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山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經2012年9月27日山東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7日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3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確認、獎勵、保護、經費、法律責任、附則7章45條,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6日山東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見義勇為保護條例》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 公布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2年9月27日
  • 公布時間:2012年9月27日
  • 施行時間:2012年12月1日
公告,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確 認,第三章 獎 勵,第四章 保 護,第五章 經 費,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說明,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公告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33號
《山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已於2012年9月27日經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9月27日

條例

山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2012年9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鼓勵見義勇為,弘揚社會正氣,促進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在法定職責或者特定義務之外的人員,挺身而出,保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集體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省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本省公民的獎勵和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實行政府主導與全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撫恤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將其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規劃,加強見義勇為法律、法規的宣傳,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具體組織、協調和指導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衛生、司法行政、工商、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團體,應當支持、幫助見義勇為人員主張和實現其合法權益。
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見義勇為協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
第六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支持見義勇為;鼓勵單位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基金會、見義勇為人員進行捐贈或者捐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為見義勇為事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移動通信等各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報導見義勇為先進事跡,倡導科學合理實施見義勇為,營造關愛見義勇為人員的社會氛圍。

第二章 確 認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且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
(一)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公共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二)同侵害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三)在發生自然災害或者事故災難時,救人、搶險、救災的;
(四)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縣級以上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會同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見義勇為協會,作為見義勇為確認機構。
第十條 行為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縣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申請確認見義勇為;行為人所在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人員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縣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舉薦確認見義勇為。
申請、舉薦確認見義勇為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情況複雜的,不超過兩年。
第十一條 對事實清楚、證明材料齊全的確認申請、舉薦,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提出擬確認的意見。
對事實不清、證明材料不齊全的確認申請、舉薦,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要求申請人、舉薦人補齊證明材料;必要時,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收集證明材料,見義勇為受益人、見證人和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對情況複雜、爭議較大的確認申請、舉薦,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組織由有關機關、專家學者、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參加的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對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作出擬確認的評審意見。
擬確認的意見和擬確認的評審意見應當自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收到申請、舉薦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
第十二條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民政部門的證明材料,可以作為確認見義勇為的依據。下列證明材料,經查證屬實,也可以作為確認見義勇為的依據:
(一)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人民團體或者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的證明材料;
(二)受益人、見證人的證明材料;
(三)其他了解情況的單位和個人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對擬確認為見義勇為的,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名單和主要事跡向社會公示,對公示期屆滿無異議或者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確認,並頒發見義勇為證書。因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安全或者其他情況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對不確認為見義勇為的,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作出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舉薦人。
第十四條 申請人、舉薦人對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該書面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申請再次確認。上一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自收到再次確認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評審或者重新評審。
對依照前款規定重新作出的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仍有異議的,見義勇為確認機構不予受理。
第十五條 禁止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稱號和相關待遇。

