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校車安全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於2012年3月28日國務院第197次常務會議通過。由國務院於2012年4月5日發布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 發布機構:國務院
  • 發布日期:2012年4月5日
  • 實施日期:2012年4月5日
出台背景,事件背景,起草,發布,歷史沿革,政策全文,檔案影響,相關檔案,內容解讀,

出台背景

事件背景

湖南邵陽一載滿學生的渡船沉沒 12人遇難
湖南邵陽縣塘田市鎮一渡口9月9日發生沉船事故,共造成12人落水遇難,其中包括9名學生。出事渡船涉嫌嚴重超載。
河南淮陽1校車與路邊磚堆刮擦 1女童死亡
2011年5月,河南淮陽 一家幼稚園校車載送孩子途中遇路邊磚堆刮擦,導致車內一名6歲女童當場身亡,調查後發現該校車疑為報廢車輛。
北京門頭溝幼稚園大巴超載超速 2人死亡
2011年3月北京門頭溝一輛核定載客49人,實載81名幼稚園師生(其中76名兒童)的大客車超速行駛,途中發生事故,造成包括園長和一名5歲兒童死亡,3名兒童受傷。
湖南松江鎮校車墜河 14名學生死亡
2010年12月27日,湖南衡南縣松江鎮一輛由東塘村開往因果村的三輪車運送20名小學生,在駛到因果橋時,整車墜入河中。事故致14人死亡。
湖南婁底校車超載翻入池塘 4幼兒死亡
2009年10月 湖南婁底 一輛核定載客11人,實載32人(其中30名兒童)的校車翻入路邊池塘,造成4名幼兒死亡,26名幼兒受傷。
黑龍江雙城市一校車超速側翻 8學生死亡
2006年11月21日,黑龍江雙城市周家鎮中心國小50名學生上學途中,由於校車速度過快,方向失靈,導致車輛側翻,從距水面約3米高的橋上墜下,造成8名學生死亡,39名孩子受傷。

起草

為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學生交通安全,2011年11月以來,按照國務院部署,有關部門在總結借鑑國內外經驗基礎上,組織起草了《校車安全管理條例》。條例起草過程中,通過到地方調研、召開座談會和上網公布等方式,廣泛徵求了社會各界的意見,作了多次修改。
國務院會議決定,條例草案經進一步修改後,由國務院公布施行。

發布

中國政府網於2012年4月10日發布《校車安全管理條例》。根據條例,高中學生上下學不納入校車服務範圍,幼兒入園也以保障幼兒就近入園和由家長接送為原則。
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規定,載有學生的校車享有路上“優先權”,可在公共運輸專用車道以及其他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但允許公共運輸車輛通行的路段行駛。[1]
總體思路
按照確保全全、切合實際的總體思路,規定了保障校車安全的基本制度。
一是要求地方政府依法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在寄宿制學校託管入學,減少學生交通風險。對確實難以保障就近入學且公共運輸不能滿足需要的農村地區,要採取措施保障學生獲得校車服務。
二是明確了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國務院有關部門對校車安全管理履行統一指導、督促等職責。
三是規定了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保障校車安全的義務和責任。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指派照管人員隨車照管學生。
四是設定了校車使用許可。對校車安全技術條件和校車駕駛人資格條件規定了比一般客車更為嚴格的要求。
五是賦予校車通行優先權,對校車最高時速和嚴禁超載作了明確規定。
六是明確法律責任。對違法使用車輛或提供校車服務、不履行安全管理責任等,分別規定了法律責任,包括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歷史沿革

