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請求權

民事訴訟第三人參加訴訟,是在民事審判中經常出現的現象,特別是判斷該第三人究竟是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還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或者共同訴訟人,是審判人員不得不面對的難題。無疑,對獨立請求權內涵的準確理解與把握,是解決這一問題的關鍵所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第三人請求權
  • 屬性:參加訴訟
  • 對應:民事審判
  • 對象:獨立請求權
概念,理解,

概念

第三人請求權
雖然中國的《民用航空法》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都有關於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相關規定,但現行的<保險法>卻並未明確規定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由此帶來的直接後果是,在許多保險案件中,第三人對保險人行使直接請求權的訴訟請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這對本來就處於弱者地位的第三人無異於是雪上加霜。因此,在修改《保險法》時順應各國保險法的發展趨勢,明確賦予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以實現對第三人的充分保護。

理解

2009年11月06日00:00中國保險報[曹鳳軍]
修訂後的<保險法>第65條是對責任保險及其賠償方式的規定,在原《保險法》的基礎上增加了新的內容,業內同行在學習過程中,對該條款的理解有一些分歧。而該條的規定對今後責任保險的理賠,特別是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理賠及訴訟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在此談一談自己的觀點,與大家共同探討。
該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契約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這延續了原《保險法》第50條的規定,應該理解為一般情況下,根據責任保險的性質和契約相對性的原則,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但責任保險的保險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契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前置條件是要有法律規定或者契約約定,這屬於特殊情況。這裡講的“可以”是授權性規範,是授予保險人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契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的權利,不是保險人必須向第三人直接賠償的義務。該條款是附條件的原則性規定,不能作為保險人應該直接向第三者賠償或者第三者有權直接要求保險人賠償的法律依據。新《保險法》原文保留了該條,也說明責任保險理賠的基本原則是沒有變的。
第二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這是本條新修訂的內容,也是產生爭議的焦點。這裡講的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應該是具體賠償金額的確定,而不是僅僅確定了被保險人應該向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或者承擔責任的比例,準確講是根據第三者責任保險契約約定核算出的保險賠償金額已經確定,不是侵權損害賠償金額的確定,這是兩個概念。保險賠償數額確定無爭議,保險人才能在被保險人的請求下把保險賠償金直接支付給第三者,這是確定的債權的轉讓,不是保險索賠權的轉移,保險索賠權還屬於不確定的期權,賠不賠、賠多少只有經過理賠才知道。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是賠償保險金,保險人對第三者叫給付保險金更為準確,是保險人把應該賠償給被保險人的保險金應被保險人的請求直接給付第三者。
過去在保險理賠實踐中,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和契約約定,保險人不會直接向第三者給付保險賠償金,而是在被保險人先行向受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後,才能要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使自己的損失得到補償。有些損害賠償金額比較大,被保險人又拿不出錢來先行賠償受害人的,保險人採取向被保險人預付保險金的辦法解決,或者損害賠償雙方進入訴訟程式的由法院來凍結被保險人的預期保險賠款,並要求保險公司協助法院執行,待賠款下來後劃給法院再轉給受害人。新《保險法》第65條解決了被保險人無錢先行賠償的困難,減少中間環節保護了第三者的利益,也減少了因被保險人不能及時賠償受害人而引起的訴訟。
“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根據這一條,有人就認為商業保險的第三者也可以像交強險一樣直接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了,這是不對的。對於“怠於請求”的理解,應該是在保險賠償數額確定的情況下怠於請求。如前所述,保險賠償數額尚未確定,債權的轉讓無法形成,就談不上怠於請求的問題,第三者就不能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第三者應獲賠償部分”有兩層含義:一是保險人賠償給被保險人的保險金中,與侵權損害賠償的範圍和項目相同,且金額也未超過的部分。侵權損害賠償和保險契約賠償是性質不同的賠償,一個是根據實際發生,一個是根據契約責任約定,有的損失保險是免賠的。而侵權損害賠償要比契約賠償包含的更廣、更多,保險人只承擔保險契約約定的賠償責任,超出契約約定的損失對於保險來講,不屬於“第三者應獲賠償部分”。
二是有數個第三者且保額不足時,各自可獲得比例賠償部分。侵權損害可能有數個第三者,賠償中形成數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可以分別解決,而保險契約賠償是一個法律關係,當保險金額不足時,幾個第三者要按比例計算賠償額,這樣才公平。這種情況也從另一個方面說明,只有保險賠償金額確定,保險人才能直接給付第三人,而不能以第三人有索賠權的形式直接要求保險人賠償。
新《保險法》第65條的修訂,有人認為是對契約相對性原則的顛覆或者叫突破,我覺得這種觀點過於草率,一個法律原則的形成有其基礎,不是輕易可改變的,稱作根據保險契約的特性進行的變通更為合適,而且類似的變通在《契約法》和其他相關法規中也早有體現。
作為一名在基層負責法律工作的保險從業人員,看問題的角度不同,對新《保險法》第65條的理解難免偏頗,希望得到專家的指正,也希望最高人民法院相關的司法解釋早日出台,以保證新《保險法》的正確實施,維護各方當事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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