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救濟權

稅收救濟權,其內容包括稅務行政複議、稅務行政訴訟和稅務行政賠償。稅收救濟是國家機關為排除稅務具體行政行為對稅收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侵害,通過解決稅收爭議,制止和矯正違法或不當的稅收行政侵權行為,從而使稅收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獲得補救的法律制度的總稱。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稅收救濟權
  • 類型稅務行政複議
  • 對象:國家機關
  • 屬性:解決稅收爭議
簡介,理論思考,我國的現狀與缺陷,立法上的保護完善,具體制度上的完善,

簡介

稅收救濟權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等權利。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理論思考

納稅人有依法納稅的義務,同時也享有相應的權利,納稅人救濟權作為保護納稅人利益的有效屏障,在納稅人權利體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我國納稅人救濟權保護比較落後,在立法跟具體制度設計方面都存在缺陷。我國的納稅人救濟權保護,一方面應當從立法加以完善,另一方面,在具體制度上,可在行政救濟制度,司法救濟制度,納稅人訴訟制度和納稅人公訴制度這幾點予以完善。
我國的現狀與缺陷 我國在納稅人救濟權方面的觀念和法治政策的發展與其他稅收法治已開發國家和地區相比是很落後的,長久以來在我國一直占主流的論調是“納稅義務論”,強調納稅人無償納稅的義務,強調國家為了財政收入而強制性徵收稅款的權力。儘管國家試圖賦予納稅人更多的救濟權利,但是與已開發國家相比仍存在巨大的差距。納稅人權利在立法上,現實中的缺失,納稅人權利保護觀念的缺乏,是制度上根本的缺陷。以下,就從立法和具體制度兩個方面談談納稅人救濟權的完善。

我國的現狀與缺陷

立法上的保護完善 1、在憲法中明確規定公民救濟權

立法上的保護完善

目前憲法對救濟權的規定散見於各個章節,應當把它們集中規定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當中,並從總的方面規定救濟權,這樣就可以使救濟權能夠統領那些有關救濟方面的一系列具體權利,從而形成一個完整的救濟權體系。同時,增加救濟權的規定並把其他有關救濟方面的權利規定在一起,這樣可以強化救濟權的力度,充分發揮救濟權對保護和彌補公民憲法權利和其他權利的實效。
2、在憲法中明確納稅人的權利
我國憲法有關稅收方面的規定只有56條,“公民有依法納稅的義務”。修改完善憲法,首先應明確規定稅收法定主義的基本原則,將目前《立法法》、《稅收征管法》中有關稅收法定的表述提煉上升到稅收法定主義層面,直接作為基本原則在憲法中規定。其次,我國憲法中也缺失稅收立法許可權、財政管理體制的原則規定。在分稅制財政體制下,這也是一個需要補充完善的問題。再次,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不能全面揭示納稅人是一個權利與義務的統一體,不利於全社會範圍內納稅人權利觀念的正確樹立。因此,在憲法中應明確規定納稅人的合法權利依法予以保障,當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收到救濟的權利,從而確立納稅人救濟權在憲法層面的應有地位。
3、在相關稅收立法中建立起納稅人救濟權保護體系
我國應儘快制定《稅收基本法》。鑒於我國稅收實務的現狀,制定稅收基本法的條件己基本具備,時機也己成熟。總的來說,稅收基本法的總則部分應重申憲法規定的“法律保障納稅人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並將稅收法定主義、稅收公平、稅收效率等作為立法的基本原則,與現代稅收國家的稅收立法接軌。在制定納稅人救濟權條款時,要從我國國情和稅收實際出發,儘量做到全面、詳盡、具體。具體來說,稅收基本法中應包括兩個層面的納稅人救濟權:一是納稅人巨觀性質的救濟權,包括稅收立法權和民主監督權;二是納稅人微觀性質的救濟權,除我國《稅收征管法》己涉及到的納稅人救濟權外,還應增加獲得幫助權和公平對待權、獲得禮貌服務權等具體權利。
具體制度上的完善 1、完善行政救濟制度