2010年2月19日
國家質檢總局發布了《專用小學生校車安全技術條件》,同年7月1日開始實施。《條件》由國家客車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牽頭,與中國公路車輛機械有限公司、中國汽車技術研究中心、國內主流客車及零部件企業共同起草。對專用小學生校車的定義以及校車的配置標準進行了相關規定。
2011年11月27日,溫家寶總理在第五次全國婦女兒童工作會議上要求,“法制辦要在一個月內制定出《校車安全條例》”。
2011年12月11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布《校車安全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向全社會徵求民意,截止期為2012年1月11日。
2012年1月13日,《專用校車安全技術條件》《專用校車座椅系統及其車輛固定件的強度》兩項國家強制性標準通過審查。
2012年1月17日,國務院法制辦表示,共有2818人次提出7030條意見,主要圍繞十大熱點提出許多不同的意見和建議:1.就近入學還是發展校車?2.幼兒和高中生是否應當使用校車?3.校車高標準是否可行?4.教育部門牽頭還是其他部門牽頭?5.校車運營是否應當市場化?6.駕駛人資格條件是否應該更加嚴格?7.校車是否應該享有優先權?8.學校是否應派隨車照管人員?9.是否應該加重法律責任?10.3年過渡期長還是短?
2012年3月5日,“加強校車安全管理確保孩子們的人身安全。”校車安全問題首次寫進政府工作報告。[2]
2012年4月5日,《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由國務院公布並實行。《條例》對校車的管理責任主體、校車使用地區、制定和修訂校車安全國家標準的部門、校車駕駛人資格、校車通行安全、校車乘車安全、相關責任等進行了規定。
2012年4月10日國務院正式發布《校車安全管理條例》。根據條例,高中學生上下學不納入校車服務範圍,幼兒入園也以保障幼兒就近入園和由家長接送為原則。
2012年5月1日
國家標準委發布《專用校車安全國家標準》。此《標準》被業界稱為新校車國標,由兩項強制性國標《專用校車安全技術條件》和《專用校車學生座椅系統及其車輛固定件的強度》組成。這兩項國標明確了校車及座椅系統的各項技術指標和試驗方法,更加注重車輛安全性能、車輛配置的人性化、車輛安全管理的可操作性。同時規定幼兒校車的最大乘員數不超過45人,小學生校車和中小學生校車的最大乘員數應不超過56人。
2012年5月2日
《專用校車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管理規則(徵求意見稿)》對外公布,本次徵求意見的截止日期為2012年6月1日。

