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傳染病防治管理辦法

商洛市傳染病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我市傳染病的發生和流行,保障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傳染病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傳染病防治工作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傳染病防治規劃,將傳染病防治目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共同實施,並保證預防和控制傳染病所必需的經費,
第四條 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對傳染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
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以及職責分工,承擔傳染病防治的有關任務。
第五條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按照專業分工,承擔責任範圍內的傳染病監測管理工作。其責任範圍,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確定。
鐵路、交通運輸、廠(場)礦企業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本系統的傳染病監測管理工作。
各縣區及本條所列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接受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 各級各類醫療單位承擔職責範圍內的傳染病防治管理任務。其責任和範圍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確定。
第二章 預 防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全民性的衛生法律、法規和有關傳染病預防知識及防治措施的衛生健康教育。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健康教育機構具體負責傳染病預防知識及防治措施的衛生健康教育和業務指導工作。
各級醫療保健機構負責轄區範圍內門診、病房和責任地段的傳染病預防知識及防治措施的衛生健康教育工作。各鄉鎮醫務人員、預防保健人員在鄉鎮、街道預防保健機構指導下承擔責任地段內的各項傳染病防治任務;村衛生室、個體診所醫生承擔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傳染病防治任務。
各部門、各單位負責本系統、本單位的傳染病防治知識和防治措施的衛生健康教育工作。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傳染病預防知識和防治措施的教育,並納入健康教育計畫。
第八條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建設和改善公共衛生設施。
鄉鎮、村均應當按照環境衛生標準,修建衛生廁所和垃圾、糞便、生活污水無害化處理等公共衛生設施,並責成有關部門負責日常衛生管理。
第九條 飲用水水源地應當劃定保護區。保護區內禁止排放污水和設定廁所及堆放垃圾、糞便等污染物。禁止在保護區內從事可能污染水質的活動。
第十條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集中式供水設施的建設,改善農村飲用水衛生條件。
新建、擴建、改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時,其水源選擇、水源保護、工程設計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其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當有衛生行政部門參與。
城鄉飲用水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衛生行政部門對本轄區內城鄉飲用水水質定期進行監測,發布公報。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配置與供水工程實際相適應的淨化、消毒、水質檢驗設備和設施等,並取得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第十一條 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設施必須符合衛生要求。新建二次供水設施竣工後,由建設單位負責清洗消毒,並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申報檢查,水質檢查合格後方可啟用。
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應當經衛生行政部門、供水管理部門審核,取得相應的資質。清洗消毒人員,應當經衛生知識培訓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免疫規劃要求組織實施預防接種,開設預防接種門診,推行兒童預防接種信息化管理,對轄區所有兒童(包括流動兒童)實施免疫接種,接種率達到中省要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保證疫苗接種必需經費。
衛生行政部門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加強冷鏈系統的全面管理,保證生物製品質量。用於預防傳染病的一類生物製品,按省-市-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渠道統一訂購、發放,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預防傳染病的二類生物製品應當在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監督指導下使用。
集體性預防服藥、用藥和國家法定免疫程式以外的大面積預防接種工作應當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報。
托幼機構、國小在辦理入托、入學手續時,應當查驗預防接種證。對無預防接種證者,應當補辦有關手續並按照規定及時補種有關疫苗。
第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免疫規劃要求組織實施預防接種,開設預防接種門診,推行兒童預防接種信息化管理,對轄區所有兒童(包括流動兒童)實施免疫接種,接種率達到中省要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保證疫苗接種必需經費。
衛生行政部門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加強冷鏈系統的全面管理,保證生物製品質量。用於預防傳染病的一類生物製品,按省-市-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渠道統一訂購、發放,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預防傳染病的二類生物製品應當在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監督指導下使用。
集體性預防服藥、用藥和國家法定免疫程式以外的大面積預防接種工作應當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報。
托幼機構、國小在辦理入托、入學手續時,應當查驗預防接種證。對無預防接種證者,應當補辦有關手續並按照規定及時補種有關疫苗。
第十三條 傳染病病人實行歸口管理。市級設立傳染病醫院;縣區設立傳染病區,開設傳染病門診。傳染病人統一收治在傳染病醫院(區),其他醫療保健機構不得收治傳染病病人。
第十四條 醫療衛生單位應當實行下列防止醫源性感染和醫院內感染的措施,並接受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業務指導和各類檢測:
(一)傳染病病人與普通病人不得混住同一病室;
(二)綜合醫院的腸道門診和傳染病門診必須與其他門診分設;
(三)門診室、病房嚴格執行隨時消毒制度;對傳染病區的候診室及治療室,實行每日工作結束後的終末消毒制度;
(四)進入人體組織或者無菌器官的醫療器材達到滅菌,各種手術、注射、穿刺、採血器材必須一人一用一滅菌;接觸皮膚、黏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須消毒;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材,用後應當及時消毒並作毀形、無害化處理、記錄備案;
