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保障和發展郵電通信的暫行規定

1989年12月6日西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保障和發展郵電通信的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89年12月06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郵電通信的正常進行,保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促進郵電通信事業的發展,以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有關法規,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自治區的郵電通信事務和通信建設。
第三條 自治區郵電主管部門管理全自治區郵電通信工作並負責貫徹和監督本規定的實施。
第四條 自治區郵電通信設施建設,以郵電部門為主,依靠社會各方面的力量,多種渠道籌集資金、多種形式聯合建設、多種技術手段並用,加快郵電通信設施建設和更新改造,提高郵電通信能力,為社會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電通信服務。
第五條 自治區各級計畫、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門,應積極配合郵電部門做好郵電通信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護
第六條 郵電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對用戶交寄的郵件和交發的電報以及使用的其它郵電業務,依法予以保護。
第七條 郵電工作人員對用戶使用郵電業務的情況和通信秘密,必須嚴格保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郵電部門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戶使用郵電業務的情況。
第八條 因國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國家安全機關和公安、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對郵件、電報等進行檢查時,應當由縣級以上的上述機關出具書面證明,並通知縣級以上郵電部門,由郵電部門指定專人負責揀出。其他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九條 海關等國家檢驗機關依照法規對國際郵遞物品需要扣留或沒收時,應當書面通知郵電部門及有關郵遞物品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章 郵電通信的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自治區郵電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和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郵電通信綜合發展規劃,並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市政工程建設年度計畫。
郵電通信發展規劃,包括郵電局(所)及郵路、長途、市話網路設施和電信管線、收發訊天線區、衛星通信地球站、微波通道等。
第十一條 城鎮的改建擴建或新建住宅區、開發區時,應當將郵電局(所)和電信管線作為公用設施,統一納入城鎮配套建設範圍。
郵電局(所)的設計標準,按照國家郵電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結合本自治區各地、市、縣發展需要確定。
第十二條 新建的辦公樓、賓館等大型公共建築和需要安裝電話的住宅樓,在設計時應當預設電話管道、過牆線、電話線路分線盒和樓內、室內電話布線、電話插座。
多層住宅樓應當設收發室或者在首層樓梯口牆體上設定與住戶室號相適應的信報箱。
本條所指上述通信設施由自治區郵電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設計標準,納入城市建築設計規範,列為驗收項目,所需費用納入建設項目總概算。
第十三條 郵電部門應根據社會發展需要增設通信服務設施,改善郵電服務。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郵電部門在方便民眾的適宜地點設定信筒、郵亭、報刊亭、公用電話亭等。
第十四條 市區車站、機場、賓館和較大飯店應當設有提供辦理郵電服務和安裝通信設施的場所。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橋樑、隧道時,城建部門應當根據城鎮建設規劃的需要和國家規定的電信技術標準,預設電信通信地下管線或預留位置。郵電部門應當向市政工程部門提供有關設計資料,並由市政工程部門依照地下管線綜合計畫,負責綜合協調、組織施工。
郵電部門根據建設計畫需要單獨施工時,應當按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市政、公安、公用等部門應當為郵電部門創造施工和運輸條件。
