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實施辦法

1995年8月1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80號令發布,根據2002年1月1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1995年8月13日
  • 相關檔案:政府令第80號
發布信息,辦法內容,

發布信息

(1995年8月1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0號)

辦法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發展,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各項建設正常用水,根據國家《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單位和個人以儲存、加壓設施,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或自建設施供水企業所供自來水儲存、加壓後,再向單位和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的規劃、建設、生產、管理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省建設廳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地區行署和市、州、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五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編制城市供水水源規劃應當從城市發展需要出發,並與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畫相協調,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
城市供水水源的開發利用,應當遵循國家取水許可證制度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等,按國家有關規定共同劃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八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
(一)取水點周圍半徑100米的水域及沿岸,禁止捕撈、停靠般只、游泳和從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動,並由城市供水企業設定明顯的範圍標誌和禁止事項的告示牌。
(二)以河流為水源的,取水點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以湖泊、水庫為水源的,取水點周圍半徑3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不得堆放廢渣,設立有害化學物品倉庫、堆疊或裝卸垃圾、糞便及有毒物品的碼頭,不得使用工業廢水或生活污水澆灌及施用持久性劇毒農藥,不得從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該段水域水質的活動。
(三)以長江為水源的,取水點上游2000米、下游100米水域;以漢江為水源的,取水點上游5000米,下游100米水域;以湖泊為水源的,全湖泊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全國規定標準。
(四)以地下水為水源的,其取水構築物的防護範圍,根據本地水文地質條例、取水構築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區的狀況確定水源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內,禁止利用滲坑、廢井、裂隙、溶澗等傾倒有毒、有害的廢水和其他廢棄物;不得堆放廢渣、垃圾和積存污水、修建糞坑等。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九條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禁止無證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從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禁止利用管理職權對供水工程建設和設備的添置實行行業壟斷。
第十條城市新建、擴建、改建供水工程應按基本建設有關程式進行。項目的申報審批,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要設定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向自來水供水企業提出申請,並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十二條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供水工程主管部門和質檢、設計、施工、工程建設管理等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準投入使用。
第四章城市供水經營
第十三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城市供水資質管理有關規定,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審查合格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必須建立健全水質檢驗機構和質量管理制度,負責檢驗水源水、淨化水、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做好水質檢驗分析、記錄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確保城市供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十五條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應努力做好水壓監測記錄工作,確保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十六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戶。因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戶。發生上述問題,均應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暫停供水時間超過3天的,應採取臨時供水措施。
涉及大面積區域性停水,可能對城市生產、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的,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必須在停水前報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發布停水告示。
第十七條 申請用水或者申請改裝自來水管道、水錶的單位和個人,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並安裝水錶,方可用水。
用水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
第十八條用戶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應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增容申請,經批准辦理有關手續和繳納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費用後,方可納入用水計畫。
禁止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條城市供水價格根據城市建設和供水需求情況,按供水成本價格的變化適時調整。對生活用水價格,實行保本微利;對生產和經營用水價格根據水費對商品成本的影響,省轄市、直管市由物價部門會同省建設廳確定,其它城市由市(地、州)物價部門會同同級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五章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二十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對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閥門、消防栓、進戶總水錶、淨(配)水廠、公共用水站等設施,應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全全供水。
第二十一條城市公共自來水系統的供水、用水設施,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統一管理、使用和維修;從結算水錶至用水管道,由產權所有者負責維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禁止圍壓、堆占、掩埋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禁止向自來水井孔內傾倒垃圾、糞便、污水及其污物。
禁止資竊、收購、損壞城市公用供水設施。
第二十三條因工程建設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報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後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二十四條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的,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
第六章罰則
第二十五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或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城市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他年度建設計畫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塗刻、毀損、破壞城市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標誌和禁止事項牌的,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外,可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責令補交所欠水費,並按日加收水費1‰滯納金;
(三)盜用或者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盜竊、收購、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除按被損壞供水設施原值照價賠償外,並處以直接責任人200元、責任單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責令限期整改,處以責任單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責任人300元罰款;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網上接管用水、裝泵抽水以及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直接責任單位負責人500元、責任單位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責任單位主管人員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責任單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八)擅自拆除、改裝、動用或者遷移城市供水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責任單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責任人300元罰款;
有前款第(二)、(三)、(六)、(七)、(八)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條阻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妨礙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對公共供水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或搶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或責任單位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構成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罰沒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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