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

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092號西藏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已經2009年3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公告,條例全文,

公告

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09]2號
西藏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已經2009年3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3月30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行業安全生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安全生產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企業全面負責、專家參與諮詢、民眾參與監督、社會支持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應急救援體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是本地區、本部門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總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依法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全全生產費用的投入。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並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義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有關部門和單位組成的安全生產委員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援、報告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推廣安全生產技術與先進管理經驗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職責:
(一) 宣傳、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
(二) 建立安全生產控制指標體系,將億元國內生產總值生產安全事故死亡率、工礦商貿就業人員十萬人生產安全事故死亡率和道路交通萬車死亡率納入考核指標;
(三)研究部署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四)制定本級人民政府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五)定期聽取各部門安全生產工作匯報,分析安全生產形勢,研究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六)組織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定期進行安全生產檢查;
(七)協調軍隊和武警部隊參加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八)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
(一) 宣傳、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組織、指導、協調安全生產工作;
(二) 指導、協調、監督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具體實施安全生產綜合目標管理和考核工作;
(三) 監督、指導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標準、規範;
(四)組織實施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協調生產安全事故現場救援;
(五) 組織、參與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六)承擔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的日常工作;
(七) 指導、幫助生產經營單位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提高防範生產安全事故的能力;
(八)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職責:
(一) 貫徹落實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標準、規範;
(二) 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
(三) 督促、指導生產經營單位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四) 組織、指導生產經營單位排查事故隱患,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五) 制定本部門安全生產應急預案,並督促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制定、實施安全生產應急預案;
(六) 組織、參與相關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七)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向村民、居民宣傳安全生產常識;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安全隱患和生產安全事故,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職責:
(一) 學習、宣傳、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生產標準、規範;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及安全生產技術操作規程;
(三) 明確本單位各工種、崗位安全生產責任,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四)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開展應急救援演練;
(六) 按規定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
(七) 認真排查安全生產隱患,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八)積極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九) 接受工會、從業人員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
(十)組織從業人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職業技能培訓和教育;
(十一)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組織監督生產經營單位貫徹實施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維護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 生產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有關操作規程;
(三) 保證安全生產必需的資金投入;
(四)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六) 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七)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具有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八) 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礦山、建築施工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提取安全設備、安全技術、安全教育培訓、勞動防護用品等所需的安全生產費用。安全生產實際發生的費用列入年度生產經營成本。
前款規定的安全生產費用的提取標準和比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費用管理制度,並在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中反映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的具體情況。
第二十一條 從事礦山開採、道路交通運輸、建築施工以及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經營的單位應當存儲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及利息屬於生產經營單位所有。
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存儲比例、標準、管理及使用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從事礦山開採、道路交通運輸、建築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的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具有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100人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100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從事礦山開採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至少配備一名安全工程師和一名採礦工程師。
第二十三條 從業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 在勞動契約中載明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和工傷保險等事項;
(二) 了解其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及防範、應急措施,獲得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三)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建議、批評、檢舉和控告;
(四) 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要求,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時,可以停止作業或者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五)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後提出賠償要求;
(六)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從業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 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積極參加本單位組織的安全生產宣傳活動;
(四) 正確佩帶、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五) 及時報告安全事故和事故隱患;
(六)參加本單位組織的安全生產應急救援演練;
(七)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安全檢查、安全教育培訓等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從事礦山開採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要求進行作業,不得越層開採。露天開採的礦山應當設定專用的防洪、排水設施;井下開採的礦山應當建立健全出入礦井人員的登記核查制度,具備至少兩個獨立的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具有通風、照明、防塵、防火、防水、排水等安全設施、設備,在通道內應當標註安全標誌。
第二十六條 從事礦山開採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料等廢棄物儲存在尾礦庫內,按照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確保不發生生產安全和污染事故。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尾礦庫,不得生產運行。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採取下列措施:
(一) 進行登記、建立檔案,並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二) 制定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預案;
(三) 建立重大危險源監控系統,進行全程監控;
(四) 制定安全生產操作規程;
(五)定期進行檢測、檢查和安全評估;
