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目的,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式做出的對相對人的人身、財產和行為採取的強制性措施。2009年8月24日行政強制法草案第三次提請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後,行政強制的相關問題再次引起社會廣泛關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行政強制
  • 外文名:administrative arbitrariness
  • 內容類別:行政法系
  •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 執行機關:行政機關
  • 行為性質:具體行政行為
  • 可訴性:可訴
  • 執行手段:代執行,執行罰以及直接執行
基本信息,強制類型,立法背景,論證評估,主要內容,行政設定,基本原則,實施種類,關注亮點,規範,文明,行為的救濟,救濟法理,救濟途徑,頒布實施,行政強制法,

基本信息

行政強制,是指行政機關為了預防或制止正在發生或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危險狀態以及不利後果,或者為了保全證據、確保案件查處工作的順利進行而對相對人的人身、財產予以強行強制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從1999年3月起草,《行政強制法(草案)》歷經10年,到2009年8月24日終於第三次提請審議,這是一部繼《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後,又一部旨在約束行政權力的法律。經過五次審議,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11年6月30日表決通過了行政強制法,進一步規範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以草案的基本精神而言,在正式發布時不會被消解。真正令人擔心的,是發布實施後,具體執行者可能會有一段時間的適應過程。畢竟,我管,你聽式的居高臨下心態成了行政執法很強的心理定勢。但是以人為本的行政文明,是不可逆轉的潮流。行政強制包括兩個類型,一類是行政強制措施,一類是行政強制執行。
行政強制行政強制

強制類型

行政強制是指因情況緊急,為了達到預期的行政目的,行政主體不以向對方履行義務為前提,即對相對方的人身自由和財產予以強制的活動或制度。

立法背景

歷經10年行政強制法草案再次被“激活”,從1999年3月開始起草,到2009年8月24日第三次提請審議,行政強制法草案歷經10年,跨第十屆、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行政強制法》是繼《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出台之後,又一部旨在約束行政權力的法律。上述三部法律被譽為我國行政立法的“三部曲”。1996年和2003年,中國分別出台了旨在遏制“亂處罰”的《行政處罰法》和終結“濫審批”的《行政許可法》。有關專家指出,《行政強制法》是行政法領域中的支架性法律,它的制定標誌著中國向建成完備的行政法體系邁出重要一步,將對推進政府依法行政,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履職,保護公民權益產生重大影響。
行政強制不得停水停電行政強制不得停水停電
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法律案如果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該法律案將終止審議。因此有不少媒體認為,此次三審更多是為了激活這部法律案。對此說法,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張世誠說,確實到了兩年的大限了,再不審議就廢案了。但他同時強調,這部法經過各個方面多年的深入研究,應當說審議通過這部法具備一定條件了。

論證評估

設定行政強制須進行事前論證和實施評估,此次提請審議的草案規定,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擬設定行政強制的,起草單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向指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強制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行政強制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強制進行評價;對已經設定的行政強制,認為不適當的,應當對設定該行政強制的規定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同時草案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強制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就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

主要內容

1、執法主體必須是正式執法人員,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同國務院法制辦研究,建議增加兩項內容。草案規定,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託。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行政機關具備資格的正式執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
2、行政機關不得夜間執行不得停水停電。
3、行政機關不得在夜間或者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違反本法規定,在夜間或者節假日實施強制執行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4、行政機關不得對居民生活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行政決定。
5、不得查扣公民個人及其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6、草案的內容照顧到了人的基本生存需要問題,在規定行政強制有查封扣押權力的同時,也規定不得查封、扣押公民個人及其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7、實施行政強制措施不得影響企業正常經營。
8、行政機關依法查詢企業的財物賬簿、交易記錄、業務往來等事項,不得影響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並應當保守所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
9、查封、扣押限於涉案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10、行政強制執行不排斥“執行和解”。行政強制執行可達成執行協定,也就是說,行政強制執行不排斥“執行和解”。草案規定,實施行政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況下,與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
11、行政強制行為在引起強制原因的具體行政行為被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下,一般應暫停強制行為。但為了公共利益和集體利益的需要可以強制執行,被執行人可以對此提出行政複議,複議期間不暫停執行。

