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
  • 發布文號: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26號
  • 發布時間:2013年10月16日
  • 施行時間:2013年10月16日
政府令,辦法,

政府令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26號
《福建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已經2013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蘇樹林
2013年10月17日

辦法

福建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校車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負總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以下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一)組織制定、實施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校車服務需求相適應的校車服務方案,確定校車運營模式,推進校車運營專業化;
(二)建立校車經費投入和多渠道籌措機制,通過財政資助、稅收優惠、鼓勵社會捐贈等多種方式支持校車服務;
(三)建立校車安全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校車安全管理工作重大事項,解決校車安全管理有關問題;
(四)依法制定、調整學校設定規劃,合理確定學校對口劃片,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
(五)發展城市和農村公共運輸,合理規劃、設定公共運輸線路、站點,以及校車行駛路線、停靠站點,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
(六)保障公共運輸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獲得校車服務;
(七)建立和完善校車使用許可審查工作機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確因生源減少需要撤併學校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撤併方案的制定、論證、公示、報批等程式;學校撤併應當先建後撤,撤併方案由縣級人民政府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四條 校車安全管理聯席會議主要職責:
(一)統籌協調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二)協調和制定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政策,建立校車安全管理長效機制;
(三)根據成員單位工作職能安排工作任務,督促責任單位加強校車安全管理,聯合開展專項檢查和執法行動;
(四)研究解決執行校車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中的重大問題;
(五)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相關工作。
聯席會議日常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履行下列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
(二)參與制定並實施校車服務方案;
(三)建立校車信息管理系統,採集和錄入校車信息;
(四)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建立健全學校校車安全管理和工作目標考核;
(五)指導、監督學校落實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六)受理、分送、審查和上報校車使用許可申請;
(七)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
(八)參與開展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督導檢查;
(九)落實校車聯席會議議定的相關工作任務;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履行下列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二)參與制定並實施校車服務方案;
(三)參與開展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督導檢查;
(四)落實校車聯席會議議定的相關工作任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履行下列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一)對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提出意見;
(二)依法核發校車標牌和校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三)審批、註銷校車駕駛人資格,依法對校車駕駛人駕駛資格進行審驗;
(四)依法查處校車、校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五)定期將校車、校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教育、交通運輸部門及其所屬單位;
(六)每月將校車標牌的發放、變更、收回等信息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並通報教育行政部門;
(七)依法查處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使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等違法行為;
(八)配合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履行下列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二)參與制定校車服務方案;
(三)合理規劃農村客運線路,採取有效措施改善農村公路安全通行技術條件;
(四)對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提出意見;
(五)對提供校車服務的道路運輸企業和公共運輸企業的營運活動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六)依法查處非法從事運送學生的營運活動;
(七)建立並督促汽車維修企業落實校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
(八)參與開展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督導檢查;
(九)落實校車聯席會議議定的相關工作任務;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市政、稅務、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價格等有關部門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本辦法及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有進行校車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的義務。
第九條 保障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是政府、學校、社會和家庭的共同責任。社會各方面應當為校車通行提供便利,協助保障校車通行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目標責任考評內容。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可以制定管理辦法,設立校車運營單位和組織依法取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提供校車服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管理職責,做好校園及周邊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建設、維護和隱患排查。
第十二條 因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對義務教育學校設點布局進行調整而造成學生上下學困難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公共運輸或者安排住宿。
對農村寄宿制學校且道路符合安全通客車條件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開通學生周末上下學接送班車,班線應當延伸到所有通客車的行政村。
第十三條 對專用校車依法免徵車船稅。
對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按照校車運營和學生周末班車班線開通情況,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補貼,所需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具體補貼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採取集中教育和日常教育相結合的方法,對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教授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技能,每學期至少組織一次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
學生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義務,配合有關部門、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不租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或者其他非法營運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掌握學生上下學乘車情況,勸導學生不乘坐非法營運車輛。
第十六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校車安全工作責任,確保車輛的各項技術性能處於良好狀態。
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與校車使用學校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約定隨車照管人員。
第十七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其符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分別送同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徵求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回覆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決定批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3個工作日內發給校車標牌,並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籤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不予批准的,書面說明理由。
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的審查意見,應當附上會同公安、交通運輸或者道路、交通設施管理部門實地查看校車運行方案記載的行駛線路和停靠站點,審查開行時間和選用的車型是否合理的有關材料。
第十八條 校車行駛線路需要跨越二個以上設區市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材料。教育行政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式,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在作出批准決定前,應當徵求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並在作出批准決定後,將批准檔案抄送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校車行駛路線需要跨越設區市範圍內二個以上縣(市、區)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受理校車使用許可申請,參照前款規定程式辦理。
第十九條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
嚴禁偽造、變造、租借、買賣、轉讓校車標牌,嚴禁使用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
第二十條 對依法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規定在車輛上安裝、使用具有視頻監控和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實行動態管理;接入當地公安或者交通運輸部門監控平台,以實行實時監控。
市、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學校對其配備的校車按照前款規定實行動態管理,並納入當地公安或者交通運輸部門的監控範疇。
第二十一條 校車使用許可事項發生變更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校車標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與校車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
第二十三條 已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拆除校車標誌燈、停車指示標誌,消除校車外觀標識,並將校車標牌交回原核發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一)機動車達到報廢標準的;
(二)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
(三)校車使用許可被吊銷、註銷或者撤銷的。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校車駕駛資格,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不得駕駛校車。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校車。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並公布舉報電話、舉報網路平台,方便民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管理職責的舉報,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 學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並對學校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租借、買賣、轉讓校車標牌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罰款:
(一)未安裝、使用具有視頻監控和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的;
(二)校車標牌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辦理變更手續的;
(三)發生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未拆除校車標誌燈、停車指示標誌、消除校車外觀標識,交回校車標牌的。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致使本行政區域發生校車安全重大事故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經貿、財政、市政、稅務、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價格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入園幼兒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委託的成年人接送。對確因特殊情況不能由監護人或者其委託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車輛集中接送的,應當使用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製造的幼兒專用校車,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提供幼兒專用校車服務的,享受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稅收優惠和政府校車補貼。
第三十二條 用於接送小學生、幼兒的專用校車不能滿足需求的,可以在本辦法施行後6年內使用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並取得校車標牌的其他載客汽車。
在《專用校車安全技術條件》(GB24407-2012)實施之日前購買的符合國家標準的專用小學生校車,自註冊登記之日起10年內,可以作為接送幼兒上下學的非幼兒專用校車使用。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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