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道路運輸條例

《西藏自治區道路運輸條例》經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在自治區道路運輸市場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性能檢測、駕駛員培訓等經營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道路運輸條例
  • 運用省區:西藏自治區
  • 目的:促進道路運輸業發展
  • 時間:2000年8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一般規定,第三章 客運經營,第四章 貨運經營,第五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第六章 其他經營,第七章 監督檢查,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道路運輸市場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和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性能檢測、駕駛員培訓等經營(以下簡稱相關業務經營)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道路運輸行政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便民的原則,促進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
從事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的,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服務對象的自主選擇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並與城鄉發展規劃相銜接。
第五條 自治區鼓勵區內外經濟組織從事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提倡道路運輸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自治區對鄉村客運採取減免相關稅費等優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加快發展農村道路運輸業,提高鄉村客運通達率,促進城鄉協調發展。
第六條 自治區應當加強交通運輸管理執法隊伍建設,逐步建立健全交通運輸管理體制。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自治區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區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地(市)、縣的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從事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的,應當具備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經營條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許可,並按照經營許可核定的範圍、種類、項目、區域和場所從事經營活動。
第九條 申請從事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對申請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的,分別在20日和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條 變更經營主體、客運班線、經營場所等許可事項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變更名稱、註冊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原許可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客運經營者、客貨運站(場)經營者需要暫停或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30日告知原許可機關,並向社會公告。暫停客運班線經營的,應當提前5日告知原許可機關。其他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暫停經營的,應當於暫停經營之日起5日內向原許可機關備案。暫停經營期限不得超過180日,超過期限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
第十一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車輛的安全、環保、節能、外型、類型等,應當達到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相應的車輛技術等級標準和條件。
禁止使用報廢、拼裝、擅自改裝的車輛從事道路客、貨運輸經營。
第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第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營運車輛技術檔案,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營運車輛管理檔案。
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報表和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的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法律、職業道德教育和崗位技能的培訓、考核。
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從業人員應當取得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並持證從業。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繳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運管費、養路費等交通規費。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對未按規定繳納交通規費的,應當及時送達催繳通知或者予以公告。
交通規費應當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接受審計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的價格標準,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按照服務等值的原則,由經營者自主定價,並報有關部門備案。
國際道路運輸價格和收費標準按照雙邊、多邊運輸協定執行。
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將服務價格、服務收費項目、收費標
準,分別在營運車輛或者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以藏漢兩種文字予以公示。
第十七條 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專用發票由自治區稅務部門印製、管理和發放,專用收據由財政部門監製,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發放;道路運輸證牌、路單、運單和費用結算憑證,由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印製、管理和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倒賣道路運輸票據、憑證和標誌。
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使用前款規定的統一票據。不出具統一票據的,旅客、貨主和其他服務對象有權拒付相關費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戰備等緊急運輸任務,交通運輸管理機構下達的客、貨嚴重滯留緊急疏散任務,由同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管理機構組織實施。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統一調度。
承擔前款運輸任務的單位和個人,由下達任務的人民政府或者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負責給予相應補償。