第十六條 郵電部門設定電桿和埋設電纜,應當節約用地,不占或少占農田,借用或占用土地,應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進行線路施工或檢修時,應當愛護農作物和林木,若有損壞時應按規定賠償。
郵電部門可以無償在建築物上附掛電信通信線路,但應事先通知建築物管理單位,對附掛通信線路的建築物檢修時,郵電部門應當給予配合。
第十七條 供電部門對郵電通信機房、營業和郵件運輸、處理部門的生產用電,應按重要用戶優先安排。郵電部門必須設定自備備用電源,確保通信用電不中斷。
第十八條 郵電部門的公用電信網和其它部門的專用電信設施的建設,要在統籌兼顧、綜合布局前提下相互補充,協調發展,其他部門應當儘量利用既有的郵電通信設施,避免重複建設。郵電部門對其他部門建設內部專用電信設施,應當提供諮詢服務,並給予可能的幫助。其他部門的專用電信設施只用於內部通信,不得對外營業,不得擔負其他部門的通信任務。任何非郵電部門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郵電部門提供的電信設施和線路對外經營郵電業務。
其他部門專用電信設施需要進入公用電信網的,要符合郵電部門規定的技術標準,須經自治區郵電主管部門核准,並由建設單位分擔因此引起的擴充公用電信網部分的建設費用,郵電部門對建設單位應當給予優惠。
第十九條 各地、市、縣無線通信網的建設應當按有關規定,報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在資金、信貸、物資、技術等方面支持郵電通信事業的發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郵電部門可以採取集股、發行債券等多種辦法籌集資金。對入股或集資的單位和個人,郵電部門應當優先滿足其通信需要。
第二十一條 各行署,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牧區郵電通信工作的領導,幫助解決縣以下農牧區郵政投遞、線路維護所需的亦工亦農人員,並會同郵電部門合理確定他們的待遇。對於縣以下農村電話,郵電部門對機線要加強管理和維護。
第四章 郵電運輸和營業服務的保障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內公路、航空等運輸單位,均負有運載郵件的責任,並應保證郵件優先發運,郵電部門應當與承運單位簽訂運郵契約。
郵件增多,超出運輸計畫時,郵電部門可以向有關運輸單位辦理加車託運,有關運輸單位應當優先接受和發運,防止郵件的積壓。
第二十三條 車站、機場應統一安排郵政部門裝卸轉運郵件的固定作業場所和出入通道,允許郵政工作人員和轉運車輛提前進入工作現場。車站、機場改建、擴建時,應當將郵件裝卸轉運作業設施納入改建、擴建規劃,同步建設。
第二十四條 運輸和投遞郵件、電報的郵電專用車輛,執行搶修任務的電信搶修車、執行戰備和其它緊急任務的通信車,在通過渡口、橋樑、檢查點、塌方區時,應予優先放行,需要通過禁行路線或在禁止停車地段停車時,由有關部門核准通行、停車,上述車輛和工作人員應當帶有郵電專用標誌。
第二十五條 郵電運輸車輛所需油料,由各地納入國家用油計畫,保證供應。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攔截或強行搭乘郵車、哄搶郵件。郵政專用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公安、監理部門應迅速派員勘查處理,並採取適當措施,保證完成郵件運遞任務。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占用、阻塞郵電局(所)門前通道,影響郵電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五章 郵電通信設施的保護
第二十八條 郵電通信設施的保護實行郵電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民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壞郵電通信設施,妨礙郵電機構、郵電工作人員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條 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應該嚴格執行有關保護通信線路的法規,確保通信線路的安全暢通。
通信線路包括:(一)架空明線--電桿、電線、電纜、線擔、隔電子、拉線及其他附屬設備;(二)埋設線路--地下和管道電纜,人孔、標石、電纜充氣及其他附屬設備;(三)無線線路--無線電收發射天線、微波和衛星通心地球站的天線、天線饋線的桿塔、導線和相應的供電設施及其他附屬設備。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經常向公民進行保護通信設施的宣傳教育,組織沿線的治安保衛組織和民兵進行護線聯防。通信線路遭受自然災害的損壞時,應及時組織力量協助郵電部門進行搶修,恢復通信。
第三十二條 在通信線路設施兩側各一百米範圍內進行爆破作業,必須按有關規定,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確保通信線路設施的安全,並事先通知郵電部門。對可能危及通信線路設施的,郵電部門有權制止。
任何單位或個人因施工作業或其它原因損壞郵電通信線路設施或阻斷通信,應承擔修複線路設施的費用,賠償因阻斷通信給郵電部門造成的經濟損失。
行道樹與電信線路之間應當保持規定標準距離。因樹木自然生長影響通信線路安全的,郵電部門與樹木管護單位會商,由樹木管護單位及時修剪。發生自然災害或突發事故等緊急情況時,郵電部門可以修剪危及電信線路安全的林木,確保通信安全。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因建設施工損壞或擅自移動電信管線。對施工中可能危及電信通信安全的部位,應事先通知郵電部門,施工單位必須採取確保通信安全的技術措施後,方可動工,郵電部門應當派員現場監護。