政策全文

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校車,是指依照本條例取得使用許可,用於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接送小學生的校車應當是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製造的小學生專用校車。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學生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依法制定、調整學校設定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及其教學點的設定、調整,應當充分聽取學生家長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城市和農村的公共運輸,合理規劃、設定公共運輸線路和站點,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
對確實難以保障就近入學,並且公共運輸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獲得校車服務。
國家建立多渠道籌措校車經費的機制,並通過財政資助、稅收優惠、鼓勵社會捐贈等多種方式,按照規定支持使用校車接送學生的服務。支持校車服務所需的財政資金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分擔,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支持校車服務的稅收優惠辦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稅收管理許可權制定。
第四條 國務院教育、公安、交通運輸以及工業和信息化、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國務院教育、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共同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並實施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校車服務需求相適應的校車服務方案,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六條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保障安全、經濟適用的要求,制定並及時修訂校車安全國家標準。
生產校車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質量保證體系,保證所生產(包括改裝,下同)的校車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出廠、銷售。
第七條 保障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是政府、學校、社會和家庭的共同責任。社會各方面應當為校車通行提供便利,協助保障校車通行安全。
第八條 縣級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並公布舉報電話、舉報網路平台,方便民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管理職責的舉報,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章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
第九條 學校可以配備校車。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運輸企業,以及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可以提供校車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可以制定管理辦法,組織依法取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提供校車服務。
第十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加強校車的安全維護,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組織校車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安全防範、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保障學生乘坐校車安全。
第十一條 由校車服務提供者提供校車服務的,學校應當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運行安全管理措施。
學校應當將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對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學生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技能,並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
學生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學生的監護人應當拒絕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章 校車使用許可
第十四條 使用校車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許可。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車輛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並已經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二)有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
(三)有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合理可行的校車運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經投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
第十五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分別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徵求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回覆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批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校車標牌,並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籤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不予批准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校車標牌應當載明本車的號牌號碼、車輛的所有人、駕駛人、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以及校車標牌發牌單位、有效期等事項。
第十七條 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應當配備統一的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標誌。
校車未運載學生上道路行駛的,不得使用校車標牌、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標誌。
第十八條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
第十九條 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將校車標牌交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校車應當每半年進行一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第二十一條 校車應當配備逃生錘、乾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安全設備應當放置在便於取用的位置,並確保性能良好、有效適用。
校車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
第二十二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校車的安全維護,建立安全維護檔案,保證校車處於良好技術狀態。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校車,應當停運維修,消除安全隱患。
校車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維修企業維修。承接校車維修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維修技術規範維修校車,並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所維修的校車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對校車的維修質量負責。
第四章 校車駕駛人
第二十三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並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年齡在25周歲以上、不超過60周歲;
(二)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分記錄;
(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四)無飲酒後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最近1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犯罪記錄;
(六)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籤注準許駕駛校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不得駕駛校車。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校車。
第二十六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每年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審驗。
第二十七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格按照機動車道路通行規則和駕駛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第五章 校車通行安全
第二十八條 校車行駛線路應當儘量避開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的危險路段;確實無法避開的,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對上述危險路段設定安全防護設施、限速標誌、警告標牌。
第二十九條 校車經過的道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條 校車運載學生,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位置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誌燈。
校車運載學生,應當按照經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響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行駛線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擁堵的,交通警察應當指揮疏導運載學生的校車優先通行。
校車運載學生,可以在公共運輸專用車道以及其他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但允許公共運輸車輛通行的路段行駛。
第三十二條 校車上下學生,應當在校車停靠站點停靠;未設校車停靠站點的路段可以在公共運輸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設定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和校車停靠站點標牌,施劃校車停靠站點標線。
第三十三條 校車在道路上停車上下學生,應當靠道路右側停靠,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打開停車指示標誌。校車在同方向只有一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停靠時,後方車輛應當停車等待,不得超越。校車在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停靠時,校車停靠車道後方和相鄰機動車道上的機動車應當停車等待,其他機動車道上的機動車應當減速通過。校車後方停車等待的機動車不得鳴喇叭或者使用燈光催促校車。
第三十四條 校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員。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車駕駛人超員、超速駕駛校車。
第三十五條 載有學生的校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最高時速低於前款規定的,從其規定。
載有學生的校車在急彎、陡坡、窄路、窄橋以及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行駛,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
第三十六條 交通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校車,可以在消除違法行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車完成接送學生任務後再對校車駕駛人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定期將校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屬單位和教育行政部門。
第六章 校車乘車安全
第三十八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校車服務提供者為學校提供校車服務的,雙方可以約定由學校指派隨車照管人員。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定期對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組織隨車照管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
第三十九條 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學生上下車時,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
(二)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飲酒、醉酒後駕駛,或者身體嚴重不適以及校車超員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
(三)清點乘車學生人數,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後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四)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過程中離開座位等危險行為;
(五)核實學生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後本人方可離車。
第四十條 校車的副駕駛座位不得安排學生乘坐。
校車運載學生過程中,禁止除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以外的人員乘坐。
第四十一條 校車駕駛人駕駛校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校車的制動、轉向、外部照明、輪胎、安全門、座椅、安全帶等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檢查,不得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道路行駛。
校車駕駛人不得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不得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
第四十二條 校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立即報警,設定警示標誌。乘車學生繼續留在校車內有危險的,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將學生撤離到安全區域,並及時與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學生的監護人聯繫處理後續事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的校車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產品質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使用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接送學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並強制報廢機動車;對駕駛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對車輛所有人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五條 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該機動車,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情節嚴重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吊銷其經營許可證件。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扣留該機動車,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不按照規定為校車配備安全設備,或者不按照規定對校車進行安全維護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八條 校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00元罰款:
(一)駕駛校車運載學生,不按照規定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誌燈,或者不按照經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
(二)校車上下學生,不按照規定在校車停靠站點停靠;
(三)校車未運載學生上道路行駛,使用校車標牌、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標誌;
(四)駕駛校車上道路行駛前,未對校車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檢查,或者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道路行駛;
(五)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或者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
校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從重處罰。
第四十九條 校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被依法處罰或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校車駕駛人條件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取消校車駕駛資格,並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籤注。
第五十條 校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違法狀態消除,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扣留車輛的,應當通知相關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轉運學生,並在違法狀態消除後立即發還被扣留車輛。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避讓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罰款。
隨車照管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的,由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處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十四條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吊銷其校車使用許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校車標牌。
第五十五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導致發生學生傷亡事故的,對政府舉辦的學校的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責令暫停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辦學許可證,並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學校管理事務。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致使本行政區域發生校車安全重大事故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發生校車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幼稚園布局,方便幼兒就近入園。
入園幼兒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委託的成年人接送。對確因特殊情況不能由監護人或者其委託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車輛集中接送的,應當使用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製造的幼兒專用校車,遵守本條例校車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六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的實施辦法。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車駕駛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90日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校車駕駛資格。
本條例施行後,用於接送小學生、幼兒的專用校車不能滿足需求的,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可以使用取得校車標牌的其他載客汽車。

檔案影響

北京市教委委員葉茂林之前表示,北京發展校車應首先保證就近入學原則,減少長途跋涉的學生數量;最佳化公交線路,以發展公交為主解決城區學生乘車問題。北京解決校車重點應在農村地區,特別是山區寄宿制學生的交通需求。
目前,在本市備案的校車共有500餘輛,包括學校自有車輛、社會提供車輛和共建單位提供的車輛,但沒有備案卻在運行的接送學生車輛實際比這個數字更多。

相關檔案

2014年4月30日,北京市發布《北京市校車安全管理暫行規定》。規定要求,學生乘坐校車,應當由其監護人向學校提出書面申請,經學校審核同意後,監護人應當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協定。同時,校車的副駕駛座位不得安排學生乘坐。

