衝突犯罪理論

衝突犯罪理論(conflict theory of crimc)是指運用社會學中的衝突理論研究犯罪現象的犯罪學理論。20世紀六七十年代流行於西方國家。基本觀點:刑事法律及犯罪定義並非由整個社會的共同利益群體決定,而由擁有權勢的利益群體決定;犯罪是不同利益群體之間產生衝突的結果。

1981年,美國犯罪學學者T.伯納德在《刑法與犯罪學雜誌》上發表《衝突與激進犯罪學的差別》一文,將該理論歸納為以下幾點:(1)個體的生活狀況影響個體的價值觀念。(2)不同生活狀況的群體構成複雜的社會。(3)複雜的社會由價值觀念或利益不同甚至互相衝突的群體組成,(4)人的行為與其價值觀念或利益相符。(5)由於利益和價值觀念並不經常隨時問而改變,不同群體即發展起互不相同但卻穩定的行為模式。(6)法律是不同的群體勾維護自我利益和價值觀念而互相衝突或妥協的產物。(7)法律是代表不同群體的利益或價值觀念的結果,而非代表某一特殊群體。但群體的政治和經濟地位越高,法律代表其利益或價值觀念的可能性就越大。(8)一般而言,群體的政治和經濟地位越高,其行為模式就越符合其利益或價值觀念,反法律的可能性就越小。(9)一般而言,個體的政治和經濟地位越高,即使其行為違反法律,其受到官方追訴的可能性也越小。這也許是其違反法律行為的複雜性,或其個人有能力掩蓋違法行為,或是能尋求法律以外的影響力量的結果。(10)執法機構是一種官僚機構,很可能選擇容易裁定的案件加以追訴處理,而盡力迴避困難較多的案件。(11)執法機構有可能選擇政治與社會經濟地位較低的群體,對其違法案件加以處理。(12)由於上述的立法與執法性質,官方的犯罪率集中在政治經濟地位較低的群體中,而與影響犯罪的其他可能因素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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