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立法權

經濟立法權

經濟立法權是經濟的人民代表大會依法制定和變通制定效力及於本經濟的經濟法規的權力,分為制定權和變通權,制定權是指經濟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變通權是指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經濟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而經濟的人民代表大會據此制定的變通執行和停止執行的原則和條件以及內容和程式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濟立法權是特定的立法權,屬於經濟的自治權範疇,是經濟各項自治權中最基本的權力。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經濟立法權
  • 外文名:Economic legislative power
  • 立法機關:人民代表大會
  • 基本類型:依法制定法規
  • 屬於:經濟的自治權
立法依據,法律特徵,立法基礎,目的特定,確認核心,內容廣泛,主體多元,效力制,鑑別方法,來源不同,效力不同,先天差異,程式不同,邏輯起點,界定價值,重要地位,協調問題,立法分類,一般地方,特殊地方,

立法依據

法律淵源是法律產生的根據和表現形式。經濟立法權的產生首先來源於憲法授權。中國憲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經濟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旗)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這是經濟立法權最根本的法律淵源。其次,中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十九條規定了經濟人民代表大會有立法權,第二十條規定了自治機關享有變通權,這兩條規定是經濟立法權的直接法律淵源。所以,經濟立法權不僅有憲法依據,而且有民族區域自治法具體執行依據。

法律特徵

經濟立法權有特定的區域,它存在於經濟。
經濟是根據當地民族關係、經濟社會發展等條件,並參酌歷史情況,所建立的以一個或幾個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經濟在地理範圍上有大小之別,分為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旗)。各經濟都有權立法,而一般地方並不都有立法權。行使經濟立法權所產生的法,適用於各相關經濟。
經濟立法權有特定的立法主體。
它是由經濟的人民代表大會所進行的立法,而不包括經濟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和人民政府。經濟立法的主體,是中國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立法法確定的特定的民族自治機關。民族自治機關,指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旗)的人民代表大會和政府。不是所有民族自治機關都是經濟立法的主體,只有經濟的人民代表大會才是立法主體,即少數民族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旗)人民代表大會享有立法權,而在一般地方縣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一般地市級人民代表大會都不享有立法權。
經濟立法權有特定的表現形式。
它限於制定和變通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均屬地方法規的表現形式。經濟人民代表大會除有權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外,有的經濟如自治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政府以及自治區、自治州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政府,還可以制定其它形式的地方性法規、以及地方政府規章。作為同一般地方立法相對應的特殊地方立法,經濟立法的表現形式主要是制定和變通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經濟方立法權層次結構的顯著特點。
凡實行經濟,無論其行政區劃是大是小,都行使地方立法權。現行經濟方立法的層次結構有兩點不同於一般地方立法。其一,自治縣(旗)都有立法權,而一般地方的縣沒有立法權;其二,相當於下設區、縣的市的自治州都有地方立法權,而一般地方不是所有下設區、縣的市都有地方立法權。這種區別反映了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國策的要求,有利於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平等地參與國事和維護自身利益。
經濟立法權的行使不同於一般地方立法。
首先,經濟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有權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根據相應的隸屬關係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憲法和立法法對此未做出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限制。其次,根據立法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只要不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經濟所作的規定做出變通規定外,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做出變通規定。這種變通權以及與中央法律、法規的關係,一般地方性法規是不存在的。這些情況使經濟立法權在從屬性和自主性方面,與一般地方立法迥然有別。

立法基礎

目的特定

經濟法是在社會化大生產條件下,為了實現政府對巨觀經濟生活的干預、管理而使用的最重要法律手段之一,它只對一定範圍的經濟關係發生作用,即“經濟法調整國家在干預、管理社會經濟生活過程中,發生了政府機關與市場主體之間的經濟關係”民由此決定了經濟法立法權的最根本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國家巨觀經濟意志,實現對社會經濟生活的有效干預、管理,以維護國家社會的整體利益。

確認核心

併兼顧經濟法其他主體的權利和義務,為了能夠有效地實現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干預、管理,需要確立政府的管理者地位或者職務,因為“在一個社會組織中,向別人提供福利或促使該組織的目標的實現等義務,:總是歸於一定的地位或者職務,即歸於一定角色”民賦予政府各種經濟職權《職責》,包括規劃決策審核批准命令指揮協調執行許可確認免除撤銷、檢查監督、褒獎處罰等,樹立政府權威,並對政府的管理、干預行為予以必要的限制。同時,又要確立經濟法其他主體的權利和義務。而經濟法立法權正是滿足上述要求的最重要的條件和手段,它當然應以此為中心內容而指導立法活動的啟動和展開。

