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信託制度

美國信託制度是美國的信託是從英國傳入的,傳入不久便產生了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受託,從個人受託向法人受託的轉變比英國要早50多年。美國的信託業是從保險公司兼營信託業開始的,1818年2月24日成立的麻省人壽保險公司 (Massac hu-setts Hospital Insurance Company),成立不久即被政府準許經營信託業務,它是第一家經營信託業務的公司。

1822年2月28日成立的紐約農村火災保險放款公司(Farmer's Fire Insurance and Loan Compa-ny),於同年4月16日經政府批准經營代理買賣公司債券和代辦轉換股票等信託業務,由於信託業務十分發達,不久便放棄原來經營的保險業務,全力發展信託業務,1836年該公司改稱“紐約農業放款信託公司”,它被認為是美國第一家信託公司。在此期間另有數家保險公司也兼營信託業務。以後隨著信託事業的發展,一些保險公司逐漸以信託業務為主業,專業信託公司也相繼成立。到1861年美國國內的南北戰爭爆發前,全美國有信託公司10多家。1865年戰爭結束後,由於重振經濟的需要,信託業開始迅速發展。到1890年信託公司已達149家,這時的信託公司除經營信託業務外,還開始兼營銀行業務,並對銀行業構成威脅。由於銀行業的力爭,1913年12月23日通過的 《聯邦儲備銀行法》 規定:國民銀行可依法兼營信託業務。不久各州也相繼修改州法,準許州立銀行兼營信託業務。由此可見,美國的信託期初是由保險業兼營信託業,發展到信託業兼營銀行業,後來又發展為銀行業兼營信託業。美國法律允許銀行和信託公司相互兼營對方的業務,但在各自內部銀行業務和信託業務必須嚴格分部門管理、分別核算。美國對信託業的管理,主要有成立於1897年的全國性信託協會——信託部會,1906年頒布的《信託公司準備法》 (該法於1908年修訂後,信託公司與銀行沒有差別)、1939年8月頒布的 《信託契約法》、1904年頒布的 《投資公司法》,以及各州的信託法規。美國屬習慣法系的國家,迄今尚無統一的信託法。法院對信託案件的裁決還主要依照信託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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