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證制度

自由心證制度

所謂自由心證制度,是指“證據之證明力,通常不以法律加以拘束,聽任裁判官之自由裁量”。近年來,“自由心證”制度在我國有漸進之勢,民事案件中用自由心證審案也見諸報端。圍繞自由心證能否成為我國法官判斷證據的標準,我國法學界一直頗多爭議。但是,實踐中自由心證的運用,以及目前進行的庭審改革,將庭審由原本法官的職權主義模式變為當事人對抗主義模式,都為自由心證的運用提供了土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由心證制度
  • 思想背景:自然法理論和人權理論
  • 發起時代:十七世紀初期
  • 類別:法律哲學理論
  • 思想主體:裁判官
  • 遵循原則:真實,合法,合理,自治
產生背景,內涵,評價,制度探析,本土問題,司法完善,遵循原則,完善措施,

產生背景

自由心證制度產生的社會背景
十七世紀初期,歐美君主專制統治逐漸走向腐朽,為維護風雨飄搖的統治,各國專制王朝在政治上不斷加強壓迫,在經濟上不斷加劇壓榨。統治者採取各種手段,當然最重要的是法律手段,來保護封建主的財產所有制,維護封建等級特權,利用殘酷刑罰,鎮壓一切反抗專制的革命行為和革命運動。其中最典型的代表是法蘭克王國的《撒利法典》,它規定土地歸封建主所有,農民則成為被束縛在土地上的封建主的農奴。等級特權劃分最為典型的則是法國,它將國人劃為僧侶、貴族、市民三等,並對三個等級的服飾、生活方式和禮儀等都作了不同規定。反映在訴訟制度上則是三個等級的人所作的證言,其證明力不相等。刑事鎮壓上最為典型的代表是德國16世紀的《加洛林納刑法典》,該法規定了割耳、割鼻、挖眼、斷指、斷手、斬首、車裂、火焚等刑罰手段。到了君主專制時期,英國的斯圖亞特王朝推行經濟獨占制度,法國統治者要求資產擁有者-貴族除負擔土地稅之外,還要交納印花稅;美國在獨立之前,英殖民者加緊了對其殖民壓榨。面對上述專制的倒行逆施,在英國,從1640年—1688年,用“光榮革命”的形式,以不斷通過法令迫使國王放棄專制為手段,實現了君主立憲制;在美國則以反對英殖民統治的獨立戰爭形式確立了聯邦共和制;在法國則是以1789年7月14日巴黎市民攻占巴士底獄為開端的暴力革命的形式徹底推翻了專制王朝,建立了君主立憲政體並在以後的革命中逐步實現了民主共和政體。在上述革命中,為了廢除舊的統治,建立新的秩序,革命家們首先想到的是立法,用法的手段來鞏固革命的成果,自由心證制度就是這場社會變革中所進行的法製革命的成果之一。它最初出現在1791年法國發布的訓令中,1792年又寫入《法蘭西刑事訴訟法典》,1808年《法蘭西刑事訴訟法典》對它作了更詳盡的規定。可以說,法國是自由心證制度的發源地。
自由心證制度產生的思想背景
十七、十八世紀,啟蒙思想家的自然法理論和人權理論是自由心證法律制度的思想基礎。啟蒙思想家的主要代表是英國的洛克和法國的孟德斯鳩盧梭。洛克提出天賦人權以反抗封建等級觀念,強調自然狀態下人人平等,並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無明文不為罪”等思想;孟德斯鳩提出三權分立,以限制權力集中造成的行政與司法專橫;盧梭提出主權在民,主張建立法制國家。人們以這些思想為指導,奪取政權後,在法制建設中,同樣以這些思想為指導,確立了一系列法制原則和制度。毫無疑問,自由心證制度也是在上述反對專制,反對人權歧視的進步思想指導下產生和發展起來的法律制度
孟德斯鳩孟德斯鳩
自由心證制度產生的法制背景
歐美在取得革命勝利後,以啟蒙思想家的人權及民主理論為指導,進行了一系列以人權與民主為核心內容的法律制度建設。英國於1689年10月23日頒布了《權利法案》,美國於1776年7月4日通過並公布《獨立宣言》,法國於1789年8月26日通過並公布《人權宣言》。隨著民主國家政權的不斷建設,法律制度也不斷完善。逐步確立了人權保護、主權在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無罪推定私有財產不得侵犯等法律制度。最具代表性的是法國的立法,拿破崙統治時期,完成了憲法、民法、民訴法、商法、刑法、刑訴法的制定與編纂。1792年,法國率先在《法蘭西刑事訴訟法典》中以法條的形式將自由心證制度明確規定下來。伴隨法制的不斷進步,自由心證制度逐步被運用到民事訴訟中來,並在一系列完整配套的法律體系中發揮著積極的作用。現代意義的自由心證制度,更是一部完整的法律機器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以法國民訴法為例,自由心證制度就是在整部法律作為一個科學體系整體運行當中發揮其作用的。它與整部法律其它制度一道,在相互作用、相互制約中發揮作用。
權利法案權利法案
人權宣言人權宣言
通過上述對自由心證制度的探討,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初步結論:自由心證制度是啟蒙思想家“人權、民主”思想反對等級專制思想並取得勝利後在法制建設上的產物,是在法制體系不斷完善,並用新型的民主的法律制度取代等級專制觀念的產物。總之,是人類法制文明由落後走向進步的產物。

