諮詢人員管理辦法

《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人員管理辦法》經2004年4月30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諮詢人員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4.4.30
  • 施行時間:2004.8.1
簡介,認證及認證培訓,

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61 號
局 長 李長江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2

認證及認證培訓

、諮詢人員管理辦法第一條
為規範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人員的執業行為,加強對認證市場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人員,是指管理體系認證審核員、產品認證檢查員、認證培訓教員和認證諮詢師等從事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活動的人員,以及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機構的業務管理人員。
本辦法所稱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人員執業,是指受聘於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機構的人員從事的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和業務管理的活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認證培訓、認證諮詢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國家對管理體系認證審核員、產品認證檢查員、認證培訓教員和認證諮詢師等從事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活動的人員實施統一的執業資格註冊制度;對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人員的執業行為實行統一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對從事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活動人員執業資格註冊制度的批准工作;對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人員執業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對所轄區域內的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人員的執業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中國認證人員與培訓機構國家認可委員會承擔對從事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活動人員的執業資格註冊工作。
中國認證機構國家認可委員會依照認可準則對認證機構的認證人員的能力評定及使用管理活動實施認可監督。
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所聘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人員執業行為實施管理。
第六條
從事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活動的人員應當向中國認證人員與培訓機構國家認可委員會申請執業資格註冊,未經註冊的,不得從事相關活動。
屬於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新領域、國家尚未建立執業資格註冊制度的,由相應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機構建立執業人員評價制度,並統一向中國認證人員與培訓機構國家認可委員會申請辦理相關人員執業資格的確認,未經確認的,不得從事相關活動。
第七條
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人員執業分為專職和兼職。
專職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人員是指將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和有關業務管理活動作為本職工作,與1個認證、認證培訓或者認證諮詢機構簽訂勞務契約,並固定在該機構工作的人員;兼職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人員是指在不脫離本職工作的情況下與1個認證、認證培訓或者認證諮詢機構簽訂勞務契約,從事認證、認證培訓或者認證諮詢活動的人員。
國家公務員不得從事認證、認證諮詢和認證培訓活動。
第八條
認證人員從事認證活動應當在1個認證機構執業,不得同時在2個或者2個以上認證機構執業。在認證機構執業的專職或者兼職認證人員,具備相關認證培訓教員資格的,經所在認證機構與認證培訓機構簽訂契約後,可以在1個認證培訓機構從事認證培訓活動。
認證人員不得受聘於認證諮詢機構或者以任何方式,從事認證諮詢活動。
第九條
認證培訓人員從事認證培訓活動應當在1個認證培訓機構執業,不得同時在2個或者2個以上的認證培訓機構執業。在1個認證培訓機構執業的專職或者兼職認證培訓人員,具備相關認證或認證諮詢人員資格的,經所在認證培訓機構與認證機構或者認證諮詢機構簽訂契約後,可以在1個認證機構或者1個認證諮詢機構從事認證或者認證諮詢活動。
第十條
認證諮詢人員應當在1個認證諮詢機構從事認證諮詢活動,不得同時在2個或者2個以上的認證諮詢機構執業。在認證諮詢機構執業的專職或者兼職認證諮詢人員,具備相關認證培訓教員資格的,經所在認證諮詢機構與認證培訓機構簽訂契約後,可以在1個認證培訓機構從事認證培訓活動。
認證諮詢人員不得受聘於認證機構或者以任何方式從事認證活動。
第十一條
特殊領域的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人員的執業,應當經國家認監委批准。
第十二條
認證及認證培訓、認證諮詢人員受聘於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機構時,應當出具有關證明檔案以及其他申明材料,並保證上述材料的真實、有效。
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機構在決定聘用執業人員時,應當查驗所聘用的執業人員提供的證明檔案以及其他申明材料是否真實、有效,並歸檔留存。
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人員與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機構之間建立聘用關係的,應當依法簽訂勞務契約,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聘用關係解除的,應當依法終止勞務契約。
第十三條
認證及認證培訓、認證諮詢人員從事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活動,應當遵循客觀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確保所從事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活動具有完整性、客觀性、真實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條
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人員從事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活動,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在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機構或者單位,從事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活動;
(二)不具備註冊資格或者未經確認、批准,從事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活動;
(三)出具虛假或者失實的結論,編造或者唆使編造虛假、失實的檔案、記錄;
(四)增加、減少、遺漏有關法律法規、標準或者相關規則規定的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程式;
(五)作出誤導性、欺詐性宣傳或者虛假承諾謀取利益;
(六)接受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客戶及其相關利益方的禮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
(七)在認證機構執業的認證人員與認證諮詢機構、認證諮詢活動存在或者發生經濟利益關係;在認證諮詢機構執業的人員與認證機構、認證活動存在或者發生經濟利益關係;
(八)認證機構的工作人員在認證活動中與認證諮詢機構的工作人員存在利害關係或者可能對認證公正性產生影響,未進行迴避;
(九)對所在執業的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機構隱瞞本人執業真實情況;
(十)惡意誹謗或者詆毀其他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機構及其人員;
(十一)其他違反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十五條
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投訴及其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就有關事項詢問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人員及其執業的機構,有關人員和機構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六條
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停止執業資格1年的處罰;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資格2年的處罰;逾期未改正的,給予撤銷執業資格的處罰。
第十七條
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給予撤銷執業資格的處罰。
第十八條
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其他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停止執業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2年直至撤銷執業資格的處罰。
第十九條
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機構對其執業人員未實施有效管理,或者縱容、唆使,導致其執業人員違法違規的,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人員被撤銷執業資格之日起5年內,中國認證人員與培訓機構國家認可委員會不再受理其註冊申請。
第二十一條
國家認監委對被停止執業、撤銷執業資格的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人員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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