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貴州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是1996年2月7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黔府發[1996]5號
  • 發布日期:1996-02-07
  • 生效日期:1996-02-07
【發布單位】82202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省人民政府關於發布
《貴州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的通知
(黔府發[1996]5號1996年2月7日)
現將《貴州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貴州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它各項建設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四條凡在我省從事城市供水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及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城市供水實行開發水源與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於城市供水發展的政策,鼓勵城市供水的科學技術研究,採取相應措施積極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保證城市供水的科學技術水平上不斷提高。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城市供水和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第八條對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和區域或流域水資源統籌規劃,組織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中期、遠期開發利用規劃,使水供求計畫與水資源統籌規劃相協調,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制定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合理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一條在城市規劃區內取用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前,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禁止超計畫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已經超采的地區,取水單位應當採取保護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有關部門應按規定對超計畫取水行為及時作出處理。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劃定飲水水源保護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劃定跨市、縣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由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商定並經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三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在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
第十四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加強供水水源的監測工作,發現水質污染情況,要立即採取防範措施,同時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發現嚴重危及人民身體健康的水質污染時,城市供水企業必須立即停止取水,同時向當地城市人民政府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將結果報告當地城市人民政府。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五條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制定年度建設計畫,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程式報批後,方可進行建設。
第十六條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設計和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設計、施工技術標準、規範進行。
禁止無證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和施工任務。
第十七條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供水企業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城市供水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供水企業,不得進行資質申報。
第十八條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九條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自行建設進戶總表前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和新建、改建戶內供水設施前,必須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申請,經供水企業審查同意並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按有關規定進行設計和施工;建成後,必須經城市供水企業驗收合格,方可對其供水。
用戶自行建設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必須交城市供水企業統一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經營
第二十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必須按照規定進行資質申報,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後,發給《城市供水企業試運行資質證書》或《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企業憑此證書經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供水。未取得證書的供水企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予以註冊登記。
已投入城市供水的企業,尚未申報資質評審的或資質評審不合格的,應當在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達到資質標準,取得《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並憑證經工商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登記註冊後,方可繼續從事供水。
第二十一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採取措施,保證供水設施安全運行和水質、水壓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城市供水企業必須設定水質檢測機構,對水源地、水廠和供水管道的水質按每日、每月、每季規定的檢測項目進行檢測;不能自檢的項目可委託衛生部門或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單位進行檢測。城市供水企業出廠水和管網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飲用水衛生標準。
城市供水管網應當按規定設定測壓點,管網壓力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二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對二次供水用戶應當加強管理、加強水質檢測,防止二次污染。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必須設定中間水池間接加壓。
第二十三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戶;因災害或緊急事故等特殊情況,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檢修的同時通知用戶,要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凡用水不能間斷或對水質、水壓有特殊要求的用戶,應當自行採取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條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生活、生產用水必須分表計量、依價繳費。凡超計畫或超定額用水的,必須同時繳納超量用水加價水費,其具體加價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五條新建住宅的產權單位,應當在申請用水前安裝分戶水錶,經城市供水企業核實後,由其安裝總表供水。
現有住戶未安裝分戶水錶的,由城市供水企業限期安裝。逾期不裝者,供水企業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六條城市環衛、市政、綠化等用水,應當按城市供水企業指定地點裝表計量,按當地最低水價計費。
第二十七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應當定期到用戶處抄表,及時送達繳費通知單。用戶應當按時到規定地點交費。
第二十八條城市供水企業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部門的關鍵崗位持證上崗管理規定,進行培訓和考核,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
第二十九條用戶需銷戶或過戶,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申請,結清費用,辦理銷戶、過戶手續方為有效。
第三十條禁止盜用或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一條城市供水價格的調整,應當以供水成本加稅費加合理利潤為基礎,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用水合理計價、經營用水上浮的原則確定。具體水價標準由市、縣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經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三十二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對城市供水專用的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井群、泵站、淨(配)水廠、輸配管道、閘門、水錶、消防栓、公用水站等設施,應當進行定期檢查和維修,確保正常運行,安全供水。
第三十三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遷移、更改、轉接、損壞、拆除、盜竊城市供水設施。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表和地下規定的安全防護距離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堆土放物或挖坑取土及進行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因工程建設確需遷移、拆除或改裝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經城市供水企業同意,報經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五條涉及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查明地下管網情況,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三十六條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的,必須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報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產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線。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報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於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正常供水狀態下,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規定對供水設施檢查維修或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證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興建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期限繳納水費或超量用水加價水費者,除按規定繳納滯納金後,還可以按每日處以應交金額的1-3%罰款;
(二)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10倍計費罰款;
(三)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或二次供水系統直接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者,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四)產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線者,處以2萬元至5萬元罰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徑流量乘以使用天數計算水量,以當地水價計費處以罰款;
(六)擅自拆除、改裝或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者,除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外,可處以賠償金額3倍以下罰款;
(七)不辦理銷戶手續,造成水量流失者,除補交損失水量水費外,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
(八)改變生活用水為生產或經營用水隱瞞不報者,除按價差補交水費外,並處應交水費3倍以下罰款。
有本條(一)至(六)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四十條在水源保護區內從事污染水質活動,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的單位或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授權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治安管理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罰款,全部上交市、縣財政部門,按預算外資金管理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未按行政建制設鎮的工礦區居民點供水、用水可參照本辦法執行。鄉村和集鎮供水用水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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