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貴州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經2014年3月19日貴州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8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9月25日貴州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等三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確認、獎勵、保護、經費保障、法律責任、附則7章45條,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 頒布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4年3月19日
  • 修正時間:2015年9月25日
  • 施行時間:2014年6月1日
修改決定,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確 認,第三章 獎 勵,第四章 保 護,第五章 經費保障,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貫徹落實,

修改決定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等三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
(2015年9月25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涉及高考加分事項的下列法規作出修改:
一、貴州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獨生子女升學、勞動就業、農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農村獨生子女戶的女孩考生、二女結紮戶的考生,在參加高考時給予加分的照顧由省人民政府規定,並根據國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適時作出調整”。
二、貴州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 被授予見義勇為英雄、模範或者先進個人的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子女參加中考時給予一定的加分照顧,在參加高考時給予加分的照顧由省人民政府規定,並根據國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適時作出調整;應徵入伍、報考公務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對被授予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公辦幼稚園應當就近優先接收其子女入園。”
三、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三件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

貴州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2014年3月19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9月25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等三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弘揚社會正氣,鼓勵見義勇為,保障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非因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義務,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挺身而出,與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救人的合法行為。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省戶籍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撫恤優待和社會保障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堅持公開、公平和公正,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撫恤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見義勇為工作經費、獎勵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具體組織、協調和指導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
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協助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並依法做好慰問、幫扶和權益保障等工作。
第六條 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等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支持、幫助見義勇為人員實現其合法權益。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宣傳報導見義勇為先進事跡,營造良好的見義勇為社會氛圍。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鼓勵單位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見義勇為人員進行捐贈或者捐助。

第二章 確 認

第八條 縣級以上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為見義勇為的確認機構。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並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
(一)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公共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二)同侵害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三)在發生自然災害或者事故災難時,救人、搶險、救災的;
(四)其他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的。
第十條 行為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縣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申請確認見義勇為;行為人所在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人員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縣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舉薦確認見義勇為。無申請人、舉薦人的,縣級以上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根據掌握的信息到見義勇為發生地調查核實、確認。
公安機關在處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時發現見義勇為行為的,應當告知見義勇為行為人享有申報的權利,並通知見義勇為確認機構。
申請、舉薦確認見義勇為的,應當提供真實材料,並自行為發生之日起提出,一般情況不超過2年。
第十一條 對事實清楚、證明材料齊全的確認申請、舉薦,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受理。
對事實不清、證明材料不齊全的確認申請、舉薦,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要求申請人、舉薦人補齊證明材料;必要時,見義勇為確認機構可以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收集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對情況複雜、爭議較大的申請、舉薦,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組織相關單位、人員進行評審。
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舉薦或者自行調查核實情況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確認的意見,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至60日。
第十二條 見義勇為發生地公安機關、民政部門的證明材料,可以作為確認見義勇為的依據。下列材料,經查證屬實,也可以作為確認見義勇為的依據:
(一)見義勇為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有關人民團體或者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的證明材料;
(二)受益人、見證人的證明材料;
(三)違法犯罪行為人的陳述、供述材料;
(四)其他了解情況的單位和個人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對擬確認為見義勇為的,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名單和主要事跡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限為7日。對公示期屆滿無異議或者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確認。為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安全或者因其他情況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對不予確認為見義勇為的,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作出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舉薦人。
第十四條 申請人、舉薦人對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該書面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申請覆核。上一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

