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2000年5月18日經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Tibet Municipality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road transport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5.19
  • 實施時間:2000.08.01
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運輸管理,規範運輸市場行為,維護道路運輸秩序,保護合法經營,保障貨主、旅客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包括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以及與道路運輸相關的車輛維修、檢測、運輸輔助業等。
第三條 凡在自治區道路運輸市場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單位、個人和管理者,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區道路運輸的管理機關,其所屬的自治區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全區道路運輸的具體管理工作和本條例的實施。
設在市(地)縣的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出入國(邊)境客、貨運輸,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六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國有、集體、私營、個體和外商投資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自治區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興辦道路運輸客運、貨運、維修站(場)等基礎設施。
道路運輸實行統一管理、協調發展、各種經營主體平等競爭的原則,禁止不正當競爭。
第二章 經營條件
第七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具備與其經營種類、項目和範圍相適應的設備、設施、場所、技術、資金和專業人員等資質條件。其具體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和審批程式作出決定。經批准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憑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後,方可營業。
第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項目、區域從事經營。道路運輸經營者合併、分立、歇業、停業或者變更經營項目、經營範圍的,應到原審批機構和登記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從事道路運輸的車輛,必須達到二級以上車輛技術等級標準,並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
禁止利用報廢車輛從事道路客、貨運輸。
第十一條 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未經年度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向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報表和有關資料。
第三章 旅客運輸
第十二條 旅客運輸包括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汽車和機車出租客運、旅遊客運等。
第十三條 旅客運輸線路、班次、站點及經營區域由交通運輸管理機構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按規定審批。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四條 客運線路經營權,經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按照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實行招標、投標,有償使用。收取的有償使用資金專項用於改善客運基礎設施和開闢新的客運線路。
第十五條 旅客運輸車輛應當按規定懸掛行車線路、區域標誌和價目表,按照規定的班次、線路、時間、站點運送旅客。
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除遇自然災害、交通事故或者車輛機械故障無法繼續行駛外,不得中途變更車輛或者將旅客轉由其他承運人運送。
第十六條 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旅客運輸規則。由於經營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誤乘、轉乘的,應當按照旅客要求退還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購置高檔車票改乘低檔車的,應當退還票價差額;造成旅客購置低檔車票改乘高檔車的,不再補交票價差額;造成旅客人身傷害或者託運的行李丟失、短缺、損壞的,應當負責賠償。
由於旅客過錯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車輛損壞的,有過錯者應當負責賠償或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出租、包車客運的車輛,應當按照乘車人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的線路行駛,不得故意繞行。未經乘車人同意,不得招攬他人乘車。
顯示空車標誌的計程車,不得拒載乘客。
第十八條 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客車核定的定員標準,保證旅客安全,嚴禁超員、客貨混運、違章行車。
不得使用國家禁止載客的車輛從事旅客運輸經營。
第十九條 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車,遵守乘車秩序,愛護車輛設施。不得攜帶危險物品及其他違禁物品乘車。
第四章 貨物運輸
第二十條 貨物運輸包括普通貨運、零擔貨運、貨櫃貨運、危險品貨運、出租貨運和鮮活、冷凍貨運等。
第二十一條 貨物運輸實行公平競爭、擇優託運的原則。貨物運輸由承託運雙方簽訂運輸契約,實行契約責任運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壟斷貨源。
第二十二條 承運人應根據擁有的車型和技術條件承運適合裝載的貨物,不得超載運輸。
零擔貨物運輸實行定線、定班經營,並應在車輛顯著位置懸掛線路標誌。
道路貨物運單是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契約憑證,承託運雙方應按規定填寫和使用,道路貨物運單應隨貨同行。
第二十三條 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限運物資、憑證運輸物資和危險品貨物的運輸,應當按照規定分別到交通、公安等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後方可運輸。
