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為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發揮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6-03-31
  • 實施時間:2016-05-01
貴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修改情況的報告,解讀,相關報導,審議結果的報告,

貴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2016年3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發揮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和利用。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水庫、水電站、水閘、堤防、攔河壩、山塘、水池、水窖、泵站、機井、渠道等蓄水、引水、提水、供排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設備。
城鎮供排水、航運、污水處理、尾礦壩工程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加大對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農業、林業、公安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負責本轄區內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相關工作。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經營者負責水利工程的日常運行、維修養護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投資興建、持有或者經營管理小型水利工程,其合法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侵占、損壞水利工程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水利工程管理
第六條水利工程應當明晰產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對水利工程所有權、使用權、水資源使用權、土地使用權等進行確權登記,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相關權屬證書。
第七條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水利工程實行分級管理:
(一)大型及跨市、州行政區域的中型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中型及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小(1)型水利工程,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三)小(1)型及跨鄉鎮行政區域的小(2)型水利工程,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的水利工程,由工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位於城鎮上游位置的重要水庫,可以提高一級管理。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水庫,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指定下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以外的水利工程,由其主管部門確定管理許可權和管理方式。
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由工程所有者負責管理,或者採取拍賣、租賃、承包、委託等方式落實管護主體和責任。
第八條純公益性水利工程和準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的運行管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工程的改建擴建、除險加固、大修理、更新改造等投資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經營性水利工程和準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經營性部分的運行管護費用,以及工程改建擴建、除險加固、大修理、更新改造等費用由工程所有者、經營者承擔。
第九條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實行責任制度:
(一)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對水利工程安全負領導責任;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利工程安全負行業監管責任,對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負主管責任;
(三)其他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門對其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負主管責任;
(四)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對水利工程安全負直接責任;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險部位應當設定警示標誌。
第十條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應當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設備,開展安全檢查。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完善水利工程的相關設施、設備,建立健全管護制度,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對水利工程設施、設備進行觀測、監測、檢查和維護,確保水利工程安全運行。
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經營者可以採取購買服務方式,對水利工程實行專業化、社會化管護。
第十一條水庫、水電站所有者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對水庫、水電站開展註冊登記、水庫大壩安全鑑定、降等與報廢工作。
第三章水利工程保護
第十二條水利工程保護範圍的劃定,國有水利工程由管理單位提出方案,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提出方案,按照分級管理規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有批准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劃定標準:
(一)水庫、水電站及堤防工程按照水庫、水電站大壩安全管理及堤防工程的有關規定劃定;
(二)大中型閘壩為上、下游各100米至200米;兩端各50米至100米;
(三)泵站為建築物周邊30米至50米;
(四)流量為0.5立方米/秒及以上的渠道,經過山地的,上邊坡為堤頂外沿線以外3米至5米,下邊坡為渠堤外坡腳以外5米至10米,經過耕作區的,為渠堤外坡腳以外3米至5米;
(五)山塘、水池、水窖等水利工程,按照工程保護實際需要合理劃定。
第十四條國有水利工程管理範圍的劃定,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提出方案,按照分級管理規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有批准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投資興建的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由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報請有管轄權的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劃定標準:
(一)水庫、水電站及堤防工程按照水庫、水電站大壩安全及堤防工程的有關規定劃定;
(二)大中型閘壩為上、下游50米至150米,兩端各30米至70米;
(三)泵站為廠區構築物和前池、進出水道等建築物周邊10米至30米;
(四)流量為0.5立方米/秒及以上的渠道,為左右外邊坡腳線之間;
(五)山塘、水池、水窖等水利工程,按照工程管理實際需要合理劃定。
第十六條水庫、水電站、水閘、堤防、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應當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予以公告,並在邊界設定界樁、界碑等標識。
第十七條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影響工程運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為:
(一)生產、加工、儲存或者銷售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二)爆破、打井、鑽探;
(三)興建涵洞、開挖隧洞、開採礦產資源影響工程蓄水和安全;
(四)其他可能影響工程運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除執行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影響工程正常運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
(二)開渠、挖塘、採石、取土、開採地下資源、葬墳、炸魚;
(三)傾倒、堆放影響工程正常運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棄渣、棄土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在土壩壩面或者壩坡放牧;
(五)在水庫溢洪道和排澇、輸水渠道內設定影響行洪和輸水的障礙物或者種植林木和高稈作物。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水利工程建築物及其觀測、防汛、通訊、輸變電、水文、交通等附屬設施,不得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毀界樁、界碑、標識,不得在水利工程專用輸電、通信線路上架線和接線。
第二十條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在堤
頂、壩頂及水閘工作橋上設定禁行標誌。除執行防汛搶險、水利工程管理和維護的車輛外,禁止其他機動車輛在堤頂、壩頂及水閘工作橋上通行。
確需利用堤頂、壩頂及水閘工作橋兼做道路的,應當符合工程相關安全標準要求,並設立限載標誌;機動車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通行的,應當經依法批准後,按照指定地點、時間、速度行駛,懸掛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水利工程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及開展經營活動,不得擅自占用農灌水源或者從水庫、引水、提水工程內取水、截水,不得擅自在水利工程水域內設定或者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棄水以及改變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綜合調度方案等。
第四章水利工程利用
第二十二條小型水利工程的所有權、使用權、水資源使用權,可以依法拍賣、轉讓、租賃、承包。
第二十三條綜合利用水利工程的水量分配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生產和生態用水。
水庫、水電站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編制調度規程、年度調度運用計畫、安全管理專項應急預案、防汛搶險應急預案,水庫、水電站的調度應當保障防洪安全,服從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
第二十四條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節約用水、計畫用水。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實行有償供水和計量收費,超定額用水的實行累進加價。
第二十五條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經營者開展供水、發電、旅遊、種植、養殖等經營活動,不得改變水利工程功能、影響水利工程安全和生態環境;通過承包、租賃等方式利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的水土資源開展經營活動的,實行有償使用。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以1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一)違反水利工程調度規程造成危害的;
(二)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而繼續供水的;
(三)不按照規定收取水費或者截留、挪用水費的;
(四)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水利工程設施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貴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認真吸收了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農委的審議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審議的意見修改後提交會議表決。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水庫、水電站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編制調度規程、年度調度運用計畫、安全管理專項應急預案、防汛搶險應急預案,水庫、水電站的調度應當保障防洪安全,服從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  2.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3.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中的“運行”。  4.《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16年5月1日”。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序號做了相應調整。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2016年3月29日

解讀

《貴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在貴州省經,發揮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促進經濟社濟社會加速發展,依法行政步伐快速推進的形勢下,為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會可持續發展而出台的地方性法規,由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並將於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一、《條例》制定的指導思想、立法背景及意義
(一)指導思想
《條例》以《水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等為依據,立足貴州實際,注重與相關法規的銜接,既著眼於解決現實存在的問題,又放眼於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其指導思想是對水利工程管理、保護、利用等進行規範,對違反有關規定的法律責任進行明確,保證水利工程安全運行和充分發揮效益,為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提供水利支撐。
(二)立法背景及意義
