鎮於6小時內,農村於12小時內,以最快的通訊方式向發病地的衛生防疫機構報告,並同時報出傳染病報告卡。
責任疫情報告人發現乙類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時,城鎮於12小時內,農村於24小時內向發病地的衛生防疫機構報出傳染病報告卡。
責任疫情報告人在丙類傳染病監測區內發現丙類傳染病病人時,應當在24小時內向發病地的衛生防疫機構報出傳染病報告卡。
第三十一條傳染病暴發、流行時,責任疫情報告人應當以最快的通訊方式向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報告疫情。接到疫情報告的衛生防疫機構應當以最快的通訊方式報告上級衛生防疫機構和當地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當地政府。
第三十二條流動人員中的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的傳染病報告、處理由診治地負責,其疫情登記、統計由戶口所在地負責。
第三十三條鐵路、交通、民航、廠(場)礦的衛生防疫機構,應當定期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衛生防疫機構報告疫情。
第三十四條軍隊的醫療保健和衛生防疫機構,發現地方就診的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報告疫情,並接受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三十五條衛生檢疫部門在發現國境衛生檢疫法規定的檢疫傳染病時,應向當地衛生防疫機構通報疫情。
發現人畜共患傳染病時,衛生防疫機構和畜牧獸醫部門應當互相通報疫情。
第三十六條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衛生防疫機構應當對轄區內各類醫療保健機構的疫情登記報告和管理情況定期進行核實、檢查、指導。
第三十七條傳染病報告卡片郵寄信封應當寫明××衛生防疫機構收的字樣。
郵電部門應當及時傳遞疫情報告的電話或者信卡,並實行郵資總付。
第三十八條醫務人員未經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不得將就診的淋病、梅毒、麻風病、愛滋病病人和愛滋病病原攜帶者及其家屬的姓名、住址和個人病史公開。
第四章 控制
第三十九條衛生防疫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傳染病的疫情處理實行分級分工管理。
第四十條愛滋病的監測管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淋病、梅毒病人應當在醫療保健機構、衛生防疫機構接受治療。尚未治癒前,不得進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第四十二條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防疫機構在診治中發現甲類傳染病的疑似病人,應當在2日內作出明確診斷。
第四十三條甲類傳染病病人和病原攜帶者以及乙類傳染病中的愛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觸者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接受檢疫、醫學檢查和防治措施。
前款以外的乙類傳染病病人及病原攜帶者的密切接觸者,應當接受醫學檢查和防治措施。
第四十四條發現甲類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場所,衛生防疫機構接到疫情報告後,應立即進行嚴格的衛生處理。
第四十五條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發現本地區發生從未有過的傳染病或者國家已宣布消除的傳染病時,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向當地政府報告。
第四十六條在傳染病暴發、流行區域,當地政府應當根據傳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組織衛生、醫藥、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農業、商業、民政、郵電、廣播電視等部門採取下列預防、控制措施:
(一)對病人進行搶救、隔離治療;
(二)加強糞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強自來水和其他飲用水的管理,保護飲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蟲、鼠類及其他染疫動物;
(五)加強易使傳染病傳播擴散活動的衛生管理;
(六)開展防病知識的宣傳;
(七)組織對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染疫動物密切接觸人群的檢疫、預防服藥、應急接種等;
(八)供套用於預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藥品、生物製品、消毒藥品、器械等;
(九)保證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應。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下一級政府關於採取《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緊急措施報告時,應當在24小時內做出決定。下一級政府在上一級政府作出決定前,必要時,可以臨時採取《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四)項緊急措施,但不得超過24小時。
第四十八條撤銷採取《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緊急措施的條件是:
(一)甲類傳染病病人、病源攜帶者全部治癒,乙類傳染病病人、病源攜帶者得到有效的隔離治療;病人屍體得到嚴格消毒處理。
(二)污染的物品及環境已經過消毒等衛生處理;有關病媒昆蟲、染疫動物基本消除。
(三)暴發、流行的傳染病病種,經過最長潛伏期後,未發現新的傳染病病人,疫情得到有效的控制。
第四十九條因患鼠疫、霍亂和炭疽病死亡的病人屍體,由治療病人的醫療單位負責消毒處理,處理後應當立即火化。
患病毒性肝炎、傷寒和副傷寒、愛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質炎死亡的病人屍體,由治療病人的醫療單位或者當地衛生防疫機構消毒處理後火化。
第五十條醫療保健機構、衛生防疫機構經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批准可以對傳染病病人屍體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屍體進行解剖查驗。
第五十一條用於傳染病監督控制的車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依法執行處理疫情任務的車輛和人員。
第五章 監督
第五十二條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執行下列任務:
(一)監督檢查《傳染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執行情況;
(二)進行現場調查,包括採集必需的標本及查閱、索取、翻印複製必要的文字、圖片、聲像資料等,並根據調查情況寫出書面報告;
(三)對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提出處罰建議;
(四)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任務;
(五)及時提出預防和控制傳染病措施的建議。
第五十三條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內設立的傳染病管理檢查員,由本單位推薦,經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發給證件。
第五十四條傳染病管理檢查員執行下列任務;
(一)宣傳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檢查本單位和責任地段的傳染病防治措施的實施和疫情報告執行情況;
(二)對本單位和責任地段的傳染病防治工作進行技術指導;
(三)執行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對本單位及責任地段提出的改進傳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意見;
(四)定期向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衛生防疫機構匯報工作情況,遇到緊急情況及時報告。
第五十五條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傳染病管理檢查員執行任務時,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給予協助。
