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

《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是2001年1月18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1月18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主席團公告公布。

(2001年1月18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1月18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主席團公告公布 根據2016年1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修正案》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
  • 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文號:貴州省人大公告第3號
  • 頒布時間:2001-01-18
  • 實施時間:2001-01-18
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條例修正案,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情況的報告,相關報導,相關信息,

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省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維護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批准貴陽市的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省人民政府、貴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
(二)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維護社會穩定;
(三)從本省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點;
(四)從整體利益出發,科學、合理地規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執法主體的職權與責任;
(五)堅持民眾路線,保障人民多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四條 下列事項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需要制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地方制定的;
(三)除中央專屬立法許可權以外的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根據需要先行制定的;
(四)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的。
涉及本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該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或常務委員會)根據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擬定的立法計畫,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報送省人大常委會。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八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九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原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30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一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該法規案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二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交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四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五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涉及專業性問題,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省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行審議、作出決定,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報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也可以授權省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繼續審議。
第十七條 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會立法程式
第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 主任會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分別先經主任會議、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省高級人民法院院務會議、省人民檢察院院務會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並提交提請審議的議案。
第二十三條 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的法規案,同時應當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二十四條 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45日前將法規案提交省人大常委會。
第二十五條 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對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認為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後再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應當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法制工作機構)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由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的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作部分修改的或者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法規案,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對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或主要問題認識不一致的法規案,也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採取分組會議、聯組會議、全體會議的形式進行。會議期間,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條 法規案初審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一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修改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第三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會議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有關資料,也可以將法規草案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六條 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審議的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作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後,再提請主任會議決定。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1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貴陽市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批准程式
第三十九條 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經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在審議時,應當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貴陽市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或者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由會議進行審議。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一條 對報請批准的貴陽市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4個月內予以批准;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相牴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二條 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只要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應當在1年內予以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報請批准的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變通規定或者補充規定,按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批准程式辦理。
第四十三條 貴陽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經批准後,分別由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州或者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省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根據具體情況,研究擬定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六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七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條 有關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由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研究,予以答覆;涉及重大問題的,報主任會議決定後,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九條 貴陽市地方性法規由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解釋,應當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六章 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貴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於公布後30日內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省人民政府、貴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五十二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貴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審查,認為其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與法制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2個月內將是否修改的意見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五十三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認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可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或者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對貴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提出的審議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交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及時在省人大常委會公報和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向社會公布。
在省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五條 貴陽市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制定程式,參照本條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8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條例修正案

(2016年1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一、將第一條中的“為規範我省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維護法制統一”修改為“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省,維護法制統一,提高立法質量”。
二、在第二條中的“廢止”後增加“解釋”;將“貴陽市”修改為“設區的市、自治州”。
三、將第三條第二項中的“維護社會穩定”修改為“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第四項修改為:“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五項修改為:“堅持立法公開,保障公民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內容為:“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四、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下列事項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就下列事項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將第一款第三項中的“中央專屬立法許可權以外的事項”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
將第二款調整作為第五條,修改為:“涉及本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五、刪去第五條。
六、增加一款作為第七條第二款,內容為:“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七、將第八條修改為:“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八、增加一款作為第九條第二款,內容為:“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九、刪去第十八條。
十、將第二十條調整為第十九條,並將條文中的“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十一、將第二十一條調整為第二十條,並將條文中的“提出報告”修改為“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
十二、將第二十三條調整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十三、將第二十四條調整為第二十三條,並將條文中的“45日”修改為“30日”;在本條後增加“未在30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該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十四、將第二十六條調整為第二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十五、將第二十七條調整為第二十六條,並將第一款中的“兩次”修改為“三次”。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由會議進行審議。”
將第三款中的“第二次”修改為“第三次”;刪去該款中的“法制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的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十六、將第二十八條調整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內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十八、將第三十條中的“法規案初審後”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審議結果報告”前增加“修改情況的說明或者”。
十九、刪去第三十一條。
二十、將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合併修改為第三十三條,內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以及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徵求意見。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會議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內容為:“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內容為:“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修正案,應當圍繞法規修正案內容進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法規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內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對該部分內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規的議案,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修正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內容為:“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的法規草案,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二十四、將第三十七條調整為第三十八條,並將第一句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作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或者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後,再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二十五、刪去第三十八條。
二十六、在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單行條例”後增加“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
二十七、將第四十一條中的“本省”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應當在4個月內予以批准”修改為“應當在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起4個月內予以批准”;刪去“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相牴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牴觸:
(一)超越立法許可權;
(二)違反上位法規定;
(三)設定的行政處罰超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十八、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應當在1年內予以批准”修改為“應當在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起4個月內予以批准”。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內容為:“市、州地方性法規與省人民政府規章相牴觸的,省人大常委會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三十、將第五章章名修改為“法規的解釋”。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內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解釋的要求。”
三十二、將第四十七條調整為第四十九條,並刪去條文中的“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三、增加一章作為第六章,章名為“其他規定”,條文內容為:“第五十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五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省人大常委會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畫的具體工作,並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應當報送省人大常委會。
“第五十四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五十五條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法規草案與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作出的法規解釋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同時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在省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1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九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三十四、將第五十一條調整為第六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三十五、將第五十二條調整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對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審查,認為其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2個月內將是否修改的意見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三十六、將第五十三條調整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對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提出的審查意見、研究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處理。”
三十七、刪去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內容為:“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三十九、個別文字和條文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四十、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根據本修正案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草案)的說明