內涵

自由心證制度是當今實行法治的國家普遍採用的關於判斷證據,認定案件當事人的一項基本的訴訟證據制度。自由心證制度也稱為內心確信制度,是一種將主張與證據之間相聯繫的認定,證據本身證據力的判斷,證據和事實之間關聯性的認識,證據充足程度的分析等都完全委任於法官的理性和良知的證據制度。從歷史發展的角度看,自由心證制度有兩種類型,一種是以積極的實體真實主義和職權主義為背景的大陸型自由心證制度,即內心確信制度,另一種是以消極的實體真實主義和當事人主義為背景的英美型自由心證制度,即排除合理性懷疑制度。要全面、深入把握自由心證制度,必須首先對法定證據制度作一概要了解。所謂法定證據制度,是歐洲中世紀後期各君主專制國家所普遍推行的一種證據制度。其特徵是,每一個證據的證明價值和意義都由法律條文預先加以規定,法官只是機械地按照法定方法去計算證據的證明力,決定其取捨,並據此認定事實。雖然從歷史發展的角度來看,法定證據制度比奴隸社會盛行的神示證據制度具有明顯的進步性,但是,因其無視法官和陪審員主觀上的邏輯思維能力和活動,而企圖象運用數學公式一樣,用法律規定的簡單公式去刻板地和絕對地解決複雜的證據判斷問題,因而被認為是不科學的,其結果至多只能達到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真實”,而與反映案件真實情況的“實質真實”相距甚遠。因為單純追求形式其實是無從談到判斷上的準確性的。而且,在形式的法定證據制度下,為了滿足某些證據數量上的要求,人們還常常採用威逼手段,甚至刑訊逼供,屈打成招。顯然,法定證據制度是與自由、人權相違背的。因而早在17世紀,一些學者便在“天賦人權”和“人道主義”等口號下紛紛對它展開了尖銳的抨擊。18世紀末至19世紀初,歐洲各國相繼建立起了民主的政權,法律制度隨之發生了變革,在已被摧毀的封建領主法院的廢墟上,建立起了陪審法院,並以辯論式訴訟制度取代糾問式訴訟制度,以自由心證制度代替法定證據制度。這些司法改革的目標是建立人道的、自由的和民主的司法體制。
對於自由心證的內涵,我國學者有著大致相同的理解。如,曾斯孔先生認為:“自由心證原則,是指證據的證明力不由法律事先加以規定,而是由法官和陪審員依靠自己的良知”去進行自由判斷。判斷過程中不受任何來自外界的影響。法律不要求判斷者說明理由和根據,所關心的僅僅是是否形成了內心確信。畢玉謙教授認為:“所謂自由心證證據制度是指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以及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規則等,法律不預先加以成文規定,以便由法官、陪審員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形成自由確信,對案件事實進行自由評斷的一種制度。”可見,自由心證制度的實質,對於證據證明力及案件事實的認定,法律一概不作事先規定,全由法官依良心和理性的諭示,自由評斷。此之所謂“自由”,是指法官、陪審員在審查判斷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時,進依據“良心”和“理性”的啟示,不受任何限制和束縛。所謂“心證”,即指法官通過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所形成的內心信念。而這種“心證”達到深信不疑或排除任何合理懷疑的程度,便成為“確信”。這種由自由判斷證據所形成的“內心確信”被認為是一種理性狀態,是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自由心證制度在我國曾遭到批判。改革開放之後,法學界“左”的思想束縛逐步減弱,人們對包括自由心證在內的西方法律思想也越來越能夠投以較為客觀、公正的眼光。特別是隨著自由心證理論和實踐在西方國家的不斷完善和修正,我國學者對其持積極、肯定態度並主張採納借鑑者越來越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於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公布實施,標誌著現代自由心證原則在我國的確立,只是在名稱上使用了中國化術語“法官依法獨立判斷證據”等。