內容廣泛

儘管就總體來說,經濟法立法權以確認政府經濟職權(職責)為核心內容,但綜觀數量繁多的經濟法律、法規,可以說,它們幾乎涉及社會經濟生活的各個方面、國民經濟的各個部門、經濟生產的各個環節,每一具體的經濟法律、法規基於其不同的目的和適用範圍,在經濟法立法權指導下通過落實政府經濟職權(職責)以及規定經濟法其他主體的權利和義務而體現其各具特色的內容和各自的側重點。從此方面看,經濟法立法權的內容又表現出其綜合性和廣泛性的特點。

主體多元

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複雜性和易變動性,客觀上需要制定不同形式的經濟法律、經濟法規分別調整和適用於不同性質和層次的經濟管理關係,而不同經濟法律、法規的立法主體並不是單一和唯一的,而是多元的:既有中央級的立法主體,又有地方級的立法主體;既有專門的權力機關,又有經授權的行政機關,等等。它們在國家立法體制中處於不同地位,各自享有的立法權也各不相同。

效力制

經濟法立法主體多元化,數量繁多化,形式多樣化,加之多元化的不同經濟法立法主體的地位和級別不同,使得各個立法主體各自享有的立法權效力也呈現出等級層次性、差別性和制約性的特點。一般說來,經濟法立法主體地位的高低與該主體享有的立法權效力的大小以及該主體所制定的經濟法律、法規效力的高低成正比,並且地位高的立法主體的立法權直接制約著地位低的立法主體的立法權。而在同級經濟法立法主體之間,權力機關的立法權直接制約著經授權的行政機關的立法權。其中全國人大享有最高效力的經濟法立法權,居於最高立法機關的地位。

鑑別方法

來源不同

經濟特區的立法權來源於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及其常設機關的授權規定。經濟立法權來源於憲法、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立法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

效力不同

由於經濟特區立法權與經濟立法權的來源不同,經濟特區立法的效力和調整範圍,也不同於經濟立法。一般說,經濟特區地方立法的效力和調整範圍,在總體上不像經濟立法那樣具有確定性。經濟特區立法所產生的規範性法律檔案,其效力一般低於授權主體本身制定的規範性法律檔案,但又高於一般地方經過授權所制定的普通規範性法律檔案。經濟特區立法的範圍,以不超出授權主體的授權範圍為限;而經濟立法所調整的範圍,是以憲法、立法法、民族區域自治法所規定的事項範圍或者經濟立法主體職權範圍為限。

先天差異

經濟特區地方立法帶有明顯的先行性或試行性。 但立法自主權和前瞻性以及授權立法範圍均不如經濟立法權廣泛。

程式不同

經濟特區立法範圍帶有特殊性和不確定性,經濟特區立法權在時間和空間等方面受到種種明確的限制;而經濟立法許可權範圍和程式是常規的和確定的,其自主權較大,如自治州、自治縣(旗)地方性法規不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批准,立法主體可以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基本原則的前提下自主立法解決各種問題。
經濟人民代表大會有特殊的立法權,是中國國情的要求和表現,在中國立法體制中有不可或缺的地位和作用。中國是統一的多民族的國家,各民族在政治經濟文化以及其他許多方面發展很不平衡,特別是漢民族與少數民族發展很不平衡。實行民族區域自治,保護各少數民族的利益,是國家的一項基本政策和基本制度。民族區域自治,就是少數民族的區域自治。經濟立法,就是少數民族聚居地方的立法。實行少數經濟立法制度,是實現和保護各少數民族利益、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的必需。