第三章 獎 勵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下列單項或者多項獎勵:
(一)通報嘉獎;
(二)頒發獎金;
(三)授予榮譽稱號;
(四)其他獎勵。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對在全省範圍內事跡特別突出、有重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稱號,對事跡突出、有較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見義勇為模範”稱號,並頒發榮譽證書,給予物質獎勵;見義勇為英雄享受省級勞動模範待遇。
市、州人民政府對在市、州範圍內事跡突出、有較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見義勇為模範”稱號,對事跡較為突出、有一定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稱號,並頒發榮譽證書,給予物質獎勵。
縣級人民政府對在本行政區域內有一定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稱號,並頒發榮譽證書,給予物質獎勵。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對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見義勇為人員所得物質獎勵,稅務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四章 保 護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應當立即送醫療機構搶救和治療,並及時向當地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或者公安機關報告。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應當及時組織搶救和治療,不得拒絕、推諉或者拖延。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及時協調解決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搶救和治療費用。不能及時解決的,由縣級以上見義勇為確認機構從見義勇為專項基金中墊付。
醫療機構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在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可以適當予以減免。
第二十一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在救治期間的醫療、交通、護理等費用,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有加害人、責任人的,由加害人、責任人承擔。
無加害人、責任人,加害人、責任人無力承擔或者暫時無法找到、確認加害人、責任人的,按照下列規定支付相關費用:
(一)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支付相關費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並認定為工傷的,其相關費用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支付。不在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支付範圍的相關費用,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見義勇為專項基金支付;
(二)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的,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見義勇為專項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條 見義勇為專項基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安排。
第二十三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治療期間,其工資、獎金等待遇不變;無固定收入,生活困難的,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每月不低於當地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給予生活補助。
第二十四條 凡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見義勇為致殘人員,按照國家和省的工傷保險有關規定落實相應待遇,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按照《傷殘撫恤管理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由民政部門評定傷殘等級並落實相應待遇。
見義勇為致殘人員不能從事原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其工作崗位,並不得降低原薪酬待遇;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辭退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契約;因見義勇為致殘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給予辦理殘疾、退休手續,享受相應的殘疾、退休待遇。
第二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符合《烈士褒揚條例》相關規定被評定為烈士的,其遺屬享受相關待遇;未被評定為烈士的,其遺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六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配偶、子女、父母失去生活來源的,屬於城市社會福利機構供養範圍的,優先安排到福利機構供養;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納入農村五保供養範圍;對致孤兒童,納入孤兒保障體系,優先給予救助。
第二十七條 符合城鄉低保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家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優先納入低保範圍;符合相關條件的,可以申請相應的專項救助和臨時救助。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八條 對就業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犧牲或者致殘的見義勇為人員的配偶及子女,優先納入就業援助,予以重點扶持;地方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申請從事個體經營、自主創業的,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優先辦理證照,有關費用依法給予減免。
第二十九條 被授予見義勇為英雄、模範或者先進個人的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子女參加中考時給予一定的加分照顧,在參加高考時給予的加分照顧由省人民政府規定,並根據國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適時作出調整;應徵入伍、報考公務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對被授予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公辦幼稚園應當就近優先接收其子女入園。
對因見義勇為致殘的學生或者因家長見義勇為犧牲、致殘導致家庭經濟困難的在校生,學校應當優先落實教育資助政策。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符合保障性住房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優先解決保障性住房,優先配租配售。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人身、財產安全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予以保護;對恐嚇、侮辱、毆打、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二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遭受人身傷害、精神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優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三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要求保密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條 受益人應當救助見義勇為人員,保全證據、提供真實情況、配合確認見義勇為行為。

