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

1992年12月23日西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2.12.23
  • 實施時間:1993.04.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地制定城鎮規劃,加強自治區城鎮規劃管理,保證城鎮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區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縣、鎮,制定和實施城鎮規劃,在城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本辦法和《西藏自治區城鎮建設管理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鎮規劃,是指城鎮人民政府為了實現城鎮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確定城鎮性質、規模和發展方向,合理利用城鎮土地,協調城鎮空間布局和各項建設所作的綜合部署和具體安排。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規劃區是指城鎮市區、近郊區以及城鎮行政區域內因城鎮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市區,是指城鎮建成區以及城鎮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基本覆蓋的區域。
近郊區,是指緊靠市區的居民聚居區、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產基地、近期城鎮建設用地等與市區關係密切的行政區域。
規劃控制區,是指城鎮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包括與城鎮發展密切相關的水源地、機場、交通樞紐及對外交通沿線地區、電力和通信走廊、無線電收發訊保護區等重要基礎設施的控制地段和風景名勝旅遊區、歷史文化保護區及其他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城鎮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各級人民政府在編制、調整、修改城鎮總體規劃時劃定。未劃定或者劃定不合理的,應按本辦法劃定或者重新劃定,並報城鎮總體規劃的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批准的城鎮規劃,確定城鎮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項目。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基本建設程式和管理許可權,統籌安排建設項目,並將其納入自治區和各級城鎮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計畫分步實施。
第五條 城鎮總體規劃應當和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在城鎮規劃區內的土地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城鎮規劃。城鎮維護費必須用於城鎮的維護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 城鎮總體規劃經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城鎮規劃,服從城鎮規劃管理,並有權監督城鎮規劃的實施,對違反城鎮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鎮規劃的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是指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鎮規劃管理部門,地區行政公署和市、縣人民政府城鎮規劃局(辦),未設定城鎮規劃局(辦)的地區行政公署和市、縣人民政府城鎮建設管理部門。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城鎮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城鎮規劃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人員負責城鎮規劃管理工作。
第九條 自治區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城鎮發展和城鎮規劃的方針、政策和法規,研究和制定自治區城鎮發展與布局的戰略及城鎮規劃工作的方針、政策。組織編制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
(二)指導、檢查自治區城鎮規劃的編制、實施、管理和各級城鎮規劃部門的業務工作,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的城鎮總體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風景名勝總體規劃,負責提出審批建議;
(三)參與編制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各種專項規劃;
(四)參與大中型建設項目的選址、定點和大中型建設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的審定;
(五)負責自治區城鎮規劃設計的管理工作;
(六)組織、推動城鎮規劃的科學技術進步和人才培訓;
(七)依法負責自治區有關城鎮規劃方面的行政複議工作;
(八)辦理自治區人民政府交辦的有關事項。
第十條 地區行政公署、市、縣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城鎮發展和城鎮規劃的方針、政策和法規;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體系及城鎮規劃的編制、審查、報批並實施管理;
(三)參與或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的選址、定點,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城鎮規劃規定的制定工作;
(五)查處違反城鎮規劃的違法案件;
(六)辦理地區行政公署和市、縣人民政府交辦的有關事項。
第三章 城鎮規劃的制定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用以指導城鎮規劃的編制。
城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城鎮規劃。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規劃。
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編制城鎮規劃必須貫徹勤儉建國的方針,從實際出發,合理用地,節約用地,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的關係,堅持適用、經濟的原則,力求經濟、社會、環境效益的統一。
編制城鎮規劃應當符合城鎮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土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醫療、衛生、教育、工業、氣象、電力、通信建設等要求,在可能發生強烈地震和嚴重洪水災害的地區,必須在規劃中採取相應的防治措施。
編制城鎮規劃應注意保持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
編制城鎮規劃應當進行多方案比較和技術經濟論證,並採取適當方式聽取民眾意見。
第十三條 編制城鎮規劃一般分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在總體規劃基礎上編制詳細規劃。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的總體規劃,應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和城鎮遠景輪廓規劃。
城鎮體系規劃要預測城市化水平和途徑,確定城鎮發展的方向和目標,城鎮體系的規模結構、職能分工和空間布局,區域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的布局,以及相應的技術經濟措施。
城鎮總體規劃的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其主要內容包括:城鎮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城鎮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城鎮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鎮綜合交通體系和河湖、綠地系統、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的期限一般為五年。
歷史文化名城必須按規定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根據確定的保護對象,劃定保護區和一定範圍的建設控制地段,制定保護措施。保護規劃應注意處理好繼承與發展的關係。
城鎮詳細規劃一般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城鎮詳細規劃應在城鎮總體規劃的基礎上,根據不同的需要、任務和深度要求,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城鎮詳細規劃對城鎮近期建設作出具體規劃,確定各項建設的具體用地範圍,建築密度、高度等控制指標,進行總平面布置,提出建築形式和環境面貌的要求,作出工程管線綜合規劃和豎向規劃。
各項專業規劃包括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規劃,應在總體規劃綱要的基礎上提出規劃方案。
