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裝幀流通人民幣管理辦法

為加強人民幣圖樣使用的管理和規範流通人民幣經營、裝幀行為,維護人民幣信譽,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人民幣圖樣使用管理辦法》和《經營、裝幀流通人民幣管理辦法》,經2005年6月16日第11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經營、裝幀流通人民幣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05年6月16日
  • 實施時間:2005年10月10日
  • 目的:規範流通人民幣經營、裝幀行為
經營、裝幀流通人民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流通人民幣經營、裝幀行為,維護人民幣法定貨幣地位和信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流通人民幣經營、裝幀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流通人民幣是指中國人民銀行發行、正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流通的貨幣。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經營流通人民幣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的,買賣流通人民幣的行為。裝幀流通人民幣是指將流通人民幣進行外部包裝或採取其他方式進行裝飾的行為。
第五條 經營流通人民幣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是經營流通人民幣申請的受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是經營流通人民幣的審批機關。
第六條 裝幀流通人民幣實行一事一批的審批制度。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是裝幀流通人民幣申請的受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是裝幀流通人民幣的審批機關。
中國人民銀行按照總量控制、限量裝幀的原則,根據流通人民幣發行量和流通形勢,確定單一行政許可的流通人民幣裝幀數量限額。
第七條 申請經營流通人民幣的申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
(二)註冊資本金不得低於50萬元人民幣。
第八條 申請經營流通人民幣的申請人,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企業決策層的決議;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企業名稱核准通知書;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四)資金信用證明、驗資證明或者資金擔保。
第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可以申請裝幀流通人民幣,但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宣傳國家政策;
(二)進行愛國主義教育;
(三)弘揚民族優秀文化和反映國內外新的科學文化成果。
申請裝幀流通人民幣1萬枚(套)以上的法人,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獲得經營流通人民幣許可,並連續經營3年以上;
(二)註冊資本金不得低於500萬元人民幣。
第十條 申請裝幀流通人民幣的申請人,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申請報告。報告中應說明裝幀流通人民幣的用途、目的、數量、品種、樣式、製作單位和裝幀單位名稱等內容。
申請裝幀流通人民幣1萬枚(套)以上的法人,還應提交以下檔案、證件:
(一)經營流通人民幣許可證;
(二)企業決策層的決議;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企業名稱核准通知書;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五)資金信用證明、驗資證明或者資金擔保。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應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初審。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申請經營流通人民幣的申請人,審批機關應依法為其核發經營許可證。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申請裝幀流通人民幣的申請人,審批機關應依法為其核發裝幀批准檔案。兩個或兩個以上申請人的申請均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機關應當根據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先後順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第十二條 獲得經營流通人民幣許可的法人,應將經營流通人民幣許可證在營業場所公示。
第十三條 獲得裝幀流通人民幣許可的法人,應將裝幀樣品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四條 獲得經營流通人民幣許可的法人申請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中的有關規定向核發經營許可證的審批機關提出變更經營流通人民幣許可的書面申請。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審批機關應依法為其辦理變更手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審批機關應撤回其經營流通人民幣許可,收回經營流通人民幣許可證。
第十五條 獲得經營流通人民幣許可的法人依法終止的,審批機關應註銷其經營流通人民幣的行政許可,並收回經營流通人民幣許可證。
第十六條 獲得經營、裝幀流通人民幣許可的法人,未按本辦法規定經營、裝幀流通人民幣的,屬非經營活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活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金額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經營、裝幀流通人民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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