邏輯起點

如果僅從字面理解,經濟法立法權即關於經濟法的立法權,但是,倘若進行深入分析,就可發現經濟法立法權蘊含著豐富、深刻的內容。而要正確認識經濟法立法權,首先應該從經濟法立法的概念入手。
由於目前理論界對經濟法立法的認識存在一定誤區,這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人們對經濟法立法權的準確把握。
中國理論上至今尚未嚴格區分“經濟立法”/經濟法立法”,把兩者直接或間接簡單混同,替代使用或模糊使用,而沒有注意到兩者存在的區別,人們往往在使用本來意義上的“經濟法立法”時,也以“經濟立法”來替代之,反之亦然。筆者認為“經濟立法”和“經濟法立法”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術語,兩者存在以下幾方面的區別:首先,從字面解釋上看,“經濟立法”既可指為了調整經濟關係而進行的一切立法活動,也可與“經濟的立法”等同,指關於調整經濟關係方面的所有法律、法規,“經濟法立法”從動態上看是指把經濟法作為獨立法律部門而進行的專門性立法活動,從靜態上看是指把經濟法作為獨立法律部門而通過立法活動形成的各種經濟法律、法規淵源。簡言之,經濟法立法指經濟法作為獨立法律部門而用以調整特定經濟關係的立法活動內容和形式的統一。其次,從產生階段看,經濟立法產生時間遠遠早乾經濟法立法產生時間。經濟立法作為國家關於經濟方面的立法,始自於國家和法的產生,即自從有了國家和法之後,就有了國家關於經濟關係方面的立法,最早時期的經濟立法在內容上只是整個立法內容的一個重要方面,在淵源上與調整其他社會關係的法都處於“諸法合體”狀態,並不是特指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在現代,“經濟立法”仍泛指調整一切經濟關係的所有具有綜合性特點的立法表現形式。“經濟立法的綜合性,是由它包括大量屬於不同法律部門的立法,包括調整經濟活動的一切規範這種情況所決定的。無論是作為國家根本大法的憲法,還是作為獨立部門法的刑法民法行政法勞動法訴訟法等,只要其中含有調整經濟關係的內容的,都應屬於“經濟立法”的範疇,因此,“作為綜合性立法來說,經濟立法是各個部門法規範的某種聚合和聯合,這些規範仍保持部門法規範的特點和性質。”而且經濟立法始終伴隨著階級社會的整個進程,只要存在著階級和國家,就會存在國家用於調整經濟關係的經濟立法。而經濟法立法是在社會發展進入到壟斷資本主義和社會主義後,基幹國家巨觀經濟意志化的需要,為了實現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干預、管理的目的,作為國家干預、管理社會經濟生活的重要法律手段逐漸形成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因此,經濟法立法就是在特定的社會階段由家把經濟法作為獨立法律部門而進行的立法活動的總稱,再次,從調整對象和邏輯上說,經濟立法是關於調整一切經濟關係的立法體系的總和,而經濟法立法是關於調整一定範圍經濟關係即國家在調控社會經濟運行、管理巨觀經濟活動過程中產生的特定經濟關係的部門法立法。故經濟立法是包容經濟法立法的屬概念,經濟法立法是包容於經濟立法的種概念;後者只是前者的一部分,經濟立法具有更為寬廣的外延。它除包含經濟法立法的內容之外,還包括以其他部門法形式體現的調整有關經濟關係的內容。最後,從立法目的上看,經濟立法的目的具有多樣性。經濟立法調整各種經濟關係,不同部門法和憲法中基於對相關經濟關係進行調整而規定的經濟立法內容的目的各不相同。而經濟法立法的總體目標是一致的,即為了實現政府對巨觀經濟關係的干預、管理,以維護社會整體利益。
綜上可見,“經濟立法”與“經濟法立法”l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為了正確認識經濟法立法權,避免產生歧義,應該把兩者嚴格區分開來。這是精確把握經濟法立法權概念的前提。

界定價值

在對經濟立法和經濟法立法做出比較清楚的分析後,並以此作為界定經濟法立法權的邏輯起點,就不難看出,經濟立法權與經濟法立法權雖有密切聯繫,但又不能混淆。經濟立法權指進行一切有關經濟關係方面的立法權的總稱,而經濟法立法權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它包含於經濟立法權之中。
與經濟法立法的涵義相對應,經濟法立法權就是享有立法權的主體為了實現國家對巨觀經濟關係進行干預、管理的目的而進行的各種立法活動的權力總稱,其行使的結果使經濟法形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一方面,該定義揭示了經濟法立法權的含義,表明:(一)經濟法立法權是立法權的組成部分,與行政權和司法權不同,它是享有經濟法立法權的特定立法主體進行經濟法立法活動據以依照或者遵循的法定權力,而不是經濟法管理主體進行經濟管理活動的行政權,也不是國家審判機關進行經濟審判活動的司法權。(二)經濟法立法權是一個集合概念,它包括不同經濟法立法主體制定各種形式經濟法律、法規的權力,而不僅僅指對某一特定形式的經濟法律、法規的立法權。(三)經濟法立法權包括經濟法的制定權、認可權、修改權、補充權和廢止權等。經濟法立法作為一種國家立法機關的重要活動,表現為一個創製法、變動法和廢除法的動態過程,包括制定、認可、修改、補充和廢止經濟法的一系列活動,相應地,經濟法立法權也包含了進行上述一切活動的權力。