第十四條 城鎮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拉薩市的總體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地區行署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的總體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市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凡經各級人民政府審批的城鎮總體規劃,均應報自治區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各城鎮人民政府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鎮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家建設部和文物局備案。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城市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建制鎮的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審批。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各級城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鎮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對已批准的城鎮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或重大變更。
城鎮總體規劃的局部調整,指對城鎮總體規劃作規劃區補劃、調整,相鄰功能分區界限的調整;不影響總體規劃的城鎮人口規模和用地規模的少量增長及用地功能、道路系統、工程設施配置,近期建設項目等進行的局部變更。
城鎮總體規劃的局部調整須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
城鎮總體規劃的重大變更,指對城鎮性質、發展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幹道系統的重大變更等。城鎮總體規劃的重大變更必須組織論證,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查批准。
第四章 城鎮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六條 城鎮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和基礎設施先行的原則。
第十七條 城鎮新區開發必須按批准的規劃實施,並應當避開地下礦藏、地下文物古蹟以及工程地質、水文地質條件不宜修建的地段。新區的建設,應當合理利用城鎮現有設施。對產生有毒有害和放射性污染的建設項目,不得安排在市區主導風向的上風向、水源地上游,不得靠近文物古蹟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居住區。過境公路、供電高壓走廊、收發訊區應避開居民密集的市區,機場及重要軍事設施等應避開市區。
城鎮居住區建設用地應安排在自然條件較好的地段,其相鄰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礙居住區安全、衛生與安寧等。
第十八條 城鎮舊區改建應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期實施。逐步改善交通運輸和生活居住條件,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重點對危房和設施簡陋、交通阻塞、污染嚴重地區進行綜合整治。在短期內不能成片拆除重建的街區,可在規劃的統一指導下,實行內部改善、外貌改觀,以改善城鎮環境和市容景觀,提高城鎮的綜合功能。
城鎮舊區內私有房屋的改建、擴建,不得擅自擴大原有宅基地面積,不得妨礙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綠地、鄰里通道,並妥善處理好給水、排水、通風、採光等相鄰關係。
第十九條 根據城鎮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的需要,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作為城鎮規劃管理和綜合開發的依據。在開發修建地區,必須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並應注意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條 城鎮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程式,進行道路、電力、電訊、給水、排水和園林綠化等方面的配套建設,做到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避免重複投資。
第二十一條 城鎮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妥善保護具有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建築物、文物古蹟和風景名勝。歷史文化名城的舊區改造,應嚴格保護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城市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
第五章 城鎮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城鎮規劃批准後,城鎮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公布的內容包括:城鎮規劃總圖、城鎮規劃區範圍、城鎮道路紅線規劃和其他需向城鎮居民公布的內容。涉及國家秘密的規劃檔案、圖紙、資料,按國家保密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城鎮規劃是城鎮人民政府建設和管理城鎮的基本依據,城鎮人民政府應當每二至三年檢查城鎮規劃的實施情況,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總體規劃的審批機關匯報。城鎮人民政府換屆時,應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總體規劃的審批機關作規劃實施總結匯報,並將總結材料報上一級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城鎮規劃區內建設用地管理、建築管理,按《西藏自治區城鎮建設管理辦法》中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各項建設的提出和確定都必須由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否則,不予辦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限額以上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書,必須由自治區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查;限額以下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書,由各地市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查。
第二十六條 《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國家建設部統一印製,由自治區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各地不得翻印。
第二十七條 《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各地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核發。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收取規劃費,用於城鎮規劃編制、勘測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選址意見書》辦理程式: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根據項目管理許可權,應有相應的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參加;
(二)建設單位持項目建議書批准檔案向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選址申請;
(三)根據城鎮規劃要求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發出項目選址定點建議書,提出規劃設計條件,作為項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據;
(四)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鎮規劃審查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同時符合《西藏自治區城鎮建設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九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辦理程式:
(一)按《西藏自治區城鎮建設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三款規定執行;
(二)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條件,作為建設項目總平面設計的規劃依據;
(三)審核建設單位或個人提交的規劃設計總圖或初步設計方案;