第三章 獎 勵

第十六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包括:
(一)授予榮譽稱號;
(二)頒發獎金;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獎勵。
見義勇為人員符合其他獎勵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對事跡特別突出,在全省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經省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推薦,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山東省見義勇為英雄”榮譽稱號,頒發榮譽證書並給予物質獎勵,享受省級勞動模範或者先進工作者待遇。
對事跡突出,在全省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由省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會同省見義勇為基金會授予“山東省見義勇為模範”稱號,頒發證書並給予物質獎勵。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相應稱號,頒發證書並給予物質獎勵。
見義勇為人員所得物質獎勵,稅務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個人所得稅。
對見義勇為群體的表彰和獎勵,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需要由上一級表彰的見義勇為人員,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見義勇為確認機構向上一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申報。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人民團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以及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可以依照本條例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公開進行。但是,見義勇為人員要求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 護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按照有關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子女在基本生活、教育、就業、醫療、住房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應當會同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見義勇為協會,建立、完善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回訪制度和長期跟蹤服務制度,協調有關部門落實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各項優惠待遇。
見義勇為受益人應當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成員表達謝意、予以慰藉。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人身、財產安全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予以保護;對恐嚇、侮辱、毆打、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三條 見義勇為人員負傷、致殘、死亡的,其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等,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沒有加害人、責任人,或者不能確定加害人、責任人以及加害人、責任人無力支付的,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見義勇為人員符合社會保險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享受工傷保險、醫療保險待遇的,由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支付;
(二)見義勇為人員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按照規定從公費醫療經費中支付;
(三)見義勇為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四)見義勇為人員有工作單位的,所在單位應當給予補助;
(五)見義勇為人員無工作單位或者工作單位無力支付或者未參加社會保險的,從見義勇為基金中給予適當補助;
(六)情況特殊確有實際困難仍需救助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救助。
見義勇為人員遭受財產損失的,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依法賠償,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四條 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人員的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的,公辦幼稚園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接受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應當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接收。見義勇為人員和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人員的子女參加高級中等教育招生考試或者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待。
對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以及經濟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教育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優先給予教育資助。
第二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在國家規定的治療期內,有工作單位的,所在單位應當視為正常出勤,原享有的勞動報酬等待遇不變。
因見義勇為致殘不能適應原工作崗位的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調整其工作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式,不得辭退、解除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
第二十六條 對有關部門和個人送治的因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先救治、後收費的原則及時搶救,對急危重症的優先救治,不得拒絕、推諉或者拖延。
因緊急救治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支付。
鼓勵醫療機構、康復機構減收或者免收見義勇為人員救治期間的醫療和康復費用。
第二十七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受理因見義勇為受到損害提起的訴訟,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申請司法救助的,準予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用。
第二十八條 因見義勇為死亡的人員被評定為烈士或者經有關部門認定為因公(工)犧牲(死亡)的,其近親屬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關待遇;未被評定為烈士或者未被認定為因公(工)犧牲(死亡)的其他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不低於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加四十個月的中國人民解放軍排職少尉軍官工資的標準對其近親屬發放一次性補助金。
因見義勇為人員死亡致孤的其家庭成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供養待遇或者基本生活補助。
第二十九條 因見義勇為致殘的人員,符合殘疾人標準的,由殘疾人聯合會核發殘疾人證,享受殘疾人優惠待遇;符合《工傷保險條例》或者《傷殘撫恤管理辦法》規定範圍和條件的,享受相關待遇。
第三十條 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直系親屬有就業需求的,由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免費提供政策諮詢、職業指導、就業信息等服務,優先向用人單位推薦,參加技能培訓的給予職業培訓補貼,就業困難的按照規定由公益性崗位優先安置。
因見義勇為死亡的人員生前扶養的直系親屬、見義勇為致殘人員及其扶養的直系親屬,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救助。
見義勇為人員從事個體經營活動的,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優先辦理證照,並減收、免收有關行政收費,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減征、免徵有關稅款。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條件的城市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優先納入住房保障體系,優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發放住房租賃補貼;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優先給予安排。
見義勇為人員無工作單位、無固定收入,生活困難,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專項救助和臨時救助條件的,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救助。見義勇為人員在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時,其獲得的政府撫恤金、補助金,按照有關規定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二條 確認見義勇為、鑑定行為人的勞動能力以及頒發證書、出具鑑定意見,不得向申請人、舉薦人、行為人收取任何費用,相關費用由見義勇為基金承擔。

第五章 經 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款項作為見義勇為資助資金,用於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第三十四條 見義勇為基金來源包括: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資助;
(二)社會捐贈;
(三)投資收益;
(四)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三十五條 見義勇為基金用於下列事項:
(一)見義勇為人員的確認、表彰、獎勵、慰問;
(二)見義勇為人員勞動能力鑑定;
(三)見義勇為死亡人員近親屬的撫恤;
(四)見義勇為人員的補助、救助;
(五)見義勇為事跡的宣傳;
(六)依法應當支付的其他費用。
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的撫恤、補助、救助,國家和本省已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支付。
第三十六條 見義勇為基金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籌集、使用和管理見義勇為基金。向見義勇為基金會捐贈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七條 見義勇為基金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和捐贈人的監督,必須每年向社會公布使用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見義勇為確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見義勇為不及時確認,或者對見義勇為確認申請、舉薦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後果和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見義勇為確認、獎勵和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拒絕、推諉或者拖延救治因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由衛生部門對醫療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衛生部門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支付見義勇為人員在國家規定的治療期間勞動報酬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見義勇為人員加付賠償金。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見義勇為人員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向其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見義勇為證明材料的;
(二)誣告見義勇為人員的;
(三)損害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稱號、獎勵、救助、捐助和撫恤的,經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核實,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撤銷其相應稱號,追繳發放的獎金、救助和捐助款物、撫恤金、補助金等,並取消相應待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見義勇為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委託,現就《山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見義勇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也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的基本內容。見義勇為人員的高尚行為,展示了中華民族威武不屈、扶危濟困的優秀品格,體現了捨己為人、無私奉獻的崇高精神。大力弘揚見義勇為精神,對於加強社會管理綜合治理,維護和諧穩定的社會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推動社會風尚全面進步,加快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我省對見義勇為事業高度重視。2001年4月,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了《山東省見義勇為保護條例》,該條例的頒布實施,對於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權益,推動見義勇為事業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同時也面臨著一些新的情況和問題需要解決。一是,國家相繼出台的一些法律、法規和政策對見義勇為人員的權益保障、見義勇為基金會的組織和活動作出了新規定,需要地方性法規銜接細化。二是,我省對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範圍、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救助保障措施等,已不能滿足社會對弘揚正義的需要,特別是現實中一些見義勇為受傷致殘人員的醫療、生活補助以及犧牲人員家屬的撫恤等問題,亟待通過健全機制妥善解決。三是,我省多年積累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好做法,也需要加以總結提升,用地方性法規形式固定下來,以促進見義勇為工作的規範化、法制化。因此,重新制定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非常必要和迫切。