各位代表: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我向大會作關於《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草案)》的說明。
九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立法法作為國家的基本法律,對規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維護法制的統一,促進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具有重大的意義。立法法專章對地方立法有關問題作出了規定。省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地方立法工作在鄧小平理論的指導下,以憲法、法律為準繩,緊密結合實際,經歷了起步摸索、逐步發展、完善提高的階段,取得了顯著成績。先後制定的兩個議事規則和《貴州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的暫行規定》,對我省地方立法的一些事項作出了規定,這些規定在不同程度上規範、指導和推動了我省地方立法工作的開展。但隨著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不斷發展完善,特別是針對立法法對地方立法的有關規定來看,其中的一些規定已不符合立法法的要求,為貫徹實施立法法,規範我省地方立法活動,維護法制統一,提高立法質量,促進依法治省,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在總結我省二十年地方立法經驗的基礎上,重新制定地方性法規,規範我省地方立法活動,調整立法工作體制,充實、健全立法工作機構。
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室(現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從去年年初開始進行條例草案的調研、起草工作,多次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並參考了外省的經驗和做法,經過多次修改,反覆論證,形成了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對我省地方立法活動應遵循的基本原則、立法許可權、立法程式、貴陽市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批准程式、規章的備案審查以及法規解釋等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條例草案已經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二十次會議審議,審議中,委員們充分肯定了制定我省地方立法條例的必要性,並提出一些修改意見。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意見,又對條例草案有關條款進行了修改,現條例草案共七章、五十六條。決定提請省九屆人大第四次會議審議。
現將條例草案的幾個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條例草案的名稱
條例草案將名稱定為《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主要是基於以下考慮:第一,法規的名稱在保證準確性的前提下,應儘可能簡潔、精煉。第二,從條例草案的內容看,除了對我省地方立法程式的規定外,還有對我省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則、許可權劃分以及規章的備案審查、法規詢問的答覆等方面的規定,稱《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可以較好地涵蓋條例草案的內容。第三,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與立法法基本相同,名稱定為《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也是參考了立法法名稱的表述。
二、關於地方立法許可權的劃分
按照立法法關於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的許可權劃分,條例草案將我省地方立法的範圍界定為: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需要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地方制定的;除中央專屬立法許可權以外的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規,根據需要先行制定的;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的(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一款)。至於省人民代表大會與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許可權的劃分,按照立法法關於“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由當地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條例草案規定:“涉及本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該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二款)。
三、關於地方立法程式
按照立法法規定,條例草案在總結我省二十年立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用兩章共31條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立法程式作出了詳細規定。主要內容有:
(一)法制委員會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按照立法法的要求,條例草案規定,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審議法規案時,由法制委員會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並提交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三十條)。
(二)明確了法制委員會與其他專門委員會在立法工作中的職責分工。在常委會審議時有委員提出在條例中應規範、處理好法制委員會和專門委員會的關係,明確各自的職責。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實行統一審議制度,對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提高立法質量是十分重要的,因而,在地方立法中建立統一審議制度是必需的。但是,實行統一審議,並不是說由法制委員會包攬所有的立法工作,也不意味著削弱或忽視其他專門委員會在立法過程中的重要作用,而是要充分發揮統一審議機構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兩個方面的積極性,只有充分發揮兩個方面的積極性,優勢互補,才能為常委會審議法規案打下較好的基礎。因而,條例草案規定:對提請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要進行審議,並在常委會會議上報告審議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認為法規草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或交提案人修改後再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邀請提案人或有關方面的代表、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要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人員列席,發表意見,對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提請主任會議決定(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
(三)確立了以“二審”為主,以“一審”、“三審”為補充的法規案審議制度。條例草案規定:常委會審議法規案,一般應經兩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對作部分修改的或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法規案、報批的貴陽市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一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即可交付表決(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對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或主要問題認識不一致的法規案,也可經三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才交付表決(條例草案二十八條)。
(四)設定了法規案的擱置程式和終止審議程式。條例草案規定,常委會會議對法規案進行審議後,認為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暫不交付表決;對暫不交付表決的法規案,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或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委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
(五)在立法過程中,充分發揚民主,走民眾路線。條例草案規定,對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三十四條)。
四、關於貴陽市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批准程式
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和立法法的規定,貴陽市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須報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施行。鑒於貴陽市地方性法規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性質、特點和適用範圍不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有其特殊性,所以在批准程式上應有所區別。條例草案規定:貴陽市地方性法規由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並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對貴陽市地方性法規進行合法性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在4個月內予以批准(條例草案四十一條)。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批准時限,考慮到近年我省民族自治地方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較多,且報批的時間較為集中的實際情況,條例草案規定: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只要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違背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的,應當在1年內予以批准(條例草案第四十二條)。同時規定: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五、關於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以及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答覆
隨著人們法制意識的不斷提高和新情況、新問題的不斷出現,需要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進行解釋的情況會越來越多,對法規詢問的答覆也日益增多,因而必須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及法規詢問的答覆加以規範。條例草案規定: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下列兩種情況的,由省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一是法規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二是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條例草案還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解釋權、地方性法規解釋案的提出、審議、表決、公布程式以及地方性法規詢問的答覆,作了具體規定(條例草案第五章)。
六、關於規章的備案審查
為維護法制的統一,解決實踐中存在的規章與地方性法規、規章與規章之間互相衝突的問題,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和立法法的規定,應加強省人大常委會對省人民政府規章和貴陽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工作。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條例草案專設一章對省人民政府、貴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報備期限以及對規章的審查、處理程式作了具體規定(條例草案第六章)。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是否妥當,請大會審議。