截至2014年,全省共建成各類水利工程95.4萬餘處,為全省工農業生產及經濟建設起到了有力的支撐和保障作用。我省於1996年出台的《貴州省水利工程設施管理條例》,對加強水利工程設施的保護、管理和利用,發揮了重要作用。2012年,省人大常委會組織開展了對全省貫徹實施《貴州省水利工程設施管理條例》情況的專項執法檢查。從檢查的情況看,我省在貫徹執行《貴州省水利工程設施管理條例》和加快水利改革發展方面雖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仍存在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一是水利工程保障能力及服務功能不強,不足以滿足工業和城市用水以及農業現代化發展的需要;二是水利工程運行管護不足,資金使用效率不高,需要推進規範化管理;三是《條例》出台了18年,其中不少內容已不適應當前需要,存在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不明確等法律真空。“十三五”時期要基本解決我省工程性缺水問題,必將開展大規模的水利建設,還將建成大量的大、中、小、微型水利工程。要確保這些工程建得成、管得好、用得到,需要從法律的層面提供保障。因此,結合我省實際,採取立新廢舊的形式,制定出台《條例》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如何理解和貫徹落實《條例》
一是要充分認識《條例》的重要意義,理解其立法目的及重要作用,積極宣傳和貫徹《條例》,使社會各界廣泛形成遵守、執行《條例》的良好氛圍。
二是要結合《水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全面準確理解《條例》內容,推動各項規定貫徹落實。
三是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依據《條例》加強執法監督,完善相關制度,《條例》涉及的相關政府部門要各盡其職,統籌實施。
四是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或經營者要深刻學習、知曉《條例》的指導思想和內容,切實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保護和利用,努力提升水利工程管理水平,更好地為地方經濟社會發展服務。
三、《條例》有哪些主要內容
《條例》共六章三十三條,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部分(第一至第五條)主要明確立法目的、適用範圍及政府、政府有關部門在水利工程管理中的職責。
第一條規定了立法目的,包括三個層次,一是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二是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三是發揮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中發[2011]1號)的要求,《條例》第三條規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水利工程按照工程規模和行政區域實行分級管理;農業、交通、環保等部門管理的水利工程,由其主管部門確定管理許可權和管理方式;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工程所有者負責管理,或者採取拍賣、租賃、承包、委託等方式落實管護主體和責任。關於對社會如何參與水利工程建設管理問題,《條例》第四條明確,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投資興建、持有或者經營管理小型水利工程,其合法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二部分(第六條至第十一條)主要規定了水利工程產權、管理體制、運行維護及改建擴建、除險加固、大修理、更新改造等的經費來源、安全管理責任制、安全運行管理、註冊登記、安全鑑定、降級與報廢等。
加強水利工程管理,是推進水利工程體系建設,保護水源和水域,確保水利工程安全,消除水害,增加水利效益的有效手段。長期以來,眾多水利工程管護主體不明確、管護責任難以落實、管護經費沒有保障,究其原因,根本在於產權不明晰。因此,《條例》第六條規定水利工程應當明晰產權,有關行政部門對水利工程所有權、使用權、水資源使用權、土地使用權等進行確權登記,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相關權屬證書。為明晰投資主體、費用承擔者,提高資金使用效率,《條例》第七條分別對國有和非國有水利工程的管理體製作了規定。同時,針對水利工程運行管理經費和改建擴建、除險加固、大修理、更新改造等費用不明確問題,《條例》第八條規定了水利工程運行管護的資金渠道。另外,對政府、主管部門、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在水利工程的工程安全及公共安全管理中的責任問題,《條例》第九條明確政府、主管部門、管理單位的安全管理責任,強化了對水利工程的安全檢查責任,細化了水利工程運行的檢查、觀測制度。
第三部分(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一條)主要規定了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及管理範圍的劃定、劃定標準、保護和管理範圍內的禁止行為、工程設施的保護、以及堤頂、壩頂或水閘工作橋兼做交通道路等。
針對水利工程的保護範圍和管理範圍劃定的程式和主體不明確問題,《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了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要求按照國家技術規範標準進行劃定,並對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的禁止行為作出規定。針對水利工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被侵占問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水利工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不得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毀界樁、界碑、標識,不得在水利工程專用輸電、通信線路上架線和接線。為了保證堤壩、水庫大壩、水閘工作橋的安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在堤頂、壩頂及水閘工作橋上設定禁行標誌,除執行防汛搶險、水利工程管理和維護的車輛外,禁止其他機動車輛在堤頂、壩頂及水閘工作橋上通行。對確需利用堤頂、壩頂及水閘工作橋兼做道路的,相應地進行了特殊的規定。
第四部分(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主要規定了水利工程的產權流轉、水量分配、調度運用及防汛抗旱、水價及收費等水利工程利用的相關內容。
合理利用好水利工程,是實現水資源可持續發展的重要途徑。為推進小型水利工程產權依法流轉,提高小型水利存量資產利用效益,《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小型水利工程的所有權、使用權、水資源使用權,可以依法拍賣、轉讓、租賃、承包。針對我省工程性缺水與經濟社會發展需求矛盾較為突出問題,《條例》第二十三條強化了供水調度原則、節約用水、調度規程的制定,規定綜合利用水利工程的水量分配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生產和生態用水;此外,還對水庫、水電站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經營者編制調度規程、年度調度運用計畫、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應急預案、水庫防汛搶險應急預案,以及水庫、水電站的調度應當服從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保障防洪安全等作了規定。節約用水是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的重要措施,《條例》第二十四條對節約用水、計畫用水進行規定,並明確利用水利工程供水實行有償供水和計量收費,超定額用水的實行累進加價。《條例》第二十五條還明確水管單位可以利用資源開展旅遊、發電等經營活動,並對工程安全、生態環境保護及其他經營開發利用提出要求。