重要地位

經濟法立法權在經濟法立法中居於非常重要地位,它理應成為經濟法學的基本範疇之一而對其加以深入研究,這乃是由其以下價值性決定的:經濟法立法權是進行經濟法立法活動的前提。
經濟法立法權在立法實踐中是立法機關進行經濟法立法活動的依據。如果沒有經濟法立法權,“如果沒有得到公眾所選舉和委派的立法機關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無論採取什麼形式或以任何權力作後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強制性。因為如果沒有這個最高權力,法律就不能具有其成為法律所絕對必需的條件,即社會的同意,經濟法立法活動就無法進行和展開。所以,經濟法立法是立法機關在立法權指導下,依據立法權所從事的活動或者結果。經濟法立法權對經濟法立法具有決定性作用,是否擁有經濟法立法權直接決定著經濟法立法是否具有合法性。有效性。經濟法立法權決定經濟法立法的效力性和協調性問題。 經濟法立法權的內容決定著經濟法立法內容,立法權的效力高低和範圍大小直接決定著經濟法立法效力性的高低和適用範圍的大小。如果經濟法立法權發生衝突、交叉,必然導致立法內容的衝突、交叉。只有明確了經濟法立法權,清晰地劃分不同立法主體享有的立法許可權,避免因立法權的隨意性而導致立法權的泛濫或重複,才能使經濟法立法活動有所遵循,有條不紊,從而實現經濟法立法內容之間的協調一致,克服可能產生矛盾和衝突,也才能避免可能產生立法調整的“真空”或空白,更好地發揮經濟法的作用。再次,經濟法立法權是建立經濟法立法體制的基礎,並影響著能否建立科學的經濟法。

協調問題

中國現行《憲法》第58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第62條第三款規定全國人大有權“制定和修改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條第二、三款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制定和修改除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牴觸”,從以上規定中可以推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均享有經濟法立法權,但是,兩者享有的經濟法立法權卻界限不清。儘管全國人大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有權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作為其常設機構有權制定和修改“除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並且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在不與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的基本原則相牴觸的前提下,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享有部分補充和修改權。兩者雖然都有權制定和修改法律,在形式上、字面上的區別僅在於前者為“基本法律”,後者為“其他法律”,但在實質上,“由於有了‘其他的’三個字,基本法律所規範的領域就模糊了”。“基本法律”與“其他法律”之間的差別無法辨別,對於兩者享有的經濟法立法權也就難以區別。這也導致在立法“實踐中由於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界限不清,往往難以判斷全國人大常委會是否越權制定了應當由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入同時,《憲法》和有關組織法等對國務院及其各部委、地方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經濟的自治機關的經濟法立法權及其相互之間關係等問題都缺乏可操作性的規定。
中國現行憲法和有關組織法對經濟法授權立法的具體內容缺乏規定,如授權立法主體、被授權立法主體、授權立法的內容、形式、範圍、效力等級、限制和監督等都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在實踐中,除了存在個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依法做出的特別授權立法外,14一些事實上存在的經濟法授權立法卻缺乏充分的法律根據、必要的限制和監督,這樣就有可能把本應由高層次立法機關享有的立法權隨意授權給低層次的立法機關行使,或者把本應由國家權力機關享有的立法權授權給行政機關行使,從而導致經濟法授權立法權的一定程度上的膨脹和混亂,而且因被授權立法主體可能就是執法主體,從而使授權立法權與執法權統歸於同一主體,被賦予授權立法權的執法主體,往往從本部門的利益和權力出發,在進行授權立法中,一方面想方設法儘可能多地為自己設定權利、權力,另一方面卻儘可能少地為自己設定、甚至不設定義務與責任,執法主體憑藉缺乏限制的授權立法權而獲得了幾乎無限制的執法權。
對中國經濟法立法權制度的上述不足,我們應該予以足夠的重視,並應從以下幾方面加以改進和完善:
首先,最好在憲法中明確規定全國人大的經濟法立法權,強化其最高立法機關地位。
為了完善中國憲法對經濟法立法權的規定,應把憲法第62條第三款修改為“制定和修改刑法民法經濟法行政法和其他基本法律”,儘可能地詳盡規定全國人大的立法權內容和種類,其意義在於:一是更加直接明確地規定了全國人大享有的最高經濟法立法權,使之由原來的默示立法權變為明示立法權,有利於使之更加明晰化,突出全國人大的最高立法機關的地位。二是增加規定全國人大享有的經濟法立法權的內容,能夠使之享有的立法權內容和種類更加全面、更加精確化,也能夠更好地劃清均對不同範圍的經濟關係予以調整的刑法、民法、經濟法行政法等基本法律之間的各自界限,避免產生歧義。
其次,明確劃分經濟法立法許可權,建立科學的經濟法立法許可權體制。
不僅應在《憲法》第62條中補充規定全國人大享有經濟法立法權,而且應通過修改《憲法》第67條的規定及通過頒布《立法法》等明確劃清全國人大制定、修改的“基本法律”與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修改的“其他法律”之間的界限,以便更好地辨析兩者享有的經濟法立法權的區別。同時,應通過完善《憲法》的有關規定和有關組織法,對國務院及其各部委、地方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經濟的自治機關享有的經濟法立法權問題予以明確的具體的規定。
再次,建立和完善經濟法授權立法制度及其監督制度。
“立法權力不應該同時又是執行權力或管理者”。為了避免和克服因經濟法授權立法缺乏限制而導致其膨脹無序現象,進而出現一些經濟法立法權與執法權合一現象,應儘快完善經濟法授權立法制度。通過《憲法》 、有關組織法的修改和將來出台的《立法法》確立系統的經濟法授權立法制度,對經濟法授權立法主體、被授權立法主體、授權立法權的根據、授權立法的原則、內容、形式、範圍、效力等級、限制等都做出明確規定,並且應建立和完善經濟法授權立法的監督制度,如完善備案制度、保留批准制度、程式保障制度、實質審查制度等。唯有此,才能充分發揮經濟法授權立法的作用。

