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正性原則

行政公正性原則 在我國行政法學界,人們或將公正作為行政合理性原則的一項內容或將公正就等同於合理(“行政合理性既包括內容公正,也包括形式公正”)。但公正並不一定等於合理,它們之間是有出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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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行政合理性原則並不能概括公正的內涵與要求,行政合理性原則要求行政行為的手段、目的、內容適當,而公正的基本要求則是平等,無偏私(當然它還有其他豐富的內涵,而且具有主觀價值判斷色彩)。在我國這樣一個具有濃厚的人治傳統的國度里,人們往往所視法律與公正或正義的必然聯繫,忽視對公正的追求。但是,公正地行使權力,是法律的當然要求,“法律不能授予行政機關可以不公平行使的權力。”法治的本質要求行政機關必須公正地行使權力。因此,對我國而言,在依法行政原則中將行政公正性原則單獨作為與行政合法性原則、行政合理性原則相併列的一項原則是十分必要的。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包括自由裁量權時,不僅要合法、合理,而且還要公正。

行政公正體現

在我國,人們多將正義、公正、公平、公道等詞在相同的意義上使用。如對英國自然公正原則(Natural Justice),有人稱為自然正義、有人稱為自然公正、還有人稱為自然公平。由於考慮到“正義”一詞的不確定性及使用領域的廣泛性,且對正義人們可以多層面地理解(如從行為,價值觀念、道德、社會制度、正義感且等方面界定正義概念),另外在嚴格的法律意義上國外(如英國)也常與“公正”(fairness)等同。因此,本文不涉及正義與公正詞語涵義區別之爭,而從通說使用“公正”,以強化其操作層面的意義。公正,即“公平對待”、“相應平等”,其基本要求是:一切相等的情況必須平待地對待;一切在這方面不相等的情況必須不平等地對待;比較不平等的對待必須和比較不相等的情況保持對應關係。將公正適用於行政領域中, 即行政公正(化),其基本要求在於:行政機關必須平等地、無偏私地行使行政權,做到“同樣的案件受到同樣的處理”,對不相同的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理和對待。為實現行政的公正化,並不能只局限於對行政本身或某一方面的要求。我們認為,為 使行政體現公正,必須:
其一,立法上應公正地分配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公正是基於法律的公正,如果沒有法律內容規定上的公正,就不可能有執法中和守法上的公正。公正地分配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是實現行政公正的首要要求。由於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處於行政主體的地位,是行政權力的行使者,居於強勢,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則處於被管理者(行政相對人)的地位,是行政權力的受支配者,居於弱勢,因此,為了實現公正或正義的要求,法律應針對它們不同的地位和角色而差別地分配它們的權利和義務(即亞里士多德所說的“分配的公正”或“分配的正義”)。根據羅爾斯的正義理論,正義原則有兩個原則:第一是平等自由原則,第二是機會均等原則和差別原則。為了實現強勢主體與弱勢主體的公正、平等,首先就須通過立法對雙方權利義務予以差別的、不相同的設定,從而體現 一種有差別的正義分配,但這種差別仍然是平等、公正的。在權利義務的分配量上,立法應使不同的法律關係主體有與其地位相對應的權利義務,行政相對人一方應具有更多的保障其利益不受行政機關非法侵犯的權利,而行政機關則應有更多的公益、為公民服務的義務,並有義務公正地行政。
其二,行政權的行使應符合公正的基本要求。
行政權的行使,必須公平地對待一切事件和行政相對人,對相同的對象採用同樣的標準 ,而對不同的事件則採取不同的措施。符合公正的要求,既包括實體上的公正,還包括程式上的公正,程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關係是:程式公正雖不一定就能實際取得結果的公正,但它是結果公正的必要前提與保證。因此,行政的公正性嚴格地說,不僅要求行政行為在實體和內容上做到公正,而且要求行政程式上也實現公正,即使具備公正的內容和結果但違背公程式的,同樣也屬違背公正法則。凡實體上,同等情況而不同處理、不同情況而相同處理、相異情況而不差別對待,都屬違背行政的公正;在程式上,不說明理由、未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有偏袒等都屬違背程式公正。只有行政權的行使在實體和程式上都符合公正的要求,該行政行為(行政權的行使行為)在法律上才是公正的。在實踐中,特別要注意的是,即使行政行為的結果公正,也不能排除它違背公正性的可能。行政行為在實體上做到了公正,卻可能在程式上違背了公正性來判斷行政行為是否符合公正的要求,而應從實體和程式兩個方面全面地考察和評價。
其三,行政應給人以公正的信賴。行政的公正不僅要求實際上已達到了公正,而且要求在外觀上也不能讓人們懷疑為可能不公正。公正必須依賴於人們的信賴。只有公正自身的實現是不夠的,公正還必須公開地、在毫無疑問地被人們所能看見的情況下實現。否則是否真正實現了公正,人們就會心存疑義。“不僅要伸張正義,而且此種伸張必須明顯地、毫無疑義地被世人所見。”行政是否公正,“不取決於他事實上做了什麼而取決於他可能會做什麼。”凡是能引起人們懷疑行政實體和程式有偏私、不公平的情形,都應被禁止,否則就會使行政公正的基礎受到削弱。

基本內容

行政公正性原則從廣義上說,應包括行政權公正行使的實體和程式兩個方面,即行政行為是否符合公正性,需要從實體和兩個方面予以確定。考慮到我們已將實體方面的公正問題歸入了“行政合理性原則”的範疇,而且從各國的法律實踐來看,在公正性上更強調程式方面的公正(如英美等國),另外,國內學者也大多認為行政公正原則即指程式公正原則。因此,我們只從程式方面來闡述行政公正性原則。行政公正原則的基本涵義在於: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行為時,須在程式上平等地對待各方當事人,排除各種可能造成不平待或偏見的因素。行政公正性原則主要是要求行政主體應讓行政相對人確信其行政行為是公正的,當然這種公正的信賴是需要有一系列的制度來保障的。因此,人們在對公正原則的內容上多從制度方面予以概括。如有人認為公正原則的實現需要建立迴避制度、聽訊制度、辯明制度、告示制度、審裁分離制度、記錄製度、防偏見制度等七種制度;另有人概括為八項制度:聽證制度、迴避制度、合議制度、說明理由制度、職能分離制度、不單方接觸制度、記錄備案制度、複審制度。我們認為,這些制度的落實是行政公正性原則的具體體現,可以將它們視為行政公正性原則的具體內容。行政公正性原則應有其基本的內容,在這方面我們可以借鑑英法等國的做法,確立下列幾個基本規則:
第一,“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從而防止行政行為的作出受個人利害關係的影響和避免在這種影響下辦事的表象。在這一基本規則下可確立迴避、審裁分離、不單方牴觸等制度。
第二,聽取利害相關人的意見。當行政機關作出對當事人有某種不利影響的行政行為時,必須事先聽取可能受到不利影響的當事人的意見,否則就如同司法上的不審而判,是顯失公正的。在這一基本規則下,可確立聽證、辨明等制度。
第三,說明理由。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決定特別是對當事人不利的決定時,負有說明理由的義務,應說明的理由包括作出行政決定的法律原因和事實原因。在這一基本規則下,可確立告知、諮詢、說明理由等制度。
第四,行政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行為 的依據、過程、內容和理由都應公開。在這一基本規則中,可確立諸如表明身份、公告、資訊公開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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