(六) 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及時處置。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礦山項目和生產、儲存危險物品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審查合格後施工;建設項目竣工後,安全設施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使用。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負責審查、驗收的人員對審查、驗收結果負責。
第二十九條 從事礦山開採、建築施工以及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單位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方可從事生產;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經營單位依法取得經營許可證方可從事經營。
第三十條 旅遊景區(點)、娛樂場所、公共遊樂場所、賓館(飯店)、商(市)場、機場、車站、碼頭(渡口)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危險部位設定安全防護設施、設備,並保障正常使用;
(二)在經營場所和重點部位設定明顯安全標誌;
(三)確保全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暢通;
(四)在經營場所內配備能夠正常使用的應急廣播、指揮系統和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等。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作業場所內可能引起人身傷害的坑、洞、井、溝、池,以及高壓電力設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高空、水上、水下作業等危險場所應當設定警示標誌,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對作業場所內產生的毒物、粉塵、噪聲、振動、高溫、低溫、輻射以及其他職業危害,應當採取防護措施,並進行定期檢測;經檢測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採取治理措施。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商品展銷、促銷以及展覽、慶典、營業性演出等大型經營活動的,應當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從事長途旅客運輸或者危險物品道路運輸的車輛,應當安裝車輛安全監控系統,對車輛實施全程監控,並與駕駛人簽訂安全協定。
第三十四條 從事礦山開採、建築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從業人員提供安全生產手冊,告知操作規程和違章操作的危害;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建設主管部門、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的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職。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無償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督促其正確使用;不得以現金、其他物品等福利方式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第三十六條 從事安全生產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培訓等的中介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證書,依照資質證書確定的業務範圍從事中介服務活動,並對作出的結果負責。
本行政區域以外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在區內從事中介服務的,應當報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 應急救援與事故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安全生產應急預案的要求,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指揮機制,整合應急救援資源,組織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演練,提高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制定的應急救援預案,配備通信、運輸等應急救援設備,組織應急救援隊伍進行演練,每年至少演練兩次。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本單位制定的應急救援預案迅速採取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在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任何人對生產安全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報告生產安全事故,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事故發生單位名稱;
(二) 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和事故簡要經過;
(三)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 已經採取的措施。
第四十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較大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負責調查處理,重大事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必要時,上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調查應當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的事故。
第四十一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應當組成事故調查組,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並提出處理意見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組應當由負有事故調查責任的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和工會派人組成,並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協助事故調查組開展調查。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通報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對發生的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及時予以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對安全生產指標進度控制不力的,應當發出預警通知。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四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建設主管部門、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對申請安全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規定審核其安全生產、經營條件;對不符合條件的,不得頒發許可證。
建設主管部門、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安全生產、經營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危險源的評估、登記、監控、備案和責任追究制度,並對重大危險源進行不定期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用於生產、經營和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城市建設規劃部門應當將其納入城市發展總體規劃。
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審批新建、改建、擴建用於生產、經營和儲存危險物品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核准該建設項目時,應當徵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
用於生產、經營和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禁止建設在城鎮居民區、學校、醫院以及其他公共聚集場所的安全距離內。
對已投入生產、經營和儲存危險物品的建築、設施嚴重影響城市公共安全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搬遷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進行聯合監督檢查,對檢查內容進行記錄,經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確需分別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時,應當至少有2名執法人員參加,並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檢查的情況應當互相通報。
被檢查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合監督檢查,不得阻礙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生產經營單位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郵件地址。
第四十八條 工傷事故認定機構對工傷事故認定情況應當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第四十九條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報刊、通訊等單位,負有宣傳安全生產知識的義務,並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進行輿論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提取安全生產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五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時、足額存儲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限期存儲;逾期未足額存儲的,可以處以未存儲金額5%的罰款,並暫扣其安全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對從事長途旅客運輸或者危險物品道路運輸的車輛安裝車輛安全監控系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限期安裝;逾期未安裝的,責令其安裝,並處以每台未安裝車輛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向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二)對所負責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未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單位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許可其從事生產活動的;
(四) 侵占、挪用、貪污生產經營單位風險抵押金及利息的;
(五) 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六)拒不受理生產安全事故報告或者舉報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處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及事故等級的劃定:
(一) 生產經營單位,是指以贏利為目的,提供產品和服務的各類經濟組織,包括個體生產經營者。
(二) 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三) 危險化學品,包括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蝕品等。
(四) 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於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製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
(五) 生產安全事故等級: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本項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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