立法分類

一般地方

一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二是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如:齊齊哈爾、吉林、撫順、鞍山、大連、唐山、邯鄲、大同、包頭、青島、淄博、洛陽、淮南、無錫、寧波等)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後施行,並由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

特殊地方

還有三種特殊地區,比一般地方的經濟立法許可權要大。
第一,民族自治地方,即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可以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根據這一規定,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範圍,主要是兩個方面:一是國家已有法律、行政法規的,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有關變通規定;二是國家尚未制定或不可能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據當地實際需要制定單行條例。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因為可以變通法律的規定,所以規定須報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批准才能生效,這是為了維護法制的統一。
第二,全國人大特別授予立法權的地方。198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廣東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有關的法律、法令、政策規定的原則,按照該省經濟特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經濟特區的各項單行經濟法規,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1988年、1992年、1994年和1996年全國人大先後四次分別授權海南省、深圳市、廈門市、汕頭市、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經濟特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遵循憲法的規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法規,在各自的經濟特區實施,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或所在省的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特別行政區。根據“一國兩制”方針,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香港和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會有權制定法律,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香港、澳門特區除外交、國防以及其他屬於中央政府管理範圍的事務不能立法外,有權對特區高度自治範圍內的一切事務立法。但兩個特區的立法權是全國人大通過基本法授予的,特區行使此項權力,是否符合基本法的規定,是否超越國家的授權,應由中央監督,因此又規定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憲法和有關法律的這些規定表明,中國的立法體制既是統一的,又是分層次的,是由國家立法權和行政法規制定權、地方性法規制定權、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制定權以及授權立法權所構成的。這樣一個立法體制,說明地方立法,從性質上講,應當是對中央立法(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補充,行政法規也是對國家法律的補充,都是國家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這樣一個立法體制,也可以說主要體現了以下兩個精神:一是在中央與地方關係上,既堅持中央必要的集中統一,又注意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二是在權力機關與行政機關的關係上,既堅持了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保證立法權掌握在由人民選舉產生的、更有利於直接反映民眾意願和要求的國家權力機關手裡,以保證立法的民主性;同時,又注意提高國家的管理效率,保證國家行政機關有足夠的權力對社會進行有效管理。
總之,中國的立法機關只有一個,即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國務院享有一定的立法權。地方人大是否享有立法權則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部分地方人大享有一定的立法權: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民族自治地方,即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全國人大特別授予立法權的地方;特別行政區等享有一定的立法權。當然地方立法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特別行政區立法應符合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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