第三章 客運經營

第十九條 客運經營包括班車客運、包車客運、計程車客運、旅遊客運等。客運應當實行公司化經營,不得掛靠經營。經營者應當為公眾提供安全、普遍、連續的服務。
第二十條 客運線路經營權實行4至8年的有期限經營制度。同一線路有3個以上申請人的,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可以通過招標的形式作出許可決定。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班線客運經營者的車輛類型等級、班線類別和資質條件等確定相應的經營期限。經營期滿需要延續經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60日前提出申請。
未按本條例規定確定經營期限的,應當自本條例修訂之日起6個月內到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經營期限核定手續。
通過服務質量投標取得客運線路經營權的,應當按照承諾的服務質量提供服務。
客運經營權不得出租、擅自轉讓。
第二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線路、班次、站點、時間、定員標準以及經營區域經營,未經批准,不得變更。
第二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保持車輛技術狀況良好,在客運車輛上懸掛行車線路、區域標誌和價目表,在車內外的顯著位置噴印單位名稱和交通運輸管理機構監督電話。
第二十三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旅客運輸規則,不得強迫旅客乘車、中途下車或者加價,不得以堵站等方式影響道路運輸市場秩序。
除遇自然災害、交通事故或者車輛機械故障導致車輛無法繼續行駛外,客運經營者不得擅自中途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轉由其他承運人運送。由於經營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誤乘、轉乘的,應當按照旅客要求退還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購置高檔車票改乘低擋車的,應當退還票價差額;造成旅客購置低檔車票改乘高檔車的,不再補交票價差額;造成旅客人身傷害或者託運的行李丟失、短缺、損壞的,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因旅客的過錯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車輛損壞的,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客運班車應當服從站(場)調度,依次排班,按序發車,按照批准的客運站點停靠,上下旅客。不得站外攬客。
客運包車線路的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辦理包車手續。不得運送零散旅客或者異地經營。
定線旅遊客運應當按照班車客運管理,非定線旅遊客運應當按照包車客運管理。旅遊客車不得招攬、運輸非旅遊人員,不得沿途攬客。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當地城市交通規劃、道路運
輸發展規劃和出租客運市場供求狀況,確定計程車經營權的投放總量,並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從事計程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計程車經營權;
(二)有符合規定的駕駛人員和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與相應的責任承擔能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 計程車應當按照租車人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的線路行駛,按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或雙方約定的價格結算運費,不得故意繞行。
計程車載客後,未經租車人同意,不得招攬他人同乘。
計程車不得異地駐點客運經營,空車待租不得拒載。
第二十八條 計程車經營者應當按照收益份額承擔相應道路運輸風險責任。

第四章 貨運經營

第二十九條 貨運經營包括普通貨運、貨櫃貨運、危險品貨運、出租貨運和鮮活、冷凍貨運等。
貨物運輸應當實行契約責任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不正當手段招攬貨物、壟斷貨源。
第三十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根據車型和技術條件承運適合裝載的貨物,禁止超限、超載運輸。
貨運經營者承運的貨物丟失、短缺、損壞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三十一條 出租貨運車輛應當按照租車人指定的目的地和路線行駛,除隨貨同行人員外,不得招攬、運輸其他人員。不得異地駐點經營。
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危險貨物運輸資格的,不得承攬危險貨物運輸業務。危險貨物託運人不得將危險貨物交給不具備危險貨物運輸資格的承運人承運。
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危險貨物運輸標誌,配備必要的押運人員。禁止搭乘無關人員。
第三十三條 限運物資、憑證運輸物資和危險品貨物的運輸,託運人應當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承運人在承運前款所列貨物時,應當查驗有關手續。
交通、公安等部門應當為鮮活農產品運輸車輛提供方便、及時的服務,對違章車輛先放行後處理。
第三十四條 在自治區從事駐點經營貨物運輸的外省籍車輛,應當到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並依照自治區的規定繳納交通規費。
前款所稱駐點經營是指外省籍的營運車輛,其貨物運輸起訖地都在自治區境內,或者起訖地一端為自治區境內,另一端為車籍地省以外的道路貨物運輸。