審議情況的報告

大會主席團:
各代表團於1月15日審議了《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草案)》,代表們認為,制定立法條例,對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範我省地方立法活動,加強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質量,推進依法治省,具有重要意義。草案經省人大常委會兩次會議審議、修改後,文本規範,內容全面,符合我省實際,同意提交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大會常務主席會議對代表們提出的意見進行了研究,提出如下修改意見:
1、增設以各章標題為內容的目錄。
2、有代表提出,在總則中應當增加防止和克服部門利益的內容。因此,將草案第三條第四項修改為:“從整體利益出發,科學、合理地規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執法主體和職權與責任”。增加了“從整體利益出發”的內容。
3、草案第十條規定:“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30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一些代表提出,此條的表述應同立法法一致為好。因此,將這一條修改為:“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30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4、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分別先經院審判委員會會議、院檢察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有代表提出,法院和檢察院對法規案的討論,一般以院務會議的形式進行。因此,將這一條修改為:“主任會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分別先經主任會議、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省高級人民法院院務會議、省人民檢察院院務會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並提交提請審議的議案”。
5、草案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自通過之日起15日內在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向社會公布”。有代表提出,還應寫明在省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刊登。考慮到公報與報刊出版時間的差異,將這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及時在省人大常委會公報和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向社會公布”。第二款“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修改為:“在省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6、根據代表意見,對草案有關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此外,在審議過程中,有代表提出草案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批准時限為1年,時間過長,建議改為6個月。考慮到我省民族自治地方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逐年增多,報批的時間較為集中,在6個月內予以批准難度較大。因此,仍保留了批准時限為1年的規定。
在審議過程中,代表還提出了其他一些意見和建議,由於其中有些問題法律已有明確的規定,可以不在本法規中加以規定;有的問題可以通過加強和改進立法工作等方式解決,因此,沒有完全吸收到草案中來。
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主席團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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