第五章 經費保障

第三十五條 見義勇為基金來源:
(一)財政撥款;
(二)社會捐贈;
(三)其他合法收入。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的捐贈,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在繳納所得稅時稅前扣除。
第三十六條 見義勇為基金主要用於:
(一)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慰問和幫扶;
(二)見義勇為人員勞動能力鑑定;
(三)見義勇為犧牲人員遺屬的撫恤;
(四)見義勇為人員的補助、救助;
(五)見義勇為工作依法支付的其他費用。
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遺屬的撫恤、補助、救助,國家和省已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應當依法籌集、使用和管理見義勇為基金,並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制度。
見義勇為基金應當專款專用,接受民政、財政、審計、監察部門和捐贈人員的監督,每年向社會公布收入、支出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拒絕、推諉或者拖延搶救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衛生和計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非因法定事由,對見義勇為傷殘人員予以辭退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契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故意提供虛假見義勇為證明材料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獎勵、救助、捐助和撫恤,尚不構成犯罪的,經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核實,由有關人民政府撤銷其榮譽稱號,依法取消相應待遇,並由相關部門追繳發放的資金、救助和捐助款物、撫恤金、補助金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其他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見義勇為人員確認、獎勵和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後果和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申請、舉薦見義勇為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對申請、舉薦見義勇為不按時作出處理的;
(三)違法籌集、管理、使用見義勇為基金的;
(四)損害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對見義勇為群體的表彰、獎勵和保護,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貴州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貴州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關於〈貴州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弘揚社會正氣,保障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鼓勵見義勇為行為,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寄送到50多個市、州、縣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並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公開發布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意見,還專程前往福建、山東、廣東等省進行學習調研;2013年12月2日,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12月3日,召開了已被授予見義勇為英雄、模範、先進個人的人員和家屬以及見義勇為先進單位參加的專題論證會,聽取對《條例草案》的意見。2014年2月2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對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有關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刪去第一條中的“構建平安和諧貴州”。  2、將第二條中的“特定義務”修改為“法定義務”。  3、將第八條調整到第四條,合併修改為:“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堅持公開、公平和公正,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撫恤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4、將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見義勇為工作經費、獎勵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具體組織、協調和指導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  “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協助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並依法做好慰問、幫扶和權益保障等工作。”  5、在第六條第二款中的“社會團體”後增加“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  6、將原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直接到見義勇為發生地調查核實、確認”修改為“根據掌握的其他信息到見義勇為發生地調查核實、確認”;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公安機關在處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時發現見義勇為行為的,應當告知見義勇為行為人享有申報的權利,並通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將原第二、三款合併作為第三款,修改為:“申請、舉薦確認見義勇為的,應當提供真實材料,並自行為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特殊情況不超過2年”。  7、將原第十二條第四款修改為:“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舉薦或者自行調查核實情況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確認的意見,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至60日。”  8、在原第十四條“社會公示”後增加“公示期為7日”。  9、將原第十五條中的“再次確認”修改為“覆核”。  10、將原第十七條第四款調整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對見義勇為群體的表彰、獎勵和保護,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11、將原第十八條調整作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可以對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12、將原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應當” 修改為“可以”。  13、將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修改為:“對就業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犧牲或者致殘的見義勇為人員的配偶及子女,優先納入就業援助,予以重點扶持;地方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申請從事個體經營、自主創業的,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優先辦理證照,有關費用依法給予減免。”  14、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內容為:“受益人應當救助見義勇為人員,保全證據、提供真實情況、配合確認見義勇為行為。”  15、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三項。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內務司法委員會於2013年9月5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貴州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議案後,進行了認真研究,將《條例(草案)》文本送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此前,在《條例(草案)》的調研和起草過程中,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前介入,參與前期立法調研、文本起草和修改,並於9月10日召開論證會,聽取了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政府法制辦、省綜治辦、省見義勇為基金會、省財政廳、省公安廳、省民政廳等單位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內務司法委員會於9月11日召開全體會議,並邀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人大常委會諮詢專家列席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見義勇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對發展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弘揚社會正氣,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具有積極促進作用。2012年,《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政部等部門關於加強見義勇為人員權益保護意見的通知》要求,要努力推進見義勇為人員權益保護工作的法制建設,建立長效機制,切實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因此,為鼓勵見義勇為,進一步弘揚社會正氣,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貴州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是十分必要的。《條例(草案)》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申報確認、表彰獎勵和權益保護等方面作了具體規定,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和我省實際,文本較為成熟,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二、建議修改意見  1、將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具體工作由見勇為基金會(協會)承擔;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應當協助同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做好見義勇為確認、表彰獎勵、撫恤慰問、權益保障等工作。見義勇為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2、在第六條第一款“衛生”後加上“司法行政”一句。  3、在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模範”後增加“或者先進個人”一句。  4、刪除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  此外,還需對個別條款的文字作進一步的技術規範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貫徹落實

4月22日,記者從《貴州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座談會上了解到,《貴州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將於6月1日起施行,我市見義勇為工作相關單位將深入貫徹落實《條例》有關規定,切實保障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更多市民參與到見義勇為事件中,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傳播正能量。
省見義勇為基金會負責人、市綜治辦、市見義勇為基金會相關人員,市見義勇為英雄、先進個人、先進人物家屬代表參加會議。
我市自1999年成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來,全市湧現出一大批先進人物。據統計,全市共表彰獎勵見義勇為先進集體、先進個人440人次。此外,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幫扶慰問活動、基金募集活動都得到了持續、有效的開展,全市見義勇為各項工作走在全省前列。
據了解,《條例》以規定可以作為見義勇為依據的材料範圍;設立審核見義勇為事件的時間期限;根據見義勇為事跡影響規範見義勇為人員的稱號;要求各級人民政府設立見義勇為專項基金;明確見義勇為者的各項待遇等方面內容,以法律手段全面、堅定的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
省見義勇為基金會負責人說,見義勇為工作的開展,是為了保障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弘揚見義勇為精神。今後,將進一步推廣我市見義勇為工作中的好作法、好經驗,推動全省見義勇為相關工作高效開展。
市綜治辦負責人表示,《條例》的出台,對弘揚傳播見義勇為精神有積極作用,有利於推進平安凉都的建設。市綜治辦將充分發揮協調、組織作用,努力使條例的執行達到深化程度,規劃化、法制化我市見義勇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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