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證證據制度

自由心證證據制度:是指一切證據證明力的大小以及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運用,法律不預先作出規定,均由法官或陪審團根據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斷,根據其形成的內心確信認定案情的一種證據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由心證證據制度
  • 類型:一種證據制度
  • 判斷標準:根據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斷
  • 適用人群:法官或陪審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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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形成

自由心證證據制度產生的歷史條件
14、15世紀以後,在英法兩國大革命之前,歐洲經歷了一段開明專制主義時期。各國那些有名無實的國王,要統一民族國家,削弱封建領主的獨立性,就必須組成等級會議和城市聯盟來鞏固王權。 於是,議會制度逐漸形成。議會的成員既包括封建領主,也包括城市代表。後來,議會逐漸成為新興階級和平鬥爭的舞台。17、18世紀的英法革命,議會都是鬥爭的中心,議會的演進史也即是其所包含的成員不斷擴大,民主權利逐步下移的歷史。
在這樣一種時代背景下,以洛克、盧梭為代表的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登上了歷史的舞台,他們張揚人性,反對神性,提倡人權,摒棄專制,倡導理性思想,拒絕盲從崇拜。他們旗幟鮮明的提出“天賦人權”的主張,宣揚人生而平等,並強調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的“理性”和“良知”是他們關注的焦點。個人的理性認知能力在這時得到充分肯定,人民迫切要求將裁判者從僵化呆板的法定證據規則下解放出來。顯然,法定證據制度是與洶湧澎湃的新思潮背道而馳的,也與資產階級的經濟政治原則相悖,順應歷史前進的步伐就必須將之廢棄。這就為自由心證走上歷史舞台買下了伏筆。
其實,早在中世紀,教會法就要求法官依據理性和良心對當事人和證人進行詢問,“教會法學家倡導理性和良心原則正是將它們作為抵制日耳曼法形式主義和魔法巫術的武器”如德國1235年的和平法令中規定:高級法官應“發誓不得處於愛或恨、偏愛或報答、畏懼或仁慈而作出判決,唯可根據一己之良心、無欺無誤之良好信念及所知所信為正義者來審判”此即為自由心證制度萌芽的明證。當然,該制度的形成及取代法定證據制度還需要等到資產階級建立自己的政權之後。

理論內容

自由心證理論的主要內容有兩點:一是法官的理性和良心;二是心證達到確信的程度。

理論支柱

一是抽象的理性;而是抽象的良心。

制度意義

自由心證制度取代封建時期的法定證據制度具有一定的歷史進步性。自由心證制度的建立,引起了訴訟結構的變革,否定了法定證據制度的形上學形式主義,拋棄了法定證據制度中的封建特權,廢除了刑訊逼供的證明方法,確定了舉證責任由控訴方擔任的原則,使被告人獲導了辯護權。自由心證制度還實行雙方當事人對等辯護的原則,能使法官根據當事人雙方的舉證辯論,形成其內心確信,然後對案件作出裁判。這是歷史上構進步,對訴訟制度是一個重大的革新,它推動了訴訟制度的民主化進程。
自由心證制度的建立,使法官擺脫了法定證據制度那些繁瑣規則的束縛,有可能按照自己的經驗和良心對證據和證據的證明力進行自由判斷,從而為查明案情和正確處理案件提供了可能性。它推動了證據科學的發展和證據理論的進步,自由心證制度是確認有審判權者即有真理的原則,它為法官利用司法活動靈活地為政治服務提供了廣闊的天地。這是自由心證制度能夠產生並長期存在的一個關鍵因素。但是,自由心證證據制度,在評價證據價值上及其價值的選擇上,給法官和陪審團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因此,當今世界各國無論是在立法上,還是在理論上,對法官依良心、理性“自由”地判斷證據也有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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