行政設定

行政強制的設定:
(一)設定權
行政強制措施的設定
(1)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設定;
(2)尚未制定法律,且屬於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事項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凍結存款匯款”和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3)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且屬於地方性事務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以及扣押財物”的行政強制措施;
(4)“法律、法規”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檔案(如規章)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
(5)法律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對象、條件、種類作了規定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作出擴大規定。
(二)設定程式及評價
1、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擬設定行政強制的,起草單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強制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及採納意見的情況。
2、評價
(1)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強制進行評價,並對不適當的行政強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2)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強制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價,並將意見報告該行政強制的設定機關。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強制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就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

基本原則

行政強制合法性原則
(行政強制法定原則)
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
行政強制適當原則
(合理性原則)
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應當適當、合理,應當符合比例原則。
(1)“設定”行政強制應當適當
法律、法規的立法機關設定行政強制時,應當保持謹慎的態度,在維護公共秩序和保護公民權利之間掌握平衡。
(2)“實施”行政強制應當適當
①能不實施就不實施
(A)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的,“可以不”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B)對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當事人確無能力履行,中止執行滿3年未恢復執行的,行政機關“不再”執行。
②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價值應當適當
(A)查封、扣押的限於涉案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B)不得查封、扣押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C)凍結存款、匯款的數額應當與違法行為涉及的金額相當。
③選擇適當的強制手段
(A)當事人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時,應當優先使用非強制手段;
(B)行政機關應當優先使用間接強制手段(代履行、執行罰),在代履行和執行罰無法實現行政目的時,才適用直接強制執行;
(C)多種強制手段都可以實現行政目的,應當選擇對當事人損害最小的方式,即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
教育與強制相結合原則
(1)經教育能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再實施強制。
(2)先行催告
①在製作行政強制決定前要催告,實施行政強制時要說理;在催告或者實施前,只要當事人願意自動履行的,應當立即停止強制執行;
②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
(3)在催告過程中一旦發現當事人有故意逃避履行行為的,應當立即執行(教育不能成為惡意逃避懲罰和制裁的漏洞)。
禁止利用行政強制權謀取利益原則
(1)不得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財產;
(2)不得收取保管費;
(3)收支兩條線;
(4)合理確定代履行費用。
保障當事人程式權利和法律救濟權利原則
(1)陳述權、申辯權
作出對當事人不利的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2)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和申請行政賠償的權利
①當事人對基礎行政決定沒有異議,只認為行政強制執行違法的,應當單獨就行政強制執行提出行政複議或訴訟;
②當事人對基礎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對基礎行政決定和行政強制行為提出行政複議或訴訟;
③針對“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複議又不提起訴訟才可強制執行”的情況,由於基礎行政決定的救濟期限已過,當事人只能就行政強制執行行為尋求救濟;
④針對“當事人對基礎行政決定不服,提起訴訟後,法院維持了行政決定或者駁回了當事人訴訟請求”的情況,如果進入強制執行階段,當事人又對強制執行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法院應當集中審查強制執行行為本身的合法性。
(3)申請司法賠償的權利
①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後,如果法院裁定並執行,且沒有變更基礎行政決定,因基礎行政決定違法導致法院的司法強制執行行為違法,且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應當由“申請執行的行政機關”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中有違法行為或者擴大強制執行範圍受到損害的,也有權依法要求其給予賠償。

實施種類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2、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3、扣押財物;
4、凍結存款、匯款;
5、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關注亮點

規範

儘管“規範”是所有法律的共同點,但是行政強制的規範,意義尤其重大。當你因為種種原因,也許很被動地成了一位“釘子戶”時,斷水、斷電之類的懲罰,很多時候被認為“天經地義”。在這樣的背景下,事前論證和實施評估,執法主體必須是正式執法人員等規定。

文明

行政強制,不應該是冷冰凍的代名詞。行政強制的執行力度,一般遜於司法意義上抓捕歸案,當然更有條件和理由做到“文明強制”。不搞夜間執行,不搞停水停電,不查扣生活必需品,不影響企業正常經營,不排斥“執行和解”所有這些,決不是執法者“軟弱”,而是一種更強大的人性、文明力量,讓被執行者知罪知錯,從而使效果更有保證。
行政強制行政強制