評價

首先可以肯定的說,自由心證制度能在世界上很多國家長期存留並發展下來,說明它經受住了實踐的考驗,具有一定的科學性和合理性。持肯定態度的學者們一般認為,其合理性主要體現在:⑴自由心證原則給人們在庭審活動中發揮主觀能動性、發揮主觀邏輯思維能力提供了可能;⑵實行自由心證原則能有效地抵禦和防止來自各方面的干擾,有利於法官獨立判案;⑶自由心證並非一般意義上的隨心所欲或主觀擅斷,而是一定主客觀條件結合的產物,更加有利於發現案件真實。事實上,自由心證制度的草案被杜波爾提交法國制憲會議之時,就遭到了一些議員的強烈反對,他們認為:法定證據制度才使證據取得了客觀確實性,如果廢除了法定證據制度,聽憑法官自由地、不受法律約束地判斷證據,就難免使得法官對案件專橫獨斷,也就不可能使案件獲取客觀真實性,法定證據制度的客觀確定性的意義就在於防止法官任意解釋法律的危險,防止法官在認定證據問題上產生任何錯誤的主觀感覺。他們的意見雖然在制憲會議的辯論中因未能占到多數而失敗了,但其觀點的合理性並不應當因此而被完全否定,多年之後大陸法系各過對自由心證理論的修正和對自由心證的限制性變革即說明了這一點。經過多年的司法實踐,大陸法系國家幾乎都認識到自由心證制度的主觀隨意性過大,難以發現客觀真實、實現公平正義。不少學者都對此提出了批評和建議。相應地,在立法實踐中,各國對訴訟法有關的自由心證制度或是做出新的解釋,或是增加某些限制心證的條件。作為始作俑者的法國在1959年的《刑事訴訟法》涉及自由心證原則的有關規定中與其1808年最初的刑訴法的相關規定相比發生了很大變化,即防止法官在採用自由心證時的主觀隨意性過大,其他大陸法系諸國也都做出了大抵相似的限制性規定。當今世界諸國實行的自由心證制度基本都是一種有限的自由心證制度。這種變革的實質也正是利用法定證據制度之合理性對自由心證制度之弊端的克服。

制度探析

我國傳統上採用的是實事求是的證據制度,對自由心證原則的引進,在理論界引發巨大爭議,比如,有學者認為:“自由心證為法官主觀擅斷打開了方便之門。”也有人認為:“自由心證是以康德學派的不可知論為其哲學基礎的。如果我們進行刑事訴訟做出判決僅僅滿足於蓋然性,其結果會怎么樣呢?只有兩種可能:或放縱犯罪,或冤枉無辜,這顯然與我們進行刑事訴訟所追求的客觀真實截然相反,背道而馳。”筆者認為,法官審理案件應當實事求是,這沒有絲毫錯誤,但問題在於,實事求是能否作為證據制度加以確立,就頗值得商榷了。實事求是的本意是從客觀事物中探求規律,屬於哲學範疇的一個概念,從“實事”出發,“求”得“是”,即真理。“是”是“求”的目標,而非必然結果,因為所謂“求”,即是一個思維判斷的過程,對於人而言這個過程充滿了個性化,不同的人面對不同的“實事”,是否都能“求”得相同的“是”呢?答案應當是否定的,因此實事求是只是人們對追求客觀真理所抱有的主觀態度,將之作為證據制度未免就過於理想化了。案件發生後便不可能真實再現,人們無力扭轉時空倒流去發現真正意義上的客觀真實,證據是人們所能得到的與發生過的案件事實聯繫最為密切的東西,“憑藉事實的碎片重構的案件事實與客觀事實之間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別總是不可避免的”,法官對事實的認定,在客觀上受到多方面的限制,不管法官的專業知識如何精通,道德品質如何優秀,實踐經驗如何豐富,邏輯推理如何高明,都不能要求他們必須“如實地反映客觀真相“,只能要求法官依據裁判上之確信而為事實之認定。“所謂裁判之確信,乃裁判官依認識資料,本其排除疑問之作用,認為其所認定之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在英美法上系以排除合理的疑問為其基礎”。由此可見,滿足於高度蓋然性的裁判標準,滿足於排除合理懷疑的規則,表現了人類的自知之明,對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要求,應當建立在這一人類對於現實世界的認識基礎上。至於自由心證是否必然意味著法官主觀擅斷,筆者認為至少從西方國家的法律實踐來看沒有證明二者之間的必然聯繫,自由心證是同以整套內外製約機制聯繫在一起的,不應當把法官對於證據證明力的判斷,理解為不受任何規則制約的絕對自由,法官憑良心和理性行使的自由裁量,仍然是建立在客觀證據的基礎之上,任何國家的自由心證制度都沒有表明它是一種讓法官對案件隨意判決的制度。自由心證強調,法官在證據資料客觀存在的條件下,依據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律,形成沒有邏輯矛盾的真誠的“內心確信”並以次作為裁判,反邏輯和反經驗常識的內心確信將會受到嚴格的法定製約規則的否定。因此,自由心證制度中的“自由”只是表明內心確信的形成本身是自由的,而內心確信形成的依據則並不自由。筆者認為,自由心證制度在中國的命運和前途取決於我們能否建立起一套科學的、適合中國國情的證據規則,而不應當再在是否賦予法官對案件的自由心證的權力上爭論不休了。

