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林地管理辦法

《拉薩市林地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11月15日拉薩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拉薩市林地管理辦法
  • 榮國時間:2010年11月15日
  • 施行時間:2011年1月1日
  • 發布時間: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發布信息,辦法內容,

發布信息

市長:多吉次珠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辦法內容

拉薩市林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林地的保護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西藏自治區林地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林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林地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依法實行林地登記發證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濫用林地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市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林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規劃、環境保護、水利、交通運輸、農牧、財政、公安、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林地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林地屬於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在明晰產權,保持集體林地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應當落實到戶,確立農民的經營主體地位。
第七條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向市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權屬登記申請,由市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權屬證書,確認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八條申請林地權屬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權屬登記申請表;(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三)林地權屬證明材料;(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本辦法所稱林地使用分為下列三類:(一)徵收、占用林地是指因建設工程需要,改變林地性質,將林地轉為建設用地;(二)臨時占用林地是指不改變林地性質,占用林地進行勘測、修築設施、採石、採礦、取沙等活動,占用期限不得超過2年。占用期間不得修築永久性建築物,期滿後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三)林業生產占用林地是指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
第十條勘查、開採礦藏和修建公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徵收林地的,申請人應當向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未經林業綠化行政法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國土資源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徵收、占用林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林地所在地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一)徵收、占用林地申請報告;(二)申請人是單位的,提供單位證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是個人的提供身份證明;(三)被徵收或者占用林地的權屬證明材料;(四)建設項目立項批准檔案;(五)徵收、占用林地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現場勘查報告;(六)與被徵收、占用林地的所有權人達成的林地、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協定或者證明;(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林業綠化行政主管 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需補正材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臨時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批准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一)臨時占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積2公頃以上10公頃以下的,由市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二)臨時占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積2公頃以下的,由縣(區)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經審核同意申請人徵收、占用或者臨時占用林地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預繳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十五條建設項目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性申請徵收、占用林地,不得分割申請。分期建設項目,應當分期申請和審批,不得先征待用或者未批先用。
第十六條經批准使用的建設項目需要採伐林木的,建設工程用地單位應當依法向林木所在地的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林木採伐許可證,並納入當年採伐限額。
第十七條經依法批准,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在從事生產 經營活動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林地,防止水土流失,不得改變林地用途。
第十八條嚴格林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下列破壞林地的行為:(一)擅自將林地改變為非林地;(二)擅自在林地上進行採石、採礦、取土、取沙、建房、修築工程等活動;(三)擅自開墾林地種植農作物。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地已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依法限期退耕還林。確需改變林地性質和用途的,必須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徵收、占用林地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規定向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並向被徵收、占用的單位或個人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助費。
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並向被占用的單位或個人支付林木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小城鎮建設、農牧民安居工程、鄉村公路建設徵收、占用或者臨時占用林地的,免繳森林植被恢復費,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林地補償費,按照其被徵收、占用前3年當地耕地平均年產值的3至6倍補償。
第二十一條林木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標準按照自治區有關 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安置補助費標準按征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3倍補
償。
第二十三條森林植被恢復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森林植被恢復費應當實行專款專用,專項用於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包括森林資源調查、規劃設計、整地、造林、撫育、護林防火、病蟲害防治、資源管護等支出,不得平調、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市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以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不依法辦理林地權屬登記或者登記不當而不糾正的;(二)擅自改變林地類別和性質的;
(三)弄虛作假審批林地使用的;
(四)超越法定許可權、程式和期限審批林地使用的;(五)對林地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予處罰或者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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