第三十四條 有關建設單位布設高壓輸電線路、通信線路、有線廣播線路或使用干擾性電氣設備、腐蝕性設備時,必須採取必要的措施,符合保護相關地區內原有電信設施的技術安全標準。
第三十五條 因建設工程需要,必須拆遷郵電局(所)、信筒、郵亭、電話亭或郵電機線等正式設施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與郵電、市政等部門協商並負責遷移或重建場地的申請、審批及征地等事宜和承擔拆遷、新建所需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 對地、市、縣的衛星通信天線、微波、無線短波等無線通道,應重點保護。未經自治區郵電主管部門審批,不得在一、二級幹線無線通道的淨空控制範圍內新建或修建影響和阻擋電波正常傳輸的建築物和構造物。
第六章 郵電通信的服務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 郵電部門在自治區內開辦的各種郵電業務應逐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三十八條 郵電局(所)應當在明顯位置公告上級規定的營業時間和經辦業務種類。
郵政信箱(筒)應當標明上級規定的開取頻次和時間。
郵電局(所)因特殊原因需要改變營業時間、暫時停止或限制辦理部分郵電業務,以及改變信箱(筒)開取頻次和時間,必須經自治區郵電主管部門批准,並公告用戶。
第三十九條 郵電部門應當按自治區郵電主管部門規定的頻次、時限和深度,並按收件單位或收件人街道名稱、門牌號、信報箱號碼地址,及時、準確投遞郵件、電報。各單位應設收發室。
郵電部門在行署、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應當按照需要和可能設定公用電話,並負責維護。允許個體商業、服務業兼辦公用電話業務,城鎮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用電話的管理。
第四十條 郵電部門應當受理用戶安裝電話的申請,並按照自治區郵電主管部門制定的安裝順序辦理。
郵電部門對用戶電話應定期維修,發生通信故障應及時修復,保證設備良好,通信暢通。
行署、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電話淨增容量、放號部數,應當列為當地政府對郵電部門的考核指標。
第四十一條 郵電部門應當設定用戶監督信箱和監督電話,制訂徵詢用戶意見和受理用戶申告制度,接受社會對通信質量與服務質量的監督。
第七章 賠償、處罰及爭議處理
第四十二條 郵電部門對由於郵電工作的責任所造成的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和匯兌誤兌,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電報稽延或者錯誤以致失效的,應當按規定退回所收資費。
第四十三條 凡違反本規定而造成郵電通信設施損失或者阻斷通信的,有關責任單位或個人應當依照法律和郵電部門有關規定,賠償修復費用和阻斷通信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用戶因損失賠償同郵電部門發生爭議時,可以要求上級郵電主管部門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五條 廢舊物資回收企業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經營廢舊物資的規定,對單位或個人出售的廢舊通信器材,必須持有單位證明方可收購。對不按規定收購通信器材的企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郵電通信設施,盜竊郵件或者通信器材的;
(二)嚴重妨礙郵電機構或者郵電工作人員正常工作的;
(三)隱匿、毀棄或者私自開拆他人信件、電報,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的;
(四)偽造郵資憑證、郵件日戳、郵電專用標誌或者利用郵電通信進行違法活動的。
第四十七條 郵電工作人員拒不辦理按規定應當辦理的郵電業務,故意延誤投遞郵件、電報的,由郵電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國家有關通信保密規定,泄露國家秘密的;故意或者藉故造成通信中斷的;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受重大損失的,郵電部門應對責任者給予處罰直至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郵電部門應當協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查處利用郵政運輸渠道進行的投機倒把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自治區內電力、氣象、軍事等部門的專用通信網的保護,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郵電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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