(五)各種消毒藥械的消毒、滅菌效果及手術室、產房、嬰兒室、燒傷病房、血液透析室、化驗室等科室的空氣、物體表面和醫療用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
(六)化驗室的血、尿、痰、糞便等檢驗樣品及檢驗器材,經過嚴格消毒處理後方可廢棄或者再用;
(七)醫院污水經過消毒處理,達到《醫院污水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醫院含致病微生物的污物應當統一收集,集中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與生活垃圾混放。
第十五條 血站(庫)、生物製品生產經營單位,嚴格執行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保證血液、生物製品的質量。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在審批醫療機構(含個體診所)時,應當嚴格審查預防醫源性感染、醫院內感染的條件,不合格者不得批准開業。
第十七條 禁止生產、銷售《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所列的各種食品。
第十八條 生產消毒、衛生用殺蟲藥劑和藥械、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械、衛生用品、隱型眼鏡、人造器官等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行業有關標準,並取得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任何單位不得經營、使用無證產品。
第十九條 托幼機構、學校、飲食服務行業經營場所、單位集體食堂、洗衣店、殯儀館、公共運輸工具等必須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指導下,進行預防性消毒,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定期進行監測,防止傳染病傳播和暴發流行。
第二十條 旅遊、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對入境人員和流動人口的預防接種、預防服藥、健康教育、健康查體、疫情監測等工作。
流動人口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商洛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進行暫住登記;
(二)主動到預防接種門診進行預防接種;
(三)來自疫區的,應當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實施的預防接種、預防服藥、醫學觀察等控制措施;
(四)發生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應當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實施的預防接種、預防服藥等應急控制措施。
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申請進行衛生學調查;開工後,施工單位應當搞好工地職工食堂、宿舍、環境、廁所、飲水等的衛生工作並接受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日常性監督、監測。
第三章 疫情報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條 責任疫情報告人發現甲類和乙類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及丙類傳染病監測區內的丙類傳染病病人時,應當遵循疫情報告屬地管理原則,按照相關規定向發病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鄉鎮以上各級醫療衛生機構實行傳染病疫情網路直報。
第二十二條 責任疫情報告人發現重大暴發疫情或者本市未發現的傳染病疫情時,應當在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疫情的同時,以最快的通訊方式向市衛生行政部門和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疫情。
第二十三條 責任疫情報告人發現原報告傳染病病人死亡時,應當於24小時內向原接受報告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出傳染病病人死亡報告卡;對原報告的傳染病疑似病人應當在確診或者排除時起24小時內,向原接受報告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出疫情訂正報告。
第二十四條 軍隊醫療保健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發現地方就診的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當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疫情,並接受業務指導。
第二十五條 各級各類醫療單位均有對急性弛緩性麻痹(AFP)病例報告的義務,應當指派專人負責急性弛緩性麻痹病例的管理工作。發現急性弛緩性麻痹病例後,城鎮在12小時內、農村在24小時內報告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各縣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4小時內報告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第二十六條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準確匯總轄區內的疫情並及時上報。
第二十七條 從事梅毒、淋病、肺結核病和地方病的專業防治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疫情。並實行網路直報。
鐵路、交通運輸、廠(場)礦企業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疫情。
第二十八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轄區內醫療保健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個體開業醫生的疫情登記報告和管理情況,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檢查。
第二十九條 未經批准,任何醫療衛生單位和個人不得公布疫情。
第四章 控 制
第三十條 傳染病的疫情處理,實行分級分工管理。
各級醫療保健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及本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傳染病防治方案和有關規範。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甲類傳染病和乙類傳染病中的愛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質炎的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攜帶者疫情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赴現場進行嚴格的流行病學調查、標本採集、疫情監測及衛生處理。
鼠疫、霍亂、愛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質炎、當地未發現過的傳染病、國家已宣布消滅的傳染病的疫情或者其他傳染病的重大暴發疫情,由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指導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立即進行現場流行病學調查,提出相應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條 愛滋病患者、病原攜帶者以及與上述兩種人員密切接觸者按照愛滋病監測管理的有關規定,在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下,接受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治療或者留驗;