內容解讀

2012年4月5日,溫家寶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了《校車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前,記者就條例有關問題採訪了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
問:為什麼要制定校車安全管理的專門法規?
答:孩子是祖國的希望和未來。孩子們的安全牽動著家長和全社會的心。近年來,由於多方面的原因,一些地方,特別是一些農村地區,孩子們上學路途趨遠,上下學交通風險增大,一段時期多次發生的校車安全事故,造成未成年人重大傷亡,教訓慘痛。黨中央、國務院對此非常關切,全社會高度關注。儘快制定出台校車安全管理的專門法規,建立起有法律約束力的切實可行的校車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學生上下學集體乘車安全,已顯得十分迫切。溫家寶總理去年11月明確指示,要求有關部門迅速起草校車安全條例,將校車安全問題納入法制軌道。制定校車安全條例作為一項重要而緊迫的民生保障立法任務,迅速啟動。
問:在時間緊、任務重的情況下,條例的制定如何按照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確保立法質量?
答:這是條例起草工作必須把握好的問題。溫家寶總理在起草部門的有關報告上批示:要繼續努力,毫不鬆懈,邊徵求意見,邊修改完善,為人民利益和孩子安全,不斷提高條例的質量。起草部門按照國務院領導同志批示精神,遵循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努力抓緊各項工作:
一是認真總結實踐經驗。近年來,教育部、公安部等有關部門制定了有關校車安全管理的規範性檔案,10多個省(區、市)和40多個設區的市制定了關於校車安全管理的地方性法規、規章或規範性檔案。這些規定及其實施經驗為起草條例奠定了實踐基礎。起草部門對各地和有關部門的現行規定及實施情況進行了認真研究,將一些被實踐證明是可行、有效的規定吸收到條例草案中。此外,起草部門還蒐集了1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校車安全立法作為研究參考。
二是廣泛調查研究,了解實際情況,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起草部門向各省(區、市)和各有關部門發函徵求意見;到一些地方重點是農村地區調研,實地考察校車運行情況和存在的主要問題;先後召開10多次座談會,直接聽取了21個省級和45個縣(市)地方政府及有關部門,部分專家學者,學校、幼稚園、校車提供單位的負責人和學生家長、公安交警、校車司機的意見。並將起草出的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上網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三是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反覆論證修改。起草部門對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包括公眾提出的7000多條意見,逐條梳理,認真研究,對草案徵求意見稿作了多處較大修改,並再次到一些地方調研,召開座談會進一步聽取有關地方政府和基層單位的意見,進一步修改完善後,形成草案,報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
問:條例採納了公眾提出的哪些主要意見?
答:條例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反響強烈,普遍認為,制定校車安全條例,將校車安全管理納入法制軌道,很有必要,體現了黨和政府對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高度關切。公眾同時對校車安全管理及相關問題提出了許多具體意見和建議。起草部門將公眾意見梳理匯總,通過媒體如實向社會公布。許多意見的觀點各有不同,各有一定的道理,有助於我們從實際出發,從必要性和可行性相統一出發,更加全面地研究考慮校車安全管理有關問題。
起草部門對公眾的意見逐條進行了認真研究,對徵求意見稿作了多處較大修改。主要包括:增加規定,對確實難以保障就近入學且公共運輸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獲得校車服務;針對實際中有的地方不顧學生家長的合理訴求,不適當地撤點並校問題,增加規定: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及其教學點的設定、調整,應當充分聽取學生家長等有關方面的意見;根據公眾提出的應保證校車安全技術狀況和校車駕駛人持續符合相關要求的意見,增加了校車應當每半年進行一次安全技術檢驗,校車駕駛人應當每年接受公安交管部門審驗的規定;根據一些地方和公眾的意見,增加了省級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實施辦法的規定。此外,還根據公眾的意見,對徵求意見稿關於校車服務提供者的範圍、校車隨車照管人員的指派、校車應配備的安全技術裝備、使用專用校車的實施過渡期等規定,作了相應修改。
問:條例起草的總體思路是什麼?
答:條例起草依循堅持以人為本,確立保障校車安全的基本制度;堅持從實際出發,保證制度規定切實可行的總體思路。具體說,一是要針對保障校車安全的主要環節,作出符合我國國情、特別是符合農村地區實際情況的校車安全管理規定,切實做到安全有保障,實際可執行。二是條例應主要規定保障校車安全的制度規範,同時要處理好與符合我國國情的校車總體制度和政策的銜接。三是應考慮地區之間、城鄉之間的不同情況,在確立全國普遍適用的校車安全管理基本制度的同時,給地方制定符合本地實際情況的具體辦法留出較大空間。
問:我們注意到,條例除了對校車安全管理問題作出規定外,還在總則中對保障就近入學、發展城鄉公交,以及政府對校車服務的政策支持等問題作了原則規定。請問條例為什麼要對這些不直接屬於校車安全管理的問題作出規定?
答:學校的布局、城鄉公共運輸的發展、國家對校車的政策支持等問題,雖不直接屬於校車安全管理問題,但與校車安全問題密切相關,公眾都很關注。對這些問題,有關部門正在抓緊統籌研究,建立相應的制度。條例有必要對這些與校車安全密切相關的問題作出銜接性的規定。主要包括:
一是,各方面普遍認為,為從源頭上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應當切實貫徹《義務教育法》關於保障學生就近入學,以及設定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學生入學的規定,儘量使中國小學生上學不乘車或少乘車。條例為此規定: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學生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依法制定、調整學校設定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
二是,許多意見認為,學生集體乘坐校車,交通風險過於集中,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大量未成年人傷亡,損失太大。應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包括發展農村客運班線,使學生儘可能乘坐公車上下學。為此,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城市和農村的公共運輸,合理規劃設定公共運輸線路和站點,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
三是,明確政府保障的職責範圍,規定:對確實難以保障就近入學,並且公共運輸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獲得校車服務。
四是,對校車服務的政策支持作出原則規定,明確:國家建立多渠道籌措校車經費的機制,並通過財政資助、稅收優惠、鼓勵社會捐贈等方式,按規定支持校車服務。支持校車服務所需的財政資金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分擔,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支持校車服務的稅收優惠辦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稅收管理許可權制定。
問:條例第二條將本條例所稱校車界定為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集體上下學使用的載客汽車。為什麼未將高中學生納入校車服務對象範圍?如何解決好幼稚園幼兒的乘車安全問題?
答:在徵求意見過程中,各方面對於將接受義務教育的小學生、國中生納入校車服務範圍普遍表示贊成。對高中學生上下學是否納入校車服務範圍,意見不一致,有的贊成納入,有的不贊成。起草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反覆研究認為,對校車安全的特別規定,是針對小學生、國中生的身體條件和自我保護能力的實際情況作出的。高中生的身體條件及自我保護能力與成年人大體相當,上下學需要乘車的,可以乘坐普通客車,不必再納入校車服務對象範圍,以避免校車使用範圍過大,脫離實際。
對幼稚園的幼兒乘車安全問題,經廣泛徵求意見和反覆研究,考慮到讓沒有安全防範和自我保護能力的3-6歲幼兒每天集體乘坐校車,安全風險太大。為減少幼兒入園的交通風險,在制度安排上應以保障幼兒就近入園和由家長接送為原則。為體現這一制度導向,同時保障確需乘坐校車的幼兒乘車安全,條例將幼兒校車作為特殊情況在“附則”中規定: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幼稚園布局,方便幼兒就近入園。入園幼兒應由監護人或者其委託的成年人接送。對確因特殊情況不能由監護人或者其委託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車輛集中接送的,應當使用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製造的幼兒專用校車,遵守本條例校車安全管理的規定。
問:條例在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同時,還作了例外的規定,請問為什麼要做這樣的規定?
答:為儘快建立保障校車安全的統一制度規範,條例應在公布後即行實施;但條例規定的校車使用許可和校車駕駛人資格制度的實施,需要有必要的準備時間和申請及審批辦理的時間。為使條例儘快施行,同時又給依照本條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校車駕駛人資格許可留出必要時間,不致使已按現行有關規定開行的校車停開,影響學生上下學,條例規定,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及聘用的駕駛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90日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和校車駕駛資格。
按照條例規定,接送小學生、幼兒上下學的校車應當是按照國家標準設計、製造的專用校車。考慮到專用小學生校車國家標準實施不久,有關方面正在抓緊制定統一的專用校車國家標準,在條例施行後的一段時間內,專用校車的生產難於完全滿足需求;同時,籌集購買專用校車的資金、對一些不適合專用校車通行的農村道路進行改造等,也要有一個過程。鑒此,執行小學生、幼兒應使用專用校車的規定,需要有一個過渡期。考慮到各地情況不同,過渡期的期限由省級政府作出規定比較符合實際。為此,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用於接送小學生、幼兒的專用校車不能滿足需求的,在省級政府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可以使用取得校車標牌的其他載客汽車。
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還就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校車安全管理職責,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保障校車安全的義務和責任,校車使用許可和校車駕駛人資格條件,校車的通行安全保障,以及違反條例規定的法律責任等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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