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

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39號

《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12月19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inspection and inspection of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 類型: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發布機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抽查檢驗,第三章 監督管理,第四章 附 則,修改的決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進出口商品的抽查檢驗工作,規範進出口商品的抽查檢驗和監督管理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進出口商品是指按照《商檢法》規定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以外的進出口商品。
第三條 抽查檢驗重點是涉及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國內外消費者投訴較多,退貨數量較大,發生過較大質量事故以及國內外有新的特殊技術要求的進出口商品。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進出口商品的抽查檢驗工作,確定、調整和公布實施抽查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的種類。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管理和組織實施所轄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工作。
第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根據情況可以公布抽查檢驗結果、發布預警通告、採取必要防範措施或者向有關部門通報抽查檢驗情況。
第六條 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項目的合格評定依據是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或者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其它相關技術要求。
第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實施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不得向被抽查單位收取檢驗費用,所需費用列入檢驗檢疫機構年度抽查檢驗專項業務預算。
第八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檢驗檢疫機構的抽查檢驗工作。被抽查單位對抽查檢驗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撓,並應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檢驗檢疫機構按照便利外貿的原則,科學組織實施抽查檢驗工作;不得隨意擴大抽查商品種類和範圍,否則企業有權拒絕抽查。
第九條 檢驗檢疫有關人員在執行抽查檢驗工作中,必須嚴格遵紀守法,秉公辦事,並對擬抽查單位,抽查商品種類及被抽查單位的生產工藝、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章 抽查檢驗

第十條 國家質檢總局每年制定並下達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計畫,包括商品名稱、檢驗依據、抽樣要求、檢測項目、判定依據、實施時間等,必要時可對抽查檢驗計畫予以調整,或者下達專項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計畫。
第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國家質檢總局下達的抽查檢驗計畫,經過必要調查,結合本地區相關進出口商品實際情況,確定被抽查檢驗單位,制訂具體實施方案,並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第十二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對抽查檢驗工作的統一部署和要求,認真組織實施本地區的抽查檢驗。
第十三條 實施現場抽查檢驗時,應當有2名以上(含2名)人員參加。抽查檢驗人員應當在抽查檢驗前出示抽查檢驗通知書和執法證件,並向被抽查單位介紹國家對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的有關規定及要求。有關證件不符合規定時,被抽查單位有權拒絕抽查檢驗。
第十四條 對實施抽查檢驗的進口商品,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在進口商品的卸貨口岸、到達站或者收用貨單位所在地進行抽樣;對實施抽查檢驗的出口商品,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在出口商品的生產單位、貨物集散地或者發運口岸進行抽樣。
第十五條 抽取的進出口商品的樣品,由被抽查單位無償提供。樣品應當隨機抽取,並應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樣品及備用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抽樣要求和檢驗的合理需要。
第十六條 抽樣後,抽查檢驗人員應當對樣品進行封識,並填寫抽樣單。抽樣單應當由抽查人和被抽查單位代表簽字,並加蓋被抽查單位公章。特殊情況下,由檢驗檢疫機構予以確認。
第十七條 對不便攜帶的被封樣品,抽查檢驗人員可以要求被抽查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郵寄或者送至指定地點,被抽查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 銷售商應當及時通知供貨商向檢驗檢疫機構說明被抽查檢驗進口商品的技術規格、供銷情況等。
第十九條 承擔抽查檢驗的檢測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資質條件和能力。檢測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標準進行檢測,未經許可嚴禁將所檢項目進行分包,並對檢測數據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條 檢測單位接受樣品後應當對樣品數量、狀況與抽樣單上記錄的符合性進行檢查,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樣品的檢測工作,所檢樣品的原始記錄應當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條 檢測報告中的檢測依據、檢測項目必須與抽查檢驗的要求相一致。檢測報告應當內容齊全,數據準確,結論明確。檢測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將檢測報告送達檢驗檢疫機構。
第二十二條 驗余的樣品,檢測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通知被抽查單位領回;逾期不領回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做出處理。
第二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在完成抽查檢驗任務後,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抽查結果上報國家質檢總局,並將抽查情況及結果等有關資料進行立卷歸檔,未經國家質檢總局同意,不得擅自將抽查結果及有關材料對外泄露。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將國家質檢總局公布的抽查檢驗結果、預警通告等及時通報給當地有關部門和企業,指導協助有關出口企業提高產品質量,協助有關進口單位採取必要措施防範可能的風險。
第二十五條 經檢驗檢疫機構抽查合格的進口商品,簽發抽查情況通知單;對不合格的進口商品,簽發抽查不合格通知單,並做出以下處理:
(一)需要對外索賠的進口商品,收用貨人可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檢驗出證;只需索賠,不需要換貨或者退貨的,收貨人應當保留一定數量的實物或者樣品;需要對外提出換貨或者退貨的,收貨人必須妥善保管進口商品,在索賠結案前不得動用。
(二)對抽查不合格的進口商品,必須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測合格後,方可銷售或者使用;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經技術處理後仍不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當事人退貨或者銷毀。
第二十六條 經檢驗檢疫機構抽查合格的出口商品,簽發抽查情況通知單;不合格的,簽發抽查不合格通知單,並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測合格後,方準出口;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經技術處理後,重新檢測仍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二十七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查檢驗及不寄或者不送被封樣品的單位,其產品視為不合格,根據國家質檢總局規定對拒絕接受抽查檢驗的企業予以公開曝光。
第二十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不得對同一批商品進行重複抽查檢驗,被抽查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有關被抽查的證明。
第二十九條 被抽查單位對檢驗檢疫機構做出的抽查結論有異議時,可以按照《進出口商品復驗辦法》申請復驗。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1994年4月5日發布的《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和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關於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的決定》,對因改革影響機構合法性和執法合法性的規章儘快予以修訂,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等71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二十九、對《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39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條、第三十一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三)將第九條中的“檢驗檢疫有關人員”修改為“海關有關人員”。
(四)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主管海關根據抽查檢驗計畫,經過必要調查,結合本地區相關進出口商品實際情況,確定被抽查檢驗單位,制訂具體實施方案,並報海關總署備案。”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主管海關應當按照對抽查檢驗工作的統一部署和要求,認真組織實施本地區的抽查檢驗。”
(六)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主管海關在完成抽查檢驗任務後,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上報抽查結果,並將抽查情況及結果等有關資料進行立卷歸檔,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將抽查結果及有關材料對外泄露。”
(七)將第二十四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將國家質檢總局公布的抽查檢驗結果、預警通告等及時通報給當地有關部門和企業”修改為“主管海關應當將公布的抽查檢驗結果、預警通告等及時通報給當地有關部門和企業”。
(八)將第二十七條中的“根據國家質檢總局規定對拒絕接受抽查檢驗的企業予以公開曝光”修改為“根據相關規定對拒絕接受抽查檢驗的企業予以公開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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