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進出口商品檢驗管理條例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進出口商品檢驗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25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進口商品的檢驗,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檢驗,第四章 進出口商品的鑑定,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管理工作,保證進出口商品的質量,維護對外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關係的順利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福建商檢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商檢機構)是所轄地區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監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檢驗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或者檢驗項目,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進出口商品的檢驗、鑑定和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循公正、準確、高效,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對涉及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因素而又未列入國家法定檢驗範圍的特定、大宗進出口商品,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法律規定和有利於本省對外經貿發展的原則,確定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種類,報國家商檢局備案。
第五條 福建商檢局可根據進出口商品質量變化情況,確定、調整對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出口商品實施抽查檢驗的目錄,報經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實施。
進出口商品的抽查檢驗結果情況,應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商檢機構應當及時收集並向有關方面提供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的信息。
商檢機構應對進出口商品貿易當事人提供的有關資料、情況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提供。
第七條 商檢機構實施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章 進口商品的檢驗

第八條 簽訂進口商品貿易契約,應當訂明檢驗項目、檢驗依據、索賠條款等內容。
第九條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收貨人應在貨物卸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契約、發票、裝箱單、提單、報關單等必要的單證,向商檢機構報驗;未經檢驗,不準銷售、使用。
第十條 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契約未約定由商檢機構檢驗的,收貨人可自行組織驗收;驗收中發現不符合契約約定,需要商檢機構出具檢驗證書索賠的,應在索賠有效期滿三十日前向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出證。
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經商檢機構抽查檢驗不合格的,不準銷售、使用。
第十一條 商檢機構對已受理報驗的進口商品,應在索賠有效期限內檢驗完畢,並在規定的檢驗、鑑定周期內出具檢驗通知單或檢驗證書。收貨人憑通知單銷售或使用進口商品,憑檢驗證書索賠。
第十二條 進口商品經商檢機構檢驗或抽查檢驗不合格已出證對外索賠的,收貨人應按規定及時辦理索賠事宜,最終索賠結果應在索賠結束之日起的二十日內抄送商檢機構。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生產或加工的、使用境外商標,應返銷境外,經批准在境內銷售屬法定檢驗的商品,視同進口商品,由商檢機構進行檢驗和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對關係國計民生、價值較高、技術複雜的法定檢驗進口商品,收貨人應在對外貿易契約中約定在境外發運前,由商檢機構或其認可的檢驗機構組織實施裝船前檢驗,以及訂明保留到貨後最終檢驗與索賠權的條款。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檢驗

第十五條 簽訂出口商品貿易契約,可根據商品的性質約定出口商品的質量、規格、數量、重量、包裝和安全、衛生要求以及檢驗等條款。
第十六條 凡由本省生產、加工的法定檢驗出口商品,應實施產地檢驗,發貨人應向產地商檢機構申請報驗;未經產地商檢機構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準發運出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商檢機構對已報驗的出口商品,應在規定的檢驗周期內檢驗完畢,並及時簽發檢驗證單。
第十七條 經檢驗合格的出口商品,發貨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報運出口,超過證單有效期的,必須重新向商檢機構報驗。
第十八條 凡從省外購進出口危險貨物的包裝容器,使用單位應持有關商檢機構的性能鑑定證書到商檢機構辦理查驗手續,經查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十九條 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發貨人應按照同一品種、規格、等級或契約的約定確定商品的批次。
第二十條 經商檢機構檢驗出證放行的出口商品在境外發生質量問題和索賠情況時,發貨人應及時如實書面報告。商檢機構應在收到報告之日起七日內作出答覆。

第四章 進出口商品的鑑定

第二十一條 商檢機構和依法指定的檢驗機構可以接受進出口貿易當事人、國內外有關單位或境外檢驗機構的委託,辦理進出口商品鑑定業務,簽發鑑定證書。
第二十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興辦外商投資企業以及開展對外補償貿易活動時,外商投資者由境外投入的機器設備、物料等作價出資的有形資產以及外商投資者以現匯投入後由其從境外購進的有形資產,應依法進行鑑定。
第二十三條 商檢機構和依法指定的檢驗機構,負責對外商投資有形資產價值、質量、規格、數量、損失等項目進行鑑定。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有形資產收貨人應在貨物卸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有關資料向商檢機構申報資產鑑定。
商檢機構應在接到必備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出具鑑定證書。對需要結合安裝調試進行鑑定的,應在安裝調試結束後十五日內作出鑑定結論。
會計師、審計師事務所等驗資部門須憑商檢機構出具的資產鑑定證書作為外商投資資產的驗資依據。
第二十五條 與外商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有關的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的價值鑑定,國家有明確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參照外商投資有形資產價值鑑定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商檢機構可以接受對外貿易關係人的申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簽發普惠制原產地證、一般原產地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商檢機構對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發貨人及生產、經營、儲運單位以及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指定或認可的檢驗機構和認可的檢驗人員的檢驗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保稅區(含保稅倉庫)的商品運往非保稅區,符合出口條件的非保稅區商品進入保稅區,視同進出口商品,凡屬法定檢驗進出口商品的,由商檢機構實施檢驗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商檢機構根據進出口商品生產、經營企業的申請或境外貿易關係人的要求,可以對進出口商品生產企業的質量體系進行評審、認證。
第三十條 商檢機構對實施出口質量許可制度商品及其企業,按照規定進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發給出口商品質量許可證。
商檢機構對實施衛生註冊登記制度的出口食品及其生產企業,按照有關標準、規範考核。考核合格的,發給衛生註冊登記證書。
第三十一條 商檢機構可會同有關部門對進入流通領域的法定檢驗進口商品的檢驗、鑑定情況實施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提供商檢證書或檢驗證明;不能提供的,應報商檢機構重新檢驗。商檢機構檢驗後,應及時退回樣品,不得收費。
經營法定檢驗進口商品的單位,在進貨時應向銷售單位索要進口商品檢驗證書或檢驗證明。
第三十二條 進出口商品的報驗人對商檢機構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復驗。
第三十三條 檢驗、鑑定進出口商品的工作人員須經國家商檢部門或福建商檢局考核合格,取得證件後,方可執行職務。執行公務時,應佩戴標誌,出示證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所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沒有處罰規定的,按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商檢機構給予責令限期報驗、通報批評、警告,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一)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卸畢後,超過規定的期限不向商檢機構報驗;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外商投資資產鑑定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商檢機構給予責令限期報驗、通報批評、警告,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有關商品總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一)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逃避產地商檢機構檢驗的;
(二)申報外商投資資產鑑定時,提供虛假資料或虛假情況的;
(三)不按批次管理規定,造成貨證不符的;
(四)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未經檢驗合格而銷售、使用,構成逃避檢驗的。
第三十七條 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收貨人自行驗收後發現不合格,不向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出證貽誤對外索賠,造成國有或集體經濟損失的,商檢機構可以建議有關部門給予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拒絕、阻礙商檢機構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商檢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商檢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商檢機構指定、認可的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以及認可的檢驗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的,由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對外貿易關係人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境內投資興辦的企業涉及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的,亦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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