危險品貨物、大件貨物運輸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懸掛相應標誌。
第二十四條 遇有搶險、救災、戰備等緊急運輸任務,營運車輛必須服從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調度。
第二十五條 區外車輛在我區從事駐地貨物運輸超過30日的,應當到我區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並依法繳納道路運輸規費。
汽車出入境運輸應當執行雙邊或多邊運輸協定,懸掛汽車出入境運輸統一標誌,持有國際客、貨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因貨運經營者的責任造成所承運的貨物丟失、短缺、損壞的,由貨運經營者負責賠償。
第五章 車輛維修和性能檢測
第二十七條 車輛維修包括汽車(含機車)大修、小修、總成修理、車輛維護和專項修理等。
車輛性能檢測包括技術檢驗、故障診斷、維修質量檢測和專項檢測等。
第二十八條 車輛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和修理類別掛牌經營。
車輛維修實行維修契約、出廠合格證和質量保證期制度。經維修的車輛在質量保證期或規定行駛里程內因維修質量原因發生故障的,由維修者無償予以返修,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二十九條 車輛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報廢車輛,不得利用配件拼裝車輛和使用偽劣配件,不得採取不正當手段招攬車輛維修業務,不得占道修理。
第三十條 車輛維修經營實行平等競爭,車主可以自行選擇車輛維修經營者,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強制道路運輸經營者到指定的維修單位維修車輛或安裝設備。
第三十一條 車輛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維修技術標準、工藝規範維修車輛,執行統一的工時定額。
車輛配件經營者應當銷售有明確產地、商標、合格證的配件,明碼標價,確保質量。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輛大修、二級維修竣工的,必須進行車輛性能檢測。檢測不合格的,不得出廠。
第三十三條 車輛檢測站是獨立於行政部門的經營性的社會化服務的經濟實體。
車輛性能檢測站的設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籌規劃、合理布局,並實施行業管理。
車輛檢測站實施檢測應當執行國家和行業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並對檢測結果負責,不得為收費而重複檢測。
車輛性能檢測站可以接受交通、司法、保險、技術監督、環保、商檢等部門的委託,進行車輛安全性、動力性、經濟性、可靠性及專項鑑定等項目的檢測。
第六章 運輸輔助業
第三十四條 運輸輔助業包括搬運裝卸、客貨運站(場)、客貨運代辦、聯運服務、貨物包裝、倉儲理貨、運輸信息服務、配載、機動車輛租賃、商品車傳送、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和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技術業務、崗位培訓等道路運輸服務行業。
第三十五條 從事搬運裝卸經營的,應當按照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核准的範圍作業,遵守安全操作規程,保證裝卸質量,不得強行搬運裝卸。因搬運裝卸者的過錯,造成貨損、貨差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三十六條 客、貨運站和運輸停車站(場)等道路運輸基礎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旅客運輸、貨物運輸和城鎮發展的總體規劃,並納入城鎮建設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站(場)級標準。
客、貨運服務業應當為旅客、貨主提供優質、安全的服務,為運輸經營者提供公平競爭的環境。
第三十七條 貨運代理、客運代辦、貨物包裝、倉儲理貨、貨物配載、商品車傳送、車輛租賃、運輸信息服務等經營者,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貨運代理、客運代辦、聯運服務經營者,應當將所受理的運輸業務由具有合法資格的運輸經營者承運;
(二)倉儲理貨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性質、種類、保管條件和有效期限,對貨物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
(三)商品車傳送經營者應當與用戶簽訂車輛接送服務契約,將車輛按時、完好送達;
(四)車輛租賃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提供技術狀況好、裝備齊全的車輛;
(五)運輸信息經營者應當及時向服務對象提供真實、準確的信息;
(六)貨物配載、包裝經營者應當與貨主簽訂契約,按車輛標記噸位、規格組貨配載;按貨主要求作業,包裝物和包裝技術、質量符合運輸要求。
第三十八條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法律知識、專業技術、崗位技能和職業道德的培訓。堅持先培訓後上崗制度。
道路營運車輛的駕駛員,應取得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準駕證。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和駕駛學校由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實行行業管理。
開辦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和培訓班的,應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教學大綱進行培訓,參加培訓的人員經考核合格的,發給結業證。自學駕駛技術的人員可以直接參加駕訓考核,考核合格的,發給合格證。報考機動車駕駛證人員可以憑學習駕駛證和結業證(合格證)參加機動車駕駛考試。結業證、合格證由自治區交通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製。
公安部門負責駕駛員和教練員的考核發證以及教練車牌的發放。
第七章 價格、規費和票證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價格,國家和自治區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經營者自主定價,並報有關部門備案。出入境運輸價格和收費標準按雙邊、多邊運輸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向交通運輸管理機構繳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規費。
道路運輸規費應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四十二條 道路運輸專用發票由自治區稅務部門監製,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發放;道路運輸證牌、路單、運單和費用結算憑證,由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印製、管理和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倒賣道路運輸票據、憑證和標誌。