行為的救濟

救濟法理

行政強制制度是現代政府職能的擴大和依法行政理念相結合的產物,是保證行政機關順利履行法定職責,依法行使行政權的有力保障,是維護公共秩序和公民權益方面的有力手段。從定義來說,行政強制是指行政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預防危害社會事件的發生,制止與消除危害社會事件的擴大和繼續存在,或者為執行業已生效的而採取的強制性的具體行政行為,按照這一觀點行政強制制度便是和行政強執行兩項制度的合稱。
應當指出的是,雖然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都帶有公權力性質,都是針對行政相對人作出,都為一定的強制行為,但二者是不同的。大多數學者認為,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強制執行最根本的區別在於:前者是特定的, 出於維持社會管理秩序的需要,預防或制止危害社會事件的發生, 針對行政相對人的人身、行為、財產或其他權益所作出的限權性的強制行為; 後者是指因行政相對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有關國家機關對其採取強制手段, 迫使其履行該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以,行政強制措施發生在行政行為處理中,它直接決定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有可能使行政相對人負擔一定的義務,按照法律權利義務相適應的原則,理應為行政相對人提供相應的救濟手段,因此是可複議、可訴的;而行政強制執行發生在行政處理後,是行政行為的一種保障手段,在強制執行之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已經確定,只是沒有得到適當的履行,行政強制執行是使這種履行得以實現,其本身並不改變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因此說,行政強制執行是不可複議,不可訴的。 雖然從理論上說,行政強制執行是不可複議的,但現實生活中,針對行政強制執行複議的案例不在少數,那么,應該怎樣看待這種現象呢?其實,討論行政強制執行是否可訴、可複議,實際上就是探討行政強制執行的救濟問題。在國外,行政強制執行的救濟,主要是兩個方面,一是司法機關強制執行前的合法性審查(事前),二是對執行行為中嚴重違法行為的訴訟(事後)。就我國來說,行政強制執行的程式有兩個途徑:一是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自己強制執行,一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下面,我們就這兩個方面分別進行探討。
行政強制
行政機關自力強制執行的救濟,目前法律並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賦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的法律卻有不少。由於我們沒有行政強制法,所以在人身、財產和行為的強制執行方面並沒有統一的規定。筆者認為,行政相對人不能單純就行政強制執行行為複議,也不能就強制執行的不當行為和違法行為提起複議。這主要是因為行政強制執行的附著性,它是附著在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權利義務之上的,它並不是法律行為,而是事實行為。被執行人只能就行政行為所確定的權利義務提起複議,而不是行政強制執行行為本身。但是,行政強制執行中並不是不存在救濟方式。第一,可以通過異議程式進行救濟。異議程式的救濟由被執行人或被執行財產的利害關係人向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的上級機關提起;第二,可以通過申訴進行救濟。對於行政強制執行中的瀆職行為,被執行人可以向執行人員(一般為公務員)的管理機關如人事、監察等機關提起申訴;第三,可以通過國家賠償進行救濟。行政強制執行中的違法行為已經超出了行政強制執行附著性的範疇,具有了獨立的可訴性。這時候,被執行人可以就違法執行對其的危害,提起國家賠償的訴訟。

救濟途徑

申請法院執行的救濟,除了具有權的行政機關可以自力強制執行外,其餘的執行都應該由法院進行,這也體現了司法權的優先原則。在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行為過程中,行政相對人獲得救濟的方式主要有二種。
第一是事前方式,即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對於法院執行前的合法審查程式,我國法律有明確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案件後,應當在三十日內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並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需要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由本院負責強制執行非訴行政行為的機構執行。對於被申請強制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明顯缺乏事實依據、法律依據以及其他明顯違法並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這一規定是非訴行政行為的事前審查方式,同時也從側面說明了行政強制執行不可複議的性質。
第二是國家賠償救濟。通過國家賠償獲得救濟,是國外行政強制執行救濟的普遍經驗,我國也採取了這種做法。執行過程中,執行人員是在代表國家履行公務,所以執行的程式理應正當、依據理應合法、內容理應合理。國家賠償法規制的就是執行人員執行過程中非法並損害被執行人利益的行為,其31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本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式的規定。”所以說,人民法院執行中的錯誤,如果符合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是適用國家賠償進行救濟的。
綜上所述,行政強制執行不適用行政複議是一個毋庸探討的問題,其根本就在於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確定;同時,行政強制執行的內容本身也不具有可訴性,道理同前;但是,行政強制執行並不是沒有救濟方式,執行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是適用國家賠償法來救濟的。