第五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三十五條 客、貨運站(場)和運輸服務站(場)等道路運輸基礎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旅客運輸、貨物運輸和城鄉發展的規劃,選址應當方便民眾出行或者貨物集散,並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三十六條 客、貨運站(場)應當為旅客、貨主提供優質、安全的服務,為道路運輸經營者提供公平競爭的環境。
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客、貨運站(場)的用途和服務功能,不得擅自設立客運售票點、發車點。
第三十七條 客、貨運站(場)應當嚴格執行車輛進出站(場)安全檢查和登記、查驗制度,禁止無道路運輸證、證照不符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禁止超限、超載、超員車輛出站。
二級以上客運站應當配備並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乘客應當配合對行包的安全檢查,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客運站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發現可疑或者違禁物品的,應當及時報告相關部門。
第三十八條 客運經營和客運站經營應當分離,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公平、公正地對待進站客運經營者,公平排班、售票、發車。
客運經營者與客運站經營者對客運排班、售票、發車等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決定。
客運站經營者對客運班線經營者無故停班或者連續2個班次不進站經營的,應當及時報告交通運輸管理機構。
第三十九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公布進站客車的運輸線路、車輛等級、停靠站點、班次、發車時間、票價、承運人等信息,維護旅客自願購買保險的權利,並在售票視窗以醒目的藏漢兩種文字予以提示。
客運站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向客運經營者和旅客違法收費、攤派、推銷各類物品;
(二)在售票時強行或者變相強行搭售保險;
(三)不及時結算或者占用、挪用客運經營者票款;
(四)強迫客運經營者提前或者延緩發車;
(五)在站外攔車檢查;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 機動車維修包括汽車(含機車)大修、小修、總成修理、車輛維護和專項修理等。
機動車性能檢測包括技術檢驗、故障診斷、維修質量檢測和專項檢測等。
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指定道路運輸經營者到定點的維修單位維修、檢測車輛或者安裝設備。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和修理類別掛牌經營。
機動車維修實行維修契約、出廠合格證和質量保證期制度。經維修的機動車在質量保證期或者規定行駛里程內因維修質量原因發生故障的,由維修者無償予以返修。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承修方在3日內提供非維修原因造成機動車故障相關證據的除外。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承修報廢機動車;
(二)擅自改裝機動車;
(三)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四)使用偽劣配件;
(五)採取不正當手段招攬機動車維修業務;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配件登記台帳,記錄配件名稱、供應商名稱和地址、製造企業名稱和地址、進貨日期等。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提供的配件應當標明原廠配件、副廠配件或者修復配件,供用戶選擇。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維修技術標準、工藝規範維修機動車,公布機動車維修工時和單價,並向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於已更換的報廢配件、總成,應當進行登記,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大修、總成修理、二級維護竣工的,應當進行機動車性能檢測,並由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建立維修、檢測檔案,檔案資料保存時間不得少於2年。檢測不合格的車輛禁止出廠。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性能檢測站是實行社會化服務的經營實體,由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實施資格管理。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性能檢測站實施檢測應當執行國家和行業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並對檢測結果負責,不得為收費而重複檢測。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培訓班由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實行資格管理。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教學大綱進行培訓,如實填寫教學日誌和培訓記錄。
參加培訓的人員經考核合格的,發給結業證。結業證由自治區交通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考試、發證。考試、發證除物價部門核定的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機動車教練員和培訓合格人員的檔案,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和教學人員不得利用非教練車輛從事駕駛培訓。
第五十條 任何國家機關以及駕駛培訓和考試主管部門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