二、條例的制定過程

2010年初,省見義勇為基金會在認真調研的基礎上,起草了《條例草案(初稿)》。此後,省綜治辦會同省見義勇為基金會成立了條例制訂工作小組,就《條例草案(初稿)》廣泛徵求各地見義勇為工作機構及公眾意見,同時邀請部分法學專家和知名學者對《條例草案(初稿)》進行了論證。在綜合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條例草案(初稿)》作了反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送省公安廳、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民政廳、財政廳等17個部門會簽。省領導對制定好這部重要地方性法規非常重視,省人大常委會幾位領導同志和省委政法委、省綜治委主要負責同志多次聽取匯報並提出明確要求。2012年3月至4月,省人大內司委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綜治辦組成調研組,分別到濟南、淄博、臨沂、濟寧4市開展立法調研,進一步徵求了全省政法綜治系統和省財政廳、民政廳、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政府法制辦等部門的意見;還會同省綜治辦赴見義勇為工作開展較好的安徽、福建兩省學習立法經驗。2012年6月25日,內司委聽取了省綜治辦和省見義勇為基金會關於起草情況的介紹,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條例(草案)》先後七易其稿,最終形成《山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草案)》。2012年7月6日,省人大內司委召開會議,邀請法工委、綜治辦和法制辦的有關負責同志參加,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及其說明。經主任會議研究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議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條例(草案)》與原條例相比,作了較大修改。不僅法規名稱由《山東省見義勇為保護條例》改為《山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草案)》,而且在內容上突出了政府的主導作用,強化了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措施,進一步體現了以人為本的執政理念,彰顯了法律的公正公平價值,條例的內容更加清晰、具體、全面,更加具有針對性和操作性。

(一)關於見義勇為的界定。《條例(草案)》將見義勇為界定為“不負有法定職責或者特定義務的人員,勇於保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見義勇為的主體是不負有法定職責或者特定義務的人員,其行為既有保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義”的價值追求,又有“勇”的客觀表現,即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公共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行為;同侵害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行為;在發生自然災害或者事故災難時搶險、救災、救人的行為。

(二)關於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省人大常委會《山東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若干規定》的要求,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具體組織、協調和指導。多年來,我省的見義勇為工作在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現更名為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簡稱綜治委)充分發揮協調、指導、督導和檢查等職能,取得了明顯成效。實踐證明,由綜治部門牽頭,可以更好地發揮綜治工作的優勢,凝聚包括有關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在內的綜治委成員單位的合力,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順利地協調解決見義勇為確認、獎勵和保護等有關問題,有效防止因多頭管理產生相互推諉現象的發生。因此,《條例(草案)》從實際出發,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縣級以上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具體組織、協調和指導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

(三)關於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是見義勇為人員能否得到國家和社會的承認、獎勵和保護的重要前提。《條例(草案)》在確認程式上對見義勇為行為的申請舉薦、提起時限、受理調查、證據認定、確認形式等作了明確規定。同時,增加了對不予確認見義勇為相關人員的救濟程式,規定“申請人、舉薦人在收到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對不予確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申請再次確認。上一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自收到再次確認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組織重新評審並書面通知申請人、舉薦人”。

(四)關於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條例(草案)》從三個方面規定了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一是,總則中強調了統領原則,即第四條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實行政府主導與全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撫恤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二是,授予榮譽稱號頒發獎金。根據見義勇為人員的表現和影響,《條例(草案)》分別作出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山東省見義勇為英雄”、由省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會同省見義勇為基金會授予“山東省見義勇為模範”並給予物質獎勵、享受相應待遇的規定;同時,授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見義勇為人員的表現和影響,授予相應榮譽稱號並給予物質獎勵。三是,對見義勇為人員的表彰和獎勵可以累計享受。見義勇為人員不僅可以享受省、市、縣人民政府授予的相應榮譽稱號和物質獎勵,《條例(草案)》還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以及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可以依照本條例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表彰和獎勵”。

(五)關於見義勇為的保護。為使見義勇為人員的保護措施落到實處,《條例(草案)》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包括國務院辦公廳最近轉發的民政部等部門關於加強見義勇為人員權益保護的意見相銜接,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安全保護、法律援助、司法救助、醫療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受傷致殘人員的醫療費用、勞動保護、工傷保險、犧牲人員烈士評定、撫恤優待、直系親屬就業及生活救助、獲得榮譽稱號人員給予照顧等方面,都作了明確規定。凡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情況特殊確有實際困難的,由當地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救助。