頒布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十九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1年6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1年6月30日

行政強制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四十九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1年6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1年6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行政強制的種類和設定
第三章 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程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查封、扣押
第三節 凍結
第四章 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程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
第三節 代履行
第五章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強制,包括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
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
行政強制執行,是指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強制履行義務的行為。
第三條 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發生或者即將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行政機關採取應急措施或者臨時措施,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行政機關採取金融業審慎監管措施、進出境貨物強制性技術監控措施,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
第五條 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應當適當。採用非強制手段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設定和實施行政強制。
第六條 實施行政強制,應當堅持教育與強制相結合。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行政強制權為單位或者個人謀取利益。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強制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中有違法行為或者擴大強制執行範圍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二章 行政強制的種類和設定
第九條 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三)扣押財物;
(四)凍結存款、匯款;
(五)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條 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設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屬於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事項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和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且屬於地方性事務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行政強制措施。
法律、法規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一條 法律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對象、條件、種類作了規定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作出擴大規定。
法律中未設定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但是,法律規定特定事項由行政法規規定具體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和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二條 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
(一)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
(二)劃撥存款、匯款;
(三)拍賣或者依法處理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四)排除妨礙、恢復原狀;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強制執行方式。
第十三條 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設定。
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擬設定行政強制的,起草單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強制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第十五條 行政強制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強制進行評價,並對不適當的行政強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行政強制的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強制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價,並將意見報告該行政強制的設定機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強制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就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有關機關應當認真研究論證,並以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第三章 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程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的,可以不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七條 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託。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行政機關具備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並經批准;
(二)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
(三)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四)通知當事人到場;
(五)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
(六)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七)製作現場筆錄;
(八)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註明;
(九)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式。
第十九條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行政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條 依照法律規定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除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式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當場告知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後立即通知當事人家屬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機關、地點和期限;
(二)在緊急情況下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機關後,立即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程式。
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得超過法定期限。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已經達到或者條件已經消失,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條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的,行政機關應當將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一併移送,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二節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條 查封、扣押應當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其他任何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實施。
第二十三條 查封、扣押限於涉案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當事人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複查封。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決定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式,製作並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名稱、數量等;
(四)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二份,由當事人和行政機關分別保存。
第二十五條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對物品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的期間。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的期間應當明確,並書面告知當事人。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第二十六條 對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行政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對查封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行政機關可以委託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損失,行政機關先行賠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因查封、扣押發生的保管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採取查封、扣押措施後,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應當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二)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與違法行為無關;
(三)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
(五)其他不再需要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應當立即退還財物;已將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退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變賣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節 凍 結
第二十九條 凍結存款、匯款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不得委託給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其他任何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凍結存款、匯款。
凍結存款、匯款的數額應當與違法行為涉及的金額相當;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凍結的,不得重複凍結。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決定實施凍結存款、匯款的,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規定的程式,並向金融機構交付凍結通知書。
金融機構接到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凍結通知書後,應當立即予以凍結,不得拖延,不得在凍結前向當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規定以外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要求凍結當事人存款、匯款的,金融機構應當拒絕。
第三十一條 依照法律規定凍結存款、匯款的,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三日內向當事人交付凍結決定書。凍結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凍結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凍結的賬號和數額;
