荊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暫行辦法

《荊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暫行辦法》經2014年9月30日荊州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11月3日荊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0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核對對象、核對內容、核對程式、監督管理、附則6章26條,有效期3年,自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荊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暫行辦法
  • 發布機關:荊州市人民政府
  • 文號:荊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0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4年11月3日
  • 施行時間:2014年12月1日
檔案來源,暫行辦法,

檔案來源

荊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號
《荊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暫行辦法》已經2014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李建明
2014年11月3日

暫行辦法

荊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有效實施社會保障、社會救助和社會福利等制度,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見》(國發〔2012〕45號)及其他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政府相關部門在實施最低生活保障、住房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和臨時生活救助等社會保障、社會救助和社會福利時,對提出申請的居民個人或者家庭,委託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對其經濟狀況開展調查、核實以及出具書面報告的活動。
前款中接受經濟狀況核對的居民個人或者家庭,以下統稱為核對對象。
第三條 核對工作應當堅持依法、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保護核對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民政部門是本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指導、管理等工作。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是核對工作的具體承辦機構,負責操作核對工作網路平台和出具核對認定報告等工作。
本市居民個人或家庭向政府相關部門和機構提出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會保障、社會救助和社會福利項目申請或已經享受相關待遇後,按照需要以其經濟狀況作為參考的,政府相關部門和機構可以委託核對機構進行調查核實。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財政、農業、國土、稅務、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運輸、住房公積金、金融等部門要配合做好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能力建設,健全完善相應的工作機構和信息核對平台,落實必要的工作人員和工作經費。
第二章 核對對象
第六條 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對象包括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係並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第七條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服義務兵役的現役軍人;
(三)在監獄服刑的人員;
(四)省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八條 民政部門應建立全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系統管理平台,集中處理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核對機構應建立核對對象數據服務中心,與相關部門建立核對對象數據信息連線和交換通道,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章 核對內容
第九條 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內容包括核對對象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財產和其他基本情況。
第十條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及個人按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障性支出後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資性收入。指因任職或者受僱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僱有關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經營淨(純)收入。指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得。包括從事種植、養殖、採集及加工等農林牧漁業的生產收入,從事工業、建築業、手工業、交通運輸業、批發和零售貿易業、餐飲業、文教衛生業和社會服務業等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的收入等。
(三)財產性收入。包括動產收入和不動產收入。動產收入是指出讓無形資產、特許權等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儲蓄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和紅利等收入,集體財產收入分紅和其他動產收入等。不動產收入是指轉租承包土地經營權、出租或者出讓房產以及其他不動產收入等。
(四)轉移性收入。指國家、單位、社會團體對居民家庭的各種轉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間的收入轉移。包括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社會救濟金、遺屬補助金、賠償收入,接受遺產收入、接受捐贈(贈送)收入等。
(五)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十一條 下列收入項目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的撫恤金、定期定量補助金、護理費,義務兵的優待金和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費;
(二)對國家、社會和人民作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一次性獎金;
(三)獎學金、助學金、勤工儉學收入及由政府和社會給予困難學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負傷和意外傷害的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及死亡人員的喪葬費和一次性撫恤金;
(五)見義勇為獎金;
(六)城鎮居民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助資金和醫療救助金;
(七)政府、社會或個人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撫慰金和災後重建救助金;
(八)獨生子女費及計畫生育家庭獎勵扶助金;
(九)其他經民政部門認定不宜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十二條 家庭財產包括存款和有價證券、車輛、房屋、高值物品、債權及其他財產。
第四章 核對程式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受理、審核和檔案管理工作。
村(居)委會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承擔有關調查、評議、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 核對對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須提交本人及家庭成員的身份證、家庭成員的經濟情況證明、書面授權書等材料。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申請後,應組織村(居)委會進行入戶、走訪調查,核實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準確填寫《居民家庭經濟狀況評估表》,並簽署意見後,報縣(市、區)核對機構。
第十六條 核對機構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的核對資料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核實,並及時將書面核對報告反饋至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核對對象。
核對機構要求相關部門提供居民家庭經濟狀況信息的,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提供。
第十七條 核對對象對核對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核對機構申請覆核。核對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覆核,並出具覆核書面報告。
第十八條 核對機構開展核對工作,應當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員,並出示相關證件。核對對象居住在本市行政區域外的,可根據工作實際定時完成核對工作任務。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職權範圍內,向核對機構提供社會保障項目核對對象的相關信息,並及時予以更新:
(一)民政部門負責提供享受社會救助、優待撫恤、家庭成員婚姻登記、殯葬、個人社會團體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基金會登記情況及其他可利用的信息;
(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就業、繳納社會保障費和領取社會保險金等信息;
(三)住房與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房屋產權登記、房產交易和房屋租賃、住房補貼、享受保障性住房、房屋徵收補償等信息;
(四)公安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機動車輛擁有、戶籍人口登記、註銷和其他可公開的居民家庭信息;
(五)財政部門負責提供由財政供給機關、全額撥款事業單位人員工資及補助發放等信息;
(六)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個貸、使用等情況;
(七)國稅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家庭成員繳納的國稅等信息;
(八)地稅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家庭成員繳納的地稅等信息;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工商企業註冊登記等信息;
(十)國土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土地登記等信息;
(十一)農業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耕地面積、農機補助、種(養)殖項目補助等信息;
(十二)林業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退耕還林補貼等信息;
(十三)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的普貨車輛營運、船舶營運、客運出租汽車有償使用信息,聯繫客運企業核實客運車輛營運等信息;
(十四)金融管理部門負責協調銀行、證券、保險等機構,協助提供核對對象家庭存款、證券、保險等信息,推動徵信系統和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系統依法共享信息。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已享受社會救助項目的家庭,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接受家庭經濟狀況複審。家庭經濟狀況的複審,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一條 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對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組織和協調,指定專門機構和工作人員負責相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 核對機構要嚴格遵守國家保密法規和數據安全管理有關規定,對核對對象的經濟狀況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組織和個人泄露,不得將核對信息用於社會保障、社會救助及社會福利工作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二十三條 核對工作人員因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國家相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四條 核對對象應當如實提供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及其他相關情況,不得隱瞞和虛報,並積極配合相關部門依法開展核對工作。對不守誠信、弄虛作假的核對對象,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將取消已出具的收入核對材料,並記入個人信用信息資料庫及有關部門的誠信體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委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不如實提供核對對象家庭及家庭成員的有關信息,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民政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相關規定處理,並記入企業和個人信用基礎資料庫及誠信管理系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有效期3年,自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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