(六)關於見義勇為的經費。打擊違法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以及發生自然災害或者事故災難時搶險、救災、救人,是政府的職責。見義勇為人員為此作出了奉獻,有的還造成財產或人身損害,做出了“特別犧牲”。從這個意義上講,國家理應對“特別犧牲”者給予補償,對見義勇為人員的表彰、獎勵、保護的經費應當由政府承擔。為了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條例(草案)》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款項作為見義勇為獎勵資助資金,用於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七)關於法律責任。《條例(草案)》對見義勇為確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醫療機構、用人單位、見義勇為受益人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分別設定了法律責任。同時,對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獎勵、救助、捐助和撫恤的,規定了制裁措施。

以上說明,請與《條例(草案)》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山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總的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經廣泛徵求意見和反覆修改,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認真修改。9月2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有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今天的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了方便見義勇為確認的申請和舉薦,建議見義勇為確認申請、舉薦的受理機關修改為見義勇為確認機構。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對相關條款作了相應修改。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增加“禁止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稱號和相關待遇”的內容。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增加相關內容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五條。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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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山東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山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條例》規定,從今年12月1日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條件的城市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優先納入住房保障體系,優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發放住房租賃補貼;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優先給予安排等保護措施,只要是在魯見義勇為者與山東籍者享受同等待遇。”
《條例》一經頒布便引發強烈社會反響,一些網友認為,此舉將起到弘揚社會正氣作用,也有網友對如何定義“見義勇為”存疑。近日就有關問題,記者專訪了山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行政法制處相關負責人王忠泉。
據悉,《條例》將見義勇為界定為在法定職責或者特定義務之外的人員,挺身而出保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集體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
對如何界定“見義勇為”行為,王忠泉介紹說,首先,見義勇為一般要發生在為保護非己利益的情況下,而不是為保護自己的利益,也就是符合主觀上“見義”的條件;其次,見義勇為的行為表現形式是挺身而出,實施了保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集體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也就是符合客觀上“勇為”的條件。
同時,見義勇為的前提是見義勇為者不負有法定職責或者特定義務。如消防員救火,警察維護社會治安都屬於他們的法定職責。這裡的特定義務包括三類情形,一是約定義務,比如保全在物業管理範圍內,根據契約約定履行職責,實施的維護業主合法權益的行為;二是法定義務中的具體義務,如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保護職責;三是前行為帶來的後行為義務,如帶鄰居未成年人外出,就負有保護該未成年人安全的義務。只有排除了法定職責或特定義務的行為,才可能屬於見義勇為行為。
同時,針對如何為見義勇為者優先配置保障房的問題,王忠泉也作出了詳細的解釋,《條例》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條件的城市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優先納入住房保障體系,優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發放住房租賃補貼;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優先給予安排。“這裡的‘優先’是指在城市保障房和農村危房改造資源不能滿足眾多申請人需求的情況下,應當優先滿足見義勇為人員家庭的需求。”王忠泉說。
對於非山東戶籍的見義勇為人員在山東發生的見義勇為行為,與山東籍享有同等政策,王忠泉說,“《條例》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適用本條例。這一規定實行屬地原則,也就是說,非山東籍人員在山東實施見義勇為行為,將同樣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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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獲悉,《山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簡稱“條例”)將於今年12月1日起正式實施。
據悉,7月31日,《山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草案)》(簡稱“草案”)提請省人大審議。在草案的修改中,有代表、委員建議,增加見義勇為人員住房保障的內容,修改時採納這一意見,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賃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條件的城市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優先納入住房保障體系,優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發放住房租賃補貼;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優先給予安排。”
建立完善回訪制度和長期跟蹤服務制度
如何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淚?怎樣給予見義勇為者更多的保護與關懷?在草案的修改中,經建議論證,條例在修改時增加了兩款,即“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應當會同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見義勇為協會,建立、完善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回訪制度和長期跟蹤服務制度,協調有關部門落實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各項優惠待遇”,“見義勇為受益人應當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成員表示感謝、慰藉”。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近親屬可獲超過50萬元補助金
條例中提到,因見義勇為死亡的,沒有被評定為烈士或者認定為因公(工)犧牲(死亡)的其他人員,按照上一年底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加四十個月的中國人民解放軍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對其近親屬發放一次性補助金。
據了解,按照2011年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1810元,此項收入的二十倍為436200元,加上四十個月的中國人民解放軍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近親屬得到的一次性補助金將超過50萬元。
同時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見義勇為人員所得物質獎勵,稅務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除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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