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使用前款規定的統一票據,不出具統一票據的,旅客、貨主和其他服務對象有權拒付費用。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對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的營運證牌、經營範圍、經營行為、運價、票證、規費繳納等實施監督檢查,保護道路運輸經營者和旅客、貨主及其他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查處和糾正違法經營行為。
監督檢查應當在國家、自治區批准的交通稽查站、口岸交通運輸檢查站及經營場所進行。口岸交通運輸檢查站應對車輛出入境運輸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交通運輸管理機構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戴標誌,並出示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違反上述規定的,道路運輸經營者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用於道路運輸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可以按國家規定配備專用的標誌燈飾。
第四十五條 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公開辦事制度、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四十六條 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應建立舉報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凡被舉報的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必須在30日之內作出處理,並向舉報者作出答覆。
第四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接受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拒絕、阻撓監督檢查。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處以警告或者暫扣15日以內道路運輸證,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道路運輸車輛不按規定的班次、時間發車的;
(二)出租、包車客運經營者故意繞行、未經乘車人同意搭乘他人的,顯示空車標誌拒載乘客的;
(三)道路運輸車輛不按規定裝置、懸掛規定的線路、運輸標誌的;
(四)道路運輸車輛在運行中不攜帶道路運輸證或者使用無效道路運輸證的;
(五)道路運輸從業人員不按規定參加崗位培訓或者無崗位培訓合格證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
(六)不按規定使用或者不付給服務對象客票、貨票、貨物運單及其它結算憑證的;
(七)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報送統計資料的;
(八)道路運輸輔助業經營者不按規定項目和標準提供規範服務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15日以內經營許可證或者停業整頓:
(一)不按規定接受道路運輸經營資格年度審驗的;
(二)不按照規定運輸零擔貨物、大型貨物、限運貨物和憑證運輸貨物的;
(三)使用不具備危險附屬檔案運輸條件的車輛運送危險貨物的;
(四)道路旅客運輸、零擔貨物運輸車輛不按批准的線路、區域經營的;
(五)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站、點運送乘客,中途無故更換車輛或將乘客轉由他人運送的;
(六)車輛維修經營者不執行統一工時定額、車輛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對維修竣工的車輛不按規定簽發出廠合格證或者占道修理的;
(七)使用達不到二級以上車輛技術等級標準或檢測不合格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
(八)遇有搶險、救災、戰備等緊急運輸任務,營運車輛不服從統一調度的;
(九)車輛檢測站不按國家和行業標準進行檢測或者不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一)道路運輸車輛超員、超載運輸或者使用國家禁止載客的車輛從事旅客運輸經營的;
(二)未辦理經營許可證或超越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項目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
(三)塗改、偽造、倒賣或非法轉讓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道路運輸標誌、線路標誌和道路運輸票證的;
(四)維修經營者承修報廢車輛,擅自改裝、拼裝車輛或者銷售、使用偽劣配件的;
(五)不按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培訓駕駛員、濫發培訓結業證、合格證的;
(六)出入境運輸車輛違反雙邊、多邊運輸協定及有關運輸協定的;
(七)非法招攬道路運輸業務或封鎖、壟斷道路運輸市場的。
第五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繳納道路運輸規費,由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按規定收取滯納金;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能當場作出處罰決定或經營者拒不接受現場處罰決定而事後又難以處理的,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中止車輛運行,接受處理後方可駛離。中止車輛運行後,應在5日內作出處罰決定。
第五十三條 交通運輸管理機構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出具國家交通主管部門印製的違章處罰決定書和自治區財政部門印製的統一罰沒收據。罰沒收入全額上繳財政。
第五十四條 在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中,違反交通安全、工商行政管理、稅收、價格、技術監督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交通運輸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交通運輸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貪污受賄的;
(三)擅自設卡、收費和罰款的;
(四)擅自扣押證件或車輛的;
(五)侵犯道路運輸經營者人身、財產權利的。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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