第五十六條傳染病管理監督員的解聘和傳染病管理檢查員資格的取消,由原發證機關決定,並通知其所在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成立傳染病技術鑑定組織。
第六章 罰則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集中式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二)單位自備水源未經批准與城鎮供水系統連線的;
(三)未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標準修建公共衛生設施致使垃圾、糞便、污水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四)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不按規定進行消毒處理的;
(五)對被甲類和乙類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污染的場所、物品未按照衛生防疫機構的要求實施必要的衛生處理的;
(六)造成傳染病的醫源性感染、醫院內感染、實驗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擴散的;
(七)生產、經營、使用消毒藥劑和消毒器械、衛生用品、衛生材料、一次性醫療器材、隱形眼鏡、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可能造成傳染病傳播、擴散的;
(八)準許或者縱容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從事國家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的;
(九)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故意傳播傳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類傳染病病人、病源攜帶者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乙類傳染病中愛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絕進行隔離治療的;
(十一)招用流動人員的用工單位,未向衛生防疫機構報告並未採取衛生措施,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的;
(十二)違章養犬或者拒絕、阻撓捕殺違章犬,造成咬傷他人或者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稱情節較嚴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類傳染病、愛滋病、肺炭疽傳播危險的;
(二)造成除愛滋病、肺炭疽以外的乙、丙類傳染病暴發、流行的;
(三)造成傳染病菌(毒)種擴散的;
(四)造成病人殘疾、死亡的;
(五)拒絕執行《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的規定,屢經教育仍繼續違法的。
第五十九條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區興建大型建設項目未經衛生調查即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單位和個人出售、運輸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和來自疫區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皮毛、舊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進行衛生處理,可以處出售金額1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流行的,根據情節,可以處相當出售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危害嚴重,出售金額不滿2000元的,以2000元計算;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單位和個人非法經營、出售用於預防傳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製品的,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處相當出售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危害嚴重,出售金額不滿5000元的,以5000元計算;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縣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請同級政府批准,對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妨礙或者拒絕執行政府採取緊急措施的;
(二)傳染病暴發、流行時,醫療保健人員、衛生防疫人員拒絕執行各級政府部門調集其參加控制疫情的決定的;
(三)對控制傳染病暴發、流行負有責任的部門拒絕執行政府有關控制疫情決定的;
(四)無故阻止和攔截依法執行處理疫情任務的車輛和人員的。
第六十三條執行職務的醫療保健人員、衛生防疫人員和責任單位,不報、漏報、遲報傳染病疫情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個體行醫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不報、漏報、遲報傳染病疫情的,由縣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限期內不改的,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的,可以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縣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作出處1萬元以下罰款的決定;決定處1萬元以上罰款的,須報上一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縣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收取罰款時,應當出具正式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六十五條傳染病防治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本實施辦法中的用語含義如下:
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指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管理的傳染病診斷標準》,符合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診斷標準的人。
病原攜帶者:指感染病原體無臨床症狀但能排出病原體的人。
暴發:指在一個局部地區,短期內,突然發生多例同一種傳染病病人。
流行:指一個地區某種傳染病發病率顯著超過該病歷年的一般發病率水平。
重大傳染病疫情:指《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所稱的傳染病的暴發、流行。
傳染病監測:指對人群傳染病的發生、流行及影響因素進行有計畫地、系統地長期觀察。
疫區:指傳染病在人群中暴發或者流行,其病原體向周圍傳播時可能波及的地區。
人畜共患傳染病:指鼠疫、流行性出血熱、狂犬病、鉤端螺旋體病、炭疽、流行性乙型腦炎等。
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傳染病的病原體的自然界在野生動物中長期保存並造成動物間流行的地區。
可能是自然疫源地:指在自然界中具有自然疫源性疾病存在的傳染源和傳播媒介,但尚未查明的地區。
醫源性感染:指在醫學服務中,因病原體傳播引起的感染。
醫院內感染:指就診患者在醫療保健機構內受到的感染。
實驗室感染:指從事實驗室工作時,因接觸病原體所致的感染。
消毒:指用化學、物理、生物的方法殺滅或者消除環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
衛生處理:指消毒、殺蟲、滅鼠等衛生措施以及隔離、留驗、就地檢驗等醫學措施。
衛生防疫機構:指衛生防疫站、結核病防治研究所(院)、皮膚病性病防治研究所(站)、鄉鎮預防保健站(所)及與上述機構專業相同的單位。
醫療保健機構:指醫院、衛生院(所)、門診部(所)、療養院(所)、婦幼保健院(站)及與上述機構業務活動相同的單位。
第六十七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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