第五部分(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主要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嚴格水利行政執法,確保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依法進行。針對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在各種工程建設過程中被隨意侵占、破壞,保護標誌被任意損壞等行為,《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等處罰措施外,還規定了相應金額的罰款。此外,對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禁止性行為的,《條例》根據危害水利工程的程度,規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罰,體現了法律責任的公平性和適應性。為加強自身建設,第三十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相關報導

5月1日起,《貴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正式施行,1996年11月29日通過的《貴州省水利工程設施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截至目前,貴州省已建成各類水利工程95.4萬餘處,有效灌溉面積1492.5萬畝,每年可保障城鄉供水93.4億立方米,年實現防洪減災效益20億元以上。
重新制定的《條例》針對貴州省在水利工程保護、管理和利用方面還存在的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進行了規範。《條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水利工程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及開展經營活動,不得擅自占用農灌水源或者從水庫、引水、提水工程內取水、截水,不得擅自在水利工程水域內設定或者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棄水以及改變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綜合調度方案等。違反上述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款。
同時,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生產、加工、儲存或銷售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禁止爆破、打井、鑽探,禁止興建涵洞、開挖隧洞、開採礦產資源等影響工程蓄水和安全和其他可能影響工程運行或危害工程安全的行為。違者最高罰款5萬元。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除上述行為外,同時禁止建設影響工程正常運行或危害工程的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禁止開渠、挖塘、採石、取土、開採地下資源、葬墳、炸魚,禁止傾倒、堆放影響工程正常運行或危害工程安全的棄渣、棄土或廢棄物。違者最高罰款4萬元。
《條例》還規定,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節約用水,計畫用水。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實行有償供水和計量收費,超計畫用水的實行累進加價。對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按照規定收取消費或者截留、挪用消費的,以及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而繼續供水的,將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條例》施行後,將進一步提升完善貴州省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方面的保障能力,強化服務功能。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貴州省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農業與農村委員會關於〈貴州省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水利工程建設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發揮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根據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和省人大農委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予2015年12月分送各市、州、縣級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並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公布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意見;2016年2月19日,召開了省直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3月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農委的有關人員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對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和省人大農委的審議意見及有關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刪除《條例草案》標題中的“保護”二字。文本中“保護和管理”相應調整為“管理和保護”。  2.刪除第二條第二款中“灌溉”和第三款中的“與保護”。  3.第六條修改為“水利工程保護範圍的劃定,國有水利工程由管理單位提出、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提出方案,按照分級管理規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有批准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4.第八條第一款中的“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修改為“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修改為“報有批准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刪除第二款中的“小(2)型以下”。  5.第十五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水利工程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及開展經營活動,不得擅自占用農灌水源或者從水庫、引水、提水工程內取水、截水,不得擅自在水利工程水域內設定或者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棄水以及改變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綜合調度方案等。”  6.刪除第十七條第四款中的“小型”。  7.第十九條第一項中的“規定”修改為 “原則”,刪除第一、二、三、四項“水利工程安全管理”中的“管理”,並在第四項最後增加“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險部位應當設定警示標誌。”  8.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農業、工業”修改為“生產”;第二款中的“水利工程”修改為“水庫、水電站”,“應急預案”修改為“專項應急預案”。  9.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超計畫用水”修改為“超定額用水”;第二款修改為“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在政府指導下由供用水雙方協商定價。”  10.將第二章與第三章對調。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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