(四)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五)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單位需要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所規定的土地使用性質的,應按本條重新辦理手續,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作廢。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辦理程式:
(一)按《西藏自治區城鎮建設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執行;
(二)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鎮規劃和建設工程的實際情況,在規劃用地、紅線內確定建設工程規劃設計範圍,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
(三)建設單位或個人報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徵求並綜合協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方案的意見,審定其設計方案;
(四)建設單位或個人按審定的設計方案報送建設工程設計圖,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審查;
(五)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實地驗線確認無誤,收繳竣工資料保證金;
(六)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根據城鎮建設的需要,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提出用地調整方案,報城鎮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服從城鎮人民政府根據城鎮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
第三十二條 城鎮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必須符合城鎮規劃。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以及其它的規劃建設要求,由城鎮人民政府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已經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的,必須經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准。
第三十三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和抵押,必須經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第三十四條 城鎮規劃確定保留或預留的道路、廣場、綠地、水面、風景名勝、文物古蹟、傳統街區、文教體育和其它公共活動場地,不得進行與該地段規劃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設。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占用高壓供電走廊和占壓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第三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汽車客運站、機場、郵電樞紐、賓館、招待所、影劇院、體育場(館)、商店、醫院等大的公共建築,必須留有足夠的人流集散場地,並按國家、自治區有關技術規定確定的規模設定停車場。
第三十六條 城鎮主幹道兩旁,未經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改變建築外形和色調,不得在街面搭設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三十七條 在城鎮道路兩旁設定廣告牌、畫廊、招牌、櫥窗或在城鎮規劃區內設定廢渣、垃圾堆場,必須經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第三十八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過境公路寬度應與城鎮規劃中所確定的道路紅線寬度相一致,道路兩側的建設活動必須服從城鎮規劃。
第三十九條 城鎮規劃區的各項建設,必須使用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的坐標和標高。
第四十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並符合《西藏自治區城鎮建設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領回竣工資料保證金。
建設單位和個人逾期不報送竣工資料,由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組織編報,其費用從竣工資料保證金中支付。
第四十一條 實行城鎮規劃檢查證制度。
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對城鎮規劃區內各項建設是否符合城鎮規划進行檢查監督。檢查人員檢查時,應佩戴行政執法標誌,出示檢查證。行政執法標誌和檢查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發。
被檢查者應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和阻撓。檢查者必須遵守國家保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在城鎮規劃區範圍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已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在劃撥土地過程中,未經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許可而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取得建設用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三條 凡未取得城鎮規劃管理部門選址定點通知和用地紅線圖所作的設計圖紙無效;凡不按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同意的設計方案,擅自變更方案所作的設計施工圖無效;無證或違反設計資格所作的設計檔案無效。
第四十四條 在城鎮規劃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和抵押違反規劃要求的,有關契約無效。
第四十五條 對拒不服從城鎮人民政府作出的調整用地或拆建房決定的,責令限期履行調整用地或拆遷決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由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或吊銷《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對單位的罰款幅度為每平方米50~200元或工程造總價的1~5%;對個人的罰款幅度為1500元以下。罰款上交同級財政。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二)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的;
(三)買賣、擅自轉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五)其他違反城市規划進行建設的。
在接到處罰通知後仍繼續施工的違法建設工程,有關銀行、供電、供水、公安和工商等部門在接到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的協助通知書五日內,即應配合停止撥款、供電、供水等。
第四十八條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單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拆除違章設施,並按已施工或使用的部分計,處以其土建工程費的10%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按城鎮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違反建設用地管理、建設管理規定的,按《西藏自治區城鎮建設管理辦法》中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被處以罰款的單位或個人,應按罰款通知規定時間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的,從逾期之日起,每天加繳罰款額百分之一的滯納金。單位被罰款的,應從其自有資金中計收;個人被罰款的,由個人負擔,不得報銷。
第五十三條 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監察人員對違法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和處理,遭到無理拒絕、辱罵、毆打、妨礙執行公務的,公安機關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責任者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取賄賂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的居民點和口岸,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區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