(二)限制活動範圍;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訪視、查詢、病原檢測和醫學觀察;
(四)其他預防控制措施。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重點人群的愛滋病、性病的流行病學調查、血清學監測等工作。
第三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性病防治機構開展性病防治業務,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性病防治的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不得開展性病診治業務和進行廣告宣傳。
第三十三條 霍亂病原攜帶者,在病原攜帶期間應當接受隔離治療,直到病原學治癒後方可恢復工作、學習。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者,在病原攜帶期間不得從事飲食、供水、賓館、旅店、保育以及各種易使傳染病傳播的服務性行業的工作,直至病原學治癒後方可以恢復工作、學習。
愛滋病患者和病原攜帶者,乙型、C型肝炎的病毒攜帶者,終身不得從事生物製品生產,不得捐獻血液、臟器、組織和精液。
白喉、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的病原攜帶者,在病原攜帶期間暫停保育、教育工作和入托、入園、入學,經病原學治癒後方可以恢復工作和學習。
第三十四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傳染病防治法》、《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等規定,採取預防、控制措施。
第五章 醫療救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完善傳染病醫療救治服務網路的建設,指定具備傳染病救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傳染病救治任務。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建築設計和服務流程,應當符合預防傳染病醫院感染的要求。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使用的醫療器械進行消毒;對一次性醫療器具,應當在使用後予以銷毀。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傳染病診斷標準和治療要求,採取相應措施,提高傳染病醫療救治能力。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救援和接診治療,書寫病歷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並妥善保管。
醫療機構應當實行傳染病預檢、分診制度;對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引導至相對隔離的分診點進行初診。醫療機構不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應當將患者及其病歷記錄複印件一併轉至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轉診應符合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監 督
第三十八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轄區內傳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
(一)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本級和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和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傳染病管理檢查員的傳染病防治監督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三)依法查處違反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四)其他監督管理事項。
第三十九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衛生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傳染病監督管理員,在實施傳染病監督工作和查處違法行為時,必須嚴格遵守有關規定。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傳染病管理檢查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出示證件,做好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條 傳染病監督管理員、傳染病管理檢查員在執行任務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協助,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其執行任務。
第四十一條 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傳染病管理檢查員因工作調動或者其他原因解聘的,其有關證件必須交回原發證機關,有關傳染病防治監督管理材料、檔案全部交回所在單位。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成立應急傳染病技術鑑定組織,負責傳染病技術鑑定。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應將傳染病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染病預防、控制、監督工作的日常經費。
根據傳染病流行趨勢,確定傳染病預防、控制、救治、監測、預測、預警、監督檢查等項目。
第四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城市社區、農村基層傳染病預防工作的經費。
第四十六條 對患有傳染病的困難人群實行醫療救助,減免醫療費用。納入大病救助範圍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儲備防治傳染病的藥品、醫療器械和其他物資,以備調用。
第四十八條 對從事傳染病預防、醫療、科研、教學、現場處理疫情的人員,以及在生產、工作中接觸傳染病病原體的其他人員,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並給予適當的津貼。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集中式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由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有造成傳染病流行危險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採取控制措施。
第五十條 托幼機構、國小在辦理入學手續時不依照有關規定對適齡者查驗計畫免疫接種證的,責令限期改正。拒絕接受計畫免疫接種的,責令限期補種疫苗。
第五十一條 甲類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乙類傳染病中愛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絕進行隔離治療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由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造成甲類傳染病、愛滋病、肺炭疽的病原體傳染的,或者造成傳染病菌(毒)種擴散的,造成除愛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類傳染病暴發、流行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由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傳染病防治規定行為的處罰,由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實施。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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