本土問題

近年來,“自由心證”制度在我國有漸進之勢,民事案件中用自由心證審案也見諸報端。圍繞自由心證能否成為我國法官判斷證據的標準,我國法學界一直頗多爭議。但是,實踐中自由心證的運用,以及目前進行的庭審改革,將庭審由原本法官的職權主義模式變為當事人對抗主義模式,都為自由心證的運用提供了土壤。我國司法改革種種舉措,在一定程度上借鑑了其精神,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在第1條、第3條、第11條也開宗明義地要求法官“避免公眾對司法公正產生合理的懷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4條規定: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適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地進行判斷,並公正判斷的理由和結果。”該規定表明我國在證據制度中正式引入自由心證原則,筆者認為,自由心證的確立為我國正在進行的審判方式改革,實現司法獨立和法官獨立作用重大,但同時也對相關立法完善和司法改革提出了更緊迫的要求。我國司法領域一些固有觀念和司法規則急需修正我國司法決策的不確定是一個很大的弊端,我們的實事求是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使得我們的司法決策無法獲得確定性。為了追求事實真相,我們建立了申訴制度、審判監督程式、檢察院的監督,使得實踐中我們的法院判決可以象烙餅一樣翻來覆去,還有人大的個案監督又使得這樣的不確定性進一步增加。我們試圖尋找一種沒有錯誤的司法體系,而事實上我們沒有辦法建立一種制度真正能夠達到有錯必究、完美無缺的程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一位大法官說:“我的判決之所以是不可推翻的,不是因為我的判決是正確的,恰恰相反,我的判決之所以是正確的,是因為我的判決不可推翻。” 我國司法決策的不確定對自由心證造成的影響是什麼呢?眾所周知,自由心證的基石是法官對案件事實的內心確信,沒有法官能保證其在任何一個案件中的內心確信都是完全正確無誤的,因為法官是人,“人非聖賢,孰能無過”?而我們一貫的要求是追求真相,其實,“以事實為依據”的指導思想及其所反映的對真相的過分苛求使自由心證失去了其最基本的存在前提,也從根本上損害了司法權威,因此,健全程式法上的證據規則的同時,保障法官正確適用規則基礎上的自由裁量,減少各種打著追求公平與正義旗號的司法干預行為,才能為自由心證制度在中國的健康發展創造最基本的制度環境。