第六章 其他經營

第五十一條 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持有國際汽車行車許可證,並遵守雙邊或者多邊運輸協定。在運輸車輛的顯著位置,應當標明本國國籍的識別標誌。
第五十二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對所屬車輛辦理租賃經營手續,未辦理租賃經營手續的車輛不得用於租賃經營。
車輛租賃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租賃經營契約,提供技術狀況良好、手續齊全的車輛,不得以提供駕駛勞務服務、承運旅客或者貨物等方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五十三條 商品車傳送經營者應當與用戶簽訂車輛接送服務契約,將車輛按時、完好送達。不得使用商品車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五十四條 搬運裝卸經營者,應當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在核定的範圍內作業,不得強行搬運裝卸。因搬運裝卸造成貨損、貨差的,應當負責賠償。
貨運代理、客運代辦、聯運服務經營者,應當將受理的運輸業務交由具有合法資質的運輸經營者承運,不得承接應當辦理而未辦理準運手續的代理業務。
倉儲理貨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性質、種類、保管條件和有效期限,對貨物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
運輸信息經營者應當及時向服務對象提供真實、準確的信息。因提供信息失誤造成車輛空駛或者貨物延滯的,按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貨物配載經營者應當按照車輛標記噸位、規格組貨,禁止超限、超載配載。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從事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的道路運輸經營行為、車輛技術狀況、交通規費繳納等情況實施監督檢查,保護道路運輸經營者和旅客、貨主及其他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查處和糾正違法經營行為。
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接受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拒絕、阻撓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口岸地國際道路運輸的監督管理,同其他口岸管理部門實行聯檢,協調配合。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能當場作出處罰決定或者經營者拒不接受現場處罰決定而事後又難以處理的,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可以中止車輛運行,接受處理後方可駛離。中止車輛運行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當事人在3個月內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處理決定的,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對中止運行的車輛依法予以拍賣。所得價款扣除拍賣費用、應繳規費、滯納金和罰款後,餘款退還當事人。
第五十八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定期接受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業務知識培訓、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法。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統一著裝、佩戴標誌,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違反前款規定的,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五十九條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專用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六十條 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接受社會監督。
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許可權和程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將與道路運輸無關的內容作為監督檢查項目,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
第六十一條 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申請準入的條件、程式和提交的材料,每季度定期向社會公布運輸線路布局及運力投放、主要客貨流向、流量等情況。
第六十二條 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的車輛、維修、檢測等關係公共安全和生命財產安全的設備、設施實行年度審驗,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經營行為實行年度考核,並向社會公布年度審驗、考核結果。
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未經年度審驗、考核或者審驗、考核不合格的,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道路運輸經營者連續2年未參加年度審驗、考核的,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註銷其道路運輸證或者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從業人員不持證從業的;
(二)客運車輛未按規定噴印單位名稱和監督電話的;
(三)不按照規定報送統計報表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5日以內道路運輸證:
(一)客運班車擅自暫停班線運輸或者站外攬客的;
(二)不按照規定懸掛、裝置線路或者運輸標誌的;
(三)計程車故意繞行、異地駐點經營、拒載或者未經租車人同意,招攬他人同乘的;
(四)客運包車未辦理包車手續、運送零散旅客或者異地經營的;
(五)旅遊客車招攬、運送非旅遊人員乘車或者沿途攬客的;
(六)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從事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的;
(七)營運車輛駕駛人持有的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與所駕車型不符的;
(八)客運班車、定線旅遊客車無正當理由不定時發車的;
(九)客運站或者客運經營者拒不執行交通運輸管理機構爭議處理決定的;
(十)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不按規定提供服務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10日以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在經營活動中不再具備規定的經營條件,仍從事經營的;
(二)變更許可事項、終止經營未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的;
(三)聘用無相應從業資格證的人員從事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的;
(四)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審驗、考核的;
(五)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執行車輛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對維修竣工的車輛不按照規定簽發出廠合格證的;
(六)不按照規定維護車輛的;
(七)不按照規定建立維修、檢測、駕駛培訓或者車輛技術檔案的;
(八)站(場)經營者超員出售客票或者超限、超載配載貨物的;
(九)不向服務對象提供有效票據及其他結算憑證的;
(十)客運站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15日以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停業整頓:
(一)道路運輸車輛使用無效道路運輸證或者報停後仍從事經營的;
(二)客運經營者耒按照國家經營規範要求或者投標承諾的服務質量提供服務的;
(三)擅自設立客運售票點、發車點均;
(四)客、貨運站(場)經營者對進站的運輸車輛不公平排班、售票、發車或者組貨、配載的;
(五)使用達不到相應車輛技術等級標準或者檢測不合格車輛從事道路
運輸經營的;
(六)客運經營者以堵站等方式影響道路運輸市場秩序的;
(七)客、貨嚴重滯留需要緊急疏散,營運車輛不服從統一調度的;
(八)不按照規定運輸限運貨物和憑證運輸貨物的;
(九)封鎖、壟斷貨源的。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非法證件的,予以收繳,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道路運輸證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使用國家禁止載客的車輛招攬、運輸乘客的;
(二)超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範圍、種類、項目、區域和場所從事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的;
(三)塗改、偽造、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道路運輸標誌、線路標誌和道路運輸票證的;
(四)不按照教學計畫、大綱培訓駕駛員,濫發培訓結業證的;
(五)以欺騙、威脅、暴力等手段招攬旅客、貨物,強迫旅客乘車、中途下車或者加價的;
(六)使用不具備危險貨物運輸條件的車輛運送危險貨物的;
(七)使用報廢、拼裝、擅自改裝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
(八)機動車性能檢測站不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進行檢測或者不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的;
(九)汽車租賃經營者以提供駕駛勞務、承運旅客或者貨物等方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計程車客運經營的,由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性能檢測經營的,由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照規定繳納交通規費,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責令補交,並按照規定收取滯納金。連續欠繳超過30日的,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超過1年的,吊銷道路運輸證或者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條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出具國家交通主管部門印製的違法行為通知書、處罰決定書和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
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對交通行政執法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二條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
(一)使用中止運行車輛的;
(二)不按規定向社會公布道路運輸經營以及相關業務經營條件、程式的;
(三)不按規定向社會公開辦事制度和收費項目、標準的;
(四)收費、罰款不使用法定單據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違法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國家對計程車客運管理另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鄉村客運是指在縣與鄉、鄉與鄉、鄉與村、村與村之間的道路旅客運輸。
計程車貨運是指使用裝置出租標誌、荷載1噸以下的小型貨運車輛,供貨主臨時僱傭,並按時間、里程和規定費率收取運輸費用的道路貨物運輸。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8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7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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