蓋然性規則

蓋然性規則

高度蓋然性規則的理論源自於西方自由心證制度,主張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只須達到“特定”高度的蓋然性即可,即這種高度達到“法官基於蓋然性認定案件事實時,應該能夠從證據中獲得待證事實極有可能如此的心證,法官雖然還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經能夠得出待證事實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結論”的程度即可。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蓋然性規則
  • 來源:西方自由心證制度
  • 價值:有利於充分實現訴訟公正等
  • 類型:規則
理論基礎,現實必要性,司法價值,

理論基礎

高度蓋然性規則在我國很長一段時間裡遭到人們的否定,認為“這種高度蓋然性觀點是以康德不可知論為理論基礎”這與我們主張的人的主觀能動性對事件的客觀真實的可知性不符,與“實事求是”的證據規則背道而馳。高度蓋然性規則“是為資產階級公開拋棄民主訴訟原則、制度和一切訴訟保障製造理論根據,千方百計地為其進行辯護。高度蓋然性正是適應帝國主義時期資產階級整個訴訟理論的這個任務而提出的。”“高度蓋然性觀點根本否認司法人員認識案件真實情況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這就是為資產階級法官的主觀臆斷提供了理論根據,為其不公正判決進行了辯護。”從而得出了“高度蓋然性觀點不可取”的結論。
隨著法學的階級分析方法的逐漸淡化以及實證分析法學的興起,同時為了適應新的審判方式改革的需要,人們從法律真實及社會統計學等多學科角度給高度蓋然性規則注入了新的理論基礎,從而提出了“該種學說(高度蓋然性規則引者注)將人類生活經驗及統計學上的機率,適用於當待證事實處於不明之情形。它認為,凡發生之蓋然性高的,主張該事實發生的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相對人就該事實不發生負舉證責任。因為在事實不明而當事人又無法舉證時,法院認定蓋然性高的事實發生,遠較認定蓋然性低的事實不發生更接近真實而避免誤判”法院本於證據致某事項明顯,謂之心證。法官之心證,只須為相對之真實,毋庸為絕對真實;蓋關於民事訴訟之證據斷難如數理上之證據,使得信為客觀之真實一致,僅可如歷史上之證據,使得依普通之經驗,主觀信為真實而已。故法院就某事項懷強固之觀念,認為普通經驗也確係如此者,則其心證強,若就某事項懷一薄弱之觀念,認為普通經驗大概如此者,則其心證弱,法院通常須有強固之
心證,但有特別規定時,只有薄弱之心證已足。同時隨著近年來人們對客觀真實的質疑提出事物的發展具有不可逆轉性,已經發生的案件事實是不可能重現於法理念的要求下,在客觀環境和人的認知能力的限制下,無疑接受和採納高度蓋然性規則不失為一種理智而又符合客觀實際的選擇。所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已將這一規則加以採納並付諸實施。

現實必要性

高度蓋然性規則的產生及其運用絕不是法學理論家們的主觀臆造而是有其產生的客觀現實必要性。
首先,民事訴訟的證據收集的不全面性使高度蓋然性規則成為必要。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案件事實如何最為了解並負有舉證責任,但是出於利己的考慮和滿足私權利的需要,他們往往只向法庭提供對其有利的證據,而隱藏、歪曲甚至銷毀對其不利的證據,從而加大了法官了解案件客觀真實的難度。同時作為待證事實往往屬於事過境遷的事實,由於時間的不可逆轉而使處於特定時空狀態下的客觀物質外觀不斷發生變化,使有關的痕跡、形狀色調等物質特徵面貌全非,即使作為鑑別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鑑定結論也可能因主觀上或技術性的障礙而導致對事實認定上的偏差。更加之,知情人由於記憶的模糊和表達的不準確或心存顧慮等不良心理的影響,更使法官再現客觀真實的努力變得更為渺茫。為此,人們不得不退而求其次追求一種高度蓋然性規則,高度蓋然性規則並不是對客觀真實的否定,而只是通過法律的方法和標準對客觀真實加以篩選而已,且始終保持著高度可能地接近客觀真實的屬性。
其次,民事審判的效益原則使高度蓋然性規則成為必要。“遲到的正義是非正義”,民事審判的效率原則己成為當代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原則,及時迅速地處理案件,已成為維護正常的法律秩序、實現訴訟的社會效益的必然要求。民事訴訟的效率性原則具體包含兩方面的內涵:一是案件處理的及時性:一是訴訟成本儘可能的降低。前者要求法官應在審判時限內完成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定程度的削弱,只能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認識程度。後者要求法官在對案件事實已能形成高度蓋然性認識程度時,不必要再花費過多甚至超過訴訟請求的成本去實現所謂的對案件事實的絕對準確性的把握,以儘快結束訴訟,減少當事人的訴累。訴訟從來就不是不計成本的,過大的訴訟成本必然造成社會資源的閒置和浪費,也在一定程度上折損訴訟的效率,實為不可取。為此,為了實現民事審判的效率和最大限度的保障民事審判的公正性,我們不得不選擇高度蓋然性占優勢的證明標準。
再次,司法人員個體認知能力的有限性使高度蓋然性規則成為必然。司法人員運用證據,不同於自然科學研究運用既定公式和公理進行單純的理智活動而得出運算結論,它並不是簡單地反映存在的各種證據,也不是機械計算各種證據證明力的大小。司法人員必須憑藉個體的認知能力分析判斷各種證據,進而作出法律評價和認定案件事實。而司法人員個體的認知能力又受其法律意識、社會知識、自然知識以及生活經驗的限制,這決定了司法人員個體認知能力的有限性。讓認知能力有限的司法人員去認知無限的案件客觀真實是一種不合理和脫離實際的苛求。因此,司法人員的主觀因素也成為了人們必然選擇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重要原因。

司法價值

首先,高度蓋然性規則有利於充分實現訴訟公正。公正既包括實體公正又包括程式公正。高度蓋然性規則在實體公正方面要求法官儘可能的達到對案情的把握趨近於客觀真實,從而確保在此基礎上對案件作出符合實際的公正處理,以實現實體上的公正。在程式上,高度蓋然性規則並不要求法官對每一真偽不明的案件事實都必須查清,而將法官的作用限制在審查核實證據、確定或否定證據的效力等證據的認定和採納方面,從而有效地防止了法官在調查收集證據時頻繁與當事人接觸而可能產生的腐敗,並且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法官先入為主的思維定勢與偏見,有利於維護法官的中立地位,從而實現公正判決。同時可以避免“如果一味地追求實體公正即客觀真實,則導致訴訟時間延長,對雙方當事人尤其是不想為訴訟消耗過多的財力、物力、人力者而言,必將造成程式上的不公正”現象的發生。
其次,高度蓋然性規則很好地貫徹了訴訟的效率原則。市場經濟是——種對社會資源進行高效合理配置的經濟模式,因此,市場經濟環境下的民事訴訟模式也不得不考慮效率性原則。高度蓋然性原則相對於客觀真實原則無疑是降低了證明標準,但是它卻使眾多的不能證明具有客觀真實性但卻能證明具有某種高度可能性的案件(而這類案件並不是少數)得到順利的處理,避免了當事人不必要的訴訟耗費,又穩定了民事關係,使因訴訟而導致暫時停置或被非法占有的社會資源重新恢複流轉。對法院來說也可從眾多糾纏不清的案件中解脫出來,提高了司法效率,避免了司法資源的浪費,緩解社會了對司法資源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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