司法完善

自由心證的主體是裁判官,在我國就是各級人民法院的法官,法官是否具備相應的專業和道德素質對“心證”的結果是否公正至關重要。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才規定了擔任審判員的人應當具有法律知識,但這個標準比較模糊,導致了我國長期以來在這方面的標準過低。西方許多國家就非常注重選任法官的標準,在美國和英國,幾乎沒有40歲以下的法官,一個人要擔任法官,通常要從執業十年以上的律師或者檢察官隊伍里選任。在歐洲大陸國家,法官選任是比較高級的文官制度的選任方式,選任法官的標準也非常嚴格,不是隨隨便便什麼人都可以擔任法官的。同時我們的制度還保有並不斷地強化著某種等級意識,《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就劃分了四等十二級法官。法官這個職業不應該有等級,法官獨立性是它的最高品質要求,正是這種獨立性才能保障司法的公正性。自由心證賦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權,沒有可靠的人來行使就必然會出現大量的權力濫用,當然我們不僅要把權力交給可靠的人,還要有可靠的權力制約制度,但要保證法官的獨立性,馬克思說過:“法官沒有別的上司,僅根據他對法律的誠摯的理解來解釋法律。”法官隊伍建設既是我國司法建設的重點,也是自由心證對法官品質的內在要求。可以說,法官精英化是建立自由心證制度的內部保障措施。

遵循原則

法律真實原則
該原則應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首先,法官在自由心證時要依據證據講話,要依次符合證據法則的證據,而不使用臆斷的語言,要“過而不作”。在民事訴訟中民事證據具有科學性、社會性、運動性、邏輯性的特點,在自由心證時要善於運用這些特點進行研究分析,得出科學的結論。其次要受程式公正的限制。無論是職權主義還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均應遵守一切訴訟程式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以程式公正保障實體公正。在追求客觀真實理念下,最大限度的發現客觀真實,進而確保自由心證的公正性。第三,全面審查相關證據事實,包括:行為發生、發展、變化的社會、政治、經濟、文化、自然環境的背景;社會價值判斷及其隱含條件;科學技術水平等狀況;法律、法規的變化及由此導致當事人價值判斷的變化等等。同時在判斷證據證明力有無時,還要遵循經驗法則與邏輯規則。
合法性原則
法官通過自由心證對民事證據的符號定義進行價值評價後得出結論,這是一個創造性的過程。從理論上講就存在合法與非法之分。合法原則:對民事證據的判斷應遵循該原則,無據否認某一證據的證據能力的,則應予以確認;對民事行為的過程、形式、結論三方面,應遵循該原則;還應從判決的結果印證心證的合法性。遵循合法原則是在遵循客觀真實、充分保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窮盡一切訴訟手段的前提下,採用的一種推斷式結實方法,當然也要允許當事人舉證,推翻這中假設或推定。因此面對選擇,法官只能選擇合法。
合理性原則
合理性原則是合法性原則的補充和發展。民事證據很多情況下是民事行為本身,在民事行為的認定和解析過程中,存在許多法律以及法規的理解及適用問題,不可避免的要運用法律結實學的一些理論和方法,尤其是在法律漏洞補充、法律價值補充以及利益衡量時,遵循合理原則更為重要。法官心證時,對象主要為證明力、舉證責任分攤以及證據之間的關係,因而法官在自由心證進行合理性判斷時,應當在追求客觀真實即據實判斷的基礎上,以誠實信用原則為補充,法官於價值判斷時應依據客觀標準,充分考察影響價值判斷的諸因素。
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作為私法的一條重要原則,而作為解決私權爭議的民事訴訟活動亦應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除外)。當事人以及相關人員是民事活動的直接參與者,最了解民事活動的真相,由此做出解釋,是法律真實的要求。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便於法官自由心證時對價值判斷的標準更為客觀,更符合當事人所期待的公平、正義,亦有利於糾紛的解決和息訟。為防止法官自由心證時,對證據解釋的隨意性,同時亦防止當事人進行證據解釋時的主觀隨意性,應根據主觀相一致的規律,對於民事證據的形式、發展變化的過程,根據當事人所舉證客觀的認定當時的意思。

