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 58 號

《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10月18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質檢總局局長 李長江

商務部部長 呂福源

工商總局局長 王眾孚

二○○三年九月四日

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02年10月18日
  • 施行時間:2004-1-1
  • 通過會議: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
  • 相關部門:國家質檢總局、商務部和工商總局
  • 檔案目的:加強對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管理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對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的管理,維護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保護進出口貿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貿易的順利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機構的許可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是指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經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許可,接受對外貿易關係人或者國內外檢驗機構及其他有關單位的委託,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的中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以及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商獨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
第四條 中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應當經過國家質檢總局的許可,並依法履行工商登記手續後,方可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
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應當經過國家質檢總局和商務部的許可,並依法履行工商登記手續後,方可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
未經許可和登記註冊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不得承擔委託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
第五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以第三方的身份獨立、公正地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根據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對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實施管理。

第二章

(一)投資者或者投資一方應當是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國內專門從事檢驗鑑定業務3年以上的獨立機構;
(二)註冊資本不少於相當35萬美元的人民幣;
(三)具有與從事檢驗鑑定業務相適應的檢測條件和技術資源;具有固定的住所/辦公地點、檢測場所和相應規模;
(四)具有符合相關通用要求的質量管理體系;
(五)從事檢驗鑑定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取得從業資格,且取得從業資格的人數不少於機構總人數的2/3;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設立中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提出申請,經初審合格的,報送國家質檢總局批准。
申請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的中資檢驗鑑定機構為國務院有關部門管理的大型企業的,經其主管部門同意後,直接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申請。
第九條 申請設立中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和國家質檢總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的申請檔案;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機構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住所/辦公地點、檢測場所的使用權或者所有權的證明檔案;
(四)檢測條件、技術能力材料;
(五)質量管理檔案;
(六)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國內從事檢驗鑑定業務3年以上的證明;
(七)投資各方的資信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八)從事檢驗鑑定專業技術人員取得的資格證書複印件;
(九)法律法規及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十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
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審核。
國家質檢總局在9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做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經審核許可的簽發《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資格證書》,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中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申請人憑國家質檢總局簽發的許可檔案及《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資格證書》,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註冊。

第三章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的外方投資者應當是在本國獨立註冊從事檢驗鑑定業務3年以上的合法機構;
(二)中外合資、中外合作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的中方投資者或投資一方應當是以第三方身份,在國內專門從事檢驗鑑定業務3年以上的獨立機構;
(三)註冊資本不少於35萬美元;
(四)具有與從事檢驗鑑定業務相適應的檢測條件和技術資源;具有固定的住所/辦公地點、檢測場所和跨國經營能力;
(五)具有符合相關通用要求的質量管理體系;
(六)從事檢驗鑑定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取得從業資格,且取得從業資格的人數不少於機構總人數的2/3;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2003年12月11日前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暫不允許外資控股。2005年12月11日前暫不許可外商獨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的設立。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的中方投資者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和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設立申請,經初審合格的,報送國家質檢總局和商務部。
中方投資者為國務院有關部門管理的大型企業的,經其主管部門同意後,直接向國家質檢總局和商務部提出設立申請。
申請設立外商獨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的,應當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和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設立申請,經初審合格的,報送國家質檢總局和商務部。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的,應當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和國家質檢總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申請檔案;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機構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投資各方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檢測條件、技術能力材料;
(五)質量管理檔案;
(六)住所/辦公地點、檢測場所使用權或者所有權的證明檔案;
(七)投資各方在本國提供檢驗鑑定業務3年以上當地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證明;
(八)投資各方的資信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九)從事檢驗鑑定的專業技術人員取得的資格證書複印件;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十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所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
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審核。
國家質檢總局在9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做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設立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的申請人憑國家質檢總局的許可檔案,向商務部提出設立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國家質檢總局對設立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的許可檔案;
(二)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申請檔案;
(三)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大型企業的國務院主管部門同意申請設立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的意見;
(四)董事會成員名單及任命書;
(五)申請設立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的項目建議書;
(六)投資各方的資信證明、註冊登記證明(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七)投資各方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契約和章程;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十七條 商務部對所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並於90個工作日內做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決定,同意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申請人憑商務部頒發的許可檔案及相關資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第十九條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領取《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資格證書》後,方可在批准的範圍內接受委託開展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

第四章

第二十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發生合併、分立或轉讓股權等重大事項的,應當按照本辦法重新提出申請。
第二十一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涉及《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資格證書》事項變更的,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申請換髮資格證書;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破產、解散和關閉的,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辦理註銷資格證書手續。
第二十二條 直屬檢驗檢疫局負責對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必要時,可會同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對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的監督管理包括日常檢查和年度審查等方式,檢查和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機構的設立、變更事項的報批手續;
(二)資本金或者出資額;
(三)業務經營狀況;
(四)檢測條件和技術能力;
(五)管理和內部控制;
(六)從業人員資格;
(七)是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開展業務活動。
第二十四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資格證書》有效期3年。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應當在證書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國家質檢總局換髮證書。
第二十五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應當在每年5月30日前如實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和國家質檢總局提供上一年度的業務報告、財務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年檢情況報告,年審報告以及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等資料。報送的資料應當真實、完整、準確。
經審核合格的,由國家質檢總局在其機構資格證書副本上加蓋年審專用章。
第二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直屬檢驗檢疫局對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中從事檢驗鑑定業務的人員實行考核和資格審查(具體辦法另行制定)。從事檢驗鑑定業務的人員發生變動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應當在變動後1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備案。取得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得在其他檢驗鑑定機構兼職執業。
第二十七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直屬檢驗檢疫局在對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對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管理檔案的建立及執行情況、檢驗鑑定工作質量實施檢查;可以對其檢驗鑑定的商品實施抽查檢驗;可以查閱和複製當事人有關資料,被檢查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必須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出具的檢驗鑑定證書應當由取得從業資格的人員簽字,結果應當真實、客觀、公正。對經舉報、投訴或者其他途徑發現涉嫌違法違規行為的,檢驗檢疫機構可以進行調查,並可以對其檢驗鑑定結果進行複查。
第二十九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人員對履行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許可及監督管理職責時知悉的商業及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條 國家質檢總局及檢驗檢疫機構人員不得濫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三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及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建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監督管理信息通報制度。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的,由直屬檢驗檢疫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發生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質檢總局視情節輕重責令改正、暫停或者取消其從業資格。
(一)取得《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資格證書》後,1年內未開展相關業務的;
(二)提供虛假的有關年度檔案和資料的;
(三)出具虛假的檢驗結果和證明或者提供的報告有重大失誤的;
(四)機構有關事項發生變更時,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變更手續的;
(五)違反其他檢驗鑑定管理規定,擾亂檢驗鑑定秩序的;
(六)未經許可,擅自超出許可範圍經營的;
(七)未經許可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八)以合作、委託、轉讓等方式將其空白檢驗鑑定證書或者報告交由其他檢驗鑑定機構或者人員使用以及將相關業務交由未經國家質檢總局許可設立的檢驗鑑定機構或者人員承擔的;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第三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中國其他地區投資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參照本辦法對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審批按照設立程式辦理。
外國檢驗鑑定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應當經國家質檢總局批准後,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外國檢驗鑑定機構和境內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辦事機構,一律不得在境內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頒布之前已經批准成立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應當在本辦法頒布之日3個月內向國家質檢總局申請重新核發《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資格證書》。逾期不辦的,不得從事與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有關的業務。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商務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1996年10月22日發布的《設立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公司的審批規定》及原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外經貿部1995年10月9日發布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公司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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