(四)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條 自凍結存款、匯款之日起三十日內,行政機關應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作出解除凍結決定;情況複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凍結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凍結決定: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二)凍結的存款、匯款與違法行為無關;
(三)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凍結;
(四)凍結期限已經屆滿;
(五)其他不再需要採取凍結措施的情形。
行政機關作出解除凍結決定的,應當及時通知金融機構和當事人。金融機構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解除凍結。
行政機關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解除凍結決定的,金融機構應當自凍結期滿之日起解除凍結。
第四章 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程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後,當事人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依照本章規定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履行義務的期限;
(二)履行義務的方式;
(三)涉及金錢給付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
(四)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後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記錄、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第三十七條 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強制執行決定。
強制執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強制執行的理由和依據;
(三)強制執行的方式和時間;
(四)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間,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財物跡象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立即強制執行決定。
第三十八條 催告書、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直接送達當事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執行:
(一)當事人履行行政決定確有困難或者暫無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確有理由的;
(三)執行可能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且中止執行不損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機關認為需要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後,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執行。對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當事人確無能力履行,中止執行滿三年未恢復執行的,行政機關不再執行。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執行:
(一)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三)執行標的滅失的;
(四)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的;
(五)行政機關認為需要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在執行中或者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變更,或者執行錯誤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不能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二條 實施行政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與當事人達成執行協定。執行協定可以約定分階段履行;當事人採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免加處的罰款或者滯納金。
執行協定應當履行。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但是,情況緊急的除外。
行政機關不得對居民生活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相關行政決定。
第四十四條 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第二節 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標準應當告知當事人。
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實施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超過三十日,經催告當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實施強制執行前,需要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規定辦理。
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是,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經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實施行政管理過程中已經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機關,可以將查封、扣押的財物依法拍賣抵繳罰款。
第四十七條 劃撥存款、匯款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決定,並書面通知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接到行政機關依法作出劃撥存款、匯款的決定後,應當立即劃撥。
法律規定以外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要求劃撥當事人存款、匯款的,金融機構應當拒絕。
第四十八條 依法拍賣財物,由行政機關委託拍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劃撥的存款、匯款以及拍賣和依法處理所得的款項應當上繳國庫或者劃入財政專戶。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三節 代履行
第五十條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行政機關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條 代履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代履行前送達決定書,代履行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據、方式和時間、標的、費用預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當事人履行,當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時,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派員到場監督;
(四)代履行完畢,行政機關到場監督的工作人員、代履行人和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執行文書上籤名或者蓋章。
代履行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採用暴力、脅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條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場所的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機關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章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章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後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行政機關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對象是不動產的,向不動產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行政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當事人的意見及行政機關催告情況;
(四)申請強制執行標的情況;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簽名,加蓋行政機關的印章,並註明日期。
第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申請,應當在五日內受理。
行政機關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申請進行書面審查,對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且行政決定具備法定執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執行裁定。
第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聽取被執行人和行政機關的意見:
(一)明顯缺乏事實根據的;
(二)明顯缺乏法律、法規依據的;
(三)其他明顯違法並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
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執行的裁定。裁定不予執行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在五日內將不予執行的裁定送達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對人民法院不予執行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執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條 因情況緊急,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立即執行。經人民法院院長批准,人民法院應當自作出執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執行。
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繳納申請費。強制執行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人民法院以劃撥、拍賣方式強制執行的,可以在劃撥、拍賣後將強制執行的費用扣除。
依法拍賣財物,由人民法院委託拍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辦理。
劃撥的存款、匯款以及拍賣和依法處理所得的款項應當上繳國庫或者劃入財政專戶,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
(二)改變行政強制對象、條件、方式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強制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的;
(五)對居民生活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相關行政決定的;
(六)有其他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擴大查封、扣押、凍結範圍的;
(二)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間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凍結存款、匯款法定期間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凍結的。
第六十三條 行政機關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或者劃撥的存款、匯款以及拍賣和依法處理所得的款項,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據為己有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行政強制權為單位或者個人謀取利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在凍結前向當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對應當立即凍結、劃撥的存款、匯款不凍結或者不劃撥,致使存款、匯款轉移的;
(三)將不應當凍結、劃撥的存款、匯款予以凍結或者劃撥的;
(四)未及時解除凍結存款、匯款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金融機構將款項劃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以外的其他賬戶的,由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違法劃撥款項二倍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本法規定,行政機關、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機構將款項劃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以外的其他賬戶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強制執行中有違法行為或者擴大強制執行範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本法中十日以內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七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強制,適用本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七十一條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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