完善措施

對法官的素質要求
法官具備良好素質,是公正、準確判斷證據的前提,也是其正確行使自由心證的保證。正如台灣地區學者所言,“法院於事實之真偽,雖有判斷之自由,然亦非可率爾以從事,法律所期待者,審判官恆為富於學識經驗之人,其判斷事實必然能依經驗定則而為之,如依經驗定則而行,自無專橫之弊,故敢舍法定證據之一而採取自由心證主義者。”擁有自由心證的法官,必須具備較高的道德修養,才能做出公正的判決,而且這種判決容易被當事人接受,真正起到定分止爭的作用。中國當前司法腐敗令人擔憂,一審判決的信服力大大下降,這不能不說與法官的道德素質想對較低有關。自由心證制度第一個要求是心證主體的專業修養。只有領悟法律條文含義和精神實質的法官才能依照法律,根據證據對事實做出正確的判決,才有能力將心證的過程和結果分開。而我國司法人員的文化結構和法律知識還不是很高,如果法律明確規定自由心證,將被我國司法隊伍中一批道德素質差,專業修養低的法官肆意濫用。因此,法官的精英化是當務之急。
相關制度的完善
自由心證存在於證據體系中,就其孤立的行為過程來看,具有較強的主觀性只有完善了保障程式,特別是相關的證據制度,才能在最大程度上抑制法官的主觀性,“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才能實現。我國當前亟待完善的至少有以下幾個原則:
第一,直接言辭原則。該原則要求法官必須在法庭上親自聽取被告人、證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陳述,案件事實和證據必須以口頭方式向法庭提出,調查取證必須以口頭辯論、質證方式進行。該原則除了保證控辯雙方在均等方式下進行質證,辯論的對抗性活動有利於辯護活動能有效充分得展開外,更重要的是使裁判者在聽取訴訟各方的陳述時,能對陳述之間的異同獲得清晰的印象,有利於證據真實與否的心證。相反,如果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一般情況下不出庭,或者對證據的審查、判斷並不是由法官直接作出,或者以證據以外的材料來影響法官,那么法官就不可能對證據的真偽作出正確判斷,也就不可能獲得正確的理性知識,形成心證的可靠性就值得懷疑。不過,保障此原則實現的證人、鑑定人、出庭做證制度有待完善,而作為審判委員會討論並決定某些案件的“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做法無疑更是違背了直接言辭原則。
第二,建立證據庭前審查制度。由於有關規定預審程式或庭審預備階段,證據不論是否有證據能力,均可以進入庭審階段,法官不僅可以接觸這些證據,而且還必須對其作出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方面的判斷。這使得不具有證據的資格的材料,如非法獲得的言辭證據,應該排除的傳聞證據,不具有證人能力的“詞言”等進入庭審,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法官的自由心證。很顯然,庭審法官在接觸這些不具有可采性證據條件下形成的心證與完全脫離這些證據的影響而形成的心證是不同的。對證據可采性的審查可納入庭審預備階段。另外,建立證據庭前審查制度的前提是證據制度中的一些具體規則得以完善。需要建立或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傳聞證據排除規則、最佳證據規則等。
完善判決書理由說明制度
有學者指出,傳統意義上的自由心證在實質上是一種秘密心證,除了審判結果昭示天下之外,它要求絕對保證法官內心思想(即心證)的自由,法官有權拒絕回答審判結果是如何形成的。而現代自由心證與此相反,具有高度的公開性。心證公開的保障除了公開審判之外,還須證明判決的理由,即判決是如何形成的。判決書能詳盡展示法官心證的形成過程,對於制約法官評判證據時的自由裁量的作用是顯而易見的。因為法官在撰寫詳盡披露其心證過程的判決書時,可以促使法官對自己的判斷進行再次審查和反省,查看判斷過程中有無不符合邏輯法則以及經驗之處,詳盡披露法官裁量證據的心證,還可以使人們對法官所採信的證據以及認定的事實一目了然。法官為避免受到非議,只能謹慎從事。但是,判決書質量,特別是涉及到“理”的部分是令人擔憂的。如果不完善判決書理由說明制度,中國自由心證仍有傳統意義上的“秘密”之嫌。
完善心證的監督機制
中國審判的監督是多層次的、全方位的。如果有法院的內部的監督,外部的有檢察監督、權利機關的監督、社會公眾的監督(包括輿論監督)。但是這種監督機制的合理性及其效果都不令人樂觀。如果內部監督中,除抗訴、申訴制度外,現實生活中還存在特定種類的案件要“上報”,對疑難重大案件要向上級法院“請示”,這無疑是都是與自由心證所要求的“自由”背道而馳,其結果的公正性也令人懷疑。理論界存在很大爭議的、司法實踐中方興未艾的人大“個案監督”,試圖以權利機關的心證代替司法人員的心證,也使得我國自由心證制度蒙上一層陰影。輿論的監督雖在司法腐敗面前能奏一時之效,但監督得不適當,以及缺乏回響的規範制約不僅對司法獨立產生了負面的影響,而且干擾了法官理性心證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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