具體制度上的完善

(1)建立獨立的行政複議機構
建立健全獨立公正的稅務行政複議機構對完善稅務行政複議制度是至關重要的,我國《行政複議法》雖然規定了行政複議機構獨立行使複議權,但我國的行政複議機構是行政機關內設的職能機構,獨立性顯然是很低的。行政複議機構在財政、人事等方面對行政機關的依賴性強,複議人員無法擺明立場,行政複議活動根本無法談公正和客觀。因此應當借鑑美國及日本的獨立行政複議機構的經驗,儘快在稅務行政機關內部或者外部單獨設立真正獨立的稅務行政複議機構,招聘稅務和法律方面的專業人員專門負責對稅務行政複議案件的調查、審理和裁決。並且將稅務行政複議機構的財政、人事等管理權從行政機關中獨立出來,不受行政機關制約,這樣才能打消稅務行政複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顧慮,真正獨立公正地處理案件。
(2)取消法律中強制行政複議前置的規定
應當借鑑美國的做法,不在法律中強制性規定首先申請複議,不用以違反現代法治社會價值要求和憲法精神為代價來硬性規定稅務行政複議前置。另外應當賦予納稅人對於爭議稅款繳納的選擇權,不應硬性規定納稅人必須先繳納稅款和滯納金或者提供相當擔保後才能夠提起救濟申請。這樣的規定雖然是有利於保護國家稅款的安全,但不利於維護納稅人的權利。一方面納稅人會因為無力繳納稅款和滯納金或者無法提供相當的擔保而不能提起救濟程式,這樣對他們來說是雪上加霜;另一方面稅務機關的決定和複議機關的裁決不一定都是正確的,即使以後勝訴,所繳納稅款的利息損失也無從補償。因此應當讓納稅人自己選擇是先繳納有爭議稅款再申請複議,還是先提起救濟程式等裁決後再繳納應繳稅款並且補繳利息。
2、完善司法救濟制度
(1)設立稅務訴訟的特別管轄法院
涉稅案件對法院的專業性、審理的技術性有很強的要求,目前我國法院中精通稅法和稅務知識的法官數量極為有限。設立一定數量的稅務法院,可以集中有限的專業人才,保障法院的專業性。在現階段涉稅案件數量尚不龐大的情況下,設立稅務訴訟的特別管轄法院,可以使納稅人權利的司法保護有了審理能力的保障。設立稅務法院,並不必然排斥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向普通法院起訴的權利。因為稅務法院固然更能滿足當事人對涉稅案件專業性的要求,我們也不能排除當事人淡化自己對專業性的要求,而更需要法院從公平正義和法治一般出發對自己進行衡平救濟的可能性。在這一點上,稅務法院和普通法院並行運作的結構可以更加充分、更加多元地對納稅人的權利提供司法保障。
(2)擴大司法審查範圍
稅收的法治化要求擴大司法審查的範圍,首先應將行政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範圍,使各級政府行政部門制定的行政規章、規定及其他規範性檔案接受法院的合法性審查,有效克服稅法中法律層級較低的問題,同時也能明確不同法律效力之間的法律、法規、規章等規範性檔案的效力關係,有利於增強稅務機關的獨立性,減少地方立法干預稅收的可能性。其次,應當確立“合理性審查原則”,由於合理性標準具有複雜性和可變性,在依據這些標準對稅收行政自由裁量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時對法院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應當合理確定司法審查的力度,在保護納稅人權利的同時,又不至於妨害稅收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權力,尋求兩者的之間的有效平衡。
3、逐步引進納稅人訴訟制度和納稅人公訴制度
納稅人訴訟是納稅人行使憲法權利的重要方面,也是遏制公共資金流失的有力措施。可以借鑑美國、日本等國家的納稅人訴訟制度,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發現有人騙取國家錢財和浪費國家資產後,可以以納稅人的身份提起訴訟。根據我國情況,還可以採用前置通知程式。即事先通知國家主管機關,只有在主管部門決定不參與或不制止違法行為時,納稅人才可公訴到底。同時,因為納稅人訴訟大多為“公共利益”而訴,不單單為個人利益,因此建立納稅人公訴激勵機制,從法制制度上給予其物質激勵,可立法規定原告勝訴後可以從法院對被告所處罰金中分得10%,激勵納稅人維護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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